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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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7〕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均可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可自愿参加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五条 居民医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教育局及各区政府协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经办,由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居民医保试点的总体规划。(二)拟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三)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落实。(四)对居民医保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五)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六)协调处理有关居民医保的争议。(七)对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市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二)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三)负责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四)选择和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七)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个人执行居民医保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八)负责居民医保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九)承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居民对居民医保的咨询、查询事宜。(十)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经办业务的指导。

第八条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负责居民医保入户调查、参保登记和计算机信息建立、上传工作。(三)负责协助收缴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的医保费和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工作。(四)负责居民医保有关报表的编制和呈报工作。(五)负责居民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发放等工作。(六)负责居民医疗费的报销事宜。(七)负责居民医保的查询事宜。(八)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承办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居民的健康档案建立、就医及医疗消费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并按规定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四)负责按规定承办参保居民首诊定点、转诊工作;(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六)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和具体对象包括:(一) 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二) 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三)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四)劳动就业年龄段(女18周岁以上至50周岁,男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内,未参加职工医保,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属于一、二级残疾的居民;无用人单位,并持有《石家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五)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医保。(六)女50周岁以上和男60周岁以上居民。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一)现役军人。(二)异地退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凭本人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手册(学生证)、残疾证及复印件、低保证及复印件,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应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或暂住证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并根据本人情况填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受理居民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参保登记获得的信息,按医保中心要求的内容及格式,为每个申请参保居民建立有关计算机信息,并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或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保中心根据劳动保障工作站传输或报送的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信息分别编制《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病历本和医疗保险手册制发明细表》,反馈至相应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向居民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依据。

第十七条 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市区、死亡等,应分别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一)居民由无业变为就业,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就业的劳动合同。2医保卡。3居民身份证。(二)户籍迁出本市市区,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户籍迁移证及复印件。(三)居民死亡的,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直系亲属在30日内办理医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死亡证明。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构成。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医保中心负责收缴,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助收缴;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

第十九条 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如下: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全额由各级政府补助;其他人员个人缴纳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二、18周岁以上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100元,各级政府补助200元;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他人员个人缴纳2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需调整时,在医保中心根据收支情况提出建议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25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居民应按规定的时限参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启动阶段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新生儿和新迁入中小学生、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参保和缴费,但未在集中办理期限办理的,当年居民基本医保费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设居民医保基金收入过渡户。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代收,居民应在规定的参保登记缴费期内凭医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向收入过渡户缴费,医保中心月末将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划入财政专户,月末收入户无余额。商业银行应满足居民缴费需求,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居民个人缴费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保中心根据居民实际缴费情况分区编制居民缴费汇总表,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及时向本级财政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区财政局接到资金请示后20日内将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市财政局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将中央、省、市政府补助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正常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负担的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应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医保,不建立个人账户,用居民基本医保费为参保居民建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设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每月根据上月支出情况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拨款申请,由市财政局及时将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划入医保中心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确保按时结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计息,参照职工医保基金计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居民住院、门诊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病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数额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为4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6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一例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视为一次住院,其起付标准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额。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保年度。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标准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7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6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5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连续参保5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保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互不视同。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居民住院采用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使用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个人先自付50%,其余5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在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四条 按年度计算,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后,按《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居民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另行制定支付管理办法。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就医实行首诊定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居民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就近就便选定一家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必须首先在本人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院诊治的,应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方可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不得随意转出。

第三十八条 居民患病时凭医保卡和病历本就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的病历本和医保卡,发现冒用的,应扣留病历本和医保卡,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四十条 居民因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病种的,可以就近就便就医,但应在五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手续,认定后,住院费可以使用医保卡在就医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不符合急诊抢救要求或未办理认定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有关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使用基本医保基金就医,所用药品、所采用诊疗项目、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医保中心要求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服务管理资料和病历。

第四十五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建立居民医保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居民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住院、出院标准和转诊、转院制度,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滞留和转让就医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居民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居民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

第四十九条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实行定点管理,所患病种经医保中心认定后到指定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定点管理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居民因本市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诊治的,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意见,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

第五十二条 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居民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故意自伤自残、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 医疗费的结算与报销

第五十四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本人凭医保卡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十五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结算参考《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

第五十六条 居民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七条 居民外出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八条 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

第五十九条 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转往外地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条 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每年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居民参保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一条 居民有权对医保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群众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惩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一)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居民就医的各种信息,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为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二)劳动保障工作站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入户调查,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时足额收缴居民医保费,及时呈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三)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居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居民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超过3次的,停机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中止协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四)不能保证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违反规定,将居民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四)因渎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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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
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
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
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
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
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
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
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
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
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
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
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
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
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
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
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
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
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
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
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
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防
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
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
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
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协调。

  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
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
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
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
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
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
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
,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
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
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
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
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
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
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
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
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
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
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

  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
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
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
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
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
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
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
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
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
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
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
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
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
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
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
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
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
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
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
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
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
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
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
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
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
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
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
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
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
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
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
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
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
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
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
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
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
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
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
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
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
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
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
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
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
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
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
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
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
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
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
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
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
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
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
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
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
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
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
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
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
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
、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
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
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
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
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
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
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
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
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
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
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
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
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
、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
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
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
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
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
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
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
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
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
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
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
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
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
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
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
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
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
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
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
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
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
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
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
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
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
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
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补办手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
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的分
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
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
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
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
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
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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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6]6号

1986-06-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6)粤税三函字第031号文收悉。对你局提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两个政策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指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包括这些单位生产或经营其他产品以及零售环节所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对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考虑到这些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而采取的一种照顾政策,并不是从适用税率的高低出发的。对生产其他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不应减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