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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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认真贯彻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扶贫开发信贷工作,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原农发行字〔1996〕6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扶贫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管理。为管好用好扶贫贷款,提高扶贫效益,根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参照《贷款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扶贫贷款是为了实施扶贫攻坚战略而设置的政策性贷款,专项用于支持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是有偿有息信贷资金。
第三条 贷款原则。扶贫贷款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到村到户,效益到户”、“择优选择,自主审批”、“有借有还、到期收回”等基本原则,依法管理,确保扶贫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四条 贷款方针。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因地制宜,优化贷款结构,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把贫困地区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实现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贷款范围。扶贫贷款投放范围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
第六条 贷款用途。扶贫贷款主要用于:
(一)重点支持投资少、见效快、覆盖面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服务业。
(二)支持发展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企业。
(三)支持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建设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生产基地及支柱产业。
(四)适度支持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庄和农户,实行开发式移民。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
(一)列入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户。
(二)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八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列入扶贫开发计划,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产品符合社会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
(二)项目权属清晰,承贷主体明确,债务落实。
(三)贫困户要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健全的经济活动和收支记载。
(四)以种养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直接解决贫困户温饱的经济实体扶贫项目,要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和符合抵押、担保贷款条件的抵押物、担保人,以及应参加的财产保险。
(五)贷款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帐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贷款对象必须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种类。扶贫贷款分扶贫贴息贷款和扶贫非贴息贷款两种。其中,扶贫贴息贷款全部用于贫困户以及覆盖贫困户面广、收益率较低的种养业和贫困乡村办企业。扶贫非贴息贷款,重点用于周期短、收益率较高的产业和项目。
第十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宜长则长,宜短则短。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宽限期为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贷款延期。
(一)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应当提前向经办行申请贷款延期,经批准延期的贷款在延期内不加罚利息。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延期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
(二)一年以下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至五年期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五年期以上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扶贫贷款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利率不上浮,除违约违规外,不加息,不罚息。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年收息。
第十三条 贷款贴息。扶贫贷款贴息方式有三种:中央财政贴息、地方财政贴息和部门贴息。
(一)中央财政贴息贷款的贴息,实行统收统支的办法,即由总行与财政部统一结算后,再与各省(区、市)分行结算。
(二)地方财政贴息贷款的利息贴补办法由各省(区、市)分行与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三)部门贴息,由主管部门将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直接贴给借款人。

第五章 办理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扶贫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经办行受理借款单位或贫困户提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二)贷款评估。经初审同意的项目报上级行列入计划。经办行组织对新上项目进行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续建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和贫困户贷款要写出调查报告,上报上级行。
(三)贷款审批。审批行对经过评估的项目,按照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决策,并履行审批手续。总行只负责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他项目授权省(区、市)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四)签定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定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五)建立贷款登记簿。经办行在贷款业务发生后,要逐户建立贷款登记簿,记载、反映贷款发放、收回、占用形态、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内容。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放出后,对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执行情况、贷款使用效益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贷款到期前,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以在到期前申请延期归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银行可以按照新约定的期限收回。
(八)经济活动分析。经营扶贫贷款业务要注重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扶贫贷款运用状况和影响正常运转的因素,研究改善贷款管理和提高贷款经济效益的政策与措施。
(九)总结报告。要经常地或定期地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经验,并向上级行报告。要在项目建成和收回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后,按项目分别进行竣工总结和项目总结。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扶贫贷款计划(含收回再贷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采取自下而上编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方式。年初总行一次下达。扶贫贷款计划不搞基数化,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一年一定。编制扶贫贷款计划的依据:
(一)国定贫困县、贫困人口的数量及贫困程度;
(二)扶贫贷款计划执行情况和贷款管理、效益水平;
(三)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和财政资金配套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要做好贷款项目选定、评估、执行监测和总结评价工作,并建立项目备选库。各级行申请扶贫贷款的项目计划,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每年年末之前各省(区、市)分行上报到总行。
第十七条 限额管理。要根据项目贷款风险度、自有资金比例以及资产负债率等,合理确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具体由各省(区、市)分行自定。
第十八条 合同管理。
(一)扶贫贷款要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签定书面借款合同,依法管理。
(二)借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程序,明确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手续完备,依法成立。
(三)依法业经收回的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索。
第十九条 核算管理。
(一)各项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各分行根据核算管理的需要,设立有关二级科目。
(二)各行要建立季报制度,按总行颁发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三)收回再贷的扶贫贷款要在总行规定的扶贫贷款有关科目中记载核算和反映。
第二十条 存量管理。各级行要及时收回到期贷款,收回的到期贷款由省(区、市)分行集中掌握,并继续用于国定贫困县。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按照预防为主、努力转化、及时补偿的原则,各级行要建立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建立信贷岗位责任制、贷款审贷分离制,提高贷款决策水平,降低贷款风险;要建立贷款质量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按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都要建立健全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资料库,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批权限。建立贷款的分级审批制度。贫困户贷款由经办行直接审批,加工业贷款和企业贷款要根据贷款项目风险度、贷款用途、管理水平以及自有资金比例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在审批权限以上的贷款,必须报上级行审批。

第七章 贷款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立扶贫贷款使用管理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投放要与使用效益、贷款的回收挂钩。对贷款使用效益好、回收率高的地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反之,要扣减下年度贷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严格的扶贫贷款年度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不准贷前扣息,不准从贷款中预收风险保证金,不准以新贷抵旧贷,违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贷款对象实行信贷监督。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在贷款使用上是否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
(二)是否履行借款合同;
(三)是否遵守信贷政策和规章。
对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的,要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新贷款;
(三)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对一个贷款对象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 贷款内部监督。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
(二)执行贷款管理规章;
(三)贷款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安全保障和周转运用。
贷款内部监督的主要方式为:行长和上级行贷款管理机构,对下级行、基层营业单位和贷款管理人员的贷款管理进行监督。同时,下级行、基层营业单位和贷款管理人员,对上级行和贷款管理机构的贷款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各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注:宽限期——所谓宽限期就是在这期间内只付息不还本。确言之,系指银行规定的借款人开始第一次还款的最低期限,该期限不是贷款期限的延长或附加,而是小于或至多等于贷款期限。如某借款人向银行借得贷款100万元,银行定的贷款期限为五年,宽限期二年,即该借款人从第三年起,按一定比例或数额开始归还贷款,直到第五年要全部还清10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采用宽限期做法,这是国际惯例,目的是为了减轻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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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资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资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该《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要严格把关,严格审批,对不应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一定要严格控制,确保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其转移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
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正常工作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维护事业正常发展的国有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
拟进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的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并填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申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连同本办法规定的应提交的有关资料一并送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申报单位将
有关资料和《审批表》一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核申报单位报送的《审批表》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批复。对申报单位一次性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超过该申报单位全部国有资产50%(不含50%)以上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复的《审批表》作为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依据和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新设登记)的必备资料。
第九条 申报单位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时,根据不同情况,须提交下列文件、证明等有关资料:
(一)投资、入股、合作、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及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三)近期财务报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为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对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凡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
委托主管部门代收;区、县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和各主管部门代收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每年暂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的1%至6%收取。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其占用费暂按1%至4%的比例收取;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其占用费暂按2%至6%的比例收取。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收取对象、时间:
(一)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及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由投资单位每半年一次(当年7月15日和转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缴清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
(二)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资、合作、联营、投资、入股的,由产权单位或投资单位每半年一次(当年7月15日和转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缴清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
第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单位,从超期之日起,每日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应交金额加收2‰。
第十八条 凡我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和我市驻外省市的上述行政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以及不经国有资产和财政部门同意擅自使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缴其全部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直属三个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直属三个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48号

1995-04-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西藏不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考虑到铁路部门的实际情况,现就铁道部直属三个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1995年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铁道部直属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不包括直属工程处)、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1995年度仍暂由上述各总公司集中缴纳所得税。
  上述三个总公司所属的企业,在办理集中缴税时,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核定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