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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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6〕288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精神,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六年八月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和《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4〕15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维修,是指使用中央预算内维修资金、行政事业费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办公用房(含房屋本身及其设施设备)进行的维修。

房屋本身和设施设备定义及分类参见《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以下简称《标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管局根据房屋建筑年代、使用年限、危旧老化损坏程度、使用功能调整等因素,结合经费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办公用房维修项目,负责项目审批、计划编制安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使用单位”),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和实际需求,提出维修项目申请,参与或受国管局委托组织项目设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在保证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前提下,科学组织,严格控制标准,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做到经济、简朴、适用。

第五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以及建筑面积调整不超过原建筑总面积15%的小型扩建等;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六条 办公用房维修的程序主要包括检查鉴定、项目确立、计划安排、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必须严格执行,并按顺序逐步实施。

第二章 检查鉴定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必须按照《标准》规定的时限和内容进行日常检查、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必要时应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八条 日常检查由各使用单位指派受过培训的管理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检查档案。

第九条 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由各使用单位组织或提请国管局共同组织,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并形成鉴定报告。必要时,可会同安检、质检、卫生、环保、消防等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和评定。

第三章 项目确立

第十条 根据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鉴定报告,确需进行大修或中修的,各使用单位应适时向国管局报送维修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鉴定报告,必要时还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国管局收到各使用单位的申请后,应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和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及时予以批复,并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确定立项的项目纳入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作为年度维修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确立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公开招标选择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维修改造初步设计,国管局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定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明确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概算等,并及时办理批复。

第四章 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办公用房年度维修计划包括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纳入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因情况特殊,确需维修,年度基本维修计划难以安排的维修项目,纳入专项维修计划。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投资规模应与办公用房资产存量相适应,并根据办公用房使用状况和实际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纳入年度维修投资计划的维修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立项已经批复;

(二)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他投资已落实。

第十六条国管局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的部门预算,专项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国管局部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国管局统一制定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经费定额标准。各使用单位根据定额标准,编报日常维修经费预算,报国管局审核,并经财政部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年度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也可视情况委托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应与国管局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明确责任和权限,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责任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与管理。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大中修项目资金支付,应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各使用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垫付。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大中修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编报维修总结报告,作为项目绩效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大中修项目应编制财务决算,涉及房屋、设施价值变更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账目调整。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须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详细、准确记录,连同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文件一并归档,制作纸质和电子档案,报国管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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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捐赠人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赠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2011年11 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高标准、创造性地开发横琴新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

  第三条[发展定位]充分发挥横琴新区毗邻港澳的区位优势,推进与港澳紧密合作、融合发展,把横琴新区逐步建设成为带动珠三角、服务港澳、率先发展的粤港澳紧密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珠海主导]珠海市是横琴新区的开发主体。

  第五条[开发模式]横琴新区的开发坚持面向世界、优先港澳、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模式。

  第六条[发展理念] 横琴新区的开发坚持生态优先,建设人口均衡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第七条[区域合作] 支持澳门全面参与横琴新区开发,加强与香港交流合作,为珠中江一体化、珠江口西岸地区创新发展以及西江流域对外开放提供平台。

  第八条[产业发展]横琴新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金融服务、休闲旅游、文化创意、科教研发、高新技术和中医药等现代服务业。

  第九条[支持创新]鼓励、支持和保护横琴新区进行行政管理体制、经济管理体制、城市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活动。

  第十条[法治横琴]本市国家机关和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借鉴港澳地区先进的治理经验以及在市场运行规则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发挥职能作用,将横琴新区建设成为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法治之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决委会的地位及组成]设立横琴新区发展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委会),决定横琴新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决委会由市、横琴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二条[管委会]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横琴新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在决委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横琴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务。

  管委会应当每年向决委会报告工作,并将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决委会的职责]决委会负责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横琴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

  (二)横琴新区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港澳合作开发项目;

  (三)管委会提请的需与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协调的事项;

  (四)决委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咨委会]决委会设立横琴新区发展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委会),作为横琴新区发展的咨询机构。

  咨委会由十三至十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成员包括专家学者、港澳人士、行业代表等。咨委会成员由决委会聘请。咨委会的咨议方式、工作程序和运作经费由章程规定。

  咨委会的运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咨委会设秘书处,负责会务工作,秘书处的办公场所由管委会提供。

  第十五条[咨委会之咨议]决委会认为决策事项需要听取咨委会意见的,由管委会将有关资料送交咨委会秘书处。咨委会按章程规定提交咨议意见。

  管委会应当每年向咨委会通报横琴新区的开发建设情况。

  第十六条[咨委会之监督]咨委会可以对提出咨议意见的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开展调查活动、要求管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说明有关情况。

  咨委会应当将监督情况向决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市级行政管理权的行使]管委会依法行使部分市一级行政管理权,由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机构。管委会的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

  第十八条[管委会负责审核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再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审核,并上报相关材料,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程序上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在横琴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在任免前应当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自主人事权]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编制的条件下,横琴新区可以自主决定科级及以下公务员的职务任免、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聘,建立新型的人事薪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自主财权]横琴新区实行市一级财政管理。横琴新区征收的各项税费收入中留存市财政部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全额返还横琴新区。但是,对从本市其他区域迁移到横琴新区登记的企业等的税费收入归属划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自2021年起各项税费收入的归属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管委会负责横琴新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横琴新区的土地收益,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全额留存横琴新区,用于横琴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融资信用保障。自2021年起土地收益的归属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规划保障]横琴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横琴新区周边区域的城市规划应当与横琴新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管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报管委会审批,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共服务职责] 横琴新区应当探索提供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法律事务与治安等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开发运营公司]横琴新区的投资建设、资源配置及使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横琴新区设立开发运营公司作为投资建设管理机构。开发运营公司由管委会管理,经管委会授权,负责融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土地一级开发和城市特许经营等招商引资、投资建设事项。

  管委会对开发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责任,对公司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对公司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部门支持]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横琴新区报请的重大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横琴新区依法高效开展工作。市有关单位对横琴新区的相关责任制考核由市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

  第三章 区域合作

  第二十七条[交通一体化] 横琴新区应当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加强与邻近区域交通基础设施的对接,推进珠港澳交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人才、资金合作] 横琴新区应当充分发挥珠港澳三地在人才、技术、市场和管理体制方面的优势,促进区域间人员、物资、资金和信息的高效集聚和合理流动,采取措施,积极吸引和支持香港、澳门的产业、资金和人才参与横琴开发。

  第二十九条[商务合作] 横琴新区应当创造条件,吸引港澳的商务服务业向横琴拓展,重点发展信息服务、外包服务、商贸服务产业。

  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与港澳金融机构合作,鼓励港澳金融机构进驻横琴;创新信息化管理模式,推动与港澳在通信、互联网等领域的合作。

  第三十条[旅游合作] 横琴新区应当深化与港澳在休闲旅游、商务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等领域的合作,开辟共同市场,互享国际客源,把横琴新区建设成为与港澳配套的国际知名旅游度假目的地。

  第三十一条[科教研发合作]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与港澳的科技合作和交流,重点发展研发设计、教育培训、文化创意等产业,将横琴新区建设成为服务港澳的区域创新平台。

  积极引进港澳及国际先进的文化创意和管理公司,开发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动漫、影视、广告等文化作品。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合作]横琴新区应当在医疗服务、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民生福利等方面与港澳开展合作,为港澳人士到横琴新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港澳人士到横琴新区工作的,可以选择在珠海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鼓励民间交流]横琴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本地工商企业界、专业服务界、学术界、传媒界等民间团体加强与港澳同业间的互动交流。

  第三十四条[粤澳合作产业园]横琴新区应当支持粤澳合作产业园的开发建设,在《粤澳合作框架协议》下重点发展中医药、文化创意、教育、培训等产业,促进澳门产业的适度多元发展。

  第三十五条[通关便利]横琴岛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岛与内地之间设定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

  横琴新区应当争取国家支持,实行特殊通关政策,简化出入境手续,实现横琴口岸二十四小时通关,为港澳充分参与横琴开发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直接沟通机制] 在具体合作项目上,横琴新区可以与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沟通。

  第三十七条[带动珠江口西岸] 充分发挥横琴新区的辐射、服务和带动功能,创新合作机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横琴新区与珠江口西岸地区、西江流域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调发展、互利共赢。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三十八条[产业准入]入驻横琴新区的企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管委会制定并予以公布。管委会应当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横琴产业准入目录,结合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产业准入目录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 横琴新区开发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治理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定环境功能分区。

  不得批准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消耗大、不符合横琴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工商登记改革]横琴新区可以在企业登记制度上进行改革创新,实行以下登记制度:

  (一)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项目许可相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经营项目许可不作为企业主体资格登记的前置条件,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工商部门直接登记,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凭审批许可部门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可以提交认缴出资的证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无需提交验资证明;

  (三)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审批相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场地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企业还可以在住所登记后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登记;

  (四)其他有利于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企业登记改革制度。

  第四十一条[信息公示及信用评级]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起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制度,对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备案信息、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银行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构建市场主体信用评级系统。

  第四十二条[节约利用土地]横琴新区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各级国家机关用地统一规划,集中安排,不单独供地。

  产业项目的用地规模和供给时序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和建设时限确定。

  第四十三条[税收优惠] 横琴新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外,对从境外进入横琴新区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或者保税;

  (二)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外,内地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新区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

  (三)对横琴新区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横琴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横琴新区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人才政策]横琴新区应当创新人才管理服务机制,制定有利于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创新户籍管理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社会服务及中介培育]横琴新区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培育发展社团、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志愿团体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和组织。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横琴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章 法制保障

  第四十七条[港澳法律问题专家小组]管委会可以设立港澳法律问题专家小组,研究涉及港澳的法律问题。

  第四十八条[立法转化] 本市可以借鉴香港、澳门法律中有关经济贸易、劳动就业、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依法制定相关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横琴新区。

  第四十九条[本地法规和规章的特别规定]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横琴新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横琴新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不适应横琴新区实际情况的,管委会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招投标标准调整]管委会可以根据横琴新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设定适当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的标准。

  第五十一条[行政许可制度创新]管委会应当通过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建立重大项目优先办理等方式,精简行政许可程序、缩短行政许可周期。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制度创新] 横琴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由管委会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三条[警务合作]横琴新区公安部门负责横琴新区内的治安工作。

  横琴新区公安部门应当在粤澳警务交流合作机制框架下加强与澳门警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横琴新区内的跨境犯罪行为。

  第五十四条[仲裁选择]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鼓励香港、澳门的仲裁机构在横琴新区设立联络点,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仲裁咨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借用]珠海仲裁委员会以及在珠海的其他仲裁机构可以依法从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港澳法律等专门知识的港澳人士中聘任仲裁员。涉港澳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仲裁员。涉港澳的商事案件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适用港澳实体法律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民商事审判法庭]依法在横琴新区设立民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民商事案件。

  第五十七条[港澳人民陪审员]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经依法任命,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横琴新区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八条[选择港澳法律] 涉港澳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港澳法律处理合同争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选择港澳管辖]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香港或者澳门地区审判机关进行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裁决及判决的互认与执行]港澳地区的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横琴新区范围内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民商事判决等法律文件,申请珠海审判机关予以执行。

  第六十一条[法律监督]市人民检察院在横琴新区设立廉政检察机构,依法对横琴新区内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横琴新区廉政检察机构可以聘任港澳籍人员担任人民监督员,依照相关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实施监督。

  第六十二条[审计和监察监督]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委会、横琴开发运营公司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管委会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创新免责条款]在横琴新区所进行的创新活动,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免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制定实施办法]管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