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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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


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国测党发〔2009〕47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建立科学规范的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以下简称后备干部)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局各级领导班子建设,根据《2009-2020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规划》(中发〔2009〕5号)、《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规定》(中办发〔2003〕30号)和《关于加强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培养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6〕2号),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备干部队伍应当素质优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


  第三条 后备干部工作必须坚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有关原则,还应当做到:


  (一)坚持德才兼备,突出以德为先;


  (二)坚持重在培养,注重同样使用;


  (三)坚持优化结构,实现梯次配备;


  (四)坚持优进绌退,实行动态管理;


  (五)服从工作大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以下简称局机关)、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


  第五条 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单位党委(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负责。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局等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单位,其后备干部的管理与干部管理权限一致。


  

第二章 条件、数量和结构

  第六条 后备干部除应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正职后备干部,一般应当是同级副职。特别优秀、发展潜力大的下一级正职,也可以列为上一级正职的后备干部。


  (二)副职后备干部,一般应当是下一级正职。特别优秀、发展潜力大的下一级副职,也可以列为上一级副职的后备干部。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司局级后备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后备干部的数量一般先按照领导班子职数正职1:2和副职1:1的比例提出考察对象人选,再根据领导班子建设需要确定后备干部名单。局机关后备干部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其比例可以灵活掌握。


  第八条 后备干部队伍应当形成合理结构:


  (一)司局级正职后备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53周岁,以48周岁以下的干部为主体;副职后备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40周岁以下的干部要有一定数量;其他各级后备干部要按照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关要求,保持合理的年龄结构。


  (二)后备干部队伍中,条件比较成熟、近期可提拔使用的人选,一般不少于同级后备干部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后备干部应形成合理的专业和知识结构。


  

第三章 选 拔

  第九条 选拔正职后备干部的基本程序:


  由上级党委(党组)人事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推荐或个别谈话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人选名单,报党委(党组)研究认定。一般不到建议人选分管的部门、单位进行考察,不进行公示,不反馈考察情况,不要求本人撰写思想工作小结。


  第十条 选拔副职后备干部的基本程序:


  (一)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二)单位党委(党组)依据民主推荐情况和班子结构要求,集体研究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三)上级党委(党组)人事部门根据建议人选名单研究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局机关后备干部考察对象由局党组根据民主推荐情况直接确定。后备干部考察对象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四)上级党委(党组)人事部门组成考察组到人选所在单位(部门),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实绩分析等方式实行深入差额考察,提出后备干部初步人选名单报党委(党组);


  (五)上级党委(党组)集体研究认定后备干部名单;


  (六)上级党委(党组)或其人事部门以适当形式向呈报单位党委(党组)反馈后备干部名单及考察情况。


  第十一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干部;


  (三)近期退下来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根据单位工作性质,推荐范围可扩大到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本单位人数较少的,应扩大到全体工作人员。局机关后备干部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为机关全体干部。


  第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三)近期退下来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本单位人数较少的,可扩大到全体工作人员。局机关后备干部个别谈话推荐参加人员范围可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深入考察中,参加个别谈话人员范围一般与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相同。


  第十四条 选拔后备干部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严格把关。要全面考察建议人选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察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及实绩和发展潜力,注意了解其熟悉领域和主要专长。


  第十五条 选拔后备干部坚持定期集中补充调整和平时动态调整相结合。按照领导班子建设需要,坚持每5年进行1次集中调整,根据干部条件和考察情况重新确定后备干部名单。结合年度考核、领导班子调整等,对后备干部及时进行补充调整,实现后备干部队伍有进有出,始终保持合理数量。


  第十六条 对考察对象人选,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所有考察对象出具廉洁自律意见。对署名反映情况、线索比较清楚的,考察组可直接核实;线索不具体、一时难以核实的,转请有关单位(部门)处理。对反映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一时了解不清楚的,暂不列入后备干部名单。


  

第四章 培 养

  第十七条 后备干部选定后,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确定培养方向,科学制定培养锻炼计划,落实培养锻炼措施。


  第十八条 培养后备干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全面提高后备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后备干部的培养方向和主要不足,牢固树立按需培养理念,缺什么补什么,统筹安排好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实践锻炼。对党政正职和条件比较成熟、近期可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要优先安排,重点培养。


  第十九条 培养后备干部要坚持把加强后备干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理想信念、宗旨意识、党性党风党纪、优良传统等的教育培训,提高党性修养、道德品质和精神境界等摆在首位,把加强后备干部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问题、依法行政和总揽全局等能力的建设作为关键环节,把改进后备干部的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要通过选送到党校、行政学院和高等院校学习深造、组织开展国内、国外专题考察和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后备干部的培训。后备干部3年内至少参加1次干部院校主体班次的培训,在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5年内累计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要根据后备干部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后备干部的实践锻炼:


  (一)对已经过多岗位锻炼、工作经历较为丰富的后备干部,要采取现岗位锻炼的方式,明确目标任务,严格要求;对经历相对单一的后备干部,要有步骤地进行岗位轮换,增加多岗位领导工作经验。


  (二)对于缺乏艰苦环境锻炼的后备干部,要安排到条件艰苦、工作困难的地方或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考验;对于缺乏基层领导工作经历的后备干部,要选派到基层挂职、任职。


  (三)要有计划地安排后备干部到下级机关或所属单位挂职、任职,或选调优秀后备干部到上级机关挂职、任职。


  (四)要有计划地选派后备干部赴重点重大工程挂职、协助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参加专项重大活动等。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后备干部档案。后备干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后备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考察材料及培养方案、民主推荐和公示情况、民主测评情况、考核情况、培养和奖惩情况等。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后备干部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后备干部实行动态管理,经实践检验不符合后备干部条件以及不宜继续作为后备干部人选的,要及时调整;表现突出、符合后备干部条件的,要及时按选拔程序补充进后备干部名单。后备干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调整出后备干部名单:


  (一)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党风廉政等方面发现问题;


  (二)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三)工作实绩不突出,发展潜力不大;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合格);


  (五)作风不实,威信不高,群众意见较大;


  (六)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担负繁重工作任务;


  (七)年龄偏大;


  (八)因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作为后备干部。


  第二十四条 要结合年度考核、平时考察等,加强对后备干部的考核工作,重点了解后备干部的思想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工作作风、廉洁自律以及心理素质等情况,特别是在应对突发事件、完成重大工作任务等关键时刻和对待个人名利、地位的表现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负责同志每年至少同本单位后备干部谈话一次,了解后备干部的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情况,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明确努力方向,对出现的不良苗头,及时提醒改正。教育后备干部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引导后备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后备干部的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后备干部的考核及民主测评、民意调查、经济责任审计、述职述廉和奖励处分等情况。要定期对后备干部思想、工作状况及培养、管理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认真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事部门要定期收集和掌握后备干部的职务变动、考核奖惩、培训以及个人重大事项等动态信息。凡涉及上述动态信息时,后备干部呈报单位人事部门应及时报告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后备干部因组织需要调动工作时,如管理关系发生变化,原负责管理的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后备干部档案及其干部档案一起转交新的管理部门,由调入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后备干部选拔程序重新研究是否列为后备干部。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九条 对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各方面条件比较成熟的后备干部,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予以任用;对特别优秀的后备干部,可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破格提拔使用。


  第三十条 任用后备干部时,要坚持与其他干部同样标准、同样程序,不搞照顾性任用。在重视使用后备干部的同时,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其他年龄段的优秀干部,充分调动不同年龄段干部的积极性。


  第三十一条 上级党委(党组)应当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统一调配使用后备干部,促进干部交流,加强干部培养,优化后备干部资源配置。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党委(党组)要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培养后备干部的政治责任,主要领导负总责,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专题工作会议,集中听取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后备干部队伍建设中的重大事项。要把选拔培养后备干部工作的情况作为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后备干部工作应当做到上下衔接、协调有力。选拔培养和教育管理工作,由上级人事部门和后备干部呈报党委(党组)共同负责落实。按照后备干部管理职责,上级人事部门负责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后备干部呈报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培养锻炼和教育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本单位后备干部工作的督促检查,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八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后备干部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纪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后备名单及有关材料的知情、参与范围,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党字〔2001〕17号)同时废止。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8〕26号)精神,全面了解把握干部的思想认识,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到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之中,切实关心、爱护干部,结合测绘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关心、爱护、激励干部和促进领导班子及干部队伍建设为目标,本着以人为本、管事与管人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开展及时的、经常性的谈心谈话活动,在组织与干部间建立起经常沟通联系的桥梁,使组织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等情况,正确判断和评价干部的现实表现,使干部及时受到组织的关怀、帮助和教育,不断增强工作进取心和责任感,有效促进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为推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科学发展提供必要的思想和组织保证。


  二、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谈心谈话应坚持从实际出发,从讲政治的高度,对党负责、对组织负责、对工作负责、对干部成长负责。


  (二)以诚相见原则。谈心谈话应坚持开诚布公,推心置腹,通过真挚的感情交流解决思想问题,同时注意倾听谈话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三)经常及时原则。谈心谈话应坚持把有针对性的不定期谈话与经常性定期谈话结合起来,善于发现问题,及时告诫、提醒和引导干部,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四)注重实效原则。谈心谈话要力戒空泛,针对谈话对象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方法,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力求取得实效。


  (五)互动性原则。谈心谈话中谈话者要营造适当宽松的谈话氛围,使谈话对象能够畅所欲言,并与谈话对象产生互动,互相交换意见,推进交流与沟通。


  三、谈心谈话内容


  (一)日常沟通谈话


  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干部谈心谈话,了解掌握各单位(部门)领导班子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策部署、开展各项业务工作、贯彻民主集中制及思想政治建设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听取干部对组织的意见、建议。


  (二)提醒帮助谈话


  干部承担重要工作任务、挂职锻炼时,提醒干部保持清醒头脑、严以律己,协调解决工作生活难题。干部职工反映有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时,及时提醒干部,防微杜渐。干部间发生意见分歧、出现内耗苗头时,及时沟通思想、消除误解,增强同志间的团结。干部产生思想情绪、背有思想包袱不安心工作及工作生活遇到较大困难时,及时交心通气,尽力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理顺情绪。


  (三)考核反馈谈话


  考核工作结束后,对考核情况、干部职工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等,及时向被考核人进行反馈,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要求。帮助被考核人正确认识自我,正确对待干部职工评价,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改进不足,努力进取。


  (四)职务调整谈话


  干部提拔任用、调整交流、转任和退休时进行谈话,全面客观评价干部,肯定工作成绩与贡献,反馈干部职工的意见建议,听取干部本人的意见和建议,向新任职的干部介绍新的工作岗位情况,提出相关要求,要求干部调整心态、服从调配,在新的工作岗位努力工作。


  (五)领导班子内部谈心谈话


  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等,定期不定期地在领导班子正副职之间、班子成员之间开展谈心交心活动,交流思想、沟通感情,消除误解、增强团结,促进工作。


  (六)其他谈话


  布置重大任务、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及出现涉及单位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时,及时明确工作要求,帮助解决协调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干部受到表彰时,及时表扬其作出的成绩,鼓励其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作出更大贡献。干部出现较大工作失误、受到处分时,及时帮助分析根源、查找不足,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改正错误、认真工作。


  (七)干部本人如有情况需要汇报,或与组织交流、沟通的,可主动提出约谈请求。


  四、组织实施


  (一)谈心谈话方式


  谈话一般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一是领导约谈,由单位(部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约谈对象,与其进行谈心谈话;二是定期访谈,由单位(部门)领导定期到分管或联系单位(部门)调研,与有关干部谈心谈话;三是委托谈话,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干部所在单位(部门)主要领导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与相关干部谈心谈话。


  谈话一般采用个别谈话的形式,但涉及到大批干部职务调整、需要针对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要求等情况时,也可采取集体谈话的形式。


  (二)谈心谈话工作程序


  1、谈话准备。视谈话类型,由谈话领导或单位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谈话需要,准备谈心谈话内容或提纲。


  2、开展谈话。视谈话类型,由谈话领导或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安排相关谈话,通知相关干部。谈话领导按照准备的谈话内容或提纲对相关干部进行针对性的谈心谈话。


  3、收集汇总。视谈话类型,谈话后由单位有关职能部门收集谈话记录并梳理汇总保存。


  (三)谈心谈话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其中:


  1、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司(室)主要负责人,由局长或委托联系(分管)该单位(部门)的局领导进行谈话。视谈话类型,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陪同参加。


  2、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司(室)其他局管干部,由联系(分管)该单位(部门)的局领导进行谈话。视谈话类型,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陪同参加。同时视谈话重要性,也可委托干部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3、局机关处级及以下干部,一般由所在司(室)领导进行谈话,局有关职能部门视谈话类型可派员参加。


  4、局所属各单位干部谈心谈话的具体安排,由各单位参照本意见研究决定。


  五、成果运用


  (一)要将谈心谈话成果作为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了解掌握干部思想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


  (二)要把谈心谈话成果与民主生活会有机结合起来,使民主生活会能针对性解决一些思想认识、单位团结、工作作风和工作协调上的问题。


  (三)要正确对待谈话对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从工作出发,积极吸收、采纳正确的意见和建议。从关心、爱护干部的角度出发,对干部个人提出的合理诉求,尽量创造条件研究解决;对不合理的诉求,要做好耐心的政策解释。


  (四)要对谈话中反映的共性的、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找出原因、督促整改,对其中属于制度原因的,通过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对谈话中反映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个人存在的一般性问题,采取适当方式向相关干部予以指出,并责成提出整改意见。对谈话中反映的涉及违法违纪的严重问题,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六、有关要求


  (一)开展谈心谈话,是了解、关心和爱护干部的重要手段,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在干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司(室)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谈心谈话要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主要领导要带头开展谈心谈话,真正把活动落到实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与班子成员、所属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间的谈心谈话,原则上每年至少1次;单位(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与其所联系(分管)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间的谈心谈话,原则上每2年至少1次。


  (三)谈话对象要正确认识和对待谈心谈话,珍惜组织对自己的关心、爱护和帮助,实事求是地汇报思想、反映情况、说明问题。对存在的问题,要虚心接受组织教育,认真落实整改要求。


  (四)各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提出开展干部谈心谈话的建议,并做好相关组织、联系协调及谈话记录工作。


  (五)严肃谈心谈话纪律,凡涉及举报问题的谈话,谈话人不得向谈话对象泄露举报人信息,或将举报信件等交谈话对象阅看;对谈话中涉及的敏感问题,谈话对象及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以及搞打击报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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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初级阶段司法权的适度强化
——以能动司法为重点的分析

尹振国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报告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中华民族百年法治探索的结果,是中国人历经屈辱和苦难的觉醒,是中国人开眼看世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性认识。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和人治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有没有法、依不依法、守不守法,而在于国家权力在法之上还是在法之下、是人依法还是法依人。依照法治的标准,环视今日之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是法治国家。从世界发达国家的法治建设经验来看,他们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质性阶段,从时间上来看,通常不过二、三十年。从1997年正式宣布建设法治国家开始,时间已经过去整整12年了。但是,无论从法律制度本身的规模和质量来看,还是从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状况来看,我国的法治建设水平还是相当落后的。当前,中国的社会控制机制正在经历由意识形态控制向法律控制的转变过程,正在经历由人治或半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过程。实际上,一国的法治建设水平总是和一国的经济建设水平、政治民主化程度、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发展阶段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仍然处于初级阶段。
  作为现代国家三大权力之一的司法权(本文所称的司法权是狭义的,仅指法院的权力),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背景下,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总是要受到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制约。中国社会正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时期,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初期,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权如何积极回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如何更好地履行自身的职责。这是我们应当研究和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从能动司法切入
  能动司法或者称为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一个外来词,在中国的词典里是找不到这个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司法能动视为一种裁判理念,是“法官在司法能动主义的指导下,将自己关于公共政策的观点和其他因素结合起来来裁判案件。通常,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多会出现认定违宪以及忽略在先判例的倾向”。
  能动司法实际上是在美国法律语境里使用的一个词,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密切相关,是联邦最高法院司法独立、司法至上、司法权扩张的反映。
  “司法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司法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当社会发展的程度超过先例的容量时,必须突破先例,创造新的规则,这就是“法官造法”,也是普通法系国家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可以说,普通法系的法官天然地具有司法能动的条件和冲动。“司法能动主义的根本宗旨是,法官应当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法官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不应当受制宪者立法意图的限制。能动主义者倾向于更少强调绝对遵循先例,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权。”([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第3-6页)
“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动荡的社会矛盾中主动承担了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公民善良违法等宪法权利确立了普遍原则。尽管有司法被动主义作为其对立面,但由于它是司法精英推动社会进步的一种方式,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仍然有很强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它又是普通法制度的产品,是法官造法的一种形式。”(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
  所以,可以把司法能动的方法概括为不遵循先例的法官造法,目的概括为促进社会公平。
  在美国,法院最初被认为是“危险性最小”的部门,表现出司法克制主义的倾向。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国会和州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可以被认为是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的起源。随着社会的发展,联邦最高法院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到了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沃伦法院时期,能动司法或能动司法主义的观念和实践在美国发展到了极致。以首席大法官沃伦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坚持自由主义的司法理念,在民权领域高举司法能动主义的旗帜,在反对种族歧视、保障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堕胎、宗教信仰自由以及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等许多问题上都通过相应的判决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能动司法也是美国三权分立原则在司法中的反映。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的领域不断扩大,行政权的范围和深度也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司法能动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就奠定在国家权力整体扩张、特别是行政权扩张的背景下。强大的行政权如果配之羁束的司法权,那么,传统的分权制衡原则就会荡然无存。可以认为,司法能动主义是司法权扩张的一种表现,也是在资本垄断经营背景下,权力关系重新博弈,或者重新安排权力制约关系的一种方式。”(《权力扩张与司法能动:第四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闭幕词》)
  今天的司法能动主义已经延伸至司法审查之外的其他司法活动中,现在要给司法能动主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很难的,因为历史上有很多流派和学者以各种理论来定义过这个概念。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司法能动主义也可以做多元的解释。(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尽管可以对司法能动主义做多元解释,但是它的原始涵义还是没有改变。
  在国内比较早地探讨“能动司法”的学者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信春鹰,她在《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一文中指出:司法能动主义的共同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做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其在中国是指最高院法官的“造法性”解释。(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
  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世界经济面临着巨大的困境。我国作为世界经济中重要的一员,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而法院系统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为响应中央提出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号召,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贡献”。(王胜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我国的能动司法有三个显著特征,即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需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高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西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是不同的。西方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是基于三权分立制衡,法官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来解释宪法,以此促进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具有法官造法或者说是一种准立法权的性质。它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司法活动。由于中国的政治架构和司法体制在根本上是不同于西方的,所以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也是不同于西方的。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更多的是强调各级法院本身司法职能的实现,重视司法的纠纷解决和稳定社会功能的发挥。其司法能动的实践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民商法领域。换句话说,我们的能动司法是“法院努力履行审判职能意义上的能动,而不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司法职能的扩张以及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位移……可以用积极司法的概念置换能动司法。”(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二、司法为何要能动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知,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立足于司法权基本功能的实现,还不是司法权的扩展,与司法审查权更是毫不相干。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我国司法能动的背景和原因:
1、回应政治的需要。任何一国的司法体制都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有关。因此,不可能绝对排除政治对司法的影响,而且司法本身也是政治的一部分。“仔细看一下如屡屡受到称赞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会发现,此案判决的伟大并不是因为脱离了政治,而恰恰因为其充满了政治,而恰恰因为其充满了政治,以及法官的政治智慧。”(苏力:《关于能动司法》,《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西方国家基于多党执政、轮流执政的事实,要求司法不偏向于任何一个党派,做了法官就不能从事任何党派的活动。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民主党派是参政党,这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在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中,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胡锦涛:《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扎扎实实开创我国政法工作新局面》,《人民日报》2007年12月26日)周永康强调:“政法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能否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求是》)因此,我国的法院不仅承担着裁判的职能,而且担负着执行党的政策的政治职能。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必然要担负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职责。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从不讳言法院的工具作用,“不但法院,整个国家都是工具,党也是工具。”(董必武:《改善审判作用》,《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2、回应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各种矛盾和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难度也不断加大。社会安全稳定是人们生存与发展的第一需求,“富裕与安定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都高度重视“维稳”工作。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解决纠纷。司法具有专业性、终局性、权威性的特点,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法院在整个“维稳”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调处和裁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功能,通过合法的专业司法行为把积极主动调和解决矛盾作为最硬的道理、最硬的任务,排除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和问题,能动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罗殿龙:《能动司法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广西实践》)法院参与接访、调解的活动越来越多,维稳的任务越来越繁重。
3、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民主法治的进步、网络时代的到来,人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通过司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做法越来越普遍,中国法院迎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3318件,审结11749件,同比分别上升26.2%和52.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万余件,审执结1054万余件,结案标的额1670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6.3%、7.2%和16.4%。”许多基层法院每年要受理七八千甚至上万件案件,法官每人每年承办的案件也在150件以上。案件大幅增长,而法官的人数却没有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另外,由于中国存在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律师在城市多而在农村少,农民很少享受到律师的法律服务,对现代社会的游戏规则也不熟悉。我国的法律制度移植于西方,它是基于工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制度设计,与农村小农经济、熟人社会的实际状况存在抵牾。因此,在城镇化还未充分完成之前,在涉及农民的民商事案件中强调当事人主义,可能会遭受农民的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信访不信法”。“在这一时期,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等司法理念,强调宽严相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司法群众路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等等司法政策,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人民法院正在回归能动司法,积极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公丕祥:《能动司法: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取向》)
4、回应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腐败会导致这最后的防线崩溃,社会再无公平正义可言,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人民往往对司法腐败反应最强烈、最痛恨。英国17世纪伟大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在《论法律》中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黄松有贪腐案令世人震惊,法院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挑战。“法官是穿着法袍的法律”,如果法官腐败,则从源头上毁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感,动摇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从而危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政治稳定。最高院的提出的“五个严禁”、“能动司法”、“人民法官为人民”、“学习法官陈燕萍”,都是拉近司法与民意的距离,树立人民法院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有为才有位”,可以说,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职能作用为手段,以树立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的重大举措。
  三、防止司法能动异化的两个逻辑前提
  我国的能动司法是司法本身的职权的强化,不是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扩张,也不违背司法中立性原则(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来说是中立的,而不是绝对中立)。由于我国的能动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何防止司法能动异化为“司法盲动”,并最终滑向“法律虚无主义”?如何防止地方党政机关假借司法能动主义搞地方保护主义、干涉法院审判,使法院陷入“地方化”、“行政化”的陷阱?如何防控司法权的滥用?这都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思考和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第一个逻辑前提——强化司法权
  “政法机关(包括法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可见,执政党赋予了法院重大的职责,寄予了殷切的希望。但是,从现实来看,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弱,在国家管理体制中还是比较低的一环,其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还比较弱。与行政部门、立法部门相比,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
  “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着共同体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调整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的财富,而且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联邦党人文集》)“史上最牛公函事件”中,管委会竟然发公函警告法院,利用行政手段干扰法院的审判。(《管委会发函警告法院,法律沦为笑柄》,2010年6月29日,《新京报》)现代法治的要义是以法律制约权力。汉密尔顿指出:“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同样,对法院物质基础有控制权,等于对法院有控制权。现实中,地方法院的财权、用人权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如何叫法院公正地处理案件?如何叫法院规制政府的权力?因此,要使法院能动起来,必须强化司法权,最起码要保障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不受任何干扰地、公正地行使。这里所谓的的强化是指“使之坚强巩固”的意思。
  司法具有两个重要的功能,其一是解决纠纷,其二是实现规则之治。从现实的情况来看,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凸显,因此解决社会纠纷、消除社会矛盾是更为迫切的需要。但是,从建设法治社会,追求社会矛盾纠纷的普遍、彻底地解决,避免治乱兴衰、人亡政息的角度来说,实现规则之治,形成法律秩序,树立司法权威则更有价值。从应然的角度来讲,我国不同层级的法院应当有不同的功能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侧重于确认规则、统一法律的适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侧重于解决纠纷。美国的司法能动实践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形成公共政策,以此推动社会发展。中国的司法能动以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和解决纠纷为主。因为“能动司法产生有三个条件:一是司法精英解释群体的存在;二是社会对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国家的法治体系具有高度的期待。三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产生的对普遍规则的要求”。(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从有利于法治建设、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能动司法的实践最好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法治的发达程度总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的。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来看,目前还处于初级阶段。但是按照《中国现代化报告2007》在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后预计,如果按照中国1980年至2004年的速度估算,中国可能在2015年前后完成第一次现代化,达到1960年发达国家的水平。(第一次现代化指从农业时代向工业时代、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变过程及其深刻变化。《2015中国完成第一次现代化》,《成都日报》,2007年1月29日)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估计,中国在2020年中国可能将成为唯一一个大专以上人口接近2亿的国家。(何鹏:《2020年我国近2亿人有大学学历》,载《国家财经周刊》,2010年3月15日)随着现代化的完成和我国人口素质的提高,制约法治国家建设的很多不利因素将不复存在。如果现在不对我国司法体制进行现代化的改造,法治发展程度将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花气力解决地方法院地方化、行政化的倾向。
1、破除司法地方化。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具有中立性和国家统一性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诉讼主体之间的中立者,是介入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公正裁决者。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作为一项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权力被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国家法院来行使,法官只能是国家的法官,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对任何其他权力或者机关负责都将最终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因为任何对其他权利或机关负责的结果都将使干预变得不可避免。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项权力中,司法权是唯一不可被分割和下放的权力,司法权的被分割与下放(此即司法地方化)将不但无助于三权中最薄弱之司法权的强大,最终还将因为司法的割据影响到国家的统一。”(孙澈:《司法、司法权及其他》,《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在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司法权是分散的,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称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我国地方法院无独立的用人权、财权受制与之同级的地方政府,这直接导致法院听命于地方政府,丧失中立、公正的品格,给司法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就是:在涉及到外地人与本地人的纠纷或者涉及到公民与本地政府的纠纷时,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民宁可信访也不信法。因此,要想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而不使之沦为地方保护伞,必须坚决戒除司法地方化。
2、破除司法行政化。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3)这里的法院体制行政化实际上指的是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在内部,广泛存在着案件审批制度,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委会定案,承办法官无自主权,法院管理行政化,法官职务行政化;在外部,地方法院似乎称为上级法院或者本级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宪法地位难以落实。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规律,使司法权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司法的审级制度,加剧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国家的政令统一。同样,要想实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必须破除司法行政化。
  (二)第二个逻辑前提——制约司法权
  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最初是作为一种批判法官和判决的武器来使用的,用于指责法官们不受本分、扩张司法权用于干涉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冷眼以观司法能动性》)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司法权得不到规制,那么这种维护公平正义的权力也会蜕变为侵害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前的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在于司法权没有受到有效的规制。要想遏制司法腐败,必须有效监督和制约司法权。
我国的司法能动是司法职能的加强和延伸,司法能动也要适度,不能搞违背司法的规律、超越司法的边界搞司法“盲动”。
1、司法能动不能超越司法的界限。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裁判权,“无纠纷无法官”、“无纠纷无司法”,司法权的行使要以案件纠纷为前提,同时必须要有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司法权才能启动。所以,“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并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但是,司法被动主义不是绝对的,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言的。法官可以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运用智慧化解矛盾纠纷、填补法律漏洞、向社会发出司法建议等等。
2、司法能动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司法能动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法律。司法能动如果跃出了法律的范围,就丧失了司法应有的品格,不仅不会给社会带来好处,反而会破坏法治,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司法能动要适度,“应该有其坚守的边界和分际,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框架内行使法定的职能,制定相关的措施。”(王国龙:《通过司法方法实现社会的和谐——2007年全国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建设学术研讨会综述》,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四、结语
  司法不能游离于社会发展之外,必须随着社会发展的状况相适应。中国在法系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法官造法的传统。因此,中国的能动司法不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其实质是司法职能的强化和延伸。司法能动要尊重司法的规律,坚守法律的边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

(1985年1月21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同意国务院关于建立教师节的议案,决定9月10日为教师节。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建立“教师节”的议案

(85)国函字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逐步使教师工作真正成为社会上最受人尊敬、最值得羡慕的职业之一,形成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多次提议和各地开展尊师活动的经验,建议确定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现在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5年1月11日


关于建立“教师节”的说明

——1985年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教育部部长 何东昌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关于建立“教师节”作如下说明。
我国历史上曾建立过“教师节”。全国解放后,1951年教育部和全国教育工会领导人发表书面谈话,宣布“五一国际劳动节”同时为“教师节”。但执行的结果,“教师节”实际上已不再存在。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有“教师节”,如苏联法定每年10月第1个星期日为教师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印度、委内瑞拉分别确定每年6月12日、9月5日、1月15日为教师节。许多国家社会上已形成了尊师传统。
当前,有些省、市已广泛开展尊师活动。如江苏省于1984年9月开展了“尊师爱生”的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全社会尊重教师;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各项活动,表彰了一批优秀教师;各行各业都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为教师解决“住房难”、“就医难”等实际问题,广大教师反映较好。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逐步使教师工作真正成为社会上最受人尊敬、最值得羡慕的职业之一,形成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界人士的多次提议,拟确定每年9月10日(全国大、中、小学新学年开始)为“教师节”,有针对性地开展表彰教师功绩,激励教师的光荣责任感,帮助教师解决实际困难,以鼓励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等活动。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特此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