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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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局


发文字号:青农发[2002]44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农业(发)局,局属各单位: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ОО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农业 基地 办法 通知              
青岛市农业局           2002年4月16日印发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业,下同)的规范化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范围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包括无公害农产品加工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质管办)负责全市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和组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各市、区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辖区内的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检测。
  第五条 各市、区农业局负责本区域基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并确定专门的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质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组织由农技、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基地进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七条 基地管理、技术和生产人员均应参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培训,并通过相应考试。
  第三章 环境条件
  第八条 基地必须选择在农业生态环境良好,没有或不直接受工业“三废”及农业废弃物、医疗污水和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污染的区域。
  第九条 基地农用灌溉水源上游没有对基地环境构成威胁的污染源。大田基地与公路主干线间隔100米以外。
  第十条 土壤中重金属含量高、农药残留量高且短期内不能转换的地块,以及地方病高发区、地下水高氟区和富矿区不能建设基地。
  第十一条 基地农业生态环境(大气、农用水质、土壤)必须符合国家GB/T 18407.1-2001、18407.2-2001和农业部NY 5010-2001、5013-2001、50202-00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基地应在显目位置设立绿底白字基地标志牌,标注基地名称、批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时间。基地要绘制基地位置图和生产地块分布平面图,规模较大的基地要对生产地块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填写年度生产计划表,交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存档。
  第十四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在生产地块显目位置树立不少于1平方米的展板,记载如下事项:(1)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块;(2)生产地块负责人姓名和住址;(3)生产地块编号、面积。(4)采用无公害生产技术的时间。
  第十五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做好田间生产过程记录,填写记录表,特别是要对农药、肥料及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情况做如实记录,并实行签名负责制。生产记录在收获结束后一周内提交基地管理部门存档,并完整保存3年。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规模化生产基地要建立农药残留速测室,对基地上市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速测,并将速测结果记录存档。基地检测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基地要接受各级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产品达到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市、区质管机构要不定期对基地环境、产品质量以及档案记录内容进行检查、检测和核实,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保证质量。问题严重、整改不力的,应取消其基地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农资管理
  第十八条 基地要推广使用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并推荐使用的无公害农药和肥料。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蔬菜、水果等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九条 基地生产单元使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应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购进和供应,并在基地生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条 规模较大的基地应设立专门的农药、肥料、种子贮藏库,并作好进出库记录。
  第六章 销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地销售的大宗产品,要如实填写销售记录表,基地和销售商各执一份,销售商可凭记录表免检进入无公害专营市场销售从基地购进的农产品;零散销售的产品,由基地记录销售去向。基地销售记录表要完整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基地应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储藏库,库房、容器等要保持通风、清洁、干燥,防止储藏污染。
  第二十三条 出售带有包装的无公害农产品,要在包装上标识产地、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第七章 申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地由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该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特邀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基地认定的申请程序:(1)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区质管机构申领并填写申请表;(2)市、区质管机构组织人员对基地环境条件、生产情况等进行考察,写出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局质管办;(3)市农业局质管办委托监测机构对基地环境条件和申报产品进行检测;(4)检测结果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终审;(5)终审合格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颁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示;(6)终审不合格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质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类表格式样,由市农业局质管办另行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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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7〕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一日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除依照《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外,都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公安、交通、农机、渔业、军事等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分别按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和《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本县(市)境内,乡镇、乡村之间(含市郊)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税应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所在地缴纳。

  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地点为车辆的登记地。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船舶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含临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的应税车船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车船购置发票所载的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应于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新购置(包括未使用)的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5日内缴纳;非新购置(包括停驶)的车辆,应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对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货物运输发票领购簿中注明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对非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车船税纳税期满后,于纳税人申请或委托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查验其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已缴纳车船税的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完税凭证。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凭公安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的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自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2.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

附件1:

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幅度
备 注

大型客车
每辆
600元
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

小型客车
每辆
360元
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微型汽车是指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包括挂车、牵引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包括轻骑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附件2:

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

税目
计税标准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征,其中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每吨
6元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业经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一月七日


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加强宏观调控和科学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上街区未设立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时限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条 培训机构领取许可证件后,应当持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训练点、理论教学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点的,应当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练场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由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除按照其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收费或分解收费。培训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应当就办理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培训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和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
在培训期间,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教育,并建立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在进行培训教学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或指定的教练场地、道路从事教练;
(五)不得酒后教练;
(六)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对培训期满、完成培训学时的学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在组织结业考试前,将结业考试的时间、方式、监考等情况报培训管理机构,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考试成绩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训机构受学员委托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的,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培训记录应当经培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考试等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培训机构,应当持培训管理机构出具的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本规定规范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不按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及学时进行培训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在未经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未安装使用学习记录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培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