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2:32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秘〔2012〕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31日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污染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及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六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统一核发。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办理新车入户、市内转户、外地转入、营运转非营运、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予以办理注册、变更、转移登记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机动车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低排放车型,加快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报废汽车注册登记制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建立检测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递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五)严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亮证收费,实行收费公示,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及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格,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范运作,根据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规定,现将《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能进则进,充分授权”的原则,凡各有关部门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全部进入“中心”办理,各部门不得另行办理收费事务。
二、进入“中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增加、减少、变更必须经“中心”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才能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部门进入“中心”的收费项目,经财政、物价部门确定后,原“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已在其它商业银行中开设的该收费项目代码一律取消,并由财政部门通知各相关银行。各部门的收费收入要按财政部门重新核定的帐户及其代码,全额缴入市建行在“中心”设立的收费服务窗口。
四、凡“三定”方案重新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所涉及的收费,均由新的职能部门收取。
五、经研究确定,由市建行办理“中心”的全部收费服务。市建行要配合财政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核准不得为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批准不得办理划款业务;市建行在“中心”设立的收费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中心”的有关规章制度,实行优质文明服务,提高工作质量,确保“中心”“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收费管理,规范“收支两条线管理”运行秩序,本着“实事求是、方便企业、简化手续、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服务宗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中心”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各收费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须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第四条 “中心”中征收的各项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财政部门核定各收费单位经批准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所收资金直接缴入市政府指定代办银行的各单位财政专户分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编码的收费项目一律视为乱收费项目,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进帐业务。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采取“票款分离”的管理方式。
1各收费单位开出预算外资金缴款书,并在转帐支票上背书后,由缴款人到设在“中心”的代办银行收费窗口缴款。
2银行应对缴款人解入的支票或现金和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开出“进帐单”或“现金解款单?并加盖收旋章交缴款人。
3各收费单位凭银行加盖收旋章的“进帐单”或“现金解款单”开具财政监制的收费票据。
4票据的领用、结报和缴销等业务仍由各收费单位财务部门扎口管理,统一至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代办银行必须按照市人民银行、市财政局《关于取消收入过渡户银行操作的有关规定》(锡银民〔1998〕53号、锡财综〔1998〕22号)的要求,做好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工作,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按旬向“中心”各收费单位提供对帐单。
第六条“中心”应定期向全市公布经审查同意在“中心”收取或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未经公布的各项收费一律不得收取,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收费单位必须将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内容、缴款程序和服务规范公布明示,并建立收费员岗位职责,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和服务观念,树立政府“文明窗口”形象。
第八条本办法除第四条规定外,其余条款均适用工商、技监等省条线管理的部门,工商、技监等省条线管理部门的收费按省的有关规定缴入部门在代办银行开设的省财政专户分户。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1年11月30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国有统配煤矿建设职工住宅的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