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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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省律师工作制度,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经过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四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各项律师业务,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诉讼、非诉讼代理,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协议书或者委托书。律师应当按照协议书或者委托书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业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收取。
第八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坚持违反法律要求的,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需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或者经许可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律师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应当按规定存入档案,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扩散。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和查阅案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场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委托或者聘请提供其它方面法律服务的,应当维护委托人或者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以及有关证据。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应当组织讨论。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责。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按时出庭。
因案情复杂,准备辩护所需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采纳。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改期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中止律师发言或者责令律师退庭。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律师应当在合议前将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及有关证据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归入案卷。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承办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在上诉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承办律师可以以被告人名义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的,律师应当说服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律师事务所反映,由律师事务所向终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或者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未经注册,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按照协议、委托内容履行义务或因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或者部分聘金。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特邀)工作证、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私自接受业务、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受贿、索贿、介绍贿赂的;
(五)制造伪证的;
(六)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机关控告、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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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引进开发项目实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引进开发项目实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2001〕综1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漳州市对引进开发项目实行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漳州市对引进开发项目实行奖励暂行办法

为调动我市党政机关部门和干部引进开发项目,服务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以加大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项目是指在全市范围内引进、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经营性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是指在我市引进、开发项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我市党政机关部门、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和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第三条 分成财力的范围是指异地投资、落户项目投产后实现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经国税、地税部门核对无误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统一口径测算的地方财力 。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对引进、开发项目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精神奖励设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并分别给予奖励一定额度的奖金。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根据全市的生产力布局规划,对重大项目开展机会研究,推进并完成省和国家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给予奖励。项目建议书获省审批的按项目总投资额的 0.5‰给予奖励,获国家审批的再加奖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省审批的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获国家审批的再加奖1‰。同时对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等精神奖励。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项目,按照实际到资额的2‰给予奖励,同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精神奖励:
实际到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嘉奖;
实际到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记三等功;
实际到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记二等功;
实际到资额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记二等功,同时推荐上报省政府或国家人事部给予记一等功或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在引进开发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以市政府的名义授予“开发创办项目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作为单位申报“文明单位”等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业绩及奖励情况作为晋升提拔的重要依据。

财力分成

第八条 政府部门引进资金、项目到异地投资落户,项目投产后实现的税收形成的地方财力,按引进方和落户方各50%比例分成。
第九条 政府部门引进资金、项目到异地投资落户,应填制项目认可表,经引进方和落户方主管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盖章认可,并报送落户方国税、地税部门,以便实施分成办法。
第十条 异地投资、引进项目实现的地方财力分成,实行跨年度结算的办法,通过财政年终决算进行划转,即由落户方财政部门根据国税、地税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投资、引进项目纳税依据,测算地方财力,经引进方财政部门确认后,把应分成给引进方部分打入年度预算,并以文件形式报告上级财政部门,以便进行结算划转。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包括跨县区的镇与镇之间)和漳州市与各县(市、区)之间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在年终决算时划转;本县(市、区)内的镇与镇之间项目,由县(市、区)财政局在年终决算时划转。

评奖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引进开发项目工作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局、财政局等单位组成,负责评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审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评奖工作的组织协调、有关评奖材料的审核把关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评奖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评选条件,自下而上逐级审核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凡符合条件,要求参评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填报《漳州市单位记功呈报审批表》和《漳州市个人记功呈报审批表》,并附下列材料报送市评审办:
1、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2、项目实际到资证明;
3、申请报告;
4、其它材料。

奖金来源

第十四条 按照“谁受益、谁兑奖”原则,实行项目属地兑奖。市直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一定额度预算内资金作为项目奖励基金,各县(市、区)也要安排相应资金,作为项目奖励基金,确保奖励办法落到实处。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凡已在本规定领奖的单位和个人,不再重复享受市政府其它文件规定的相关奖项。
第十六条 市引进开发项目工作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评 奖具体实施细则。县(市、区)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引进开发项目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宁委办发〔2004〕69号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不断地提高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体现服务型政府的公众意识,“中国南京”网站推出的“咨询服务台”栏目,旨在在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架起又一座方便信息到达的桥梁。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
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宁委办发〔2004〕69号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
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推进机关廉政建设, 进一步规范市级机关小汽车的配备、 更新和使用管理, 根据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 省级党政机关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 〉 的通知 》 ( 苏办〔2004〕35号 ) 和有关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现就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 更新和使用管理, 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现任市正职领导干部、 享受副省级待遇的原任市领导和省级离退休干部小汽车的配备和使用, 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现任副市级( 含 )以下领导干部不配专车。根据工作需要, 副市级领导干部和市级机关部委办局( 不含二级局 )现任正职领导干部, 可相对固定用车; 其他市局级领导干部保证工作用车; 离退休干部由各单位按有关规定提供用车。市级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配备、 管理。

  三、市级机关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购置、更新车辆,要按照报废一辆更新一辆的规定,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购置、更新的新车应是价格不超过25万元的国产小汽车,不准购买进口车,不准搞超过原配置标准的装修。市级机关各单位不再配备接待和商务用旅行车,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价格25万元以上小汽车或接待和商务用旅行车的,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四、市级机关车辆更新报废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5年之内不准更换;使用5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原则上不准带车,新单位能在现有车辆中调剂使用的,不准配备新车。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需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方予办理报废手续。车辆处置,应严格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公开、规范的操作。

  五、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实行人员编制定额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按核定编制人数,每20-30人可配备一辆小汽车。现任市局级领导干部按实际人数每2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市局级离退休干部每4-6人、其他离退休人员每20-30人可配备一辆小汽车。机关内部处科室不得配备工作用车(警备、机要、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除外)。

  六、上级调拨或经批准接受捐赠及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的小汽车,计入各单位车辆编制定额。各单位已转卖、出租、外借的车辆,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仍计入该单位的车辆编制定额。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的市局级领导干部由其工资关系所在单位配车。

  七、市级机关各单位及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向下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服务对象调换、借用车辆。

  八、不准公车私用。因特殊情况私事用车时,需经批准,并按实际里程数计费。收费标准:小轿车1.00元/公里,旅行车1.30元/公里。车费由用车人直接向单位交付,收取的费用可用于弥补单位车辆维修经费。

  九、市级机关车辆由各单位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车辆管理制度。市级机关车辆的编制、配备、更新与报废管理工作,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十、车辆购置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申请超编制定额、超标准或未经批准购置车辆的,市财政不予安排资金。

  十一、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试行公务用车改革。改革方案需报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指导小组,经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提倡各单位租用社会车辆。对节约车辆编制定额的单位,由市财政安排车辆节约奖励经费,标准为每车每年1.8万元。奖励经费作为单位公用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主要用于租车或油耗、维修支出。

  十二、本规定所称小汽车,指小轿车、旅行车、工具车、越野车。

  十三、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将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四、市级事业单位和区县党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