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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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1999号法律

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正式刊物
一、公布法规的正式刊物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下简称《公报》;葡文刊名为《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简称《Boletim Oficial》。
二、《公报》封面须印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且在中文刊名之下附有葡文刊名。
第二条
公布
一、《公报》包括第一组及第二组,分别于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该两日为公众假期,应在随后首个工作日公布。
二、如因性质紧急或特殊而不能在正常期间公布时,应在相应组别的《公报》副刊内公布,或者在专设特刊内公布。
第三条
须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
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立法会决议;
(四)行政命令及行政长官对外规范性批示;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对外规范性批示;
(六)以"中国澳门"名义签订的有关国际协议;
(七)立法会的选举结果;
(八)立法会委任议员的委任,行政会委员的任免,各级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及依法应公布的其它任免事项;
(九)依法须在此组公布的其它文件。
第四条
也须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
下列者也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修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对该法的修改议案及有权限实体对该法的解释;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解释;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文件;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及运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发出的命令、指令及批准文件;
(六)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的文件;
(七)行政长官施政报告。
第五条
须公布于第二组的法规
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二组:
(一)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议;
(二)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及互免签证协议;
(三)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
(四)立法会的公告及声明;
(五)政府的公告及声明;
(六)依法须在此组公布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命令公布的权限
一、下列者由行政长官命令公布:第三条第(一)、(二)、(四)、(六)及(八)项;第四条第(一)至(七)项;第五条第(一)至(三)及(五)项。
二、下列者由立法会主席命令公布: 第三条第(三)项及第五条第(四)项。
三、第三条第(五)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予以公布。
四、第三条第(七)项、第(九)项及第五条第(六)项均由相应的法规订定命令公布的权限。
第七条
公布的正式语文
《公报》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八条
公布文本的送交
一、制定法规机构的有权限部门在履行法律要求之后,将法规文本送交《公报》公布。
二、为公布的目的,待公布文本交付印务局的截止时间为:
(一)第一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四下午五时前交付;
(二)第二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五中午十二时前交付。
三、在特殊情形下,依据法规本身所载的生效日期,可见系紧急性质者,不受上述送交截止时间限制。
第九条
更正
一、如刊登于《公报》的文本与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须更正者,应由印务局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的实体,得对已公布的原文错漏提出更正,并将之交付印务局,但该等更正以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
三、上述两款所指的更正,在公布须更正文本的组别内公布;如该等更正致使对全文理解出现困难,应由作出更正的实体促使将全文重新公布。
四、对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的更正,仅得在须更正文本公布后六十日内作出。
五、该更正自须更正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公布更正前的既得权利。
第十条
生效日期
一、第三条所指法规在本身订定的日期生效。
二、如未订定日期,上款所指法规自公布后第六日开始生效。
第十一条
法规标题
一、法规标题依次由编号、四位数字的年份及法规种类组成(葡文标题中的顺序为法规种类、编号及四位数字的年份)。编号及年份均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若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标题中还应冠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字样,并附有简要反映其标的的名称。
三、法规按年编号,为此,应在法规编号及年份之间以斜杠分隔。
四、各类法规应分别编号。
第十二条
法律
一、法律开始部分的一般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项,制定本法律。"
二、旨在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法律所含的纲要时,其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项,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第ˍˍ/ˍˍ号法律’)第ˍˍ条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三、立法会法律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
(一)通过的日期;
(二)立法会主席的签名;
(三)行政长官的签署日期;
(四)公布的命令;
(五)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09号法律
二、行政法规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
(一)通过的日期;
(二)公布的命令;
(三)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四条
行政命令
一、行政命令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发布本行政命令。"
二、行政命令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发布的日期、公布的命令及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批示
一、行政长官批示的法规种类应为"行政长官批示"。
二、行政长官批示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作出本批示。"
三、行政长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六条
主要官员的批示
一、主要官员的批示的法规种类为"ˍˍˍ(主要官员的职务)批示"。
二、主要官员批示的开始部分的格式应为:
"ˍˍˍˍ(主要官员职务)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作出本批示。"
三、主要官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主要官员的职务及签名。
第十七条
立法会的决议
一、立法会决议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通过本决议。"
二、决议正文之后依次注明通过的日期、公布的命令及立法会主席的签名。
第十八条
强制性订购及传阅
司法机关、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以及各市政机构及特许企业必须订购《公报》第一组及第二组,并促使在该等实体内部传阅。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8月20日第47/90/M号法令及5月24日第23/93/M号法令。
第二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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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2001年10月1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有力地促进了我市城乡建设的协调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布局,促进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方式的转变,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提高土地利用率,规范和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列入西宁市"村改居"范围的村及新村建设,一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村改居"方案实施,不再审批村民宅基地用地。
  二、凡未列入西宁市"村改居"实施范围内的村及新村建设,严格执行《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和翻建围墙的,必须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方可建设。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和翻建围墙的,一律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同时,予以相应的处罚。
  三、对村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村改居"改造范围以外的村,凡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已编制完新村建设详细规划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村建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申报新村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手续。
  四、新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和非耕地,提倡修建多层住宅。
  五、市区农民新村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的标准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具体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为:
(一)由村委会所属的镇(办)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新村建设报告,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总体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申请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取得由计划部门下发的建设项目计划批复(或备案表)后,再报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新村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由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新村建设规划,新村建设规划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新村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五)新村的规划选址、设计和建设,严格执行《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以下标准:
  1、在规划建成区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的隔离带内不得作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隔离带的宽度具体规划如下:
  (1)国道、快速路两侧各50米;
  (2)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3)次要公路两侧各15米。
在规划建成区之外的县乡道路穿越村镇,县乡道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时,村镇规划已经批准的,按批准的村镇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村镇规划的,建筑物后退县乡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5米。
  2、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城市确定的主干道两侧20米范围之内不得作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城市确定的次干道两侧10米范围内不得作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六、农民住宅临城市主次干道应建设多层或高层住宅建筑。
  七、已批准的新村规划现未实施的,应按上述规定对新村建设规划建设进行调整。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2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近年来,我国城乡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已成为社会主义所有制经济的一个必要补充,对于发展生产,活跃市场,搞活经济,扩大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特制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执行。

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政策和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不得打骂、虐待和侮辱职工。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私营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用工和劳动合同
第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职工数量,招用条件和考核办法。
私营企业用工,应当主要在城镇招收,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不得招用在校学生,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七条 私营企业用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签订后,需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私营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项目,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私营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录用后职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歇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无安全防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无力或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以及受刑事处分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十天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未办理手续而中止合同关系的一方应负法律责任。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报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因破产或歇业而解除劳动合同,经营者按工作每满一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职工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辞退费,同时还应对合同期未满的职工发给合同期内的失业补偿费,其标准为:合同期未满的时间,每相差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补偿费。补偿费合计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三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确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形式。
企业应当每月按期发放工资。超过当月规定发薪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天按拖欠职工本人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同等条件工人的最低工资水平。男女应同工同酬。
私营企业的工资标准由企业与职工代表或工会组织协商制定,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实行。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除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外,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收入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必须照章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国家对私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左右,职工按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退休养老金。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退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其缴纳退休养老金数额多少和年限长短确定退休金标准,并按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医疗终结,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残废的,由企业发给残废金。职工因工死亡或患职业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残废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生育,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应从利润中提取适当的职工福利基金,为职工举办集体福利事业。

第五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规、标准,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在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前提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各类设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关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从事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作业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才可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新建私营企业设计、竣工、投产时的安全卫生设施,应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投产前,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并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对职工从事的作业进行正确有效的管理,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事特种作业职工,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持证上岗操作。
私营企业应有专人定期对生产场所,危险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纠正违章。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实施体检及其它有利于职工健康的措施。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生产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
企业应当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16~18周岁)的劳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不适合他们从事劳动的工种。
从事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的私营企业的厂(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未经考核发证者,不得出任厂(矿)长。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职业病以及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损坏、矿山重大非伤亡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时,需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发给职工加班工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连续加班,工时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加班加点。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国营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作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并由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