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1:12:47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75号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业经十届1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0号公告)和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单位登记户相关数据信息中的在职职工参保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或委托其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市本级、惠城区和仲恺高新区属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负责。
  其他县、区属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上述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代理征收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本级和各县、区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市本级和各县、区应按保障金收入总额的15%上解省财政,作为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做好与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方税务机关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代征和征收期内的催缴工作,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用人单位按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应缴保障金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在下一年度办理抵减。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管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应予当年1月31日前安排到位。暂定执行3年。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县(区)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每年的收支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5年5月18日发布的《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9号)和2006年9月8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惠府〔2006〕11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税局


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国税流〔2007〕209号


各区、县(市)局,市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期间的报表以电子文档报送,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利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废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利废企业一般是指以废旧物资(资源的二次利用)为基本原辅材料进行加工生产的企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利废企业,包括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利废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一)以废旧物资为基本原辅材料进行生产加工,通过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废料并取得抵扣发票的企业。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废渣、废气、废液等废料,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三)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第五条 利废企业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附表一)。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
第六条 《利废企业基本情况备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购入废料的品种、废料主要提供单位、资金支付方式,加工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主要原材料、废料所占比重,主要产品名称、主要销售对象及销售区域、销售毛利率。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财税〔2001〕198号、〔2004〕25号、[2006]102号及浙国税流〔2001〕135号、〔2004〕20号文件规定的,可从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森工企业取得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后的次月起,对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退)税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减免(退)税资格后,才能享受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利废企业的会计核算应进行监督管理:
利废企业应依法设置账簿,并依法统一登记、核算。购入材料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销售成本明细账、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应付)明细账、库存商品(存货)明细账、“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明细账等账簿登记应真实、完整。
第九条 利废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填写《利废企业废料购入、领用、库存情况备查表》(见附表二)及《利废企业废料购入、领用、库存仓库情况备查表》(见附表三)。
第十条 利废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废料收购业务,保管出入库原始凭证、收付款原始凭证、计量原始凭证,逐笔登记有关台账及明细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一条 利废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从下列单位收购的废料业务应按银行结算规定办理货款结算:
(一)从产废单位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的废料;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废料(属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按有关规定除外)。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入的废料,必须取得合法的购货凭证,对于没有取得购货发票的废料,或发票上的购货名称与实际入库的购货不一致,不能计算废料的掺兑比例。
十三第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开具的销货发票,其货物名称必须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上的产品名称一致,发票的产品名称与《认定证书》不一致的,不能享受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五 申报抵扣管理
第十四条 除免税企业外,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取得以下发票可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一)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出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后按适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出售方属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凭出售方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出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凭出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出售方属于林业生产的免税企业(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凭出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对于用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抵扣的,必须按要求采集《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抵扣清单》。
第十五条 利废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准确提供《利废企业废料购入及税款抵扣情况月报表》(附表四)及其他税务资料,未按规定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评估程序。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采集辖区内用废企业的数值指标。即各用废企业的应税销售额、免抵退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税负率、购进废料的总金额、抵扣进项税额、库存废料数量、原材料总量、生产产品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能耗、工资等数据。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利废企业主要指标的预警值制度。根据企业月耗用原材料、电力、燃料、工资等数据,科学测算出原材料及废料金额占销售额的比重,工资、管理费用与销售额的占比,特别要测算投入的原材料与成品的产出比,以及投入的废料与原材料的占比,通过计算物耗率来推算企业的产量,最终确定企业的投入产出比预警值,并以此计算出行业平均值,将其作为行业指标,用以规范利废企业的税收管理,实现“以购控耗”、“以耗控产”、“以产控税”。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运用销售收入变动、进项税额抵扣、废料抵扣比重、行业税负、期末存货及应收应付账款增幅比例等预警指标进行监控,对于预警指标偏离度较大的利废企业,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销售收入变动率较大,且与主管税务机关设定的预警指标偏离20%以上的。
(二)废料月购进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进项税额抵扣较大,且预警指标偏离度20%以上的;或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抵扣比重在50%以上的。
(三)实际税负率低于行业预警指标,且明显低于理论税负的。
(四)生产场所与仓储场地不在同一地方的,且期末存货变动较大,与主管税务机关设定的预警指标偏离20%以上的。
(五)应收应付账款增幅50%以上的,包括其他应收应付账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监控的。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期实地核查制度。根据利废企业的废料收购业务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尤其是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废料比重在50%以上的,应每季下企业核查一次;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重点核查废料的掺兑比例,通过对企业财务数据、实物入库数据、生产投料数据以及产品配方数据的核实是否一致,同时核对产成品的入库、发出与存货的记载是否一致,对于经盘库发现库存产品、在产品、产成品账面数与实际盘存数差异较大的企业,及时进行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废料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纳税评估。评估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
(一)购进环节。从运费发生,资金往来,废料库存情况入手,掌握企业购进废料的进度和数量,规范进货渠道和货物验收手续,防止企业虚假购进废料,弄虚作假取得虚开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用于抵扣。
(二)领用环节。通过领用数量测算企业每期的物耗比、损耗比、税负率等指标,确定企业的最低税负率、最高物耗率、最大能耗产生率,按配比原则监控企业废料使用情况,防止企业把不能抵扣的原料按废旧物资作进项税额抵扣,利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人为调节税负。
(三)生产环节。通过实地调查,了解企业使用废料品种及原材料与成品的产出比例情况(即成品率),掌握生产工艺和流程,查看产成品材料耗用技术定额,是否存在虚假耗用的情况。对于购与耗、耗与产、产与税超过预警值及收购价格异常且不能说明原因的企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四)产品入库环节。审核记账凭证中的入库单的填写项目(入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包括重量、保管员签字等)是否齐全,入库的产成品与其相关的原材料领用是否符合逻辑。实地核对库存货物与账簿之间是否帐实相符。
(五)产品销售环节。通过出库单(出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包括重量、保管员签字)审核销售发票开具是否符合逻辑;根据销售发票比对销售台帐,看发出的数量是否一致;根据销售台账比对产成品明细账,看发出的数量是否一致;根据销售发票比对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金额)是否一致。
(六)账务处理环节。从原始凭证入手,监控企业购入废料入账情况,除进货发票外,还要核对过磅单(比如过磅时间、货物名称、重量、运送车号等)、入库单(入库时间、货物名称、重量、保管员签字等)及银行支付凭证,加强资金流向监控和对财务账面借款发生额的查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金融政策和外贸政策,加强对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性金融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贷款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机电产品出口能力,核定该申请人在一定时期内除项目贷款外可以获得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三条 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本着“择优扶持”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安排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以下简称额度贷款),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适用范围
第五条 额度贷款的对象是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并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外贸、技贸、工贸企业和拥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第六条 额度贷款的适用范围:
一般是单笔合同金额小、批量多、累计出口量大、合同期限较短的机电产品和小型成套设备的出口。

第三章 额度贷款的使用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额度贷款的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使用额度贷款的出口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
(二)申贷企业财务状况、信用及经济效益较好,还贷能力强;
(三)提供相应的还款保证;
(四)机电产品出口具有一定规模。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额度贷款的最低授予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额度贷款的授予期限一般为1年,对出口规模稳定、经营状况良好的机电产品出口公司,可适当延长授予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条 额度贷款利率分为两档:出口产品中成套设备、技术服务及技术含量较高的机电产品比重超过50%的,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档次利率的第一档;其他执行档次利率的第二档。
第十一条 额度贷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的贷款金额所发生的利息按季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第十二条 对逾期贷款、挪用贷款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额度贷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额度贷款申请书;
(二)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其资信和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近3年的机电产品出口情况及当年的出口计划和已签约的出口合同;
(四)还款担保意向书或财产抵押意向书;
(五)中国进出口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额度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的申请,予以正式受理。

第六章 额度贷款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出口规模和产品尚不稳定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实行“一次审批、逐笔核贷”的审批原则。
逐笔核贷是指在批准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每笔贷款由借款企业提供用款项目的出口合同、国内采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经中国进出口银行逐笔核准后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对出口产品和规模相对稳定、经营状况、经济效益良好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次放贷、周转使用、一次归还”的审批原则。
周转使用是指在额度和期限内,额度贷款可以一次发放,供借款企业周转使用。
第十七条 额度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出口卖方信贷审批规章制度执行。

第七章 额度贷款的使用与偿还
第十八条 额度经审批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正式通知申请人,并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对于实行“一次审批、一次放贷”的额度贷款,在额度内凭用款证明、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对于实行“逐笔核贷”的额度贷款,在额度内,凭出口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用款证明及借款借据逐笔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企业应按借款合同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贷款。
第二十一条 实行逐笔核贷的额度贷款,如因个别合同未执行完毕无法按期归还的,借款企业可以在贷款期满之前提前一个月申请单个合同展期,中国进出口银行按有关规定审定展期金额、期限、利率,并签订展期协议。
第二十二条 额度贷款期满之前借款企业可以提前申请新一轮的额度贷款,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企业申请及其资信状况、额度贷款使用情况重新核定并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法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索偿;以抵押或质押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法处置抵押(质押)物。

第八章 额度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额度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即在贷款发放之前,借款企业必须在指定的代理行开立专门账户,一般采用共管账户或托管账户。由代理行对额度项下的资金划拨、收汇结汇及本息偿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企业如果违反额度贷款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处置,直至终止或取消额度。
第二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季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额度贷款项下的出口合同和各类出口单据,接受并协助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贷款使用和收汇情况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监督、跟踪额度贷款项下的每一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告,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代理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卖方信贷额度的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管理,按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