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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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1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教师队伍管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含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专科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三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工作。

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受保护。

第二章 教师聘用

第五条 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外,学校从全日制高等院校毕业生中补充教师,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招聘原则和程序组织考试、考核、试讲、面试、体检等工作。

第六条 应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符合聘用要求的教育教学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教师应当具备的其他岗位条件。

第七条 在校教师实行聘用制,其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任方案,包括岗位及其职责、资格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

(三)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并履行鉴证手续。

第八条 教师聘任方案须经教职工大会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教师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必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教师工资按其被聘用职务确定。

第十条 辞聘或者解聘教师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办理。辞聘或者解聘教师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章 调配与交流

第十一条 教师的调配与交流,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利于加强薄弱校、薄弱学科建设,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的原则,在确保教育教学需要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合理调配,定期交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配备教师。

第十三条 实行教师交流制度。中小学教师交流的范围原则上是小学高级教师和中学一级、高级教师。

鼓励新招聘的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校任教。

中小学教师在申报晋升中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具备在农村学校或者薄弱校任教经历。

第十四条 教师到农村或者薄弱学校支教,其所在学校应当为其预留编制和岗位,并给予一定的支教补助,其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消称号后,与其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教师调配应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县区教育系统内部调动,须经本级编制部门核准,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跨县区教育系统内部调动,须经本级编制部门核准,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教师调入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须经市编制部门核准,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外市教师调入本市教育系统,须经本级编制部门核准,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对已经聘用的教师应当进行思想政治、业务培训,包括教师全员培训、骨干教师培训、学科带头人培训、新教师培训、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学习和进修培训等。

第十八条 教师离职参加学历培训及自费出国留学,须经所在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参加培训的教师,脱产培训时间不足半年或者参加其他不脱产形式培训的,培训期间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工龄连续计算,不计教龄。

第二十条 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国离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一年期满未归的,视为自动离职。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应当公正、客观、准确,充分听取其他教师、学生及本人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教师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是对教师奖惩、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主要依据。

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的,可以聘用高一级职务;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不予晋职晋级。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五章 退休与退职

第二十四条 教师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女满52周岁、男满57周岁,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申请,学校同意,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后,可以列为编外人员,办理提前离岗手续,保留原待遇。

第二十六条 教师申请辞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履行教师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向学生及家长索要财物或者乱补课、乱办班、乱收费以及擅自在校外授课的;

(五)品行不端,影响恶劣的;

(六)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擅离岗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七)在各级各类考试中玩忽职守、违规作弊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二十九条 教师连续旷工不超过15日或者全年累计旷工不超过30日,学校可以依法给予必要的处分;经教育无效,教师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者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学校可以依法予以辞退。

辞退教师应由学校提出意见,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告知本人,其材料装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诉。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按有关规定招聘或者调入教师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法》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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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沿黄河经济协作带八省区各自的优势,推动带内横向联合,促进黄河流域各省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带内八省区的地区、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协作不受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与全国的经济联合、技术协作、人才交流和物资串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带内各方。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企业之间建立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经济联合组织(企业群体)。
(1)对按投资管理程序进行的跨省区企业集团的基建、技改、新产品开发项目,各方均要优先安排;
(2)企业集团内部,列入计划的基建、技改规模和物资供应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3)对于向外省(区)扩散获得省(区)优以上产品的企业,搞定牌生产的,其所获得的技术和商标转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接受扩散的企业,除按协议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和商标转让费外,还可按出厂规模向转让单位提供部分产品。
(4)对于跨省区的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要优先安排、抓紧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
(5)经济联合组织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各有关银行应按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间建立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
(1)合资企业所需投资,可用自有资金直接投资,也可用固定资产、专利、商标、非专利技术、运输工具、土地征用补偿费入股。投资规模可由企业所在地计经委解决,也可由合资各方自带规模。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资金不足时,各投资方银行应给予支持,纳入信贷计划;
(2)对于带内省(区)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一半的合资企业,其土地征用费,项目所在方应负担大部,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方协商解决,并由项目所在方减免建筑税和房产税;
(3)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式、产销活动、财务收支决算,职工招聘、解雇、任免、工资、奖励方式等,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4)合资企业实行“税前还贷”“先分后税”的原则。其内部实行统一处理盈亏的各单位互相提供的用于连续生产的协作配套产品(除高税率产品外),不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生产性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交纳,所得税在各自所在地交纳;
(5)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除由国家管理的产品价格外,由企业自行确定;
(6)采取补偿贸易形式的合资企业,对客方投资额的偿还,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用其它产品折价偿还。联合投资项目的分成产品和补偿产品价格实行优惠;需要运回本地的,不受物资流向和各地地方规定的限制,由铁路部门及其它交通部门列入计划,及时运输;
(7)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港口城市、经济开发区和民族自治区联办的企业,可享受国家和当地给予的利润、外汇分成以及其它方面的优惠规定。
第五条 特别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之间相互投资,共同开发支农、农用、能源、交通、出口创汇、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的项目,建立联合企业。
(1)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原材料、燃料、动力应按协议保证优先供应;
(2)凡到国家和省(区)规定的重点扶贫县及“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经济联合项目,所分得和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独资企业所得利润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所得利润继续用于联合开发的,可免征所得税;
(3)凡各方互相投资兴办出口原料基地和扩大出口产品的联合企业,在利润、产品留成外汇分成方面,外来投资方可得到高于其投资比重的百分之十;属于代理出口任务的,所创外汇地方留成部分,受委托方分百分这三至百分之五,其余全部归委托方;属于计划外出口创汇部分,按
照“谁补亏谁得汇”的原则,由双方商定分配。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联合开发资源。
(1)资源方对投资方实行让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惠分配原则;
(2)联合投资各方分得的产品除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外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
(3)鼓励到资源地对联合开发资源进行深加工;
(4)联合投资生产的出口产品所创外汇的比例分成,投资单位外汇留成可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产品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科技与生产联合,建立和发展科技市场,促进带内技术协作。
(1)鼓励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带内跨省区的企业结合,可租赁、承包、领办微利亏损企业,可与企业共同经营、联合攻关、技术改造,也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
(2)凡租赁、承包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扭亏为盈的,其纯利部分三年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归承包、租赁单位;对于依靠投入技术和资金到企业对项目进行改造者,除按协议还本外,需将项目新增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年内归改造单位;
(3)对于带内跨省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的单位,以及进行技术入股、商标入股、专利入股的单位,受益单位可从优一次性付给酬金,也可从新增利润中按一定比例分成,还可用部分产品或当地拥有的其它物资进行补偿。对于客方提供的消化吸收后的引进技术和设备,可付给一
次性技术转让费,也可作为技术入股,由此增加的利润按股分成;
(4)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转让单位可在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基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5)建立和发展带内科技市场和信息网络,促进各省区的科技项目、攻关项目、决策研究项目、星火计划计划项目的互相交流、互通情况,互聘人才、互相咨询服务、互相转让。转让费带内低于带外;
(6)对于提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经济信息、合理化建设者,以及为引进技术、资金和开展对外贸易牵线搭桥者,凡取得成效的,根据有偿服务原则,由受益单位对提供技术(信息等)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奖励和报酬;
(7)各省区鼓励科技人员向带内其他省内转让技术及进行技术服务。对通过单位转让的科技人员的职务发明,单位付于科技人员转让费的分成比例不得低于本省区的比例;非职务发明的转让费原则上全部归于个人。
第八条 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交流。
(1)带内各小区相互开放人才市场,鼓励科技人员由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到内陆省区和“老、少、边、穷”地区安家落户和短期服务,或承办领办企业,或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管理指导。愿长期落户者,调出单位从速办理调出手续,接受单位在住房、工资、职称、子女就业
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待。对于跨省区短期服务者,受益一方在生活、工作条件、资金补充等方面给予优惠,同时给派出单位一定报酬;派出单位保留其原来住房并保证其职称评定、工资晋级、家庭生活不受影响,以解除其后顾之忧;
(2)对以上人员作出突出贡献者,除按协议规定付给费用外,当地政府与受益方应予重奖;
(3)各省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对带内人才培训优先安排、培训费从优。
第九条 价格、运输实行双优惠,搞好带内物资协作。
(1)国家计划内调拨的物资,带内应保证按时按质按量调拨;计划外物资,带内各省区间优先提供货源;对于紧缺物资,应优先在协作带调剂,并在品种、价格、串换比例等方面予以优惠;
(2)带内省际间物资串换应贯彻“低来低去、高来高去”的原则,同类物资带内交易价格应低于带外交易价格。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带内统一协作价格政策,以促带内物资协作;
(3)对协作带内协进协出的产品和物资,各方要组织好运力,优先安排;公路运输保证顺利过境,铁路运输各方要积极作好工作,争取铁路部门予以照顾,尽快运输。
第十条 建立资金拆借市场,促进带内资金融通。
(1)协作带内部互相拆借的资金利率,可比带外适当下浮或在收取管理费方面从优;
(2)鼓励带内各专业银行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和相互融通,调剂资金;积极开展八省区跨地区的商业票据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积极组织银团贷款;互相开展代办业务;逐步扩大和完善资金融通的渠道和组织。
第十一条 开放与发展商品市场,促进协作带商品经济发展。
(1)在保证国家计划前提下,省区间全面开放生产资料和消费品市场,相互委托经销、代销、物资串换。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优先提供市场、优先满足相互间的需要;
(2)加强毗邻地区的商品交流,互相开放市场。毗邻地区的物价部门可建立物价协调组织,互相沟通信息,及时召开价格衔接会议,协调毗邻地区商品的购销并采取措施防止哄抬物价;
(3)带内省区之间,只要持有当地有关部门批件及原地营业执照副本省,即可互设商业企业,各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劳动管理、交通运输、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协作带内有关省拥有的开放口岸,应对带内各省(区)同等开放。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旅游业。凡七省区一方所组织的中外旅游团体到另一方旅游或办合资旅游事业,另一方应在场地、税收、价格、食宿、交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带内各方之间的经济联合和协作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的办法统计、上报外,其产值可按联合各方所签合同议定比例计算,分别统计在所在地、所属地的产值中。
第十五条 协作带内各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签约各方必须认真依约履行,不受企事业单位合并、改组、行政隶属关系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的影响。发生纠纷时,有关签约方所在地政府负责进行协调。调解无效,可到法院起诉,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本法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务院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与带内各省区有关规定矛盾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沿黄河经济协作带省区负责人第三次会议通过后,由各小区政府颁发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带内各省区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1990年9月11日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破坏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致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发给养殖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苗种质量检测结果、捕捞限额分配结果的;  
  (四)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