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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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交通、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农业机械)、价格、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外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并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减少培训内容或者降低培训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记制度。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装、拼装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防止客车超员及人货混装。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已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超过1年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在近3年安全驾驶经历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标牌。标识、标牌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标志、标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安全标志牌,标明其品名、种类、装载质量和施救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实行登记管理。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前,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制定临时管理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的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大力扶持农村客运市场的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在道路两侧种植行道树木,发挥其安全防护作用,但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限制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路限速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设置限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盲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民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道路平面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减速带、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第三十条 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由该单位负责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项目范围、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审批的公共汽车、电车、长途营运客车路线及班次、停靠点等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设置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提前1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驾驶室外的两侧应当喷涂客运单位名称和核定的载客人数。

  城市公共汽车行经高速公路或者行驶出城市规划区的,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定标准载客,不得超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90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20公里。

  第四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相应的限速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20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三)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80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后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七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和不正向骑坐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尽量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作业、施工,临时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阻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进出停靠站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待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五)校车、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车点停车上下乘客;其他机动车在不妨碍上述车辆停放的情况下,可以在上述停车点临时上下客。

  第五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三)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牵引动物;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第五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牵、赶、骑牲畜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侧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清障车执行紧急任务或者车辆故障等确需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二)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确实无法正常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派出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三)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四)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摩托车等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的措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验、检查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清障施救队伍应当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无条件清障施救。清障施救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队伍的管理,对清障施救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工作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借清障施救之机向当事人乱收费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物品、文书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妥善保管扣留物,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验、检查现场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

  中止原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限期满后仍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快速理赔机制。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救治。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支付或者垫付通知。

  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不予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需要医疗机构提供抢救费用清单或者向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七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40元罚款:

  (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七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七十八条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八)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驾驶的;

  (九)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

  (十)牵引动物的;

  (十一)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第八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

  (三)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

  (四)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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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建质函[2003]2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为总结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经验,激励全国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开创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建设部决定,对2002-2003年度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表彰范围和条件

  (一)表彰范围

  1.先进集体: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和建筑业企业。

  2.先进个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和建筑业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表彰条件

  1.先进集体: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宣传并贯彻落实各项建筑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并完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深化改革,创新意识强,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实施,成效突出,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2)建筑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健全,安全监督执法体系完善,监督执法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大。

  3)能正确掌握和运用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中运用信息化技术成效显著。

  4)被推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要求2002年以来在其管理的权限范围内未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对发生的四级事故,能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案;被推荐的建筑业企业,要求2002提以来未发生过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5)建筑企业开展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成效显著。

  2.先进个人:

  1)热爱本职工作,安全意识强,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坚持原则并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2)本人所在单位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的,要求所在单位2002年以来在其管理的权限范围内未发生过二级(含二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本人所在单位为建筑业企业的,要求所在单位2002年以来未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或者两起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3)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安全管理水平,能够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相关政策依法行政,熟练掌握和准确应用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正确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问题。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工作不断创新,发表过有一定专业水平的论文。

  4)作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能严格按照建筑安全有关规章制度、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及时妥善处理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二、推荐与审批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三)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负责本单位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按照分配的名额初审同意后,将推荐表(见附件二、三,一式两份)于2003年12月20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五)由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组织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评审。

  (六)建设部审定后发文公布。

  三、表彰形式

  经建设部审定后,授予“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称号,并在2004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颁发荣誉证书。

  四、联系电话与联系人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电话:010-68393920,传真:010-68394101

  联系人:王天祥

  附件:一、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

     二、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推荐表;

     三、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推荐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

序号 地区、部门或总公司 先进
集体 先进
个人   序号 地区、部门或总公司 先进
集体 先进
个人
1 北京 6 7 19 广东 5 6
2 天津 4 5 20 广西 3 4
3 河北 5 6 21 海南 1 2
4 山西 3 4 22 重庆 4 5
5 内蒙古 3 4 23 四川 3 4
6 辽宁 3 4 24 贵州 2 3
7 吉林 3 4 25 云南 3 4
8 黑龙江 3 4 26 西藏 1 2
9 上海 6 7 27 陕西 3 4
10 江苏 5 6 28 甘肃 3 4
11 浙江 5 6 29 青海 1 2
12 安徽 3 4 30 宁夏 1 2
13 福建 3 4 31 新疆 2 3
14 江西 3 4 32 铁道部 1 2
15 山东 5 6 33 交通部 1 2
16 河南 4 5 34 水利部 1 2
17 湖北 3 4 35 其他有关总公司 3 6
18 湖南 3 4   合计 108 145

  注:辽宁、浙江、福建、山东和广东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名单中应有所在地区计划单列市的名额,新疆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名单中应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的名额。

  附件二: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推荐表

地区、部门: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  话  
联系人姓名   职务   电  话  
主要工作业绩: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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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省 部
级 门
建 、
设 中
行 央
政 管
主 理
管 的
部 有
门 关
∧ 总
或 公
国 司
务 ∨
院 意
有 见
关  
 

 

 

 

                              (公章)
                              年 月 日

建 定
设 意
部 见
审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推荐表

地区、部门:

姓  名   性别   年龄   职  务  
单位名称   职  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学  历   从事安全工作年限   电  话  
从事安全工作简历:
 

 

 

 

主要业绩:
 

 

 

 

 

 

                                年  月  日

 

 


(此页不够可另附页)

(续表)

省 部
级 门
建 、
设 中
行 央
政 管
主 理
管 的
部 有
门 关
∧ 总
或 公
国 司
务 ∨
院 意
有 见
关  
 

 

 

 

                              (公章)
                              年 月 日

建 定
设 意
部 见
审  
 

 

                              (公章)
                              年 月 日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区内的经济、社会事业、行政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

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等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审核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负责高新区的财政管理,并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内社会事业的管理和服务;

(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项目、程序、时限,为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按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根据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自主设立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第三章 投资服务与创业鼓励

第十九条 境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生产要素投资;为企业(公司)上市、发行债券等融资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高新区认定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

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技术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时完成。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可以只按国民经济行业划分的大类核定,对具体项目可不作核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技术研发中心或产学研联合体,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在高新区内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在高新区内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离岗或者兼职在高新区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凡离岗创业的,本人与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在高新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本人与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立中小企业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高新区中小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形式。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风险投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约定期限不得超过3年。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和人才培训。

第三十三条 对引荐并促成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相关其他活动的,可以按照实际引资额,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以技术、营销、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人才引进与劳动者保护

第三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工作和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急需的各类人才及其家属,需要在本市落户的,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落户。

引进人才的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高新区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五章 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高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如有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依照详细规划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登记的前期工作,以及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租赁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期限。租金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按授权和相关规定负责高新区新建区内建筑业的管理。凡在高新区新建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统一由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并代发各种相关证件。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新建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标识应当按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规划设置。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高新区的商务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设置宽带接入系统;新建商用、办公建筑应当满足高速数据传输和信息服务便捷、安全的要求。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推行国家和地方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保证信息安全。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高新区内设立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和建设项目。

鼓励高新区内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做好环保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内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施行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