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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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2〕6号


各中央企业:

  根据《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0〕107号),各中央企业将“小金库”治理与管理隐患排查相结合,对各类代管资金、表外资产等不属于“小金库”范围但存在管理隐患的特殊资金(资产)一并进行了清理。从清理结果看,中央企业普遍存在以上各类特殊资金(资产)。为推动中央企业加强特殊资金(资产)管理,明确管理责任,健全管理机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资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本通知所称特殊资金(资产)包括职工互助基金,企业慈善基金会管理的资金,企业工会管理的资金,职工持股会管理资金,企业代管的社会保险资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企业虽不拥有所有权但承担资金安全管理责任的资金(资产),以及属于企业所有但尚未并表的各类资金(资产)。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特殊资金(资产)管理,集团总部及所属各级子企业要加强组织管理,针对不同类型特殊资金(资产)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实行专业、规范管理。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资产)安全。

  二、完善内控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各中央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和各类代管资金的特点,建立健全各类特殊资金(资产)的内控制度或专项管理办法。对于国家有明确管理规定的,要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管理措施,完善内控机制;对于国家没有统一管理要求的,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专项管理办法。企业制定的特殊资金(资产)管理制度要对资金管理机构、岗位设置和职责、收入支出范围和标准、日常管理、投资运作、监督检查、损失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范资金筹集、支出和投资的决策、授权、审批、报告等环节的业务流程,严格规定资金支出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对不相容岗位采取分离牵制措施。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规范代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必要的经费审查制度,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和控制。

  三、严格收支管理,加强资金监控。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各类特殊资金(资产)的收支管理,不得“坐收坐支”。代管资金来源必须合法、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要求,不得随意扩大资金来源渠道或提高标准。代管资金支出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开支;要加强资金支出的审核,支出报销必须做到凭证完整、手续齐全;要明确不同支出金额的审批权限,对大额资金支出实行集体决策或联签制度。特殊资金账户开立要纳入集团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或私存。各中央企业要将代管资金账户及其收支纳入集团资金管理系统进行监控,加强对代管资金账户的统一监管、对资金收支的审查监督和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控,建立代管资金收支预算管理和运作分析制度,定期与有关方面进行核对,防范资金损失风险。

  四、规范投资运作,确保资金安全。各中央企业要对特殊资金(资产)的对外投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一律不得开展投资活动;对于投资方向有限制性规定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可在允许投资的范围内开展投资活动;对投资运作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可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活动,以实现资金(资产)保值增值,但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防范投资风险。严禁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投资风险不可认知的业务或高风险业务;严禁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对外拆借、担保或抵押、质押。企业按规定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投资的,要严格执行决策审批程序,实行专业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确保投资效果;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动态跟踪,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风险变动状况,制定完善应急止损措施;要规范投资增值收益的管理,各类特殊资金(资产)投资增值收益一律纳入规定账户核算和管理,用于规定的用途或支出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五、加强审计监督,建立问责制度。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各类代管资金的有关管理规定,定期对企业特殊资金(资产)开展内部审计或专项检查,重点关注特殊资金(资产)收缴、支出的规范性和投资经营的风险,检查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业务操作的规范性,评价投资运作效果,及时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风险,并负责督促整改,对特殊资金(资产)管理失职行为建立问责制度。国资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联合审计监管机制,对审计检查发现的违规运作,造成资产损失的,将依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将追究企业人员责任,并依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表外资产管理。部分中央企业因各种历史原因,一些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报表合并条件的资产,形成未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的表外资产,易造成管理隐患。各中央企业应当加大清理力度,规范表外资产管理。对于因历史原因或政策原因等尚未确权的资产及权属存在瑕疵的资产,企业应当积极协调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明确权属,符合条件的应当尽快纳入企业账内统一核算和管理;对于暂时难以确权未纳入账内核算的,应当纳入企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台账,加强实物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一经确权的表外资产及其投资形成的产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于委托工会等内部机构管理的资产及其投资,应抓紧进行清理处置,并将清理处置收入及时纳入企业账内核算,一时难以清理处置的,也应建立健全管理台账,规范表外资产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七、建立报告制度,增强管理透明度。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的权属无论是企业所有还是职工所有,各中央企业作为管理主体,承担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依法履行报告职责,增强资金使用和管理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各中央企业应当依据特殊资金(资产)的性质以及委托管理机构的要求,分类建立报告、公示制度,定期报告或公布相关资金的提取、汇缴、上解、开支及运作、收益情况,保障资金缴纳人或受益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特殊资金(资产)发生大额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特殊资金(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特殊资金(资产)监管。负责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业务部门应认真履行业务管理责任,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对特殊资产账户和资金流的监控,依法对特殊资金(资产)进行审计监督,防范资产损失风险,确保特殊资金(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国务院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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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各种经济组织资金以及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治理和利用的活动。主要包括两类项目:(一)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和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积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以农业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创新机制,加强管理,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投资政策。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金融资金、民间资本、工商资本以及外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领域,逐步扩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
  地方各级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批准后,县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配套资金应在当年度工程实施前足额汇入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专项帐户。县区配套资金不到位的,不予拨借市以上开发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开工前,市财政部门先向县区财政部门拨借项目财政资金总量的30%,其余项目资金由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工程进度联合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经复核后及时拨付。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项目管理。上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拨借资金必须依据批复的项目计划。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条 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帐制。要严格按照《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帐暂行办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县级报帐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报帐,报帐凭证经县区级农发部门审核后,县区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报帐手续。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依法办理担保或抵押手续,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债权债务,确定还款期限。
  第十一条 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宣传、发动、引导农民群众自主投劳和筹集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
  土地治理项目的农民筹资投劳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协助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和项目成本核算,认真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时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原则上在项目竣工后,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立项条件;(二)投入和产出比较效益高;(三)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当地干部和群众有较高的开发积极性。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要适应优势农产品生产的要求,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根据“统筹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开发”的原则,按流域统一规划;(二)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三)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按照规模开发的要求,单个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不小于1万亩。
  第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二)具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产品销售有保障;(三)能够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四)项目辐射面广,能够带动农民显著增收;(五)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是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经营期两年以上,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能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六)近两年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七)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八)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九)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竞争立项制度。(一)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上级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区资格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其各种农业开发项目申报。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各县区到期有偿资金还款比例高低进行排序,根据排序情况择优参与竞标。
  对产业化经营项目,上年项目验收不合格的,次年停止受理同类项目申报。(二)对土地治理项目,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细化项目验收条款,实行百分制考评,并按上年度项目验收评分情况,择优参与竞标。(三)上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必须符合上级立项要求,呈报单位必须有项目考察人签署意见,确定项目可行。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考察论证后择优上报。
  第十九条 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依据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在此基础上,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没有入选项目库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不予扶持。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立项建议,经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后,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及时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因特殊因素确需调整,必须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复后,方可按变更计划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全过程管理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井、桥、节水灌溉等建筑物工程和产业化经营项目中的固定资产投资由县区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共同组织实施招投标。其它配套物资设备(含产业化经营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由县区级统一组织采购。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农村集体、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进行公示。
  进一步加大从项目区选择、勘测、规划、设计、论证以及工程实施、监理到检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力度,严格实行全过程管理制。认真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对县区、县区对乡镇、乡镇对村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任务,明确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单项工程实行监理制。对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的机电井、防渗渠道、机耕路、桥涵闸、农田防护林、种子仓库、晒场、拦河坝、排灌站等单项工程和专业技术性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进度实行月报制度。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在每月1日前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工程建设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阶段性检查和竣工验收相结合的制度。年度工程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全面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报送自验报告和申请复验报告,由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抽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验收。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每年对竣工项目验收一次。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必须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要逐步建立经济自立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积极探索产权制度的改革,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管护工程,保证工程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用以开发同等面积土地所需的资金。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议定市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确定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区和单项开发项目,审定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实施全过程管理与监督。
  农业、水利、林业、畜牧、农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用款与还款责任有机结合。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五章 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项目资金的,由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追回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项目资金,并按截留、挤占、挪用资金额度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项目投资控制指标。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有偿资金的,停止受理各种农业开发项目申报,不再安排新的农业开发项目和下达各项农业开发资金,同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采取预算扣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开发县区资格。(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二)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三)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市级、省级农开办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四)以开发县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1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含)以下;
  (五)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区;
  (六)对省农开办、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七)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三十七条 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开发县区资格。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年度检查验收总评全市第一的县区和完成回收任务的县区,分别奖励项目资金10万元,并优先安排下年度项目计划。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每三年评选一次,逐级呈报批准后,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学历证明”“工作证明”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学历证明”“工作证明”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74年7月6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学历证明”、“工作证明”的几点意见》转发给你们。望转告所属的有关单位照办。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学历证明”“工作证明”的几点意见 (1974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最近,我们收到地方法院和公证处寄来办理认证的“学历证明”和“工作证明”,其中有的没有说明申请人被批准出国,是探亲,还是定居,因而需要逐件去函查询,另有些地方法院和公证处也来函询问,哪些人可办“学历证明”或“工作证明”的问题。
据了解,出国的人申办“学历证明”或“工作证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国外升学、谋职。他们中不少人原系我国家干部或职工。这些人有的是出国探亲,有的是定居。按有关归侨职工出国探亲假和工资待遇等规定,凡是出国探亲的,在假期内原工作单位为他们留职留薪;超假半年内虽停薪但仍为其留职。在这种情况下,发给“学历证明”或“工作证明”,他们凭此在国外升学、就业,势必造成一个人既是我国家干部或职工,同时又是外国企业的职工,这是不合理的。为避免出现这一情况,我们建议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下列情况可出具“学历证明”或“工作证明”:
(一)凡出国定居,并在原工作单位办理了退职手续者;
(二)凡出国探亲,逾假不归,原工作单位已按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者;
(三)出国探亲后,本人来信或委托其亲友向原工作单位办理了退职手续者;
(四)凡随其父母出国的在学子女,需在国外继续升学者,可为其出具“学历证明”。
二、下列情况不予出具“学历证明”或“工作证明”:
(一)凡出国探亲者;
(二)出国前,未办理退职手续者;
(三)本人自国外来信申请离职,但原工作单位尚未批准者;
(四)本人逾假不归,原工作单位尚未作自动离职处理者。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通知各地方法院和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