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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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代开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5.个人出租房屋申请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料;

   6.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除外),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各市局自行确定)。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非“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审批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5/11/art_4602_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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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59 号


各市州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湘发[2004]5号)精神,加强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建设与管理,推进我省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发展,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建设,规范实验学校管理,充分发挥实验学校在推进中小学教育创新和基础教育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实验学校是指具备相应现代教育技术设施,并在教育教学与学校管理中广泛运用,取得良好实效,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授牌的中小学校。省级实验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业务主管单位要履行好指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 实验学校的建设与发展应与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运用有特色、育人高质量、区域作示范”的要求促进实验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实验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模范遵守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实验学校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条 实验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省级实验学校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和发展规划;组织申报省级实验学校的评审、认定及检查工作。

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州的实验学校管理细则和发展规划,组织本地实验学校的创建、申报及初审工作;指导辖区内实验学校开展实验研究,并履行管理责任。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区的实验学校管理方案及发展规划;督促实验学校开展实验研究工作,对本区域内实验学校进行管理和指导。

申报或已挂牌的实验学校负责本校现代教育技术建设发展、实验研究及应用推广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电教、教研等方面力量,成立实验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验学校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实验学校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现代教育技术的建设发展和应用研究工作,对本地区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有较高认识和长远规划。

第八条 学校校长及其领导班子具有现代教育观念和强烈的教育教学改革意识,对现代教育技术在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正确的认识。学校有浓厚的教研教改氛围和扎实的教育科研基础。

第九条 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适应教育教学改革和教育信息化发展的要求,信息化教育教学环境满足现代远程教育和多媒体网络教学的需要,能够为学生自主、合作、探究性学习,以及共享多种学习资源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学校重视教师培训工作并有远、近期培训计划,积极组织教师开展教育理论和信息技术教育教学培训。学校有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整合的研究课题和分学科课题小组,90%以上的专任教师能进行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的教学实验;信息技术运用于课堂教学,在体现师生交互、学生自主、合作、探究学习上有创新,优良课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教育教学质量有明显提高。

第十一条 学校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与开发符合国家课程标准。能自主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教育教学资源;积极使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育教学软件资源;以及通过其他手段共享网络资源,能满足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积极参与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促进教育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学校积极开展现代教育技术应用研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推进学校改革,探索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模式,总结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的方法和规律,取得一批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推广价值的研究成果,部分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第三章 实验学校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实验学校由学校自评申报,经县市区、市州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查,签署推荐意见,向省教育厅申报。申报时需报送对照第二章自查的学校自评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实验学校申报情况,省教育厅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形成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考查报告和社会反响,省教育厅组织评审会对申报学校进行评议,并依据评议结论,对申报学校发文认定,同时授予“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匾牌和证书。

第十六条 认定挂牌的实验学校按有关规定享有相关优惠扶植政策。


第四章 实验学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为促进全省实验学校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定期检查、滚动发展”的原则,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重点为学校信息化教育环境建设、教育教学软件资源建设、信息化教师队伍建设、现代教育技术条件下的课堂教学、现代教育技术与教育创新研究成果、学校产生的示范辐射作用等方面情况。具体检查方案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凡挂牌年满三年的实验学校,要对照实验学校条件进行自查,向省教育厅写出自查报告。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根据学校自查报告,组织专家组对实验学校进行现场检查,专家组检查完成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结论意见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省教育厅审定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以下方面成效显著、实绩突出的实验学校给予优秀等级并通报表彰。

1、运用现代教育理念推动学校信息化建设取得可以推广的经验;

2、积极探索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模式,教学效果好,成为本区域内窗口学校;

3、信息技术运用研究取得突出实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的实验学校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一年。

1、建设发展无经费保障,不具备基本信息技术条件;

2、有关信息技术设施运用不足,效果不佳,未达到规定要求;

3、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等运用研究,三年内没有新的进展。

第二十三条 未能按期整改到位的实验学校,取消其实验学校资格,收回“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匾牌和证书,同时通报全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实验学校的规定同时作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的决议

(1984年11月14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提请审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协议文件的报告,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会议对我国政府为解决香港问题所进行的工作和吴学谦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的报告表示满意。
会议同意中英两国政府草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决定在中英两国政府正式签署后,提请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