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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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65号


国税发〔2006〕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及管理制度的调整,现有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工作需要。为解决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总局制定了新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是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骗取出口退税的重要手段,对于外贸企业异地收购的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作用尤为明显。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回函涉及出口退税管理、税源管理等多个部门,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本地区发函、回函的管理、督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一步细化,完善有关规定,对函调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2.×××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3.×××国家税务局关于催办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1: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

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 号:

签发人:



国家税务局:

我辖区 (纳税人识别号: )向你辖区 (纳税人识别号: )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 份,(每张发票情况见“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附后) ,该批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合计_______元,税额合计_______元,价税合计 元。请按照国税发[2006] 165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对该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以及 等其他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附件2格式回函。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寄地址:

邮政编码:



_______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2:



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

编号: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元

序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
填开日期(年月日)
货物名称
单价
计量单位
数量
增值税税率
计税金额
税额
价税合计





























































合计
——
——




——






税务机关填表人: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注:“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1: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

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编 号:

签发人:



国家税务局:

你局 号来函收悉。关于你辖区 从我辖区 购进出口货物的有关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一、我辖区 (有、无) 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该企业为(生产企业、流通性企业)。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该企业 年 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已、未)评定纳税信用等级,其纳税信用等级为_____级。

二、该企业开给你辖区 (纳税人识别号: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_____份,该批发票计税金额合计 元,税额合计 元,价税合计 元,上述发票中(有、无)虚开发票或伪造发票(虚开发票、伪造发票填开情况见“供货企业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情况表”,附后)。该企业已收到货款(含增值税、消费税,下同) 元。

三、该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与其生产能力(相符、明显不符)。该生产能力包括企业自身生产能力及其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

四、此批货物系该企业(自产、非自产)的货物。

其中:非自产货物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已按规定调查核实,其购进业务(真实、不真实)。

五、该企业(是、否)存在欠缴增值税、消费税的情况。欠缴增值税 万元;欠缴消费税 万元。

六、该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是(真实的、虚假的)。对该问题(已、未)处理完毕。

七、此回函之日前12个月内:该企业(曾、未)发生过虚开发票行为,虚开发票涉及增值税税额 元。对该问题(已、未)处理完毕。

八、我局(已、未)派人对该企业生产、销售及纳税等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寄地址:

邮政编码: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2:



供货企业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情况表

编号: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元

序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
填开日期(年月日)
货物名称
单价
计量单位
数量
增值税税率
计税金额
税额
价税合计





合计
——
——
——
——

——
——






税务机关填表人: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注:1.“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2.本表仅填列核查结果为虚开发票或伪造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国家税务局关于催办调查核实

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 号:

签发人:

国家税务局:

我局与 年 月 日向你局发出了《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编号: ),请你调查核实 (纳税人登记号: )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但至今未收到回函。现根据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向你局催办,请你局于1个月内回函或说明暂不能回函的原因。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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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6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997年3月29
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萨市城市规划区和拉萨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及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形成爱护清洁,讲究卫生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厨窗、牌匾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保证安全;破损时必须及时修饰和拆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二条 临街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街道及临街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驮运牲畜和商品畜禽进入城市,畜主应采取措施,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撒;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由畜主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以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地方按规定摆设或张挂、张贴。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于孽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应及时进行清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粪便。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要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佣》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开发区、工商业区、旅游区以及宗教场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增加“市容”,修改为《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调整结构,分为五章,增设章标题:“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条:“在拉萨市城市规划区和拉萨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及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五、第四条补充和修改后,作为第三条:“本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六、第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四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和监督”。
七、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形成爱护清洁,讲究卫生的社会风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十二、第七条第一句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十条:“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厨窗、牌医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保证安全;破损时应及时修饰和拆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设置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十四、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临街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十五、第六条、第八条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六、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在街道及临街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七、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在城市中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任何畜禽不得进入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驮运牲畜和商品畜禽进入城市,畜主应采取措施,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撒;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由畜主及时清除”。
十八、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地方按规定摆设和张挂、张贴”。
十九、第七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市容禁止行为,作为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二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设施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十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对易于挚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进行清理、保洁。
二十八、第二十条第三句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第二十条第一句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应尽快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尽快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环境卫生禁止行为,作为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补充和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即: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补充和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
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三十五、增加三条附则,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即: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开发区、工商业区、旅游区以及宗教场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十六、删去原条例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2000年9月1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财政周转金整顿办法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97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清理财政局转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清理财政周转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把清理财政周转金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企业,扶持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清理财政周转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彻底清理,不搞变通,不留尾巴,限期完成;
2、加强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3、区别对待,实事求是;
4、稳步实施,减轻对社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5、促进国有企业和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第二条 省属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核销
(1)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末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借款人因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和没有保险赔偿的,或在保险赔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
(3)用于技术开发项目,但开发项目失败造成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4)对关停的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省级财政周转金,经核实工商、税务及主管部门,确实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2、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1)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工业企业(含国有商办、农办工业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不含60%)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60%(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超过应转增的
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2)国有旅游、外贸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5%(不含65%)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使其负债率降至6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
65%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3)省属国有商业、粮食、物资企业1998年底止资产负债率在75%(不含75%)以上的,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7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下的企业其借用的财政周转
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3、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第三条 省属行政、事业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凡用于经营性项目(含对外营业的各种培训中心、招待所等)的财政周转金全额清收。
2、经批准转制的,部分转增资本金。
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经济实体,转制时人均国有净资产不足5万元的,不足部分可用转制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占用费补充国有资本金,补充后的余额部分应全额清收。
3、凡用于非经营性公共项目,并形成国有资产的,借款单位必须在文到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将证明材料(原借款合同、计委立项审批文件、国有资产入账凭单等)送交省财政厅,经审核后汇总上报省政府审批,予以借款转拨款,超过规定时间未送审或材料不完备的,应全额
清收。
第四条 对地市县的借款
对下级财政借用的省财政周转金,按照借款项目、当地财力情况和借款总量分别进行处理。
1、1990年以前(包括1990年)省财政厅通过华兴信托投资公司直接借给国(省)定贫困县乡的扶贫周转金尚未收回部分,省对县实行全额豁免,贫困县可视项目情况自定具体方案。1990年以后借用的财政扶贫周转金属省级扶贫基金,按省级扶贫基金管理办法清收。
2、由省财政直接借给地市县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周转金借款,将债权转给地市县财政局,由地市制定清收方案。
3、通过地市县财政局统借统还的,按照1999年12月底止的借款余额(含本金和占用费,但不含扶贫周转金)和1998年人均财力分类清收:
(1)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以下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7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2)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至10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6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3)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0000元至12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4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4)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2000元以上的,10%债权下放,其余清收。
以上对地市统借统还的借款,属于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20个百分点;属于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中规定的山区县(除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外)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1
0个百分点;周转金借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其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债权下放比率相应下降10个百分点。
省财政周转金债权下放后,由地市县自行组织清收,回收的财政周转金一律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重点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账、增补预算周转金、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以及扶贫、教育等方面。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清收办理程序
1、以上属于核销和借款改拨款的,文发1个月内由借款单位提出申请,并将有关证明材料送交财政厅汇总,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下放债权的借款项目,由省财政厅汇总统一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转增资本金的借款项目,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2、所有应归还的省级借款均在文发后1个月内由省财政厅重新委托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还款合同。
3、须归还的地市(县)周转金欠款,由地、市财政与省财政在文发后两个月内重新签订还款总合同(县、市财政清收合同作为附件)。
4、上述应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可延期至2001年12月底,在延期时限内分3次均衡还清。每次均能按时还款的,延期时限内可不计资金占用费,若不能按时还款的,仍按月息3‰的费率计收占用费。
5、按新合同约定到期应还未还的,以及拒不签订新合同的省属借款单位,省财政厅可对其及担保单位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资产予以扣收;对无法扣收的,以及拒不还款的,通过法律程序追讨。对地市县借款逾期末还的,省财政将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扣收。
第六条 中央所属单位及军事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额回收。
第七条 凡借给三资(含中外合资、合作)、集体、个私企事业的借款本息,一律全额清收。
第八条 省属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按照“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比照本办法进行清收。收回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按照闽政办[1999]97号文有关规定使用。
第九条 从省级国库、偿债基金及其它基金调出参与周转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