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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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8〕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和市环保局等部门分别制定的《芜湖市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芜湖市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芜湖市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和《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芜湖市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市统计局 市发改委 市经委
一、总体要求
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普查为基础,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全市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能源统计制度,各县区政府部门和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
调查内容:能源产品生产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调查频率:月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 500 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逐步建立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经委组织全面调查。
(二)成品油。成品油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销售量、售于批发零售企业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省商务厅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省商务厅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天然气。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由市建委协调燃气供应企业提供。
(四)电力。电力的输配数量,由市电力公司提供。
(五)原油及其他能源品种。原油、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港口统计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县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资料,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县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调查内容: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和加工转换等。
调查范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调查频率:重点企业月报,其余企业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z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芜湖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建立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源消费总量占全部能源消费的比重较小,拟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调查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
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针对行业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住宿和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由市电力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住宿和餐饮业。住宿和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调查难度大、能源消费品种较多,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单位(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住宿和餐饮单位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住宿和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单位。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对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单位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运输业。 市一级铁路运输业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由于其占全部能源消费的比重较小,拟采取对市内各铁路站点的客运量、货运量等指标进行调查,再根据相关数据进行推算的方法,求得铁路运输业能源消费数据。
调查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包括城市公交)、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全部港口企业,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和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
调查频率:年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对港口企业,专业运输企业和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分别组织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典型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芜湖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市建委会同市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 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 1 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建立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
根据芜湖市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情况,适时地制定统计标准,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完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在根据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基础上,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芜湖市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市统计局 市发改委 市经委
一、总体要求
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县区、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市和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抓紧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和全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市统计局和市经委负责监测,各县区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市以及各县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和“十一五”期间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节能量。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 GDP 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 GDP 总量是否正常。
1.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 GDP 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在根据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基础上,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芜湖市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市经委
一、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及重点耗能企业。重点耗能企业包括列入全国千家节能行动企业、省百家节能行动企业(以下简称全国千家企业、省百家企业)和市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年度节能目标及全国千家企业、省百家企业及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其中,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依据市统计局核定的被考核对象所在区域能耗指标和经市经委审核的企业节能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级: 95分以上为超额完成、80—94分为完成、60—79分为基本完成、60分以下为未完成。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二、考核程序
(一)上年年底或当年年初,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目标。
(二)每年2月15日前,各县区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将上年度本地节能工作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经委(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委会同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质监局、市统计局、市发改委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报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经委向社会公布。
(三)对全国千家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由省经委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经委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
(四)对省百家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经委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省经委。市经委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市政府和省经委。省百家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省经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五)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县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市经委。各县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市政府和市经委。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市经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三、奖惩办法
(一)对各县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抄送市综合考核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县区政府及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 “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或超额完成的各县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各县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经委。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县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报的新建高耗能项目从严控制,项目审批权属下放审批权限范围的予以收回,属上级部门审批的市相关部门不予上报。
(三)对考核等级为完成或超额完成的企业,属全国千家企业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属省百家企业的,由省经委和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属市重点耗能企业的,由市经委和各县区政府及经济技术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企业,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对其申请的各类扶持政策不予受理或上报,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审批和上报。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布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属全国千家企业的上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经委;属省百家企业的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经委;属市重点耗能企业的上报所在县区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当地节能主管部门。
(四)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企业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确认,可以解除相关限制性措施。若未能通过限期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继续实施相应的限制性措施,直至整改通过。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1.芜湖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2.重点能耗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十一五”期间国家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 1 个季度;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 2 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区)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统计数据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 1 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 SO2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 SO2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 COD 产生系数,我市取平均值为 90 克/人•日。 生活源 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 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数据上报前,由环保、统计、发改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核。有异议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 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 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季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经省对全市污染减排结果认定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季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计算用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情况特殊的县(区)可以根据排放强度适当调整1-2个行业,但行业总数不得超过7个。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 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 SO2排放量=上年火电 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 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当年新增火电 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有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可以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 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和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区,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 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 SO2排放量=当年核算 SO2排放量+S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地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使用时应与各地统计部门协商一致。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环发〔2007〕183号)进行测算。

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确保“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省及芜湖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污染源COD和SO2的监测技术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按国家及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COD和SO2,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COD和SO2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COD和SO2监测数据,以此申报COD和SO2排放量。 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统计方法计算COD和SO2 排放量,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COD和SO2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负责,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由财政部门负责,验收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照《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系统》专用软件格式按季度逐级报送市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政府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 号)精神,依据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十一五”期间国家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要按照《“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和市政府下达的减排目标和工作任务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3月5日前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每月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及减排资金投入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各县政府每季度上报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以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季度一次。
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于每年3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 7 月中旬将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企业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 1 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市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未通过、影响全市减排任务完成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市级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单位或企业不得参加评优、评选,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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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般不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唐青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害人单位是否可以“遭受物质损失”为由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曾经有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赔偿的判例。2006年3月1日人民法院报四版《西安一高工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一文报道,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曾任高级工程师的被告人裴国良,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详细案情见本书有关案例评析部分),西重所在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裴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后,将裴某及中治公司共同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西重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那么,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满足哪些条件,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须符合以下条件:(1) 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法院才会受理。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其中既不涉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也不涉及因财物被毁而遭受物质损失,因而依法不应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西安市中院受理、审理西重所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做法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被许多的法律专家认为是错误地、跳跃式援引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不属于法定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通常情况下是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但这并不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不能再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了。如有必要,权利人是可以通过在刑事判决后向侵权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除外),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维修技术等级和维修设备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协调安排。
第三十七条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订立协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实行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四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的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对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可滞留农业机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部门,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