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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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1997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的对象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为该汇算清缴年度内办理税务登记并开始生产、经营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二、汇算清缴工作的内容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由企业负责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自核和填报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应补缴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工作总结。
三、汇算清缴工作程序及要求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宣传准备、具体实施及总结考评三个阶段进行,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
(一)宣传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认真作好以下汇算清缴宣传、准备工作:
1.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纳税人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还应组织企业(尤其新办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办税程序及手续;
2.明确负责汇算清缴工作的部门、人员及其职责,理顺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组织对相应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3.建立汇算清缴工作台帐,以电脑或手工形式记录纳税人预缴税款、获利年度、减免税、亏损弥补、纳税年度的确定等情况;
4.向上级税务机关领取或按规定的式样印制汇算清缴有关的表、证、单、书。
(二)具体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催报、验收、资料的补正、审核、税款的补(退)手续。
1.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企业,应按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催报、处罚,并核定其应纳税额;
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应通知企业在10日内补齐;
3.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会计决算报表、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清楚,计算是否正确;
(2)企业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3)企业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减免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税务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正式批文;企业所处减免税年度的情况,何时应恢复征税等;
(4)总机构汇总和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或各营业机构是否按规定分别计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5)企业已预缴所得税的税票,确认其实际预缴的税额;
(6)企业是否已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对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作出调整。
4.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均应向企业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式样见附件1、2),附件1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汇算清缴的企业;附件2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催报仍无效的企业。
(三)总结考评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项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汇总表。工作总结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分析:包括企业自行申报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调整情况(调整项目、金额及依据);对企业的开业率、汇算清缴率、所得税预缴率、税收负担率、企业亏损率等指标的情况进行逐项分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率低于100%的地区,要单独说明原因。
2.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主要分析企业所得税额与上一年度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其中应重点分析税源大户和占本地税源主导地位的行业的收入变化情况及原因。
3.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包括汇算工作的组织安排落实情况,对内部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对企业的前期宣传、培训、辅导情况、汇算资料的审核方法、汇算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情况等。
4.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或建议:分企业和税务机关内部两个方面,企业方面主要包括自行申报和自核自缴情况、执行汇算清缴办法的情况等;税务机关方面主要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软件及工作规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及效果,有无问题,需要如何改进等。
5.下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打算和建议。
四、本工作规程自1997年度起执行。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
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收悉。经初步审核,你公
司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如下:
1.(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元;
2.减免企业所得税额: 元;
3.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元;
4.已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元;
5.外国税额扣除: 元;
6.应补(退)企业所得税额: 元;
7.其他
你公司已补税额与本通知中确定的应补税额不符或涉及退税的,应于5月31日前按本通知中确定的应纳税额来我局办理补、退税事宜。对你公司上述年度所得税的检查,我局将另行安排。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附件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公司:
由于你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经催报仍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3条的规定,核定你公司年度所得税应纳税额为 元,扣除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补缴税款 元,限于 年 月 日前将该税款补缴入库。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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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正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正案


(2002年11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列级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传统风貌不得改变。所有权和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其所有权和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军属寻找革命军人问题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军属寻找革命军人问题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55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内务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近年来革命军人家属,寻找革命军人者日益增多,而所寻军人,多与家庭失掉联系较久,几经寻找,亦无下落。鉴于我国自1949年建国以来,国内秩序早已安定,邮电、交通畅通;且自全国大陆解放和朝鲜停战以来,部队每年均曾发动全体军人向家中写信。在目前军人与家庭通信的条件已完全具备的情况下,长期未与家庭通信的革命军人,多已不在部队,如仍反复继续查找下去,也将不会有何结果。为此,参照1953年6月15日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多年无音信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的指示,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经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查明确系参加我军的军人,已有两年未与家庭通信者,可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为“失踪军人”。军属寻找时,应向其进行教育,以消除其误解并婉言劝其不必再向部队查询。部队如收到此类军属的寻人信件,可交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处理。
二、军属查找两年内尚与家庭通信之革命军人,由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查找,如查无下落时,由师级政治机关将此类军人列表汇报各军区政治部,由各军区政治部编成军属寻人名单,送总政治部统一印刷分发至全国部队查找。经刊布一年仍无下落者,即作为“失踪军人”,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
三、“失踪军人”日后得到其他有关方面或个人证明其确已牺牲、病故消息,而经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或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审查认可者,准予补办各种抚恤手续;如经有关方面或个人证明其己投敌、叛变、逃亡、自杀、判死刑或开除军籍,并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或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审查属实者,则即取消其家属的一切优待。
四、各级人民委员会对“失踪军人”家属,应进行教育,并仍按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颁发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予以军属优待。“失踪军人”配偶如要求离婚时,可按照195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信关系的离婚问题”联合通知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如要求解除婚约时,可按照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联合通知的规定处理。均不必再向部队询查。
五、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应根据此通知精神,向全体军人进行教育,并督促所属军人与家庭经常通信。今后凡属队列减员者(如转业、复员、牺牲、病故、失踪、逃亡、叛变、自杀、开除等),应按军人职务与减员性质分别由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干部部门迅速办理通知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