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26:45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8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条
公路建设活动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全国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采用中外合资、合作、贷款及BOT形式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公路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在试运营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和安全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事故;特别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含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的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扩大和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资金筹集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提取使用建设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公路建设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七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建设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聘用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从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业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监督的,可停止其行使政府监督职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或暂停资金拨付;对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擅自改变、扩大建设规模,乱摊、乱挤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和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监督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实施科教兴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协会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组成。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协会。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接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工作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技术咨询活动,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对所属学会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学术交流活动;省和有条件的市(地)科学技术协会还应当积极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会同教育等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组织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和指导企业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科学技术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行政事业和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扶持科学普及读物的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建立科学普及等项基金和开展合法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挠、妨碍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工作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5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有序开展动物诊疗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现将《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并对动物诊疗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动物医院应当具备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3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动物诊所应当具备2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1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动物医院还应当具备符合卫生和环保规定的X光室和B超室。

  农村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3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城市开设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6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

  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距离动物饲养、交易场所500米以上,能够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承租合同;城市宠物诊疗活动,还应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居民小区内不得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出入口不得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包括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秤、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手术台、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紫外消毒灯、药品柜、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等设施设备。

  动物医院还应当具有B超仪、X光机、生化仪、血液分析仪、尿液分析仪等设施设备。

  (五)具备传染病动物隔离区。

  (六)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用具,并委托或由指定的医疗废弃物及病死动物等无害化处理单位定期处理。

  (七)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八)建立病历处方管理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诊疗设备管理制度、重大疫情处置与报告管理制度等内部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经营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

  (四)居委会同意从事诊疗活动的证明。

  (五)诊疗室、药房等诊疗场所面积证明、平面规划布局图(标准设计图纸)及使用证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考核合格上岗证书。

  (八)诊疗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原始凭证。

  (九)建立的各项制度和原始登记表。

  (十)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动物诊疗许可按场所审核,每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固定场所都应当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严格做到一证一点。

  第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或者异地使用。

  第十条 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地点和诊疗项目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变更专业人员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各项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建立诊断病历、出具诊断报告、提供收费单据;开具药品的,应当填写处方,病历。处方、收费单据和诊断报告存根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进出、消毒、医疗废弃物处理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日常保管和记录台帐,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收费标准、有关管理制度和专业兽医人员资格证明等内容。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做好隔离防护措施,不得转移、瞒报。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的。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的。

  (三)收治按规定应予扑杀的患病动物的。

  (四)销售、使用人用药品等假劣兽药和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五)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六)诊疗地点、名称、项目、法定代表人、专业人员等变更未重新办理诊疗变更手续或进行审核备案的。

  (七)诊疗机构擅自出租、转让的。

  (八)其它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