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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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基金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的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团体的成立和活动必须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即不能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但不包括社会团体因其咨询活动、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省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省性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市、县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负责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筹备活动。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担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基金会,应按国家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的原则。
  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外,其他的联谊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宜成立。
  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不同性质,分别由省级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以某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教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域观念为思想基础组成的同乡会等社团组织,不宜批准成立。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海南”、“琼州”、“全省”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因有特殊需要在本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需经民政部批准。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从其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需要补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和由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及银行办理准予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此后,新闻单位方能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本省社会团体一律使用圆形、直径为四厘米的印章。印章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留空),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有国际交往任务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中文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中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申请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解散。


  第三十条 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非中国公民和境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范围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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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
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六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
第九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取。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下列各项之一确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定;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规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或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还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才能生效。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
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或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批准收费的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及时公告。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
任何收费单位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应出示收费证件和标志。
不符合上述三项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与监督。收费单位和执行收费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按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
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依法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单位首长负责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
(十)拒绝接受财政、物价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有前条(一)、(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二)、(三)、(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对有前条(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财政或物价检
查机构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四)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完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完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



发改高技[2013]266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范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子政务项目”,主要指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国家基础信息资源库、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重点业务信息系统、政府数据中心以及电子政务相关支撑体系等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促进政府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投资效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思路和原则
(一)电子政务建设思路要实现三个转变。一是在建设目标上,要从过去注重业务流程电子化、提高办公效率,向更加注重支撑部门履行职能、提高政务效能、有效解决社会问题转变;二是在建设方式上,要从部门独立建设、自成体系,向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互动和资源共享转变;三是在系统模式上,要从粗放离散的模式,向集约整合的模式转变,确保电子政务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二)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要坚持三个原则。一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原则,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内容的确定,要以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出发点,以服务公众为落脚点,加快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二是提升政务部门信息能力的原则,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政务部门宏观调控、市场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切实发挥电子政务支撑政务部门履行职能的作用;三是注重顶层设计的原则,要推进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发挥电子政务项目促进多部门协同解决经济社会问题的作用,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发挥投资效益。
二、强化电子政务项目“一把手”负责制
(一)落实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责任机制。项目建设部门的“一把手”,应按照“三个转变”的建设思路,强化责任机制,有效落实顶层设计的思想,强化需求分析工作的指导,推动业务流程优化和业务模式创新,促进部门内部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电子政务项目全过程的统筹指导,切实保障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实效。
(二)加强电子政务项目跨部门统筹协调。涉及多部门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应建立跨部门统筹协调机制。项目牵头部门应会同共建部门,基于《规划》提出的建设目标和任务,细化项目体系架构,明确具体建设任务,确定部门间的业务协同关系和信息共享需求,落实共建部门的建设范围和责任义务。项目建成后,应进一步完善跨部门的共享共用机制,保障部门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三、统筹推进电子政务共建项目的建设
(一)中央跨部门共建项目应统筹建设方案整体推进。对于多个部门共建的电子政务项目,应由项目牵头部门会同共建部门,共同研究形成项目体系架构和建设方案,各共建部门应按照已明确的建设任务,深入开展需求分析,确定具体建设目标和建设内容,细化建设方案。项目牵头部门会同共建部门完成项目整体立项的项目建议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立项。
项目整体立项批复后,各共建部门应依据立项批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对于整体立项后,需要相关部门分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电子政务项目,应由项目牵头部门对共建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整体立项的统一要求,做好共建项目的统筹协调,确保项目建设发挥实效。
各共建部门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严格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7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令”)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并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做好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并单独形成节能评估文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令2001年第9号)等有关规定,在编写招标内容的同时填写招标基本情况表,对不列入招标范围的具体项目及自行招标、邀请招标等依据和理由作出说明,并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3、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2]2494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应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并设独立篇章。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文件中,应当包含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并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4、涉及土建工程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建设的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二)中央和地方共建项目应统一规划整体立项。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央和地方共建电子政务项目的总体规划,统筹制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标准规范,做好对地方建设部分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地方共同开展项目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地方有关部门应做好所建项目与本地区已有项目以及电子政务相关规划的衔接,并就涉及本地区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等提前征求地方项目审批部门意见,地方项目审批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具资金承诺函。地方资金承诺函应与整体立项的项目建议书一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中央部门和地方部门应依据立项批复,分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同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涉及中央补助资金的地方项目,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1号)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节能、招投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内容,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方在确保完成项目整体立项确定的建设目标和建设任务的前提下,在测算中央补助资金时确定的基本配置的基础上,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优化调整具体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具体请按55号令执行。
四、充分重视电子政务项目的需求分析
(一)强化电子政务项目需求分析工作。在立项准备阶段,各项目建设部门应按照55号令,以及需求分析报告编制的有关要求,自行或与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共同开展项目的需求分析工作,注重需求分析工作的基础性、适用性和指导性。
需求分析的经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其构成主要包括政务业务和系统结构的基础调研、量化分析、论证咨询、需求分析报告编制和专家评议等。需求分析有关经费可在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设计费和预备费中列支。
(二)发挥项目建设部门业务司局的主导作用。应充分发挥项目建设部门业务司局在需求分析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信息化支撑单位应加强与业务司局的协调配合,并做好技术支撑保障。
需求分析工作应基于项目建设部门的核心职能,重点研究分析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以及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合理确定项目的政务目标,创新行政运行机制、优化业务流程,科学组织信息资源、优化系统结构。在此基础上,形成项目需求分析报告。
(三)明确需求分析工作的基础地位。项目建设部门完成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后,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专家组对其进行评议。专家组的评议意见,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
项目建设部门应按照专家组评议通过的项目需求分析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评估和评审机构在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的过程中,应将专家组评议通过的需求分析报告作为项目评估和评审的重要参考。
五、大力推进跨部门信息共享
(一)严格落实信息共享需求。项目建设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包括需求分析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中,应专门分析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列出信息共享目录,信息共享目录应包含共享数据的字段、格式、技术接口、加工处理方法和信息可追溯的技术要求等。信息共享目录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
(二)发挥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支撑作用。项目建设部门必须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根据业务需求,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密级及以下的业务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上,将非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现有部门专网承载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信息系统和非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信息系统要分别逐步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来。国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部门专网,具体要求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执行。
六、加强电子政务项目的质量管理
(一)严格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对于需求分析不够清晰完整、不支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以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中未落实需求分析设定的目标和相关要求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审批。
(二)完善电子政务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2544号,以下简称“2544号文件”)的要求,强化项目建设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的信息通报制度。严格项目概算调整的管理,项目建设部门必须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实施项目建设。主要建设内容或投资概算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按照2544号文件有关规定可自行审批调整的,应将调整批复文件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备案。要加强对电子政务项目的监理,提升项目建设质量。按《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管理办法》(档发[2008]3号)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同步推进电子化档案管理。在验收和后评价工作中,应加强对电子政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切实保障项目建设取得实效。
(三)保障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中央和地方共建项目按照统筹规划、分级建设的原则,根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确定相应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运维资金。建设资金列入同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运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对西部地区和东、中部欠发达地区的中央和地方共建项目按照基本配置予以适当补助。其中,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南疆三地州、西藏及四省藏区全额补助,对西部地区以及比照西部大开发政策的东、中部地区原则上补助20%,有国家特殊政策的,按相关政策执行。补助资金通过中央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安排解决。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和运维经费要及时到位,以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和信息系统的可靠运行。
七、保障电子政务项目安全可控
(一)统一使用国家网络信任服务设施。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上的业务应用要统一使用电子政务内网平台提供的符合保密要求的信任服务设施。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的业务应用要统一使用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提供的信任服务设施。已建和新建的电子政务项目,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信任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建设相应的信任服务系统,同步使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提供的信任服务设施,实现基于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的跨部门、跨区域业务应用。
(二)加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和等级保护。根据国家关于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和非涉密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规定,项目建设部门在电子政务项目的需求分析报告和建设方案中,应同步落实分级保护和等级保护的相关要求,形成与业务应用紧密结合、技术上安全可控的信息安全和保密解决方案。项目建成后试运行期间,项目建设部门应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具体要求按《关于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2071号)执行。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三)积极采用安全可控信息技术和产品。在项目建设中,从技术方案到招标采购,尤其是核心网络设备、基础软硬件产品、信息安全装备等关键技术和产品的采用,均应达到安全可控要求。项目软硬件产品的采用情况将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
八、推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改革创新
(一)创新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运维模式。项目建设部门应积极采用服务外包、项目代建等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式,探索项目建设和运维的新机制、新模式,合理控制和降低建设与运维成本,提升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
(二)推进新技术在电子政务项目中的应用。鼓励在电子政务项目中采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下一代互联网、绿色节能、模拟仿真等新技术,推动新技术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中的广泛应用,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化资源利用效率,深化业务应用,扩大服务范围,提升服务质量,为创新电子政务发展模式,提升电子政务效能积累经验。
(三)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有效督促。项目审批部门要对《规划》实施的进展情况跟踪分析,并及时进行总结和评价。项目投入运行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开展项目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价。对未实现效能目标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项目建设部门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和评价结果向国务院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将作为“中国信息化成果评选”的重要参考。
(四)加强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根据《规划》的部署,项目审批部门要会同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以下简称“信息安全设施”)建设部门,按照设施共建、资源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加强对信息安全设施建设目标、思路、建设布局和系统框架的研究。按照“中央侧中央投资,地方侧地方投资,企业侧企业投资”的方式,组织中央和地方相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共同推动信息安全设施建设。信息安全设施的项目建设管理等有关要求,具体参照本意见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