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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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地方、企事业单位在本地区范围内投资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由国家投资、国家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的建造(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活动。
  第三条 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利实施。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地区发改、财政、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组建与职责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自治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规划;
  (二)组织地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三)审查地区范围内以国家投资、地方投资、融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相关阶段技术报告(不包括自治区管理的国家投资项目)。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向上级水行政部门报送批准权限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
  (四)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积极推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确保健康有序发展;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厅备案。
  县(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自治区及地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本县(市)水利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二)组织编制上报本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要求的各个技术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实施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管理;
  (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
  (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地区水利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新建项目按照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2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小型工程项目法人各类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较上可降低一级,人员比例同上。
  第八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负责组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招标、签订合同;向地区水利局和投资主管部门递交开工申请报告、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加建设内容,如有修改和变更,较小的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认可后实施,一般应由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后实施,重大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大型灌区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渠道及渠系建筑物断面形式发生变化;渠道衬砌方式发生变化;渠道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二)病险水库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库库容发生变化;大坝坝顶高程发生变化;坝体、坝基防渗形式发生变化;坝体结构和断面设计发生变化;放、泄水建筑物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三)大中型水闸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闸位置、结构和过水流量发生变化等。
  (四)农村饮水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源工程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变化;输水管道管径发生变化;调节构筑物容积发生变化等。
  (五)城市防洪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堤防的位置、高程及结构发生变化等。
  第十条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参加工程建设的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全面责任。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总责,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施工安全、质量工作,落实工程建设安全、质量责任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工程建设专项管理财务机构,遵守水利工程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基建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上报进度、质量统计报表,如实反映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及时向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决算申请,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将项目法人编制的财务决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在审计工作完成后十五天内出具竣工审计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水利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档案移交工作。

第三章 项目设计和审查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总工质量责任制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批准制度,严禁审核、会签走过场。对于在工程审核、会签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或偏差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后,设计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的技术服务工作,提供满足合同约定质量和时间的施工图纸,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做好设计交底。在大中型工程施工现场设立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技术设计问题。
  第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查,乌伦古河流域项目由地区水利局和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共同组织专家组进行项目审查。对项目法人提交的项目审查书面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后项目法人在项目审查三天前将技术设计报告书送至地区水利局待审。
  设计报告依照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后办理公文批复或上报手续;没有按专家意见修改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地区水利局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审批;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负责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然后将审查修改后的全部材料及时报送自治区水利厅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满足流域规划和水利专项规划范围及内容要求,不在规划范围之内的水利建设项目,原则上不批准建设实施,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提交地区水利局进行相关专业的技术论证,待其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相关要求,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应对水土保持和水资源平衡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区范围内其它行业建设项目中有涉及水利工程建设内容的,其水利工程建设不得违背流域规划,立项应征求地区水利局的意见。项目审查时,应邀请相关水利专业人员参加,科学确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

第四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区水利局是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地区水利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设在地区水利局建设与管理科。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招标申请、组建并管理地区级水利评标专家库、监督招投标活动、接受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并规范本行政区域内设计、监理、施工招投标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照管理权限划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经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国家重点工程、地方重点工程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的评标工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细则》要求执行,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
  第二十六条 全地区水利行业内和行业以外的任何招标投标活动,水利专家库人员都必须在接到地区水利局招标办同意和通知后,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私自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的水利专家库人员,地区水利局对其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清除出专家库,并在全地区水利行业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之日起15日内,向地区水利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审查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质量控制体系、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内容要求,派出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须持证上岗,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应满足项目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审查并签发施工图;记录施工现场监理日志内容;复核施工单位自评的施工质量等级;协助项目法人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在授权范围内签发各类监理文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施工中的原材料、中间产品等进行抽检;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关键环节应采取24小时旁站监理,并详细记录施工情况。
  抽检要求主要包括:(一)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3%,重要部位每种标号的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5%,重要部位至少取样3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要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对不切合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均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责。
  (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
  认真执行“三检制”,组织开展工程质量等级自查,接受监理单位的抽查和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小组的共同检查。做好施工记录和单元(工序)质量检测评定工作,详实填写单元(工序)工程质量评定表。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规章制度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强化施工管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水利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技术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施工单位开展一次评比活动。对优秀施工单位予以表彰,并在地区水利工程投标时积极推荐。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负责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所从事水利工程的行为;负责检查督促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其形式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程现场施工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二)检查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施工记录和质量评定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三)对重要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检查记录,原材料、中间产品的书面检验和专人签字记录,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的检测记录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后,核定其质量等级;
  (四)检查监理单位的施工检查记录、监理日志是否完整真实,抽检频数是否满足监理规范要求。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站对项目法人书面上报的建设项目划分表、说明和选用的施工质量评定表进行确认。项目划分表包括建设项目确定的主要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
  第四十七条 质量监督站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要求,对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进行核备;对单位工程验收结论和相关资料、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监理、质量监督站在施工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违背施工合同或施工未达到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可以书面向地区水利局提出清场申请,经批准可对施工单位进行清场处理,并将未完工程移交给施工能力强、业绩好,负责其他标段的施工单位。

第八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九条 依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新建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渠首、水电站、引排供水工程等):大中型水利工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和跨流域的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一般小型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鉴定书报备自治区水利厅建管处和水管总站。
  大型灌区项目: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应在每年的年度实施方案完成后进行年度阶段验收;每期设计建设内容及决算审计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政府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核准制水利工程项目工程的阶段验收由自治区发改委委托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在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内容且具备蓄水条件时,应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之后可进行水库蓄水阶段验收。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进行竣工验收。各水库在工程建设内容及竣工决算审计完后应及时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和申请验收。
  未经质量监督站核备、核定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地区和各县(市)自筹资金建设水利项目均由地区水利局主持验收。
  第五十二条 竣工验收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应向运行管理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不按时完成项目验收,影响地区水利项目申报的县(市),地区水利局将缓报或停报该县(市)续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阿勒泰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水闸、灌排渠道、堤防、机电井、水电站、排灌站、供水、节水灌溉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责任,监督水利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做好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安全运行,实行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不干预其单位内部的经营和管理。
  地区、县(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对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实行地区、县(市)、乡(镇)分级管理,乡(镇)水利工程管理站(所)为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派出机构,县(市)辖区内不单独就某个水利工程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单位。鼓励县(市)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末级渠系工程。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设机构,充分发挥党群组织作用,做到工程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七条 地区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据水管体制改革要求,均定性为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管理、运行和维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订和落实年度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应急抢险预案,严格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确保各类行业用水;
  (四)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六)每两年对水价进行一次核算;
  (七)其他相关职责。
  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末级渠系(斗、农渠及其配套设施等),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协会各项规章制度;
  (三)按时上报用水计划,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严格用水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四)对末级渠系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做好水费征收工作,按用水合同及时将水费上交供水单位。
  农民用水户协会按照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水利局核定的末端水价征收末端水费,作为用水户协会的运行经费,没有征收末端水费的,协会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向用水户分摊末级水利工程实际发生的管理维护费。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人员编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提出定编方案,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县(市)的水利工程、重点水利工程,由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处)管理;县(市)境内的国有水利工程,由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灌区支渠以下的末级渠系水利工程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管理,供水单位要与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利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定期对各类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对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的水利工程,实行降等或报废制度;对病险水利工程,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三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年度运行调度方案,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
  防汛、抗旱期间,包括水电站在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应急调度方案,坚决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乌伦古河流域服从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防汛岗位责任制,做好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防汛抢险队伍的训练,普及防洪知识,增强群众水患意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水情、水质、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基础资料的记录和整理,每年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作物种植面积、灌溉制度和用水单位的申请,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计算、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与用水户之间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时做好水库、大坝、水闸、堤防等水利工程及设施的安全检查,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专业化的维修养护队伍,提高工程养护水平。
  第十七条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拍卖、承包;改制后的水利工程原则上不能改变其设计功能。确需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习培训计划,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后上岗,关键岗位要持证上岗,职工年培训率达到30%以上。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主动参与当地滴灌、喷灌等高新节水技术的推广,积极应用水利工程管理自动化监测等新技术,提高灌区灌溉管理科技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供水、按方收费,供水价格根据供水成本变化适时调整。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是生产经营性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管。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流和挪用。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超计划用水、违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生态恢复等公益性事业用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财政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因干旱或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用水户受到较大损失的,其用水经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部分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同级财政当年足额承担,两项经费每年测算一次,报同级财政核准后列入财政预算中。经营性部分水利工程运行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水费中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管理单位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及时编制会计报表,严格执行财务预算制度,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预算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水利旅游、水产养殖和农林畜产为主的优势项目多种经营活动,增加水管职工收入。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包括工程占地及其周围用地;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界线向外延伸至一定的区域),并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进行划定: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即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库区面积。
  1.平原水库:上游管理范围从校核水位线以外确定,大型100-150米,中型80-120米,小型10-50米;
  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米,中型600-800米,小型50-100米;
  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或坝后坡脚起向外,大型300-500米,中型200-300 米,小型50-300米以内的面积;
  保护范围为其管理范围周围的延伸:大型500-1000米,中型200-500米,小型50-200米以内的面积。
  2.山区水库:上、下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采用平原水库标准,两侧的管理范围以第一个自然分水岭为界,保护范围可按不同情况确定为50-500 米。重点水库可适当放大范围或提高一级标准;
  3.水库泄洪、输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行洪、输水廊(管)道,管理范围从其基础边界线以外确定:100-500米,保护范围100-500米。抢险取土用地、维修场地及水库专用路,按其实际占地确定管理范围,也可划定10-50米保护范围;
  4.塘坝等可根据工程并适当降低标准,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二)引水枢纽管理范围,包括拦河坝(泄洪闸)、进水闸、冲砂闸、以及两岸工程护堤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等用地及其周围100-500米以内的面积,保护范围50-200米。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渠道规模确定。挖方渠道从渠口线计起,填方渠道从设计渠堤外坡脚线计起,傍山渠道从开挖线计起。
  1.渠道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2-10米,保护范围2-10米;
  2.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立方米/秒,管理范围10-20米,保护范围10-20米;
  3、渠道设计流量在50立方米/秒以上的,管理范围20-50米,保护范围20-50米。
  其他水利工程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执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辖区水利工程用地进行确权划界。已建水利工程未确权划界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工程用地划界勘测、界桩制安和图纸绘制,地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派人监督指导划界勘测,并对图纸进行审核。涉及费用,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国土、水利两部门协商解决。新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办理确权划界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的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划界申请后,在二十日之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擅自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扒口、设泵、提闸、压闸、修筑其它设施和种植作物,妨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
  (三)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或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建、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隶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额代替工程或者给予开发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堤或者护堤兼作公路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政执法人员,应持证执法,履行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履行工程管理相关制度及操作程序,对水利工程运行造成影响或使工程遭受损坏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的;
  (五)因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等,造成水利设施被盗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公益部分财政预算经费和经营收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交或拖欠水费催交无效的,超计划用水和违章用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利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同意擅自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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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


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各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7〕3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一)机关行政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1.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200万元,由计财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上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2.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计财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上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3.单项固定资产盘盈低于200万元,由计财部核实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盘盈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上报财政部批复;

4.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其他类资产盘盈,分类盘盈额低于50万元的,由计财部核实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盘盈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上报财政部核实批准;

5.资金挂账不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二)直属单位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1.中国科技馆、中国科技会堂和机关服务中心三家单位的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低于30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核实批准处理,并报计财部及财政部备案;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上报计财部审批处理;

2.除中国科技馆、中国科技会堂和机关服务中心外,其他事业单位的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低于10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核实批准处理,并报计财部及财政部备案;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上报计财部审批处理;

3.所有事业单位的资金挂账不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二、资产核实工作时间安排

1.各单位要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权限内对清理出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处理,有关工作于2007年10月31日前完成;

2.各单位要按照执行的会计制度,选择填报《行政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行政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事业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2007年11月1日前,各单位将本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及相关附表,报送计财部审批、备案(含电子数据)。有关工作软件另行下发。

三、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内容

各单位报送的资产核实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本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资产核实的总体情况及损益原因分析,需要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事项及有关损益证据等。其中:需报计财部和财政部审批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应按资产的类别说明申报理由,数额较大的应逐项附注说明;资金挂账应分别按照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并逐项附注说明。

各单位要做好损益证据的整理归档。需要由计财部或财政部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分别报送所需损益证据,并按照索引编码规则进行排序,装订成册,以便查找检索。


附件:
1.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
2.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7〕30号)


中国科协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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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2007年09月17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中央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2007年09月17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中央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行政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栏次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一、资产合计 1 三、负债合计 16
现金 2 应缴预算款 17
银行存款 3 应缴财政专户款 18
其中:外币存款 4 暂存款 19
有价证券 5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 20
其中:国债 6 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 21
暂付款 7 应付其他个人收入 22
库存材料 8 23 —— —— —— —— —— —— —— —— ——
固定资产 9 四、净资产合计 24
   财政应返还额度 10 固定基金 25
   其他资产 11 结余 26
资产清查待处理 12 —— —— —— 27 —— —— —— —— —— —— —— —— ——
13 —— —— —— —— —— —— —— —— —— 五、预收下年经费 28
二、预拨下年经费 14 29 —— —— —— —— —— —— —— —— ——
资产部类合计 15 负债部类合计 30



注:1、单位处理数:指中央级行政单位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应自行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2、部门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对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3、申报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申报、待财政部批复后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4、待处理:指在中央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内,待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
5、申报核实数 = 账面数 + 单位已处理数 + 部门已处理数 + 申报处理数
附件二
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栏次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一、资产合计 1 四、负债合计 29
现金 2 借入款项 30
银行存款 3 应付票据 31
财政应返还额度 4 应付账款 32
应收票据 5 预收账款 33
应收账款 6 其他应付款 34
预付账款 7 应缴预算款 35
其他应收款 8 应缴财政专户款 36
存货 9 应交税金 37
其中:材料 10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 38
产成品 11 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 39
未完项目成本 12 应付其他个人收入 40
对外投资 13 其他负债 41
其中:债券投资 14 42 —— —— ——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15 五、净资产合计 43
减:累计折旧 16 事业基金 44
固定资产净值 17 其中:一般基金 45
无形资产 18 投资基金 46
其中: 土地使用权 19 固定基金 47
其他资产 20 专用基金 48
资产清查待处理 21 —— —— —— 事业结余 49
22 —— —— —— —— —— —— —— —— —— 经营结余 50
二、预拨下年补助 23 其他净资产 51
24 —— —— —— —— —— —— —— —— —— 52 —— —— —— —— —— —— —— —— ——
三、地勘工作支出合计 25 六、预收下年补助 53
26 —— —— —— —— —— —— —— —— —— 54 —— —— —— —— —— —— —— —— ——
27 —— —— —— —— —— —— —— —— —— 七、地勘工作拨款 55
资产部类合计 28 负债部类合计 56

注:1、单位处理数:指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应自行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2、部门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3、申报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申报、待财政部批复后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4、待处理:指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内,待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
5、申报核实数 = 账面数 + 单位已处理数 + 部门已处理数 + 申报处理数

附件三
行政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申报损益金额 "损益类型
(盘盈/损失/挂账)" 资产分类 证据索引编号 证据数量 备注

栏次 1 2 3 4 5 6
损益事项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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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或者对外出租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

(二)人行道;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并实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以外的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