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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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韶府令第93号)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3号),已经2012年4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

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卫生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残疾人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经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审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颁发。

第四条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20%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低收入家庭中无任何收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的残疾人和依老养残家庭的残疾人本人应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贫困残疾人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重点扶持。

对遭受重大意外事故或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给予临时的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组织优先安置其进福利院、敬老院等公益性托养机构供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将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危房改造纳入扶贫规划,优先解决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对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每户一次性给予3000元的危房改造补贴,其经费由当地县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农村重度残疾人、农村一户多残家庭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政府以最低缴费档次给予缴费,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本市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残疾人、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精神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需缴费用按照上级规定由省及地方政府财政补助。

逐步帮助全市农村残疾人免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纳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本市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县级以上公立医疗单位免收普通门诊费、急诊挂号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诊疗费减免50%。各级公立医疗单位住院床位费减免50%,大型设备(DR、CR、DSA、CT、MR、LA、MRI、SPECT、B超)检查费减免20%,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和取药四优先。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头胎的残疾孕妇,凭《残疾人证》给予3次免费孕检。具体办法由卫生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对因企业转制、破产而失业的残疾职工,符合省有关文件关于因工致残级别和安置标准规定的,在职工安置时给予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五条 小腿、大腿(非关节部位)截肢者到市残疾人联合会安装现代普及型假肢,首次给予免费。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受教育权利。对轻度弱智儿童要求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校不得拒收。

各级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杂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免除学杂费,并对其中寄宿学生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伙食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适当减收学杂费,逐步推行适龄残疾学生免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高中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在专项经费中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为大专以上每人每年800元;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每人每年600元。

第十八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减收50%。

残疾人参加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各类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班,3次以内免收培训费。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用:

(一)卫生部门收取的工作场所卫生监测费和产品抽检的卫生质量检验费减免30%。

(二)民政部门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免收;尚无规定的,给予减收50%的优惠。

(四)公安部门免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五)环卫部门免收公共卫生有偿服务费。

(六)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七)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残疾人个人取得下列收入,减征或免征有关税收:

(一)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他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工资、薪金收入,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至5万元(含5万元)的,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给予每人每天5元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根据具体情况减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残疾人家庭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各种费用减免50%。

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城镇的残疾人家庭,免收优待统筹费;对同一户口簿中有残疾人成员的家庭,公安机关免收治安联防费。

残疾人在首次办理居民身份证或到期换证时,公安机关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煤气管道和水表等,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收50%的安装电话工料费、煤气管道初装费和自来水安装费。残疾人家庭有线电视初装费、基本收视维护费、电脑宽带网费按50%收费。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内的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免费进入本市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场所。

残疾人经批准使用公共场所开展节日活动的,免收有关费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阅览)证。

第二十七条 盲人、一级肢残的残疾人和持有本市《残疾人士专用乘车证》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优惠。

市交通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对《残疾人士专用乘车证》的管理。

本市对实施第一款优惠的公共交通运输企业给予适当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共同拟订,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市内公立传媒机构、大型公共场所、面向公众的重点服务行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逐步完善方便残疾人的各项服务。

铁路、公路、邮电、医院、公安、旅游区和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等对外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办事的窗口,并挂有明确的标识;火车站、汽车站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优先上车的候车室与通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重度残疾人,是指依法被评定为一、二级残疾且户籍在本市的各类残疾人。

(二)一户多残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持有《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的家庭。

(三)贫困残疾人,根据《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第二十二条确定。

(四)依老养残家庭,是指依靠退休老人扶养的有《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家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韶关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3日颁布的《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1年2月27日颁布的《韶关市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韶府[2001]127号)有效期满,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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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 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 ,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 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 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 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 划定天然林保护区。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 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 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 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 ,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 ,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 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 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 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区及林木、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 的地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可以代行本办法涉及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 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 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 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 认。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 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 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 ,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 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 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 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 沙、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植树造林。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 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 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 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 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 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 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 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护,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 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 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 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 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 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 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 、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权程序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 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 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 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 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 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林业长远规划确定的林地面积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加以保证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林地的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宜林地必须用于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 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缴 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 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及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确定的各分项限 额,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报国务院或者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 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 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 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 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 辅。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 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 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 ,并立即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 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 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 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 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 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 源毁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 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 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 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 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 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 毁林论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负 责组织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城镇公民拒不补栽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并代为种植。
  负责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 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6年3月26日)

深府办〔2006〕42号

   市教育局《关于〈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
深圳市教育局

   为贯彻实施《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推进我市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落实《管理办法》的重大意义
   (一)《管理办法》是《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配套文件之一。贯彻执行《管理办法》,有利于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更好地保障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利于落实地方政府发展义务教育的责任,促进基础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我市人口管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
   二、明确落实《管理办法》的工作目标和责任
   (二)落实《管理办法》的工作目标是,保障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在我市享受义务教育,促进教育规模和教育人口有序发展。
   (三)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建立齐抓共管的协同工作机制,为我市进一步规范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口管理环境;科学规划发展教育事业,促进全市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切实满足义务教育需求;严格执行暂住人口子女在深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为适龄儿童办理在深就读证明材料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查验适龄儿童的就读证明材料;共同研制和执行教育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常沟通情况,实现多方联动,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各区政府要切实履行义务教育办学和管理责任,指导区教育局等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把贯彻执行《管理办法》纳入落实“责任风暴”和“治庸计划”之中,确保辖区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公、民办教育协调发展,教育人口和教育规模有序发展。区教育局是各区贯彻执行《管理办法》的首要责任部门,要把贯彻执行《管理办法》列为“一把手工程”,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和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区政府批准、市教育局备案后实施,并且与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签订落实《管理办法》的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继续深入开展暂住人口子女教育情况调研,及时掌握辖区义务教育需求情况,做好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就读需求预测,科学规划辖区教育发展,确保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特别是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严格执行《深圳市教育发展十一五规划》,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暂住人口子女就读规模无序增长。
   (五)各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统一领导,协调教育、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编制、财政、公安、劳动保障、人口计生、物价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建立落实《管理办法》的协作机制,根据区域教育发展水平和十一五教育发展规划,切实从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科学规划和正确引导民办教育发展,实现公、民办教育协调发展,引导民办教育的发展重点向非义务教育阶段转移;要方便、快捷地为暂住人口子女出具和查验就读证明材料。各区政府还要协调和指导各有关部门,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可能出现的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六)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对不执行《管理办法》的学校和个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坚决予以查处。
   三、落实《管理办法》的工作原则
   (七)贯彻执行《管理办法》,必须坚持严把“四关”的工作原则,即控制源头,严把起始年级入学关;强化管理,严把外来生源转学关;狠抓难点,严把民办学校招生关;加强督查,严把学校和校长奖惩关。
   四、做好落实《管理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
   (八)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组织干部教师认真学习《管理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提高执行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利用教育信息网,介绍《管理办法》具体内容,解答市民提出的疑问。要利用信访渠道,做好释疑解惑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要利用家长学校或者召开家长会,向学生和幼儿家长宣讲《管理办法》,取得家长的理解与支持。
   五、建立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九)规范信息发布。完善区域教育信息网,按照长期公示和定期发布相结合的办法,多途径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就读政策、学校布局调整、招生地段划分、学位供需情况等信息。
   (十)规范学位申请。各区教育局设立专门工作站点和网络专题栏目,方便群众常年领取和下载《义务教育学位申请表》,反馈义务教育学位预报信息。学位比较紧张的学校接收新生,试行按就读条件进行学位申请计分、按得分高低安排学位的办法,为实施学位计分管理积累经验。凡暂住人口子女申请学位和要求转学就读的,应当如实填写《暂住人口子女在深接受教育基本情况普查信息采集表》,并且承诺所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真实,如有变化及时提出更新。学校要认真做好材料查验工作,必要时主动争取公安、劳动保障、人口计生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支持。学校发现暂住人口子女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不予招收,已招收的应当在做出处理的学期期末,取消其就读资格,劝其回原籍就读。
   (十一)规范学籍管理。完善学生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学籍管理,做到全部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全体学生纳入系统管理,实现学籍管理网络化,并对学校学籍管理进行日常动态监管。新生注册、转学、报送学籍信息、验核毕业资格等工作,均上网操作,提高效率,加强督查。学籍管理信息采集和录入系统应当及时更新,学校需在新生注册后两周内,学生转学和就读信息变动后一周内完成网上相关信息变更。要严格实行先完备学籍手续,后转学插班的规定,禁止“挂读”和“试读”。为全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启动推行校园卡计划提供准确的学籍信息,为本市在籍学生设制校园卡,记载其学籍等相关管理信息。
   (十二)加强督导与监察。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执行《管理办法》纳入教育督导工作范围,定期开展暂住人口子女在深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工作专项督导,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发布督导情况通报。教育系统纪检、监察机构要把关于执行《管理办法》的纪检、监察作为重要工作内容认真抓好,查处涉及违反《管理办法》的问题。
   六、发挥学校落实《管理办法》的关键性作用
   (十三)严把新生入学关。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招收地段内符合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设立公示栏,公示学校服务区域和招生指南。每学期学生报到注册前,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拟录取(含转入)新生名单应当经校长审定后报所属区教育局审核。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招收不符合就读条件的学生。
   (十四)限期达到管理要求。现在校就读的暂住人口子女仍未交齐就读证明材料的,所在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督促学生和家长备齐并提交材料;对不符合就读条件、但已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入读我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并取得正式学籍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就读资格变化和转学异动情况,原则上只允许转出。全市初中在3年内、小学在6年内,基本实现没有不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在校就读。市教育局直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在落实《管理办法》中起到带头示范作用。  
  (十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挂读”、“试读”等名义招收不符合就读条件的学生。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对已招收的“挂读生”和“试读生”,要于本学期结束前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解决问题的书面请示,经批准后作出妥善处理。逾期不报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有关学校,由学校负责在做出处理的学期期末将有关学生退回原学籍所在学校或劝回原籍就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严格执行《管理办法》。
  七、正确引导民办教育发展,指导和督促民办学校执行《管理办法》
  (十六)依法审批设立民办学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等有关规定,发挥法律和政策杠杆的作用,提高民办学校发展起点。
  (十七)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辖区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区教育局要指导和督促民办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行民办学校办学质量和财务风险“挂牌警示制度”,有效防范办学风险,努力实现公、民办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更好地保障学生的教育权益。
  (十八)新建民办学校、国有民办学校和民办公助学校应当签订落实《管理办法》的承诺书。政府运用政策杠杆鼓励民办学校招收深圳户籍学生和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于接受深户学生和符合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数量大、比例高的民办学校,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义务教育补贴。接受政府投资或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社会提供一部分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相同的义务教育学位,具体政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九)市、区教育局要重点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和学籍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在《管理办法》施行后利用教育规划用地建立的民办学校,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就读条件。防止民办学校违规招生,超审批规模和超班额办学。
  (二十)民办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要纳入全市统一系统。新建民办学校必须具备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统一使用的规范化学籍管理信息系统;现有民办学校未达到全市学籍管理规范化要求的,要限期整改。
  (二十一)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创建规范化学校的督导工作,并将执行《管理办法》纳入督导内容。
  八、建立问责制和检查通报制度
  (二十二)建立入学新生普查通报制度。每学期开学后三周内,市、区教育局对所辖学校的新生入学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情况通报,对存在的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二十三)实行违纪查处“一票否决”制度。《管理办法》施行后,对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招生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要进行严肃处理,取消其本年度参加评优评先、办学效益评估、规范化学校评定等资格;对于不执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招生的公办学校校长个人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撤职。公办学校违反规定招收的学生,不计入学校核定教师编制和核拨教育经费的学生基数,学校负责在做出处理的学期期末劝其转回原籍就读。
  (二十四)完善办学监管制度。民办学校违规招生、学籍管理不规范的,要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实施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管理档案,作为评价和通报学校办学情况的重要材料,群众有权查阅;学校不给予表彰奖励,不享受政府财政资助。
  (二十五)2006年秋季开学前,市教育局要完成学生管理信息系统专用服务器和软件升级,各区教育局、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都要设立学籍管理专用电脑,安排专人从事学籍管理工作。学籍管理设备设施和工作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学校,必须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学校,取消其参与评先评优和办学效益评估资格。
  (二十六)市、区教育局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市民投诉和社会监督。
  (二十七)2006年4月以前,各区教育局、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定,结合本区本校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