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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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备案工作的管理,加强对规章的审查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审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报送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规章报送备案职责。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备案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章备案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按照职权和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规章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规章备案管理及其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备案报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规章备案报告、市长令、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七条 规章备案报告应当写明备案规章名称、通过时间、市长令号、公布日期、报送备案时间。
第八条 每年1月底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三章 备案登记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规章备案的接收、登记、送审、存档等备案工作。
第十条 规章备案实行登记制度。对报送备案的规章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申请备案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登记号、规章名称、市长令号、公布日期、报送备案时间、登记日期。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备案登记后,按照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规章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同时送交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别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就规章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意见时,可以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说明,或者派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应当召开全体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应当经全体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时,认为有必要会同法制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七条 经过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的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予以纠正;审查意见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共同审查的,由秘书长指定其中一个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书面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认为对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和本规定报送备案。
  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市人民政府逾期未答复或者未依照审查建议处理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规章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认为规章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时,可以将书面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发现不同规章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或者撤销其中某一件规章或者全部规章对该事项的规定。
第五章 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的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超越权限,或者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的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超越权限,或者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转办、存档和答复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涉及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转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提出规章审查要求后,应当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提出规章审查建议后,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秘书长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进行审查。
  被审查的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章的审查按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二十六条 规章审查终结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及时书面告知规章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涉及本市规章的审查决定、裁决,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每年第一季度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上一年度规章备案审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本省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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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征地拆迁的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6 号




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征地拆迁的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征地拆迁的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征地拆迁的市政府规章
         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13号)
  二、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津政发〔2007〕

52号)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实
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