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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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发〔2008〕1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九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市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务实、高效、公正、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委员会主任组成。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的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十一、各局(办)、各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加强经济运行调度,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和决定。
  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特区、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二、坚持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强化市人民政府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发挥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起来,重大决策、重大事项要经党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征求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六、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二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调度有关工作情况;
  (三)研究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其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可根据需要及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四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以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八、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严格控制并实行计划管理。会议方案必须提前20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各县(特区、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一、各县(特区、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通过学习,领会好、贯彻好中央和省的各项决策部署,积极主动适应上级的要求,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来送往。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外出、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或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副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请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呈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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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环保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可能产生环境问题的政策、规划、计划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防治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

  第八条 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建设等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域、植被和景观等,按期修复受破坏的环境。

  第九条 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其监测数据经过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确实监测有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或者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削减已建项目受控污染物排放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新建项目产生或者排放受控污染物,使排污总量达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性开发项目(含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其中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原有的污染。

  第十六条 凡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的,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需要综合竣工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

  在居民区内(包括居民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不得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拥有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并配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和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和运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且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二十二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和处理设施,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情况,并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需要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颁发排污许可证和征收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依据之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害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放污染物单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执法程序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对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存在污染隐患的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限期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城市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排放污染物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推广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易消纳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三条 逐步推行对固体废物(含废旧电池)的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医院废物、医药废物、废药品等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储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将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运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

  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委托持有环境风险评价证书的单位对所进口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十六条 禁止机动车在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使用音响和发声设备应当控制音量,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空调、中央制冷设备和发电设备等都应当符合有关规范,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和振动,使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及时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设或经营产生的放射性、电磁辐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新建产生放射性、电磁辐射的项目应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种源灭绝,促进系统的良性循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业和屠宰业的污染防治,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或者屠宰废水、废物。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的养殖或者屠宰场(厂),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的;

  (二)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

  (三)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

  当事人拒不改正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拒不改正第(三)项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或者进行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不配备、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一)、(三)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染物排放单位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四)在居民区内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

  对前款所列(一)、(四)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投入生产、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时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

  废水含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废气含工业废气、油烟、粉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固体废物含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噪声含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是指在福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