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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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农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广东省农垦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加快科学施肥技术推广,着力解决不合理施肥问题,切实提高肥料利用率,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的同时,组织开展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以下简称“示范县”)创建工作,探索整村、整乡、整县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的有效模式和工作机制,示范带动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整县推进,促进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全面深入持续发展。

  现将《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2010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和本方案要求,制定本省区市示范县创建实施方案,筛选确定示范县,细化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确保示范创建工作顺利开展。在组织开展全国示范县创建工作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本省区市示范县创建工作。

  在5月30日前,将你省区市创建全国示范县的实施方案及示范县创建的具体工作方案报送到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同时,发送电子文档至cetushifei@agri.gov.cn。

  联系电话:010-59191834、59191509,邮寄地址:北京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邮政编码:100125。

  附件: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加快科学施肥技术推广,着力解决不合理施肥问题,切实提高肥料利用率,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的同时,重点创建100个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以下简称“示范县”),探索机制,建立模式,树立典型,引导和促进测土配方施肥深入持续开展。

  一、总体要求与主要目标

  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以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为依托,以解决技术指导服务到位难、配方肥产供施脱节和施肥方式落后等问题为突破口,坚持“部省共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突出重点、创新发展”的原则,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多方力量,建立健全科学施肥推广体系和配方肥推广应用网络,着力构建整村、整乡、整县推进的技术模式和工作机制,为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提供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样板。

  在创建过程中,示范县要摸清主要作物施肥现状,分析肥料施用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确定本区域内化肥施用控制总量和分作物、分区域的合理施肥水平,用三年时间实现以下目标:

  (一)技术支撑有力。土肥技术推广队伍健全,化验分析设施和质量保证体系完备,主要农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全部建立,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测土配方施肥数据管理系统和专家咨询系统建成,能为本县域内深入持久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二)配肥供肥有保障。建立健全肥料配方制定和发布机制,具有两家以上按“大配方”生产的大中型定点企业,建成供应网点遍布县域乡村的配方肥供应服务体系,具备产供施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

  (三)技术推广全普及。加大取土测土密度,覆盖所有农地土壤类型,技术指导、示范展示覆盖所有行政村,科技示范户、种植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普遍得到个性化指导,技术推广应用到主要农作物,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示范片、果菜茶标准园创建示范园全部实施测土配方施肥,在全县域内基本实现分区域、分作物、分品种按方施肥。

  二、工作任务

  示范县要对照创建目标,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创建工作。创建任务总体安排如下:

  (一)科学制定配方。保持和稳定土肥技术推广队伍,加强化验室日常维护和质量管理,保证化验室正常运转。按照“三年一轮回”的采土测土要求,动态监测土壤养分变化状况,开展田间肥效试验,不断修订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完善测土配方施肥专家咨询系统。利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成果,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与种子、栽培等部门及肥料生产企业结合,共同研究并不断优化施肥配方,保证肥料配方的科学性、适应性,满足农业生产实际需求。

  (二)构建配方肥供应网络。鼓励示范县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配方肥供应模式,目前推广应用的主要模式有:一是引导建立以推广部门、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种植大户等为主体的配方施肥专业合作组织,实行统测统配统供统施。二是支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配方肥连锁配送网点,实行配方肥直供到乡村。三是支持肥料生产企业在乡村建立配肥站,实行按方配肥,按需供肥。四是由县级农业部门从现有乡村肥料经销网点中,筛选确认配方肥直供网点,组织配方肥生产企业与其对接,供应配方肥。五是农业部门牵线搭桥,引导肥料企业通过供销社农资经营连锁网络、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服务系统、邮政物流配送等渠道,面向乡村直供配方肥。示范县根据实际情况,探索确定一到两种适宜模式。同时,加强配方肥市场监管,督促配方肥经销服务网点建立肥料销售台帐,建立质量可追溯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三)推广应用配方肥。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配方肥推广激励机制。采取农企联合方式,农业部门与配方肥企业一同下乡,开展技物结合服务,宣传推广配方肥。在乡镇建立信息服务网点,利用测土配方施肥专家咨询系统(触摸屏)、宣传栏、展示牌等宣传测土信息、配方信息和施肥技术,常年宣传推广配方肥。在村级销售网点实行施肥技术指导方案上墙,引导农民按方购肥、按方施肥。以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植大户为切入点,探索建立专业化的统测统配统供统施服务模式。

  (四)建设示范展示网点。结合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示范片和果菜茶标准园创建示范园建设,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种植大户、科技示范户等,在每个示范县至少建立1个测土配方施肥万亩示范区。同时,每个行政村建设1个20亩以上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示范点,培育5个以上示范户。示范区和示范点要做到“有包片指导专家、有科技示范户、有示范对比田、有醒目标示牌”,实行“定地、定时、定作物、定化肥量”施肥,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五)强化技术指导服务。通过多种形式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进村入户。在每个行政村建立1个固定的测土配方施肥信息公告专栏,发布肥料配方、肥料供求信息、施肥技术指导方案信息。在春耕、“三夏”、秋冬种等关键农时季节,组织行政推广人员和科研教学专家分片包干,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现场会、发放施肥建议卡和技术明白纸等方式,对农民实行面对面指导服务。对种植大户、科技示范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建立档案,开展个性化指导服务。在指导服务过程中,要注重化肥机施、深施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施肥技术推广应用,引导农民因地制宜多积多造农家肥,增施商品有机肥,还田秸秆,种植绿肥。加强和规范配方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配方师在科学施肥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三、实施步骤

  (一)安排部署。农业部印发全国示范县创建工作方案,召开会议,启动创建工作。各省(区、市)农业厅(委、局)从政府重视程度高、工作基础好、种植业规模大、化肥施用量多、控制面源污染任务重的巩固项目县中遴选确定示范县,组织制定本区域创建实施方案,指导示范县制定具体创建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与示范县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动员安排创建工作。

  (二)组织实施。省级农业部门指导示范县制定配方肥供应网络、示范展示网点建设规划,研究确定整村、整乡、整县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机制和技术推广模式,探索总结配方肥产供销有效运行机制。部、省分片包干专家帮助示范县摸清施肥现状,研究制定分区域、分作物按方施肥方案,完善农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建立施肥专家咨询系统。示范县按照确定的方案和规划,组织落实各项创建任务。

  (三)检查验收。农业部和省级农业部门跟踪了解各地示范县创建进展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省级农业部门每年对示范县进行现场验收,农业部根据省级验收结果组织现场抽验,对实现创建目标的示范县,进行考评,验收确定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

  (四)总结推广。在创建过程中,边探索、边总结、边推广好的模式、机制和经验,并以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为样板,示范带动其他项目县整体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对整县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亲自抓,相关司局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示范县创建工作纳入农业部绩效考核目标。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健全测土配方施肥领导小组,把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和示范县创建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好、实施好、落实好。示范县要把测土配方施肥工作作为政府为农民办理的实事之一,纳入绩效考核范畴。要以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创建工作,统筹协调行政、推广、科教、企业等多方力量,组织落实示范县创建任务。

  (二)强化监督管理。要加强对示范县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示范县创建实行绩效评估和验收制度,凡未通过验收的将取消示范县项目资格。要加强配方肥市场监管,定期组织市场抽查,规范配方肥标识使用行为,严厉打击掺杂使假、偷减养分等不法行为,确保农民用上配方科学、质量可靠的配方肥。

  (三)加强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及短信、年历、挂历、宣传册等农民喜闻乐见的有效方式,广泛宣传测土配方施肥,做到电视有影、广播有声、报刊有文、墙上有画、网上有消息,增强农民科学施肥意识,创造良好舆论氛围。同时,加强对经销商和农民的宣传培训,引导经销商销售配方肥,农民使用配方肥,提高科学施肥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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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27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建工、监察、信访、审计、市政公用、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价值不低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为拆迁补偿资金总额)。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概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材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5日开始计算。房屋拆除工程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30日后实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建设、国土、房产、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并告知拟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拆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拆迁的,暂停期限终止。
 在暂停期限内因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由拆迁人自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拆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先依法清典。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邮政设施、文化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
 拆迁政府拨借房产、宗教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原拆迁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拆迁补偿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也应进行评估,并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区位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被拆迁房屋内装饰装修的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保障单价的,按照拆迁保障单价计算;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当年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拆迁保障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增加货币补偿金额:
 (一)在1年以内的,增加20%;
 (二)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增加18%;
 (三)超过2年、在3年以内的,增加17%;
 (四)超过3年、在4年以内的,增加16%;
 (五)超过4年、不满5年的,增加15%。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且价值相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款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因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而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
 拆迁人不能履行过渡期限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付过渡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选择货币补偿但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金额: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被拆迁人100%;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被拆迁人90%,房屋承租人10%;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被拆迁人80%,房屋承租人20%;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被拆迁人60%,房屋承租人40%;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被拆迁人50%,房屋承租人50%;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被拆迁人40%,房屋承租人6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出租房屋,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按照该金额的90%对原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因房屋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增加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租赁双方未约定分配比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各得50%。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一)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二)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第四十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以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产权调换的房屋达不成协议,而被拆迁人既不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迁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内自行选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迁移费以及民用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提前搬家奖励。
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的补偿;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3%的补偿;对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简称拆迁评估机构)进行。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评估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其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由同一家拆迁评估机构采用相同方法和标准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经产权人同意后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已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营业用房或者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二)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四)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五)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六)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的权益纠纷;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四)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
 (五)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之日起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抽逃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拆迁人委托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假期。

 第六十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含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不超过”、“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0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2006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地做好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信访人对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以下简称复查);

(二)信访人对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以下简称复核)。

第三条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复查复核工作。

市信访局是市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负责办理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信访复查或者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程序处理;

(四)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受理单位对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复印件;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和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以及原受理单位的处理意见的复印件。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有效证件及号码、家庭住址(或者工作单位)、联系方法;

(二)具体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时间。

书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可以委托代笔。委托代笔的,申请人应当签名确认。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也可以直接到市信访局提出。

涉及多人就同一问题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应当由接收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代表人提出。

第八条 市信访局收到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即时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是指为了满足受理需要而必须补正的全部程序内容,不影响受理后为了实体处理需要而收集或者提交材料。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市信访局都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九条 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受理后,由领导小组出具委托书,委托有关工作部门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跨县(市、区)或者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领导小组协调有关县(市、区)或者部门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涉及外省(市)的信访事项,由领导小组请示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市)协调办理。

第十条 进行复查或者复核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专门人员(不少于5人)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一条 复查或者复核应当制作调查报告、会议纪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或者复核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经过复查或者复核,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不清或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重新处理或者重新复查,或者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第十三条 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加盖专用印章,送达信访人。

送达复查或者复核意见时,送达人员应当要求信访人签字表态。信访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电话查询,也可以持《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到市信访局查询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情况。

规定期限届满,信访人还可以持《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到市信访局领取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政府请求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由受委托进行复核的部门或者市信访局给予解释。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经解释继续上访、反复上访的,各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