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1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挂牌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是指受人民政府委托的国土资源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或挂牌公告对竞买人范围有限制的,按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不包括工业用地),其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范围,做好勘测定界,绘制宗地图,组织土地资产评估,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起草相关文件等前期工作。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应当保密,一旦泄露,应立即停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后续工作。
第七条 土地招标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招标人不得少于3人,并应根据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八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人于投标截止日前30日发布根据土地状况和招标要求拟定的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
(四)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1、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2、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辨认的;
4、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重复投标的。
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招标人按公告的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定标时,招标人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但采用下述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选小组在开标后5日内对所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1、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2、根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期限和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定标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前30日发布根据土地状况和拍卖要求拟定的拍卖公告。
拍卖人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材料。
(四)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拟拍卖地块的区位和面积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辨认的;
4、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5、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申请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五)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交付30%土地出让金,余下的在30日内付清。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竞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竞得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挂牌人在挂牌起始日前30日发布根据土地状况和挂牌出让要求拟定的挂牌公告。
挂牌人更改挂牌公告内容的,应在挂牌7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的,交付保证金;
(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五)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六)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挂牌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挂牌人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八)竞得人应在成交后当日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交付30%土地出让金,余下的在30日内付清。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若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竞得,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该地块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可报请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合同规定缴纳违约金。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国土资源部门须返还保证金,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行贿、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终止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漏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在处置抵押权需清偿债务而拍卖该土地使用权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咸宁市内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表面常年或经常覆盖着水(或)充满了水,介于陆地和水体之间的过渡带,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 6 米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积极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咸宁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水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 2 月 2 日 “ 世界湿地日 ” 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二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