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总论的若干问题/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1:44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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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总论的若干问题

王春晖


引言: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宪法修正案,修正案第七条将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从此,中国进入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期。然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为此,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并把这一宏伟目标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国家对《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明确在《宪法》第五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公开向世界表明,中国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认识到,法治国家的建立所面临的最重要问题是,如何建立一种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至高无上地位的制度。在转轨期,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政府对资源的配置,政府职能的转变、司法的公正等等,都必须依靠公平、有效的法律进行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在中国转轨期间,我认为经济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进程中较其它法律更应有所作为,这是宪法赋予经济法的使命。
以下就经济法总论的若干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敬请老师和同学斧正。
一、关于当代经济法核心内容的确立
我认为当代中国经济法有两大核心内容,一是宏观调控法;二是市场竞争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我们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那么,我们就必须花大的精力去培育市场,让市场调节的作用来主导资源配置。然而,市场调节的前提必须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基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建立的根本保证。只有在有效的市场竞争基础上,宏观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宏观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宏观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而且由于存在调控主体的不合法,调控程序的不合法,调控内容的不合法等问题,加之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对宏观调控的理解的错位,造成调控的盲目性和不正当性,如政府宏观调控中的“有保有压”,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首要的任务是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特别是其公平、有效地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健全统一、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推进,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其中,两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公有制)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 随着产权多元化的出现和完善,国家将加快垄断行业的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由此,国家必须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有效地规制,使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不但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国家应当设计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宏观调控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作用,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理应成为经济法体系中地位高于宏观调控法的一个及其重要的法律内容。

二、对“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的看法
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之法,解决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的矛盾,既可以保证政府以法律方式干预经济活动,又能保障政府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采取灵活的经济政策调节市场。 但是仅把经济法视为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未能正确概括和体现当代市场经济之复杂条件下经济法所应具有的理论基石,也没有体现出经济法的本质所在。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经济法应该首先是干预政府之法,因为政府要想干预好经济必须首先受到法律的干预,那种不受法律干预的政府,是不可能干预好社会经济秩序的。例如“依法治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但是要想真正解决“依法治国”的问题,应该首先解决的是依法治党问题,“治国先治党,治党必从严”。 由此,解决政府干预经济之前,也应首先解决建立干预政府的经济法律,比如界定政府的权利、规范政府的行为、确立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序、明确政府干预经济的性质与责任等。我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必须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政府干预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政府干预社会经济必须在守法的前提下以及在科学地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那种不依法或违反方法论干预经济的行为是盲目地干预。例如,负责国家宏观调控的发改委认为:2004年因为经济过热而引发煤电油运紧张,全国有24个省市拉闸限电。 事实上,判断一国经济的总体状态,应该看三个指标:一是GDP增长;二是财政收入增长;三是通胀率。在这三项指标失调,并出现下面的情况才能认为是经济过热:一种情况是,通胀率高于GDP增长,GDP增长高于财政收入增长,这是严重的经济过热;另一种情况是,通胀率高于GDP增长,但财政收入增长与GDP增长同步,这是轻度的经济过热。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05年上半年GDP增长达9.7%;财政收入增长达20%以上,而通胀率不到4%。 所以从总量上看,更本得不出经济过热的结论。就在今年1至2月,这个本应是用电淡季的时期,还是有20多个城市拉闸限电。,这说明什么问题?
因此,政府要想干预好社会经济必须首先受到法律“干预”,实践证明,那种不受法律“干预”的政府、那种没有被法律“干预”好的政府是不可能真正干预好社会经济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只有在“干预”好了政府行为的前提下,政府才能干预好社会经济。在任何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的国度,要求政府干预的同时就要求干预政府,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是相伴而生、相依而存的,在增加政府权力的同时不加强制约,这种权力的增加往往就是灾难的增加。实践证明,政府权力的正当行使就在于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有机统一。这也就说明,经济法固然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但也是在某种程度上甚至首先是“干预政府之法”。
另外,“干预”一词的提法是否妥,也值得商榷。笔者非常赞成使用“协调”这个富有人性化的词,“协调”一词符合以人为本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够全面,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局面亟待改变,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收入贫富悬殊大,经济的 快速增长对资源、环境的压力日益加大等等,这些都需要国家进行“协调”,而不是“干预”。使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体现了国家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应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力求避免主观随意性。 社会发展的实践已经表明,社会进步是通过协调发展来实现的,是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协调发展的结果,是经济、政治、文化协调发展的结果。可以说,只有做到协调发展,全面、可持续发展才有可能。强调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主义,就要求在制定经济法时,既要规定政府的权利,也要规定政府的义务和责任;既要规定市场主体的义务,也要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忽视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任何一方的义务和责任,都会导致法律的失误
三、“对外经济管理关系”应成为经济法调整的重要对象
目前,经济法调整的对外经济管理关系主要涉及的问题应该是,中国加入WTO“后过渡期”的对外贸易制度和政策的调整问题。2004年12月11日,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三周年的日子。这标志着我国市场开放进程中的一个新阶段——“后过渡期”即将开始。何谓后过渡期?一个最为简单的解释就是:经过三年适度保护的产业领域将陆续结束过渡期,开始到达“入世”承诺的终极目标。在我国加入WTO三周年之际,新华社报道:“三年来我国外贸增长年均30%以上,2004年的贸易规模更首次突破万亿美元,上升为世界第三位;利用外资亦连年增长,去年高居世界第一,今年预计将突破600亿美元大关。实践证明,加入WTO是我国坚持对外开放、在更高层次上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正确选择。” 我认为这是盲目乐观,实际上,所谓的“上升为世界第三位”,仅只中国的货物贸易列世界第三,而服务贸易还有相当的差距;此外,中国货物贸易的出口主要以粗加工、低附加值的工业制成品为主,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占相当大的比例。
目前,中国在对外贸易管理上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事实上,非市场经济地位已经给中国带来了起码三个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导致“中国造”在反倾销应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成为中国企业败诉的主要原因;二是中国企业难以胜诉,客观上又进一步刺激某些国家对中国的产品提起更多的反倾销之诉,形成恶性循环;三是严重影响了中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的国际形象。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的统计,中国自1996年以来已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截至2004年2月,中国企业遭受的外国反倾销超过了600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影响中国出口贸易额近200多亿美元,为全球之最。仅仅在2003一年内,国际上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立案就有59起,涉案金额约22亿美元,创历年最高。仅2004年的第一季度,国外对中国就发起了11起反倾销调查,同比增幅高达83.8%,涉案金额3.3亿美元,同比增长15.6倍。
实际上,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是哪一个国家强加给我们的,而是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自己承诺的。事情是这样的,2001年底,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的最后阶段,美国提出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当时中国同意了其他成员国可以在中国加入WTO后15年内,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第15条就是关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这样,中国作为一个整体,在15年内可能无法获得其它成员国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承认。这实际上是一种歧视性待遇。这就使得在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中,只有中国是这种歧视性待遇的适用对象。这种不公平的待遇是我国以得到某种特殊的权利(如电信业的控股等)交换来的,实在不值得,这是国家战略的失误。应该认识到,WTO的成员主要是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所以,经济法与WTO的共同规则的共同基础是市场经济。我们要想避免由“非市场经济”制度带来的巨大损失,就必须加快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在这一方面,中国经济法必须有重大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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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


《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
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

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让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满足老年人的物质文化需求为出发点,保障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
(二)坚持居家养老、社会养老、社区服务相结合。
(三)坚持法律约束和道德规范相结合,促进代际和谐,老少共融。
(四)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属地管理。
(五)重视老年人的价值,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引导老年人自立自强,积极向上。
第四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投资力度,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各类老年服务设施,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龄工作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老龄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定专人,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九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老年人以居家养老为主。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老年人吃、穿、住、医、用的承担方式,不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给予照顾、对生病的老年人及时求医、并认真护理等。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每年负责检查赡养协议兑现情况一次以上。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家庭道德评议会”。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稳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对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奖励政策。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小组)、村民委员会(小组)可定期给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其个人自负医疗费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三无”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给予适当增加,费用由新农合资金开支,具体增加比例按当年新农合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城镇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原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30%。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老年公寓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市、县区应当设立老年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文体活动场所。
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大学)。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小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在老年人中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强老年期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和康复工作,依托市、县级医院举办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乡镇以上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
第十八条 老年人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老年人在政府投资主办的各医疗机构就诊,优先就医、取药、检查、交费、办理住(出)院手续,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所)为患有慢性病的老年人设立健康档案,根据需要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对“五保”老人给予医疗救助。对9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级由第一人民医院、县区由当地人民医院每年对其免费体检一次。
(二)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免费乘坐本市行政辖区内营运的公交公共汽车,公交公共汽车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公交企业每年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有权自愿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三)老年人免购门票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室),并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五)老年人到各级人民法院咨询的,应当优先接待和解答;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六)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的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为贫困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七)城镇独居贫困老年人已登记建档为廉租户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优先解决廉租住房。
(八)贫困老年人去世,实行火葬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免费火化。火化费由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核实统计后,报县区财政给予补助。
(九)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大学)学习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免收学费。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常驻户口,年满80周岁以上无退休金收入的老人发放保健补助。其中:年满80周岁不满90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保健补助50元,年满9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保健补助100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市级补助”的原则,由市财政每年对各县区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保健补助由县区老龄工作部门负责发放。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赠挂《百岁匾》,县区人民政府每月发给300元的长寿补助。长寿补助由县区老龄工作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可以向县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领取城乡低保金的老年人、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免收工本费,免收的工本费由各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优惠、免费”的标志。《老年人优待证》实行一证通,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得再办理其它优待卡,或设置其它优待门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老年人维权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互助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对落实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玉政发〔1999〕77号同时废止。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发 〔2006〕 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措施;
 (四)行政收费;
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 (六)其他参阅材料。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