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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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本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情况、经费投入与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本市儿童发展规划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相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诉求并移交依法处理,向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五)收集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情况,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或者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社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接受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投诉、举报;
  (三)收集、反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建议;
  (四)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
  (五)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工作者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
  (六)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的日常管理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通过综合服务平台等渠道收到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情况、处理结果信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投诉、举报、求助人反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回复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并支持、配合监测评估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的要求,向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提出未成年人保护的报告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时存在需要协调的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将本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信息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共享,共享的信息内容和范围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开设宣传栏、举办讲座、播放电视、广播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
  每年五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咨询制度,利用社会各类保护未成年人的资源和力量,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关于未成年人学习、教育、人际关系、恋爱、职业、家庭、身心障碍等方面的咨询。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咨询事项后,能够自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及时提供,不能自行提供的,应当及时联系有关专业机构提供服务,将联系情况及时向咨询者反馈,并做好后续的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逐步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满足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依法减免有关税费、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重点扶持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点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逐步使所有适龄未成年人均能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校长定期交流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设立或者增设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为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不适宜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设立或者增设专门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教育和专门教育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方面给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予以优先保障,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食品、饮用水、药品、卫生保健、消防、住宿、运动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环境的治理: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学校的周边路段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制止、查处扰乱校园秩序和殴打、敲诈勒索、抢劫、抢夺等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门前和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三)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已经设置的,应当予以取消;
  (四)城市管理、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路段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占用门前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食品和物品的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关闭学校周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销售不合格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采购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确保选购的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教育、民政、工商、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或者食品安全不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识教育。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救助保护机构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已返乡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协助落实返乡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后续安置。
  第二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支持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公园和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设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工群体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社工服务、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组织购买未成年人事务的社工服务,并采取措施对购买服务的资金使用和购买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二)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三)以罚款手段惩处未成年学生;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招聘教职员工时,应当加强对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不得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对经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应当视其病情,采取在岗治疗、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调离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对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户外体育锻炼,因天气、突发事件等原因不适宜进行户外体育锻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监测,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幼儿园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健康档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规范学生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以及卫生部《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的有关规定,提供的药品、玩具、学习用品和校服等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校车上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接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教育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校车安全运行。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发现校车超载、驾驶人饮酒等违法情形时,有权拒绝乘坐,并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举报。教育、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或者留校:
  (一)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二)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因防疫、安全防范等原因要求学生离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未成年学生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入校、留校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师不得实施下列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行为:
  (一)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之外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二)削减、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三)利用寒暑假期和法定节假日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四)超过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量布置家庭作业;
  (五)组织、动员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内、校外课业补习班;
  (六)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其实施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索要财物、赌博、抽烟、酗酒、滥用药物、吸毒、视听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必要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增强未成年学生甄别媒介信息的能力,提升未成年学生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并教育其不看、不听、不传播不良信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学校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将其送往专门学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为随班就读的残疾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发现未成年人流浪街头的,向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适龄未成年人未接受义务教育的,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校车存在超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情形的,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救助保护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未成年人被操纵、教唆、引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未成年人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
  (五)未成年人被拐卖、绑架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
  (七)未成年人被利用或者被胁迫、诱骗进行乞讨的;
  (八)未成年人遭受其他严重伤害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报告人,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报告人。
  有关单位和人员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反映或者举报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报告人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配合、协助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单位在本社区、本村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防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辍学;
  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
  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本社区、本村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六)配合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扶教育。
  第四十一条 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的特点开设各类兴趣班,内容设置应当以科技活动、体育锻炼、文学艺术等为主。不得利用兴趣班进行义务教育阶段升学考试科目的补习。
  鼓励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与社会力量合作,进入社区、村庄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类课外活动项目。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在营业场所入口处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让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根据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具体情况,结合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退休干部、义工参加。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不提倡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未成年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医疗美容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前,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等事项。
  
  家庭保护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教育其遵守社会公德,指导其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非教学时间段内的留校纪律,告知其遇到危险和突发事件时的求助途径和自救方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但不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体或者心理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送医治疗或者进行心理辅导,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第四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二)将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满十六周岁、或者有法定传染病、或者身心有严重缺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安全的人代为照顾;
  (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第四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课外学习和休息娱乐时间,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视频、电子出版物等,对不适宜其单独阅读、观看、收听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陪同并给予指导。
  第五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控制未成年人的上网时间,防止其沉迷网络。对已经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和心理辅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电脑中采用安全过滤技术或者陪同、指导未成年人上网,防止其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第五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加强沟通交流,定期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指导。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和求助事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周边环境进行治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监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或者未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进行检查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接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或者不依法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报告人的;
  (十)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行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捐款捐物,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或者不依法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设置心理辅导室,或者不依法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玩具、学习用品以及校服等生活用品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时间段内不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留校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
  (八)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不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举报的;
  (九)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对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或者未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相关事项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残障学校和智障学校等。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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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海关总署第185号令(联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海关总署署长 盛光祖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平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 ○ ○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汽车产业调整和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废止2005年2月28日以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第125号令公布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生效。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4〕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九日



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和《吉林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指导意见》,依据《长春市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和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精神为依据,以全省社会保障体系改革试点为契机,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突出重点,稳步实施,全力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

二、主要任务

在科学定岗定员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分流企业富余人员,使改制后的企业轻装上阵,真正建立起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一)合理定岗定员

企业要以“效益和发展”为目标,以粮食经营市场趋势为导向,本着精减、高效、务实的原则,根据年粮食经营量和实际岗位需要,科学、合理地定岗定员。原则上,年粮食经营量在4万吨(含4万吨)以下的企业,聘用职工不超过25人,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不超过27人;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以上至30万吨(含30万吨)的企业,粮食经营量每增加1万吨,可增聘职工2人,企业聘用职工数量最多不超过60人;年粮食经营量超过30万吨的企业,聘用职工数量可适当增加。国有粮食独资企业领导职数原则上一正两副,年粮食经营量5万吨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但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含在聘用职工数量之内)。国有粮食企业聘用职工数量要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采取多种形式,分流企业富余人员

内部退养一批。有条件的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档确认,对截止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签订退养协议,由企业为其逐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内部退养人员不享受经济补偿金。

妥善安置一批。因公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被鉴定为5至6级的,应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7至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合同到期终止一批。对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解除劳动关系一批。企业结清与职工之间的相互拖欠,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的,企业按政策为其补齐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人事档案及时移交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已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企业应将本人档案移送新用人单位;企业要告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三)竞争上岗,重新聘用人员

改制后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岗位需要设置的上岗人员全部通过竞聘产生。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拟定竞聘方案,明确各类上岗人员竞聘资格条件,按程序组织实施。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在原企业或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系统内领导班子成员中经过民主测评、组织考核、竞聘演讲、张榜公示后,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同时,上岗的企业法人代表,要与当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合同。对任期内不能完成目标责任者,或职工反映强烈、多数群众认为不称职者,经职代会讨论后,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解除其职务,并进行离任审计。企业副职的产生可参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竞聘程序进行。其他竞聘上岗人员要通过考试、民主测评的方式择优聘用,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竞聘上岗人员要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用制,动态管理,优胜劣汰。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由企业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对不能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违反企业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会计,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占所在企业人员编制,其工资由所在企业支付。凡通过竞争重新上岗的职工(含委派会计),应本着风险共担、效益共享的原则,可按职务和岗位交纳数额不等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具体交纳数额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竞聘上岗职工交纳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待解聘时由企业返还本人(已转为股本金的除外)。

(四)创新机制,实行新的企业内部分配制度

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

(五)千方百计,做好下岗分流职工再就业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抓住机遇,广开就业门路,认真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改制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要从本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择优聘用。县(市)、区和乡(镇)新办企业需要用工,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对自谋职业的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要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养业、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引导其树立自主择业、竞争就业和自强创业的观念,通过劳动力市场或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相关政策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的界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是指2003年12月31日企业在册职工。违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吉政明电〔2002〕5号)规定新进人员,不享受减员分流政策。

(二)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工资的确定

企业拖欠在职职工的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发未发的工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降低后的实发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视为欠发;实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实发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三)企业应补发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确定

企业长期放假的职工基本生活费以企业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为准,对未按标准发放、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四)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的办法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涉及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欠费补齐。特殊困难企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经市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50%以上,可为其正常接续养老保险。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先将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自《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实施以来拖欠部分补齐,其余部分,由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补缴计划,分期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收滞纳金。

(五)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算分流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由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性质不同,补贴标准不同,拨付储存补贴到位时间和用于发放数量的差异很大,造成了县与县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量的不平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又便于实际操作,依据对全市部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003年度职工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的测算,我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16元(市区除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计算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六)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所需资金解决办法

企业改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省政府统筹考虑,多渠道筹措,统一解决。资金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从国家补贴我省的社保试点资金中解决三分之一。二是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解决三分之一。其中,由市、县财政部门分担部分资金到位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省级财政调度资金帮助解决。三是企业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主要通过省财政拨给企业的费用补贴解决。为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省财政通过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将拖欠企业的费用补贴年内全部拨给企业,优先用于支付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拖欠职工的工资,并对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末费用补贴,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市斤粮食年储存费用补贴总体3分钱标准,予以补齐。如再有不足,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研究其他筹集资金的有效途径。改革所需资金,由企业实事求是申报,各级粮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严格审核,逐级上报省粮改办。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否则,一经发现,从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方法步骤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从10月11日开始,至11月30日基本结束,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传发动

各县(市)区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等传媒,广泛宣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任务、目标及相关政策,要认真全面地传达贯彻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适时召开政府常务会和粮改动员大会,通过学习各级领导的重要讲话及相关的配套文件,使粮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认清改革的形势,明确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吃透相关的政策精神,充分认识到改革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各级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国家和省、市的政策精神上来。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学习会和职工(职代会)大会、设立改革政策宣传栏、咨询站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职工正确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制定方案

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组织当地粮食及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根据《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本县(市)区、本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各类人员上岗竞聘办法及相关配套措施。并于10月20日前报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报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组织实施。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办法,要经企业职工大会充分讨论通过,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摸底测算

审核职工基本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通过检查企业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资料,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逐个查档登记造册。审核界定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核实2003年12月31日在册职工人员数量;②界定符合内部退养人员及数量;③核实工伤人员数量和等级;④核准职工工作年限;⑤界定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及数量;⑥界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及数量;⑦核定欠发职工工资(基本生活费)数额;⑧核实企业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测算企业年粮食经营量。企业确定聘用人数的主要依据是企业年粮食经营量。年粮食经营量要重点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现有库存政策性“老粮”数量;二是按国家要求“老粮”在三年内处理完;三是在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下,企业的实际粮食经营量。从中测算出未来3年企业的年粮食经营量,然后按粮食经营量定岗定员。测算改革所需资金。在认真审查职工档案的基础上,按相关政策测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社会保险公司核实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的各种费用,包括欠发工资、生活费、按规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以上各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标准组织企业测算,并进行汇总。

(四)审查公示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各类资料,应予以严格审核:即审核本人身份证件、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本人填写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表格等;审核内部退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工伤人员、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审核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核定方法和计发办法;审核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和企业拖欠职工债务情况;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将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补发工资或生活费数额、以及本人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伤残人员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债务等情况,向全体职工张榜公示3天,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五)上报审核

各县(市)区于10月31日之前,将经同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流人员数量、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标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资金总额及社保试点、地方和企业各分担多少数额情况报省、市粮改办备案。

(六)组织实施

为了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顺利实施,各县(市)区粮食行政部门要从有利于深化改革、有利于粮食安全、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按照各自制定的实施方案,抓紧做好各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组建工作以及委派会计的及时到位。在此基础上,各企业成立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企业正、副主任、会计和职工代表组成。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粮食安全工作。

各地在组织企业富余人员分流时,可采取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方法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各类人员分流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手续,发放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企业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企业要妥善处理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各县(市)区粮食部门要指导所属企业做好其他人员的竞争上岗工作,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能否取得成效,事关我市社会的稳定和整个改革的成败。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在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的平稳推进,如期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