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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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六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华章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含涉外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与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排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本人有就业需求、生活能够自理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发改、人社、财政、统计、教育、税务、民政、卫生、文广、金融、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残联,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命名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县(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命名为“县(区)的名称﹢残疾人就业服务所”。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重度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在职伤残军人、因公因病致残职工,以及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正式退休、内退、病退或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长期离岗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虽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但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已脱残的。

  第九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数乘以少安排的残疾人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滞纳金从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拨款的事业、企业(含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民办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按规定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手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将审核后的材料报送给同级财政或地税部门。财政或地税部门根据材料代扣或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逾期仍未办理年度审核手续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财政、人社、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外地驻遂单位和中央、省属驻遂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所属行政区域内、除上述规定外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根据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挪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科学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具体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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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


审委会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它占有非常

重要的地位,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由它讨论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和审判

工作的其他问题。过去的几十年,审委会曾起过很大的积极作用,至今仍发挥着

很大影响。近年来,随着“同世界接轨”的口头的流行,随着法院各项工作改革

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

者同仁对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这一制

度。因此,审判委员会改革问题就成了当前热议的话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二

五”改革纲要已将该项改革列入日程。过去,虽然有不少法院就审判委员会进行

了改革,但都是在缺乏统一指导的情况下自下而上自发进行的,这种改革模式,

决定了改革进路与改革结果的多样性,不过这种改革的多样性又为决策者设计和

规划改革蓝图提供了多个选择文本,使改革有了模式可选的余地。本文以点说面

的方式,以福建省漳平法院为文本,对福建省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现状及改革

进行了考察总结,并提出了思路。
  一、现状考察
  近年来,漳平法院就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自发地进行了改革,改革内

容涉及委员遴选、职责定位、运作方式等。应当指出的是,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

的改革,并未系统进行,而是自发性进行地探索。本文提供的数据,有些是静态

的,有些是动态的。由于改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静态的数据既是改革的结果,

也是改革的动态反映。
  (一)静态考察
  1、机构设置及人员构成
  目前,审判委员会委员七人,其中,一名院长,一名党组副书记,三名副院

长,其余两名是民一庭长和办公室主任;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设有审判委员会秘

书作为负责审委会处理日常事务人员,关系挂靠在研究室,专人负责;未设立了

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专业委员会,所有审委会委员除一人外,其余均取得了

本科学历。
  2、职责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3号


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和扩大我省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方式改革成果,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开展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开办发[2004]18号),参照《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鄂政办[2004]11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增加贫困农民收入,提高贫困农户贷款比重,降低贫困农户贷款成本,充分发挥信贷资金的扶贫作用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贴息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从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和县(市)财政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四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扶贫开发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制定方案,管理贴息资金。扶贫部门主要负责贷款贴息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根据贫困户名册,审查确认贴息对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结算和报账。

  第五条 扶贫贷款贴息的对象只能是财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农村贫困户,包括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农村低收入人口(年人平纯收入低于所在县、市上一年平均水平)。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用于农村贫困户发展生产小额贷款的利息补贴。贴息贷款只能用于扶持农业生产发展,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由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牵头以“公司+基地+农户”形式组织实施的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用于解决贫困户的种子、种苗、种畜和肥料等生产性投资的贷款也可以作为贴息对象。

  第七条 享受财政贴息资金的贷款规模每户控制在5万元以内。第八条财政贴息资金不能用于以下贷款:

  (一)非农村贫困户贷款;

  (二)非生产性项目贷款,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户用于企业入股、商业经营、子女上学、治病、建房等;

  (三)产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经营大户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

  (四)超期限、超规模贷款。第九条承担扶贫到户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县(市)确定,所需贷款由金融机构自行解决,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金融机构确定,财政贴息期限一般为一年(不到一年的,按贷款时间据实贴息)。涉及重点农业产业发展生产周期较长的贷款,由县(市)视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贴息期限。

  第十一条 在贴息期内按4%贴息率贴息。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可适当扩大贴息贷款规模或提高贴息率水平。

  第十二条 贴息方式有两种:一是将贴息资金核补给金融机构,即金融机构按现行贷款利率扣除财政贴息率,对贫困户发放贷款,经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后,财政局将贴息资金拨补给金融机构。另一种是将贴息资金直接补给贫困户,即金融机构按现行贷款利率对贫困户发放贷款,经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后,财政局将贴息资金直接核补给贷款贫困户。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按年度下达资金计划,按预算级次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程序是:贫困户中请,乡(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县(市)扶贫办和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的结算依据为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的《××县(市)扶贫到户贷款贴息确认登记表》。采取直接补给贫困户贴息方式拨付贴息资金时,必须逐户填写《财政贴息资金结算凭证》,且经受益贫困户签字。

  第十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县(市)按照《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和各乡(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管理,认真审核贷款对象,严格控制贷款用途,并对贷款使用情况及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实行公告公示制。贴息资金发放前要对贷款对象、用途、贷款金额、贴息标准、贴息方式、贴息金额,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公示,公示期为七天以上,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数追缴侵占的贴息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改变贴息贷款用途;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贴息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贴息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