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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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中府〔2006〕40号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从事酒类流通(批发、零售、储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经贸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酒类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市经贸部门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第五条 酒类批发企业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主体应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或企业(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二)具有与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相适应的50万元以上的从业资金(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经营场地(交易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以上,仓储场所面积80平方米以上)。有关经营场地的选址、交易场所、仓储设备以及经营设备、经营服务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等方面符合国家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SB/T10391—2005)的要求;
  (四)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五)有二名以上经培训并具备酒类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酒类批发企业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酒类批发书面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和人民币50万元以上从业资金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五)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制度相关材料;
  (六)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下同)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营业执照及商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限进口酒)等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的主体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二)具有与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相适应的10万元以上的从业资金(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固定的2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设备、仓储设备、经营服务等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符合商务部《酒类零售经营管理规范》(SB/T10392—2005)的要求;
  (四)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五)具有一名以上掌握酒类法规及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酒类零售书面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人民币10万元以上从业资金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房屋权证或租赁合同;
  (五)供货方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限供应商)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商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等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制度相关材料;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以下统称“酒类流通许可证”)需遵从如下程序:
  (一)申请者可携带有关资料到市经贸局办证大厅或所在镇区经贸办索取或在中山经贸网www.zset.gov.cn下载《广东省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镇区经贸办核实有关材料后报市经贸部门审批;
  (三)经市经贸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四)市经贸部门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本市酒类生产企业在厂内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在厂外设点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或经营其他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必须按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流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申领酒类流通许可证时提交材料和登记的信息,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酒类流通许可证上登记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经营者注销酒类流通许可证,必须到市经贸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酒类经营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酒类流通许可证自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市经贸部门吊销酒类流通许可证的,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酒类流通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流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活动的经营者应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从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文件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供货方)印章。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须向首次供货商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属于标明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必须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合法来源凭证,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合法来源凭证是指:合法买卖凭证、发票、拍卖行的拍卖凭证等。属进口酒类产品,须有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手续等。若是出口返销的酒类产品,须有出口返销的手续凭证等。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三年,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授权书,实行挂牌销售,禁止流动档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进口酒类产品销售必须贴有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及“中文标签”。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产品,应由市经贸部门统一加贴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或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酒类商品储运过程中应索取商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单位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产品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商品流通随附单》等相关证件随货同行。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下列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添加剂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或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过期、失效、变质或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类商品;
  (四)不符合执行标准或无执行标准、无检验合格证明的酒类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禁止为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部门应加强酒类流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市经贸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产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封存、扣押的酒类产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经贸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查有涉嫌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检查人员可以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市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的酒类商品及其有关单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经贸、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酒类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经贸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诬告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酒类流通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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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皮安全鞋》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皮安全鞋》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4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冶金部武汉安全技术研究所起草的《皮安全鞋》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3〕580号文批准,编号、名称为:GB4014--83《皮安全鞋》,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标准文本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发行,请各地区、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事先做好贯彻执行标准的准备工作。

附:皮安全鞋 Lesther Safety Shoe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4014--83(国家标准局1983年12月12日发布 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以皮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求要符合表1。表1
------------------------------------------------------------------------------
| 静压力试验 | 冲 击 试 验 |
类 别 | |--------------------| 试验后的间隙高度
| | |落下高度 | mm
| kgf |重量kg| |
| | | mm |
----------------|----------------|--------|----------|--------------------
重 型 | 1,400 | 23 | 450 | 15以上
----------------|----------------|--------|----------|--------------------
普通型 | 1,100 | 23 | 300 | 15以上
----------------|----------------|--------|----------|--------------------
轻 型 | 450 | 23 | 120 | 15以上
------------------------------------------------------------------------------
1.3 鞋底防穿刺性能;经穿刺试验,钢钉不得穿透内衬底。
1.4 鞋底应有防滑齿或防滑花纹。
1.5 热加工工种穿用的皮安全鞋,需经耐热、耐燃试验,不得发生变形,燃烧速度不大于1mm/s。
1.6 每双鞋的整体重量不超过2公斤。
1.7 其它性能要求按照轻工业部部颁标准,线缝皮鞋SG 27--74,模压皮鞋SG24--74执行。
2.试验方法
2.1 静压力试验。
2.1.1 试验仪器:采用的压力试验机精度±1%,最小刻度值在5kg以下,测量范围不得小于2000kg。试验平台面积直径要大于75mm,上下平台呈平行状态。
2.1.2 试样准备:将产品的内包头后缘向后延长25±3mm的鞋帮和衬里外,将下余的部分都割掉,仅留鞋头和鞋底作为试样,试样示意图如图1。
图1(略)
2.1.3 试验方法:在试样内包头最高部分,放入同等高度22mm直径的橡皮泥圆柱体,并将试样中橡皮泥部位放在压力试验平台的中心部。以3~5分钟的速度缓慢加压,当压力达到1,400kgf后停机1分钟,再使压力恢复至零:取出橡皮泥,测其高度。≥15mm时为合格。
2.2 冲击试验:
2.2.1 冲击试验的仪器结构如图2。
图2(略)
2.2.2 试样准备:同2.1.2规定。
2.2.3 试验方法:试验机重锤的重量为23±0.2kg。将式样固定在装置上,按表1规定调整重锤落下高度。然后使重锤自由落下进行冲击试验。试验后,取出橡皮泥测定其尺寸,≥15mm时为合格。
2.3 防砸鞋的穿刺试验:用60号(标准型GB346--75)钢钉,放在压力机平台上,用橡皮泥固定直立,放在鞋底的前掌中心部缓慢加压,当压力达到50kgf时停机检查。
2.4 耐热性能试验:将试样放在100±5℃烘箱内,烘烤20分钟后,冷却至常温后检验。不得有变形,干裂现象。
2.5 耐燃性试验:将试样的鞋面剪成150×13mm的长条,夹在滴定台的夹具上,使之与水平方向成45°角。然后用酒精灯燃其下端,测定火焰蔓延到中心位置的时间,计算出其燃烧速度。试样数为三条,取其平均速度为燃烧速度。
3.检 验 规 则
3.1 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技术部门鉴定,符合本标准要求并获得合格证书后方能生产,销售。
3.2 产品由生产厂按本标准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并有产品合格证和技术鉴定部门发放的监验证。
3.3 产品应逐个进行外观检查,其它按标准规定。以1000双为一批,2‰随机取样,如其中静压力、冲击试验有一项不合格者,再加倍抽样复检一次,若仍有一项不合格者,再加倍抽样复检一次,若仍有一项不合格者,则此批产品为不合格。
4.标志、运输和保管
4.1 每双鞋应有以下的标志:制造厂名(或)商标,统一鞋号,产品等级,监验证,合格证,生产年,月,日。
4.2 外包装应具有以下的标志:制造厂名(或商标),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级,货号,箱号,毛重,装箱日期。
4.3 运输和保管时应避免曝晒、雨淋及受潮。不得与酸、碱、油及有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保管仓库应保持通风干燥,产品存放应离地面和墙壁200mm以上的距离。
附录A:皮安全鞋防砸内包头
防砸内包头为皮安全鞋的主要部件,它属于专业化生产的产品,如该产品能符合标准要求,即可保证皮安全鞋的防砸性能。
A1 技术要求
图1(略)
A1.1 产品的尺寸见图1。从内包头的尖部到后边缘水平距离a为40~60mm;高度b为35mm以上;下边为卷边呈水平弯曲,卷进的宽度c要在3mm以上。
A1.2 外观质量要求:表面平滑,边缘、棱角要呈圆弧形。钢制品要进行防锈处理。
A1.3 静压力、冲击试验方法同皮安全鞋标准要求,但试样不用制备,直接用防砸内包头进行试验。试验后的间隙高度≥22mm为合格品。
A2 其他
A2.1 检验规则:1000个为一批,按4‰随机取样外,其它同前标准中要求。
A2.2 标志,运输和保管同前标准要求。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冶金部武汉安全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条例献血。
大力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制度。
第五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储血、单位互助储血与社会捐助储血相结合的公民献血用血办法。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条例的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下达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的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监督检查市、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工作;
(六)管理和调配血源;
(七)制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八)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是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管理机构。
各级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九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区(县)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区(县)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本区(县)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组织工作,完成献血任务;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专业采供血机构,其职责是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医疗用血和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病人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推广成分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宣传教育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二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各类高等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外地驻乌公民的献血工作由其所在居住地区组织负责;
(四)驻乌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部队的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工作证、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民也可凭本人的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时间至少应间隔四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分别在中心血站和献血办公室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只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办法,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市献血办公室免费提供三倍献血量以内的血液。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上一年度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计划的,由单位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实行社会捐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又不能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的,应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二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须持医院出具的用血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给公民所需要的血液量。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由市中心血站进行,未按申报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二十六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严禁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执行卫生部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二)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与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无偿献血者奖励办法按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联合颁发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符合献血条件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血后,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