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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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宁波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确保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高效、安全、有序进行,根据《宁波人民政府关于培育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试行办法》(甬政发〔2008〕41号)精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是指取得第四方物流市场会员资格,并以公司或分公司形式注册在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运输物流企业(以下简称注册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以及为第四方物流市场提供服务和实施监管的政府管理部门、商业银行、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遵循依法合规、创新服务、便利高效、促进发展的原则,通过实施积极有效的管理,为物流企业提供运输经营许可、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税收征管、网上交易结算等各项便利化服务。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五条 注册申请。要求注册在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运输物流企业,应向第四方物流市场提出申请,并由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出具《会员注册申请接收函》。

  第六条 运输经营许可。运输物流企业申请运输经营许可,需先到宁波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再凭《会员注册申请接收函》和预核通知书,到宁波市交通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工商注册。运输物流企业获得《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到宁波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市工商部门凭第四方物流市场接收函、《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料,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税务登记。对由第四方物流市场招商引资引入的,并经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新办运输物流企业,其主管税务机关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由其对上述企业进行税务登记、纳税辅导、发票、帐簿管理、税款征收、涉税事项审核审批。

  第九条 不需要办理《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会员企业,直接到机构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税务登记。

  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十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网上交易结算资格取得。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如果需要通过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网上交易并结算资金的,应向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再选择一家成为第四方物流市场联合主体的商业银行,向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结算。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参与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结算业务,须与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签订合作协议,成为第四方物流市场联合主体。

  第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规则。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遵循安全、高效、分级参与的原则。核心会员之间主要采用网上交易、网上结算的电子商务模式,普通会员与普通会员之间主要采用信息发布、信息检索、业务洽谈等传统模式,普通会员与核心会员之间的信息匹配优先于普通会员之间。

  第十三条 网上结算规定。注册企业进行网上交易结算必须与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商业银行签订第四方物流网上结算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注册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的网上结算按照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处理。第四方物流市场为注册企业交易提供付款确认和合同约定两种支付结算模式,交易双方需在交易合同中确定一种支付结算模式。

  第四章 服务提供

   第十四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要为注册企业提供网上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业务洽谈、电子合同、网上结算支付、大宗运力网上招投标等电子商务服务;利用平台优势,整合第三方物流企业资源,依托信息技术进行综合管理,为客户开发和提供供应链解决方案;指导注册企业办理会员网上注册工作,协助或代理注册企业在指定区域办理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对物流运输领域网上办事、政策公告、信息咨询等电子政府服务进行整合,逐步实现物流运输行业“一窗式”服务,方便注册企业办事。

  第十六条 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宁波市港航管理局负责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不含危险品运输)和运输经营管理,为注册企业申请运输经营许可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提供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的工商注册和日常监管,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注册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八条 对在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网上交易并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登记的货运自开票注册企业,可由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委托中介机构办理集中开票及代理各项涉税事项,上述中介机构资格取得需经市地税局直属分局认可。

  对于在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网上交易的会员企业,需要代开票的,可由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或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委托的代开票中介机构)进行代开货运业发票并按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五章 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 加大第四方物流市场扶持力度。对于税务登记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并在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交易结算、税收入库在市级的注册企业,3年内,其网上交易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的地方财力部分,以及第四方物流市场代征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按60%返还给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再由第四方物流市场根据注册企业交易量、资信情况补贴给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未在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登记的市内物流企业(包括核心会员和普通会员)在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结算的财政优惠政策,以及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结算的优惠政策,按《关于培育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扶持政策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14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注册企业信用情况,对诚信守约的注册企业依据银行信贷政策提供账户透支融资服务,与其签订银行账户透支协议,为其设定一定的银行授信额度和优惠利率,用于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提高网上交易支付效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工商、财政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积极发挥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培育、规范和监管功能,提升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业务整合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对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行政审批项目,管理部门应实现行政审批与执法监管的相对分离,在内部建立相对独立和制约运作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监管效能。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研究,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的行政指导,积极解决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存在的问题,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有效服务。

  管理部门要加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服务网络建设,为有关企业提供咨询、投诉和求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采取积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规范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向税务机关、注册企业和税务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网上交易明细数据和统计数据,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技术保障,健全网上交易制度,保证交易系统运行安全和网上支付交易业务的数据安全。要建立与税务服务中介机构和注册企业定期对账制度,确保财务核算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和税务服务中介机构应加强相关电子业务资料和纸质业务资料的管理,确保业务数据真实、安全、可靠。对于税务机关的检查、查询要求,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和税务服务中介机构应如实提供,不得隐瞒、拒绝。

  注册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3号)中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以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35号),按规定购买、保管和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及税控器具,规范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申报并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为注册企业提供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服务,制定严格的网上银行支付结算制度,加强注册企业身份认证及银行结算账户的日常管理,及时进行对账,并对注册企业账户透支实施监控,防范风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企业的行为应当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及有关交通运输部令等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交通运输方面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企业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企业违反税务管理法律责任。注册企业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规定,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违反发票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参与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结算的商业银行、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注册企业,违反网上交易结算规定,依照《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结算试行办法》(甬政办发〔2008〕26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精神,抓紧制定出台具体配套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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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明施工,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等施工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护施工现场作业环境,保持市容环境和保障施工人员身心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的施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由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简称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由各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经理为文明施工责任人。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简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分别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工作方案,并将其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予以实施。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应急救援保障体系等施工标牌和现场总平面图、工程鸟瞰效果图,并将作业区、办公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在各区间设立导向标识牌。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交通主干道一侧设立门楼和采用可封闭门扇的大门,门楼上方横向标明施工单位名称,并对出入口采取照明措施;
  (二)按照规定设立连续、封闭的围挡,并保证其稳固、安全、美观、整洁;
  (三)在施工现场入口设立门卫,公示门卫制度,施工现场人员佩戴胸卡;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安排保洁人员,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冲洗;
  (五)施工现场设有排水沟和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和排放的泥浆水经过沉淀,不得使废水、泥浆流到施工现场外;
  (六)绿化美化环境,对地面及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蓝色或者蓝黄色相间的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全封闭,并定期清洗、更换安全网,保持其清洁完整;
  (八)各种机械设备或者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等按照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位置或者种类、规格有序放置,并挂设标识牌;
  (九)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垃圾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排放,外运时按照规定苫盖;
  (十)使用清洁能源,不得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拆除建筑工程采取防尘、降尘措施,风力五级以上时停止作业;
  (十二)易产生噪声的设备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位置,并设有隔音的临时操作房(棚);夜间不得进行捶打、敲击、锯割和混凝土振捣等作业;
  (十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和危险品保管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职工暂舍使用阻燃、保暖、具有产品合格证的轻型钢活动板房,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等要求;
  (二)设立职工暂舍不得超过二层,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十二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二点五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地铺;
  (三)不得任意拉接电线,不得明火取暖和使用额定功率超过二百瓦以上的电器,室内照明灯具低于二点五米的使用三十六伏安全电压;
  (四)职工食堂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
  (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
  (六)设立独立的吸烟室、淋浴室和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职工学习娱乐室(职工学校);
  (七)按照规定设立水冲或者移动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八)配置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照明等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和病媒生物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对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对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规定修复。
  建筑工程停工或者缓建的,其工程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现场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
  (一)十八层以上或者五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二)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工业厂房;
  (三)隧道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文明施工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施工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排水沟和沉淀池、未使用清洁能源、风力五级以上组织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其所建工程不得参与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评比。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处理投诉、举报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期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

营口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办法

(1998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18号)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消防安全工作社会化管理进程,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辽宁省社会消防安全工作标准》,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全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所属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及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各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每年考核一次。

第五条 消防安全工作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1、消防安全责任制逐级落实情况;

2、消防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3、用于消防总体资金投入情况;

4、组织重大消防安全活动及实际效果;

5、公共消防设施、专业队伍装备建设和改善情况;

6、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7、火灾事故特别是重大火灾事故的处理情况;

8、多种消防力量建设和巩固情况;

9、消防法规建设及依法治火情况;

10、社会消防宣传和培训情况。

(二)企、事业单位

1、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度的逐级落实情况;

2、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3、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

4、职工消防安全教育情况;

5、消防保卫机构人员配备情况;

6、值班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 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90分为优秀,80分为良好,70分为合格。在考核重点内容中如有两项(企业、事业单位1项)以上得分不足满分70的,为不合格。

第七条 消防安全考核要纳入单位的目标管理,每年消防安全考核工作结束,市政府将对市(县)区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八条 消防安全考核要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对考核成绩突出的,政府将给予表彰。

第九条 本办法由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1、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2、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考核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