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论文摘要: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 契约自由 诚实信用 合同
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周卫亭
(一)导 言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有些人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约定财产制明确到法律上,有法可依;有些人则认为在中国特别是在农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没有什么财产,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为生,约定财产制是否符合国情,还需要研究 。笔者认为:新《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在私法领域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发展沿革: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我国正式有夫妻约定财产立法,始自1930年12月26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婚姻法》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⑴约定的主体。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⑵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⑶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⑷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们常说“口说无凭”,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对簿公堂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⑸约定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3、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瑞士等 。另一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要求,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英国、日本、韩国等。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所谓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
所谓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
所谓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这种分别财产制度起源于罗马万民法时代的无夫权婚姻,为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例如英国法规定: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有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义务主动的或被动的承担责任的能力 。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上,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三)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有关问题的探讨
作为构成上层建筑一部分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并且服务于经济基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财产的不断增加,使传统的长幼有序,“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 的长辈统管家庭财产的大家庭模式分崩离析,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小家庭应运而生。随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出现了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涉及许多法律关系,其存在是与其他部门法紧密联系,并且应该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笔者对此制度有以下探讨性意见。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问题。
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所以,笔者主张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问题。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协议。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制度,显然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而已。
在我国合同又称协议、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作为一种财产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主要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合同的本义是“共相交易” ,合同法主要保护合同债权,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也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合同法的制约的。
3、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立法中只是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规定应该采用公示或公证形式的财产登记,而现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实有财产登记,对于个人财产数额未公开,因此在现实社会中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或双方相互隐瞒自己的财产或收入,在约定时只提供少量或明确少量财产,这种做法显然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但违背了法律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的初衷,而且违背了婚姻的实质性质。婚姻是男女双方在深厚感情的基础上,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双方应该是互相信任和互相依赖的,如果夫妻一方不诚实,又该如何来约束呢?对于此法学界也有争论,著名的婚姻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对财产约定应该采取一允许、二限制的原则,即从法律上允许当事人订立处分其财产的协议,但应该在约定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加以必要的限制和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当事人恪守诚信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减少诉争 。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办法。
4、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问题。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作成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该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生效,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此做了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个举证责任在于订立合同的夫妻一方,而不在于善意第三人,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现实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夫妻确实对财产做了约定,但负债的夫或妻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于是就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认定自己不知道夫妻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有约定,而未负债的夫妻那一方却举不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只好以夫妻财产偿还,显然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如果能规定夫妻一方在举债时,三方当事人都应该在场并且能够有见证人或公证机关参与,这是对恶意串通行为的阻却。
5、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体现的契约自由精神。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对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可以是在婚前所做的约定,也可以是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做的约定;可以是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也可以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种方式体现了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而且是在特定身份关系下的契约自由。而且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所定的契约做了补充性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补充,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合法的基础上更加合理化。
(四)结 束 语
任何一个时代的法律和法学,归根结底都是由该社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以及各个历史时期的阶级斗争形势所决定的,但又不能离开前人所提供的思想资料而凭空创造,而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需要的东西,吸收适合需要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的。马克思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纠纷。吸收和扬弃才能促进立法的发展,财产制度涉及到交易安全问题,如果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容易发生纠纷,夫妻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他人因为不清楚夫妻一方的资金来源以及性质如何,可能不敢同他进行交易,因此,科学的规定和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对于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婚姻纠纷的处理有重要意义。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
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限内制定并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本省尚未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该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拟订单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拟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拟订。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同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须写明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起草过程,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表决,应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凡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原有法规废止。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凡属于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说明及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暂行”二字删去。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为第二款。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作为第四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四、第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
表决,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列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