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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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自身知识、技能、体能、时间等,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宣传志愿精神,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实行注册志愿者登记制度。

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

第十三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志愿者的个人信息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报酬;

(七)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社区、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也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直接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开展高风险或者涉外的志愿服务以及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其他志愿服务,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个人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可以与受助者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提供志愿服务的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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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 法之渊源
第二章 - 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
第三章 - 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冲突规范
第一分节 - 属人法之范围及确定
第二分节 - 规范法律行为之法律
第三分节 - 规范债之法律
第四分节 - 规范物之法律
第五分节 - 规范亲属关系之法律
第六分节 - 规范事实婚之法律
第七分节 - 规范继承之法律
第二编 - 法律关系
第一分编 - 人
第一章 - 自然人
第一节 - 人格及权利能力
第二节 - 人格权
第三节 - 住所
第四节 - 保佐
第五节 - 推定死亡
第六节 -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二分节 -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三分节 - 禁治产
第四分节 - 准禁治产
第二章 - 法人
第一节 -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社团
第三分节 - 财团
第二节 - 合营组织
第三章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二节 - 特别委员会
第二分编 - 物
第三分编 - 法律事实
第一章 - 法律行为
第一节 -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分节 - 方式
第三分节 -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四分节 - 解释及填补
第五分节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六分节 - 代理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意定代理
第七分节 - 条件及期限
第二节 -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三节 -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章 - 法律上之行为
第三章 -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时效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分节 - 时效之中断
第三节 - 失效
第四分编 -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证据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推定
第三节 - 自认
第四节 - 书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节 - 鉴定证据
第六节 - 勘验
第七节 - 人证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 债之通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一节 - 债之内容
第二节 - 自然债务
第二章 - 债之渊源
第一节 - 合 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预约合同
第三分节 -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分节 -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五分节 -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六分节 - 合同之解除
第七分节 -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八分节 -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九分节 -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十分节 -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二节 - 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节 - 无因管理
第四节 - 不当得利
第五节 -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二分节 - 风险责任
第三章 - 债之类型
第一节 -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二节 -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节 -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四节 - 种类之债
第五节 - 选择之债
第六节 -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 金额之债
第二分节 - 特种货币之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七节 - 利息之债
第八节 - 损害赔偿之债
第九节 - 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四章 -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 债权之让与
第二节 - 代位
第三节 -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章 -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 无效之宣告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争议权
第四分节 - 假扣押
第六章 -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 担保之提供
第二节 - 保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三分节 -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四分节 - 多数保证人
第五分节 - 保证之消灭
第三节 -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 质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物之质权
第三分节 - 权利质权
第五节 - 抵押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法定抵押权
第三分节 - 司法裁判抵押权
第四分节 - 意定抵押权
第五分节 - 抵押担保之缩减
第六分节 - 抵押财产之移转
第七分节 - 抵押权之移转
第八分节 - 抵押权之消灭
第六节 - 优先受偿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
第三分节 - 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节 - 优先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
第七节 - 留置权
第七章 - 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节 - 履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可为给付与可受给付之人
第三分节 - 给付地
第四分节 - 给付期
第五分节 - 履行之抵充
第六分节 - 履行之证明
第七分节 - 要求返还凭证或要求载明履行之权利
第二节 - 不履行
第一分节 -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及迟延
第二分节 -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履行及迟延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履行不能
第三目 - 债务人迟延
第四目 - 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
第三分节 - 债权人迟延
第三节 -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二分节 - 特定执行
第四节 -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章 -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 代物清偿
第二节 - 提存
第三节 - 抵销
第四节 - 更新
第五节 - 免除
第六节 - 混同
第二编 - 各种合同
第一章 - 买卖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买卖之效力
第三节 - 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四节 - 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五节 - 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六节 - 瑕疵物之买卖
第七节 - 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八节 - 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节 - 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十节 - 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十一节 - 其它有偿合同
第二章 - 赠与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三节 - 赠与之效力
第四节 - 赠与之废止
第三章 - 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出租人之义务
第三节 - 承租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租赁物之负担
第五节 - 工程
第六节 - 租金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 - 一般规定
第二目 - 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七节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八节 - 转租
第九节 - 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三分节 - 解除
第四分节 - 失效
第五分节 - 单方废止
第十一节 - 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三分节 - 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分节 - 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五分节 -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六分节 - 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章 - 使用借贷
第五章 - 消费借贷
第六章 - 劳动合同
第七章 - 提供劳务
第八章 - 委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委任人之义务
第四节 - 委任之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 废止
第二分节 - 失效
第五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六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九章 - 寄托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寄托人之义务
第四节 - 争议物寄托
第五节 - 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 承揽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三节 - 工作物之瑕疵
第四节 -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五节 - 合同之消灭
第十一章 - 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 终身定期金
第十三章 - 赌博及打赌
第十四章 - 和解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 占有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占有之性质
第三章 - 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四章 - 占有之效力
第五章 - 占有之保护
第六章 - 取得时效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三节 - 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二编 - 所有权
第一章 - 所有权通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所有权之保护
第二章 - 所有权之取得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先占
第三节 - 添附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自然添附
第三分节 - 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四分节 - 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三章 - 不动产之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划界之权利
第四节 - 建筑物及楼宇
第五节 - 乔木及灌木之种植
第六节 - 中间之墙壁及围墙
第七节 - 水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水之利用
第四章 - 共有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五章 - 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设定
第三节 -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四节 -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三目 - 管理机关
第三分节 - 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三目 -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四目 - 管理机关
第三编 -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章 - 用益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用益权人之权利
第三节 - 用益权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用益权之消灭
第二章 -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 地上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上权之设定
第三章 - 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四章 - 地上权之消灭
第五编 - 地役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三章 -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二节 -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四章 - 地役权之行使
第五章 - 地役权之消灭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一章 - 亲属法律关系
第二章 - 事实婚
第二编 - 结婚
第一章 - 婚约
第二章 -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 结婚障碍
第二节 - 结婚程序
第三章 -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紧急结婚
第四章 -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成立之婚姻
第三节 - 可撤销之婚姻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结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三分节 - 正当性
第四分节 - 期间
第五章 - 误想婚姻
第六章 - 特别制裁
第七章 - 结婚登记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紧急结婚之转录
第三分节 - 容许登记之结婚之转录
第三节 - 登记之效力
第八章 - 婚姻对夫妻双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夫妻之债务
第三节 - 婚姻协定
第一分节 - 种类
第二分节 - 婚前协定
第三分节 - 婚后协定
第四节 - 财产制度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三分节 - 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五分节 -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二节 - 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十一章 - 离婚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两愿离婚
第三节 - 诉讼离婚
第四节 - 离婚效力
第三编 - 亲子关系
第一章 -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二目 - 依职权调查
第三目 - 司法确认
第三分节 -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二目 -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 一般规定
第二分目 - 认领
第三分目 -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四分目 - 司法确认
第三节 - 辅助生育
第二章 -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亲权
第一分节 - 一般原则
第二分节 -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三分节 -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四分节 - 亲权之行使
第五分节 -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六分节 -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三节 -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监护
第一目 - 监护人之指定
第二目 -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目 -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四目 - 亲属会议
第五目 - 监护之终止
第六目 -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三分节 - 财产之管理
第四编 - 收养
第一章 -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二章 - 收养之效力
第五编 - 扶养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 继承总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 继承之开始
第二节 - 继承能力
第三节 - 代位继承权
第三章 - 待继承遗产
第四章 - 遗产之接受
第五章 - 遗产之抛弃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遗产请求权
第八章 - 遗产之管理
第九章 - 遗产之清算
第十章 - 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优先分配
第三节 - 归扣
第四节 - 分割效力
第五节 - 对分割之争议
第十一章 - 遗产之转让
第二编 - 法定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三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第四章 - 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第五章 -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其它旁系血亲之继承
第三编 - 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慷慨行为之扣减
第四编 - 遗嘱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遗嘱能力
第三章 -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四章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五章 - 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 - 普通方式
第二节 - 特别方式
第六章 - 遗嘱内容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第三节 - 遗赠
第四节 - 普通方式
第一分节 - 直接替换
第二分节 - 信托替换
第三分节 -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五节 - 增添权
第七章 -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节 - 废止及失效
第八章 - 遗嘱之执行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法之渊源
第一条
(直接渊源)
一、法律为法之直接渊源。
二、来自澳门地区有权限机关或来自国家机关在其对澳门之立法权限范围之一切概括性规定,均视为法律。
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优于普通法律。
第二条
(习惯之法律价值)
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
第三条
(衡平原则之价值)
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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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开展移动集团用户积分活动备案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开展移动集团用户积分活动备案的通知

信清函[2003]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已将《关于开展移动集团用户积分活动备案的报告》(中国联通计财字[2003]518号)报我部备案,特此通知。

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同,具体积分方案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关于开展移动集团用户积分活动备案的报告》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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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移动集团用户积分活动备案的报告

中国联通计财字[2003]518号

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清算司:

近年来中国联通各项优质的电信服务越来越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与此同时,用户也对通信业务提出了新的需求,特别是大量集团用户提出,在需要一种便捷、高效、经济的移动通信方式为其解决通信问题的同时,也应给予集团用户客户积分优惠。为了更好的为用户服务,满足集团用户的需要,我公司计划移动集团用户实行积分。

中国联通移动业务集团用户基本通话费执行国家标准资费;对移动集团用户之间的本地通话费、国内漫游费和长途通话费实行积分回馈,由各地根据集团用户规模的不同,制定不同的积分回馈标准;移动集团用户发生国际漫游时,按普通用户资费标准收费,不进行积分。

各省分公司开展移动集团用户的,需将积分方案向当地省级通信管理局备案后实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