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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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经营管理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或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以及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的;
(二)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的;
(三)企业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四)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拟进行以下新建、技改项目的:
1.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2.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等情况对前述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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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修正)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2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的《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保证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区暂住的外来人员户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是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城区内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户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统计、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居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兼职),在居民组设协管员(兼职),具体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户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外来人员在我市城区居住三日以上,均应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人口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来我市城区就业的外来人员,还应当提交《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七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到暂住地协管站办理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内的人员,其租赁房屋的房主必须督促暂住人员在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自己购买房屋内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居民登记,可以免于办理暂住登记。但是,与店方签有协议,欲住一个月以上,且属于经商、办公的,应当由店方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对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申请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日内予以登记、核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并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我市时,应当到暂住地协管站注销暂住登记。持有《暂住证》的,还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外来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除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扣押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缴和扣押。《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管理费。
收费标准:
(一)省内跨地区(含长春市所辖县(市)人口及双阳区农业人口)进入我市南关、宽城、朝阳、二道、绿园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10元。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二元。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市公安局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招用、容留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或者督促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容留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员统计报表。
(四)发现外来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冒领、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暂住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或者警告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暂住的,其户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5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育龄人口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2、将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省内跨地区(含长春市所辖县(市)人口及双阳区农业人口)进入我市南关、宽城、朝阳、二道、绿园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10元。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6年3月26日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 财政部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财政部


一、呼吸类
1.祛痰药:溴已新(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乙酰半胱氨酸喷雾剂、片剂,氯化铵合剂,α—糜蛋白酶注射剂。
2.镇咳药:喷托维新(枸橼酸盐)片剂,右美沙芬(氢溴酸盐)片剂,苯丙哌林(磷酸盐)片剂、胶囊,可待因(磷酸盐)片剂、注射剂,复方甘草合剂(含阿片)片剂、合剂,阿桔片(含阿片)片剂。
3.平喘药:沙丁胺醇(硫酸盐)片剂(缓释、控释)、注射剂、喷雾剂,特布他林(硫酸盐)片剂、注射剂、喷雾剂,克化特罗(盐酸盐)片剂、膜剂、栓剂、氯丙那林(盐酸盐)片剂,丙卡特罗(盐酸盐)片剂,氨茶碱片剂(控释、缓释)注射剂,茶碱片剂(缓释、控释),复方
茶碱片剂,二羟丙茶碱片剂、注射剂,酮替芬片剂,去氯羟嗪(盐酸盐)片剂,色甘酸钠喷雾剂、粉雾剂,倍氯米松喷雾剂。
4.呼吸兴奋药:尼可刹米注射剂,洛贝林注射剂。

二、消化类
1.抗酸、治疗胃炎及消化性溃疡药:碳酸氢钠片剂,胶体次枸橼酸铋片剂、胶囊、冲剂,胶体果胶铋胶囊,复方次硝酸铋片剂,硫糖铝片剂、胶囊,西咪替丁片剂、注射剂、胶囊,雷尼替丁(盐酸盐)片剂、注射剂、胶囊,法莫替丁片剂、注射剂,奥美拉唑[特][适]胶囊、注射
剂,复方氢氧化铝片剂,麦滋林-S颗料[进口]颗粒剂。
2.胃肠解痉及胃动力药:溴丙胺太林片剂,丁溴东莨菪碱注射剂、胶囊,山莨菪碱(氢溴酸盐)片剂,颠茄浸膏、酊剂、阿托品(硫酸盐)片剂,甲氧氯普胺片剂、注射剂,阿朴吗啡(盐酸盐)注射剂。
3.肠道用药:柳氮磺胺吡啶片剂、栓剂。
4.泻药:硫酸镁粉剂,酚酞片剂,甘油栓剂,开塞露溶液,蓖麻油液体,液状石蜡液体。
5.止泻药:地芬诺酯(盐酸盐)片剂,复方樟脑酊酊剂。
6.肝胆疾病辅助用药:谷氨酸钠注射剂,谷氨酸钾注射剂,精氨酸(盐酸盐)注射剂,复合支链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联苯双酯滴丸、片剂,水飞蓟素片剂,葡醛内酯片剂、注射剂,乳果糖糖浆,苯丙醇胶丸,去氢胆酸片剂,熊去氧胆酸片剂、胶囊,鱼肝油酸钠5%溶液。
7.酶及菌制剂:胃蛋白酶片剂、溶液,胰酶片剂,乳酶生片剂,干酵母片剂,多酶片片剂。
8.其他药品:口服补液盐散剂,东莨菪碱(氢溴酸)贴片、注射剂,二甲硅油片剂,凝血酶无菌粉剂,垂体后叶素注射剂,英脱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复合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适],水乐维他[特]注射剂[适],维他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安达美[特]注射
剂[适]。

三、神经类
1.中枢神经兴奋药:甲氯芬酯(盐酸盐)片剂,胞磷胆碱注射剂。
2.镇痛药:吗啡(盐酸盐)片剂、注射剂,纳洛酮注射剂,哌替啶(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强痛定(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四氢帕马丁片剂、注射剂,苯噻啶片剂,氨酚待因片剂,麦角胺咖啡因片剂,去痛片片剂,安痛定片剂、注射剂,吲哚美辛片剂,吡罗昔康片剂。
3.抗震颤麻痹药:苯海索(盐酸盐)片剂,溴隐亭(甲磺酸盐)[进口]片剂,金刚烷胺(盐酸盐)片剂、胶囊,多巴丝肼片剂、胶囊,卡比多巴-左旋多巴片剂,卡比多巴片剂。
4.植物神经及神经肌肉接头药:甲基硫酸新斯的明注射剂,溴新斯的明片剂,溴吡斯的明片剂,依酚氯铵[进口]注射剂。
5.脑血管病治疗药:桂利嗪片剂、注射剂、胶囊,氟桂利嗪(盐酸盐)胶囊,培他司汀(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右旋糖酐40注射剂,羟乙基淀粉注射剂,吡拉西坦片剂,20%甘露醇注射剂,二氢麦角碱(甲磺酸盐)[进口]片剂,罂粟碱(盐酸盐)片剂。
6.镇静催眠药:苯巴比妥片剂、注射剂,异戊巴比妥注射剂。
7.抗癫痫药:苯妥英钠片剂,扑米酮片剂,丙戊酸钠片剂、糖浆,卡马西平片剂。
8.其他药品:青霉胺片剂,硫酸锌片剂。

四、精神类
1.抗精神病药:氯丙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奋乃静片剂、注射剂,氟奋乃静(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三氟拉嗪(盐酸盐)片剂,硫利达嗪(盐酸盐)片剂,氟哌啶醇(乳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普噻吨(盐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氮平片剂,舒必利片剂、注射剂。
2.长效抗精神病药:氟奋乃静癸酸酯注射剂,哌泊塞嗪棕榈酸酯注射剂,五氟利多片剂。
3.抗焦虑药:地西泮片剂、注射剂、膜剂,奥沙西泮片剂,硝西泮片剂,艾司唑仑片剂,氟西泮(盐酸盐)胶囊,羟嗪(盐酸盐)片剂,三唑仑片剂,阿普唑仑片剂,氯硝西泮片剂、注射剂。
4.抗情感障碍药:碳酸锂片剂,米帕明(盐酸盐)片剂,阿米替林(盐酸盐)片剂,多塞平(盐酸盐)片剂,氯米帕明(氯丙咪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5.催眠药:司可巴比妥胶囊。
6.其他药品:东莨菪碱(氢溴酸)片剂,硫喷妥钠注射剂,谷维素片剂。

五、皮肤类
1.清洁消毒药:硼酸散剂、软膏、溶液。
2.抗微生物药:新霉素(硫酸盐)软膏,依沙吖啶溶液,过氧苯甲酰软膏、凝胶,甲紫溶液,头孢曲松[特][适]注射剂,克霉唑霜剂、栓剂,制霉素栓剂,灰黄霉素片剂,十一烯酸溶液、软膏,酮康唑霜剂、软膏,联苯苄唑霜剂、软膏、溶液,二硫化硒洗剂。
3.抗病毒药:鬼臼毒素酊剂。
4.抗寄生虫药,克罗米通霜剂,升华硫软膏、霜剂,硫代硫酸钠注射剂,丙体-六六六霜剂。
5.皮质类固醇类(激素):氢化可的松(醋酸酯)软膏、霜剂,地塞米松(醋酸酯)软膏,曲安奈德注射剂、软膏,氟轻松软膏、霜剂,哈西奈德霜剂、软膏、溶液、氯倍他索软膏、霜剂,倍氯米松(丙酸酯)霜剂、软膏,甲泼尼龙[进口]注射剂。
6.角质促成剂:煤焦油溶液、软膏,糠馏油糊剂,黑豆馏油糊剂、软膏,地恩酚软膏。
7.止痒药:樟脑醑剂、软膏、酊剂。
8.抗组胺药:赛庚啶(盐酸盐)片剂,曲吡那敏片剂、注射剂,氯雷他定[特]片剂,苯海拉明(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9.其他药品:维A酸霜剂、片剂,氟尿嘧啶霜剂、软膏,甲氧沙林片剂、溶液,氨溶液,尿素软膏,葡萄糖酸钙注射剂,乌洛托品片剂,沙利度胺片剂,雷公藤多甙片剂,二氧化钛霜剂,炉甘石洗剂。

六、口腔类
碘化油注射剂,氯己啶(葡萄糖酸盐)5%溶液,亚甲蓝注射剂。

七、耳鼻喉类
1.氯己啶(葡萄糖酸盐)含片剂,度米芬片剂,溶菌酶片剂,克霉唑片剂,氧氟沙星滴耳剂。
2.消毒防腐药:依沙吖啶溶液,过氧化氢溶液3%溶液。
3.抗组胺药:茶本海明片剂,马来那敏片剂,特非那定片剂。
4.其他药品:鱼肝油酸钠注射剂,玻璃酸酶注射剂,复方硼砂漱口片片剂,鱼肝油滴剂。

八、眼科类
1.抗感染药:氯霉素滴眼剂,红霉素眼膏,庆大霉素(硫酸盐)滴眼剂,利福平滴眼剂、眼膏,磺胺醋酰(钠盐)滴眼剂,四环素可的松眼膏,磺胺嘧啶眼膏,诺氟沙星滴眼剂,利巴韦林眼膏,阿昔洛韦(钠盐)滴眼剂,氧氟沙星滴眼剂、眼膏,咪康唑眼膏,羟苄唑滴眼剂。
2.抗青光眼药:匹鲁卡品(硝酸盐)滴眼剂、注射剂,毒扁豆碱(水杨酸盐)注射剂、眼膏,双氯非那胺片剂,乙酰唑胺片剂,可乐定(盐酸盐)滴眼剂,噻吗洛尔(马来酸盐)滴眼剂。
3.散瞳药:后马托平(氢溴酸盐)眼膏,东莨菪碱(氢溴酸盐)眼膏,复方托吡卡胺滴眼剂。
4.其他药品:硫酸锌滴眼剂,色甘酸钠滴眼剂,地塞米松(磷酸盐)滴眼剂,氢化考的松(醋酸盐)眼膏,氯化氨基汞眼膏,妥拉唑啉(盐酸盐)注射剂,可的松(醋酸盐)滴眼剂、眼膏,白内停滴眼剂,普罗碘铵注射剂。
5.辅助用药:荧光素钠注射剂,透明质酸钠[进口]注射剂,血栓通注射剂,氨肽碘滴眼剂。

九、肿瘤类
1.烷化剂:氮芥(盐酸盐)注射剂,环磷酰胺片剂、注射剂,异环磷酰胺注射剂,甲酰溶肉瘤素片剂,甘磷酰芥片剂,美法仑[进口]片剂,卡莫司汀胶囊,洛莫司汀胶囊,司莫司汀胶囊,消卡芥注射剂,六甲嘧胺片剂、胶囊,苯丁酸氮芥纸型片,塞替派注射剂,白消安片剂。
2.抗代谢药:甲氨蝶呤片剂、注射剂,巯嘌呤片剂,氟尿嘧啶片剂、胶囊、注射剂,替加氟片剂、注射剂、栓剂,阿糖胞苷(盐酸盐)注射剂、羟基脲片剂、胶囊。
3.抗肿瘤抗生素类药:放线菌素D注射剂,丝裂霉素注射剂,平阳霉素(盐酸盐)注射剂,柔红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克拉霉素A(盐酸盐)注射剂。
4.抗肿瘤植物药:长春碱(硫酸盐)注射剂,长春新碱(硫酸盐)注射剂,依托泊甙胶囊、注射剂,高三尖杉酯碱注射剂,羟喜树碱注射剂,替尼泊甙[进口]注射剂。
5.抗肿瘤激素类:他莫昔芬片剂,氨鲁米特片剂,甲羟孕酮醋酸酯(醋酸盐)片剂。
6.其他药品:丙卡巴肼(盐酸盐)[进口]片剂,达卡巴嗪注射剂,顺铂注射剂,卡铂粉针剂,左旋门冬酰氨酶[特][适]注射剂,亚叶酸钙注射剂,米托蒽醌注射剂,恩丹西酮注射剂、片剂,美司钠粉针剂,环孢菌素A[进口]溶液、注射剂,干扰素[特][适]注射剂,香茹
多糖[特][进口][适]注射剂,炔雌醇片剂。
注:①本用药范围不包括医院制剂,对医院制剂各地可结合当地临床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完善必要的管理规定及办法。②凡注有[进口]标记的药品,公费医疗可同时报销进口及国产品种,未注标记的药品,只限于报销国产品种。③凡注有[特]标记的药品,为特殊用药品种,各地
应结合临床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完善用药审批制度。④对于注明[适]标记的药品,仅限于适应症(或病种)使用,各地应按适应症(或病种)严格对症用药,超出规定范围用药者,按自费处理。⑤其它各项管理规定均按卫公医发(1993)第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