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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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教育局


厦财教〔2008〕29号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教育局,市属各有关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管理,提高信息技术装备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教育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8月26日印发

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管理,提高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小学财务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的配置及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是指中小学在教育教学中用于电子、信息技术教育以及学科与信息技术课程整合相关的教学和管理设备,主要包括计算机、多媒体教学设备,广播电视音响设备、摄录编专用设备,打印机、复印机、速印机等教学办公影印设备,校园网络设备、综合布线以及数据传输设备,网络安全、校园安全监控等管理设备和教育教学管理软件系统等。

  第四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是指中小学用于信息技术装备的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学校事业收入以及上级补助等。

  第五条 中小学教育教学所需信息技术装备的配置数量和标准以保障基本教育教学需要为基本要求、适当满足先进性需求,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节约办事、逐步改善的原则,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安排资金。

  第二章 基本配置标准

  第六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原则上按以下标准配置:

  (一)计算机

  1、一般教育教学用计算机可按专任教师实有人数每人一台的标准配置,价格上限按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2、计算机专用教室学生用机按照教育部规定的生机比标准配置,已达到教育部规定生机比标准的原则上不再配置学生用机。

  3、教师教育教学计算机配置笔记本计算机、移动PC应当从严控制。非教育教学必需的,不得配置。

  (二)多媒体教学设备:中小学教育教学所需的多媒体设备包括多媒体投影显示设备(投影机、挂幕、实物展台、电视机、多媒体集中控制器)等设备。

  1、普通教室、专用教室:用于日常教育教学的普通教室以及计算机教室、电子备课室、实验室等专用教室,按每间一套的标准配置。

  2、阶梯教室和多功能报告厅:根据面积按最多不超过两套的标准配置。

  (三)摄录编专用设备

  省三级以上达标中学、省示范小学和中心校可根据需要配置一套,用于课件制作、课外实践等活动。其他未定级学校原则上不得配置。各中学根据需要可按每个年段一台的标准配置数码相机,单价控制在3000元以内。小学按照两个年段一台的标准配备。

  (四)广播电视音响设备

  广播电视音响系统可根据需要分布到各普通教室及其它教学活动场所,承担中考和高考考点任务的学校分别按中考和高考广播系统要求配置到各考室。阶梯教室和多功能报告厅可根据实际面积配置大屏幕电视机及普通音响设备。

  录音设备主要用于外语等语音类课程的教育教学,其中外语专任教师可按照每人一台的标准配置,按规定实行外语小班化教学的学校按每个教室一台的标准配置。

  (五)办公及教学影印设备

  1、打印机:除需网络物理隔离的人事、财务及其他涉密岗位外,具备校园网条件的学校,原则上按年段或楼层配置公用网络打印机。

  2、复印机、速印机:由各校采用配额制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严格控制配置数量。

  3、各校应当积极推行无纸化办公、推广应用网络考试,尽量控制影印设备配置数量,减少耗材消耗。

  (六)计算机网络设备

  各校可以根据市教科网的技术规范,建立校园计算机网络系统。

  1、服务器:根据应用需求可配置限额3万元以内的PC服务器,原则上不得配置小型机以上机型。

  2、交换机:校园网络中心可配置核心层交换机一台,按班级数具体配置价格上限为:(1)12个班级以内的,价格上限5万元;(2)12-30班级的,价格上限10万元;(3)30个班级以上的,价格上限20万元。楼层交换机和桌面交换机按实际需求配置,楼层交换机每台不超过2万元,桌面交换机每台不超过1万元。

  3、网络防火墙:按班级数具体配置价格上限为:(1)12个班级以内,价格上限3万元;(2)12-30班级的,价格上限5万元;(3)30个班级以上的,价格上限10万元。

  4、综合布线按节点以实计算,双绞线、光纤线的配置价格上限分别为600元和800元。

  (七)校园安全监控设备、教育教学软件系统可由各校根据实际需要配置。

  第七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相关设备的配置价格上限,本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未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市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相关限额标准执行。

  第八条 以上标准为最高配置标准,各校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配置标准,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超标配置的,应当根据资金来源分别报同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所需资金无论资金来源均应纳入部门预算,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所需资金,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校由财政部门全额负担;其他学校根据财力和学校事业收入情况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根据各校情况分别确定。各相关学校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新增的设备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由学校从事业收入中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日常维护管理(含耗材以及低值易耗品等)所需支出在公用经费中安排,如有不足从事业收入中弥补。

  第十二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按“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安排。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编制部门预算。各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提出年度配置计划,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经审核平衡后批复执行。

  2、实施采购。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在部门预算批复后,需纳入政府采购的应当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不需纳入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按照公开竞争的要求组织实施采购。

  3、健全资产管理。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固定资产管理档案,并将管理责任明确到人。凡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设备原则上不得办理报废手续。

  4、统筹调剂使用。各校配备的信息技术装备,原则上由学校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如因客观原因(学校撤并或搬迁等)不再使用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设施设备,由市、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凡达到规定金额标准的,应当按支出绩效考评要求进行绩效考评,并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 上级部门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上按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使用结余按《中小学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由学校继续结转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的配置、专项资金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对信息技术装备从计划编制到日常使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并按规定将其列入年度检查项目,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必须用于正常教育教学,不得用于出租等经营行为。一经发现存在用于经营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统筹调剂。

  第十八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凡未按规定范围使用的一律收回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是指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小学、初中校以及完中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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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邢市政[1992]25号 199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境地内城镇各种所有制房屋(含商品房屋)及附属设计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赠与(不含土地)、兼并、抵押、典当及其它形式的流通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设置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房[1991]256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邢台县辖镇、独立工矿区和规划建成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代财政部门征收契税,房管、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协调配合,为交易当事人办理手续提供方便。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后,改变原用途的,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八条 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下列具体业务:
  (一)组织引导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进入固定市场;
  (二)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等业务;
  (三)接受委托代理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有关业务;
  (四)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流信息、市场行情、洽谈协商等中介服务;
  (五)宣传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维护交易市场秩序。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发给资质证书和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或其它能证明交易标的物权属的文件;
  (二)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受委托的代理人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进行交易,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的有关证明;
  (五)享受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产交易时,须交验补贴单位的有关证明;
  (六)具有商品房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商品房,须交验质检合格证和商品房屋所有权证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
  (七)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自建的房屋,在出售前应向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贴。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发生增值的,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当事人需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对交易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交易标的物的面积、位置、结构、用途、他项权利设置、四至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交易经办人进行登记后,会同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包括四邻)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测、绘制平面图、评估价值、验证申请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立契内容进行审核,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议定后,应签订国家统一规格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十六条 交易当事人议定的房地产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交纳税费,高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议定价格交纳税费。
  第十七条 交易当事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完纳税费后,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共同共有房产进行产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自有份额。
  出售共有房产的自有份额,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售出租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来我市定居和各县、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含承包经营用房、联合经营用房和柜台租赁)管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将承租期内的房产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三条 单位确需购买或租赁私房的,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涉外房地产交易,须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交易:
  (一)无房增所在地人民政府认可和颁发产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权证作用的;
  (三)权属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四)已依法公告在征用拆迁范围的;
  (五)商品房未经质检或质检不合格的;
  (六)违章私自建筑的;
  (七)代管、托管房产不得买卖,危房不得出租;
  (八)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并未清偿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
  (十)其他依法应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转移,包括与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分割时,房屋各权利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的基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发生纠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部门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公有住宅租价、售价执行房改规定的价格外,其它房屋(含商品房、非住宅用房、私有住宅等)的交易价格,均执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值、价格分别计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估原则,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第四章 交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批准办理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当事人须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张贴费目表。交易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取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签章的非经营性收费凭据。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房地产交易或私下进行交易而偷漏税费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视其情况责令其按规定补办手续,交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或由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布交易无效,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属过去交易未只理合法手续的(含商品房交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易双方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交易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逾期不补办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阻扰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犯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不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或擅自出售商品房的经营单位及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邢台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确保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简称化工部订货)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化工生产和产品流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对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是在取消某些化工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后,为了保证农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和某些特殊需要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受化工部委托的订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化工部订货指标进行订货。
三、化工部订货和产品目录(见附件),由化工部根据国家和化工生产发展需要确定。
四、实行化工部订货的化工产品的年度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并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中下达。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部订货的实施单位,依照下列程序具体组织订货工作。
1.每年七月前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提出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化工部生产计划座谈会上,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预定化工部订货产品和订货数量。
2.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具体确定各品种、规格的年度订货数量。
3.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化工部订货产品调拨通知单的形式,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监督执行。订货会后,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将订货情况送化工部计划司备案。
六、化工部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但不得高于履约期的市场价格。
七、化工部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生产企业自行解决,储运问题由供需双方协商
八、化工部订货合同一经签订,供需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的影响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报化工部计划司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备案。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订货产品目录(19种类)
硫酸、浓硝酸、纯碱、烧碱、炭黑、氧化锌、防老剂、促进剂、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丙酮、苯酚、苯胺、苯酐、聚氯乙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二辛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