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淡化理论及反淡化措施/胡源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5:30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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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理论及反淡化措施

胡源生


早在1927年,Frank Schechter教授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的著名论文,为商标淡化理论奠定了理论基础。至今近80年来,世界各国对其的研究逐步深化,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进行了许多可贵的尝试,如1923年德国法院有关“4711”香水案的判例,1947年美国马萨诸斯州首先进行了有关反商标淡化的立法,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TRIPS的有关条款,直至1995年《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横空出世,无不意味着国际上对商标淡化认识的深化和重视。作为WTO的一员,商标淡化的研究热潮同样波及到了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我国目前层次最高的有关反商标淡化的立法。但我国反淡化立法目前仍过于粗线条,不足以适应目前商标淡化的复杂情况,也不足以保护国内外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一.商标淡化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商标淡化是指冲淡或者逐渐减弱消费者或者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1]。
商标淡化的构成通常包括三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淡化行为。
如何实施淡化行为?国内多数论者认为,商标淡化的手段主要有两种,其一、弱化,其二、玷污。其实,淡化的手段多种多样,有些还颇具“中国特色”,现把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归纳如下。
1.弱化,又称暗化,是指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淡化行为[2]。例如,“可口可乐”是世界上最知名的商标之一,普通公众看到这个商标的第一反映,通常会把它和“可乐”这种碳酸饮料联系起来,同时会把它和可口可乐公司联系在一起,因为“可口可乐”这种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标示和识别商品的来源。如果有人注册并生产“可口可乐”牌电视机、洗衣机等,尽管实际生产者和可口可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但消费者却很可能以为它们也是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这种行为就是弱化,它混淆了商品的来源,并进而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汤姆斯•E•史密斯(Thomas E.Smith)指出:“如果法院容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
2.玷污,是指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对该商标的良好信誉可能产生贬低、污损作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淡化行为[3]。例如,有家经营食品的公司使用一个微笑的人物头像作为其商标;另一家家庭用具公司则将同一个头像的帽子稍加修改形成一个马桶盖状,在自己的商品装潢上使用,这就属于一种丑化。最典型的莫过于德国“4711”香水案,4711本是德国某公司拥有的驰名世界的香水商标,而德国另一家公司是污水处理公司,它在其臭气四溢的货车车箱上标上“4711”几个大字,尽管查明这其实是该公司的电话号码,但法院认为这种标识会在消费者中产生负面影响,损害香水商标的声誉,判决禁止污水处理公司在车箱上标“4711”。
3.退化,是指由于商标使用不当,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识别功能[4]。比如在教科书中将“柯达”注解为“胶卷”而不是“胶卷的商标”;将“吉普”,注解为“越野汽车”,而不是“越野汽车的商标”,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使商标退化成商品的通用名称。“Jeep”(吉普)、“Aspirin”(阿司匹林)、“优盘”曾经都是作为商标来使用的,由于使用不当,现在早已成了越野车、抗感冒药、闪存盘的代名词,失去了作为商标的商业价值。国内大多数论者把退化行为归到弱化行为中,这种归类方法并不准确。弱化,主要是将与被淡化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利用著名商标在消费者中的良好声誉来宣传自己的本来不知名的产品,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一般来说具有主观故意和商业利益,行为人一般是商标权人以外的人。退化是将与被淡化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商标以外的其他使用,如将他人商标作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为故意,甚至可能是无过错的,退化行为一般也并无商业上的利益,和“搭便车”是完全不同的,行为人甚至可能就是商标权人。但是,退化行为造成的后果却非常严重,可能导致商标变成商品的通用名称,使商标权人彻底失去商标。
4.“反向假冒”,行为人以自己的商标,标注在别人商品上的行为。1994年,北京百盛商业中心新加坡“鳄鱼”服装专柜,将其购入的“枫叶”牌服装的商标撕去,贴上“鳄鱼”商标后高价售出的行为,就属于反向假冒。反向假冒也是一种淡化商标的行为,创造一个知名品牌,商标权人要持之不懈地付出艰苦的努力,如果因为其商品物美价廉被某品牌相中,该品牌所有人采购其所有的商品,换上自己的商标出售,则原商标将彻底在市场上消失。但国内论者基本没有把“反向假冒”列入淡化行为,甚至完全否认该行为是侵权行为,认为购买者支付了金钱购入服装后,即对服装拥有完全的支配权,正如卖方对收到的货款有完全的控制权一样,买方对买进的商品也可以任意处置[5]。这种看法完全否认了商标权中的知识产权,是错误的——比如,当街砸某品牌空调的人,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刑;这种看法也是有害的,如果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则外国名牌公司只要发现任何质高价廉的中国产品,尽可以实行反向假冒,无情地切断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的进路和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6]。
5.“雪藏”,这不是法律术语,这种手段颇具“中国特色”,暂且如此名之。“雪藏”是指企业在合并、合资或者合作的过程中,一方利用资金优势,收购另一方知名商标后不再使用,使该商标在市场上销声匿迹的行为。这种手段通常发生在中外合资的过程中,外方收购中国知名企业后,利用中国企业的产能、销售渠道等,推销自己的品牌。中国相当多的名牌,就在这种手段下,无影无踪了。与上文所述四种淡化手段不同的是,“雪藏”是合法的。在日益重视品牌战略和知识产权的今天,这种手段得逞的机率已越来越小,但教训却是惨痛而深刻的,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被淡化的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大多数论者认为,被淡化的商标应该是驰名商标。国际上和我国现行反淡化立法也多以商标驰名为受反淡化保护的前提。但何为驰名商标,则众说纷坛,难有定论。我国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局制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14条提出了以下认定标准:(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美国1996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了8个主要的非限制性因素作为判断依据:(1)商标内在的或者后天获得的显著性的程度;(2)商标持续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时间及范围;(3)商标广告宣传的时间和范围;(4)使用商标从事商业的地域范围;(5)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6)在商标所有人的贸易区域内和贸易渠道中,其商标被公众认可程度以及被假冒的情况;(7)第三者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性质和范围;(8)商标是否为联邦注册商标。
根据国内外的有关立法和实践,如何判断商标是否驰名,以下几个重要因素是要特别加以注意的:
1.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便于公众识别,不和别人的在先权利冲突。例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这些商标通常被认为缺乏显著性,因为公众看到这种商标,一般并不能和其生产者或者服务者联系起来,所以没有识别性,一般是不允许注册成商标的,但如果原本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经过长期而卓有成效的使用后,有可能获得后天识别性而得以注册,比如“五粮液”商品,由于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五粮”而曾被认为缺乏显著性,但经过长期使用,公众看到“五粮液”就自然而然联想到产品的提供者——五粮液集团公司,从而具有了识别性,并且成为中国的驰名商标之一。 一般说来,显著性越高的商标,其所使用的文字本身(离开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后)通常是没有什么意义的,例如把“神天”注册为商标,其显著性应比“天神”高,因为前者在中文里不表达任何意思,而后者却是中文的一个常用词汇;再如“索尼”在中文中不表示任何意思,因此“索尼”具有先天显著性。美国石油公司在起用“Exxon”作商标之前,花费了上亿美元调查、论证,目的是使它不致与任何国家的现有文字相重合,又要有明快感和显著性。而联想的“Lengend”标识,本身就是英文中的常用单词,缺乏内在显著性,因此联想集团花了巨大代价把公众早已熟知的“Lengend”更换成不太好记的“Lenovo”,因为后者并不是一个英文单词,显著性更高。而缺乏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很可能不受反淡化法的保护,即使它是驰名商标[7]。因此,商标权人欲打响名牌战略,最好使用具有先天显著性的商标,经使用而获得的后天显著性有时候是靠不住的。
2.商标的地域性
商标是有地域性的,某商标在一个国家获得注册,并不意味着在另一个国家也能得到注册,同样的,一个商标在某国驰名,并不意味着在别的国家也必然是驰名的。例如“Jeep”在美国是一种越野汽车的商标,也是驰名商标,但在韩国,该商标却不能获准注册,1993年韩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宣布“Jeep”在国外驰名的事实,并不导致韩国一定要确认它驰名。这是因为在该国,“Jeep”应被视过“汽车”这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了。如果该案在中国审理,读者们一定能想象判决的结果和韩国应该是一致的,因为“Jeep”(吉普)由于在中国的不当使有,也早已“退化”成了越野车的代名词,成为了能用名称,是不能获得注册和保护的。
3.普通公众的知晓程度
商标最重要的用途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看到商标后联想到该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因此,商标是否驰名,公众对它的知晓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参考指标。具体到反商标淡化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何谓公众?这是复杂的问题,我们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公众的范围使许多在一定领域内驰名的商标得不到保护,也不能无限地缩小公众的范围从而限制正常的商业竞争。第一,公众的范围应该是普通大众。所谓普通大众是与专家相区别的概念。某一领域内的专家,对该领域内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能是如数家珍,无所不晓,比如家电专家,所知道的家电品牌决不仅仅限于“长虹”、“海尔”等品牌,他可能还知道某些对普通大众来说相当陌生的品牌,甚至于知道那些正在筹备中的品牌,所以,不能以专家的知晓度来品评该商标是否知名,否则会导致所谓驰名商标的泛滥。当然,专家因自身的知识水平,也可能得出和普通大众相反的结论,比如普通大众认为某品牌相当有名,但专家认为其品质不过尔尔,因此否认其驰名。但仅以“知晓”判断,专家知晓的品牌一般比普通大众要多。第二,普通大众并不意味着除专家外的所有人。许多商品和服务的对象有一定的目标范围,比如许多原材料供应商、机械产品制造商的商品或者服务对象,并不是社会大众,而是一定领域内的厂家和商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其主要的目标客户为普通大众,而不能因为和该领域没什么关系的消费者对其一无所知来否认其知名性。例如“甲骨文”在数据库领域独占鳌头,普通大众可能对其一无所知,我们并不能据此否认其为驰名商标。第三,根据商标的地域性原理,公众也有地域性。即,某商标在A国为公众熟知,决不能据此认为在B国也为公众熟知,反之亦然。甚至在一国之内,也存在此情况。比如在上海著名的商标,在北京不一定是著名,在快速消费品和服务商标方面,这种现象并不鲜见。
4.时间性
中国有句名言“此一时,彼一时”。用这句话形容商标驰名的时间性,那是再恰当不过了。在市场经济下,竞争此起彼伏,连绵不绝。有些商标,在过去曾辉煌一时,如今却从昨日黄花,鲜有人知。有些是因为商标被淡化或者退化了,也有些是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了,也有些是因为科技进步使其产品失去生存的价值而连带商标也烟消云散。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有效期为三年。
5.商标是否注册
有人认为必须是注册的商标才有资格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明文规定如此。但也有相当多的人认为注册不是驰名的必要条件,只是一个考虑的因素。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注册商标才能成为驰名商标。其实,我国的立法发展,也在逐步向后一种观点靠拢,例如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即规定了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第14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时,也没有把注册当作必要条件。有论者以《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为例,认为美国反淡化只保护联邦注册商标[8]。实际上这是论者的错误理解,《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只是把是否注册当作一个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通过这种规定,既不排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又巧妙引导商标权人尽可能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一、二款对注册和不注册商标提供两种不同程度的保护,也正是此意,但决不能理解为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给予保护。
根据以上论述,可知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主观性大,又受时间性、地域性等限制,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巴黎公约》和TRIPS对此进行了回避,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对于商标反淡化保护,虽然多数人以保护竞争为由主张仅限于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因为驰名商标认定存在的诸多困难,我以为,不应仅限于驰名商标,只要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就可以受到反淡化法的保护。无可讳言,经过几百年的经营,发达国家在各个领域均拥有为数众多的驰名商标,反观我们国家驰名世界的商标数量有限。有论者据此认为,对商标反淡化保护,只能是自缚手脚,限制自己的竞争手段,对中国商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利,受益最大的是发达国家,因此“商标淡化理论已经走的有些远了”[9]。其实不然,我国的商标淡化理论不仅没有走远,相反地,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要加强,这是因为第一,对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是国际潮流,作为《巴黎公约》和WTO的成员国,这是我们的义务。第二,大多数商标淡化行为具有危害性,我们不能听之任之。主要危害有(1)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2)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3)侵害消费者的权利。多数论者以为,既然大多数知名商标为外国人持有,所以危害(1)不能作为反淡化的理由(国家保护外国人的合法利益利大于弊是常识问题,在此不加以论述),即便如此,后两种危害的直接受害者都是中国及中国消费者。第三,立法要有适当的前瞻性,理论研究就更不用说了。第四,中国企业要创名牌,应该诚实守信,艰苦奋斗,才是才久之计。任何“搭便车”的行为,都是急功近利的,长久看来决不是好事。即使靠“搭便车”在国内打开了市场,到国外却因为别国的反淡化保护而受到制裁,因此“搭便车”行为的受害者,一是国内市场秩序和国内消费者,再就是“搭便车”者自身,因为这种行为,让他的品牌没法走向世界,也让消费者怀疑其诚信。例如某世界500强德国企业在德国抢注中国某著名家电品牌,该行为可能令企业能获得短期利益,但丧失的是消费者的信任。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和大多数论者的看法相左,我认为加大对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力度,其实对中国企业益处更大。这是因为(1)有利于养成企业诚信经营的习惯,有利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发达国家的知名商标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受到特别保护,中国不进行特别保护,对其很难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若放任国内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将养成企业不诚实地经营行为,这对企业的发展,甚至是国民素质的提高都是极为不利的。(2)有利于中国品牌的成长。发达国家的知名商标,基本上是根深叶茂,即使不对它进行任何反淡化保护,其自身抗淡化的能力也特别强。例如,很难想象若有中国某企业注册并出售“可口可乐”牌洗衣机后,“可口可乐”的识别性就会遭到削弱,但几乎可以肯定的是,该企业会成为笑柄。反之,正在努力发展壮大中的中国品牌抗淡化能力相对就弱多了,正如幼苗的成长,更需要细心地呵护,才能顺利长成参天大树。(3)有利于中国名牌走向世界。世界各国一般都遵循这一原则:某商标只有在其来源国受到保护,在其国才有可能受到相应保护。即,如果中国不对本国的某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则在别的国家,即使在该国有反淡化立法,也不会对中国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这对成长中的中国名牌走向世界是相当不利的。基于以上分析,既然反淡化保护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义务,既然成长中的品牌更需要反淡化保护,那么,我们不妨适当降低受保护商标的资格,只要商标在一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是非要驰名商标就能受到保护,那么,必将有更多的中国品牌在反淡化的呵护下成长为世界名牌。
第三、可能造成损失
前已述及,淡化行为造成的危害主要有三方面 (1)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2)扰乱市场秩序;(3)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一般认为,反商标淡化一反传统商标理论中保护消费者的传统,主要是出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文所述“可能造成的损失”专指商标权人的损失。有些论者认为,一定要造成了实际损失,才构成商标淡化,才能受到反淡化救济。我以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这大大加重了反商标淡化的难度。商标淡化,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行为,商标权人受到的损害,不是一次性发生,而是慢慢累积的,后果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显现,正如“水滴石穿”,“水滴”是一种微小的加害行为,“石穿”是最终的损害结果。但当第一滴水滴下时,在我们可观察的范围内,石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是不是因为其伤害结果短时间内无法显示,石头就不能要求进行救济呢?是不是一定到“石穿”时,才说“水滴”是一种侵害呢?很显然,如果到这时候才进行救济,已经没有太多的意义了,伤害的后果已经不可逆地发生了,任何的救济只能是对石头所有人的些微补偿,这并不符合救济的最初目的。反淡化,反的是淡化这种行为,不是等到该行为已经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后果后再进行救济。
商标淡化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直接损失评估的方法非常复杂的,因为商标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公众对它的信任度。归根结底,表现在商标承载的商誉上,体现在商标所标示产品的销售力上。因此,商标淡化损害评估方法最主要的,就是评估其销售力的丧失,目前主要手段是确定淡化行为的成立日,然后统计出成立日以前一段时间商品在该淡化影响所及范围内的销售额及成立日后的销售额,两者之差可视过实际损失。大家可以看到,这种评估方法很难真正反应实际损失,它的科学性很有疑问。影响销售额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商品销售的周期性、商标所有人广告促销的力度(没有哪种商品的促销是一年365天都同等进行着的,即使是同样的广告,重复多次后效果也是不一样的)、竞争对手的介入等诸多复杂因素,都会影响销售额。而淡化造成的影响,更非能用线性来简单描述的,它的影响一般是开始非常小,后来可能就越变越大,是一种非线性的影响;另外,这种影响有延时性,就是说停止淡化行为后,并不意味着损失就停止了,它会继续下去,严重时甚至是不可逆的,直至该商标在市场上完全消失。
因为淡化造成的损失是慢慢累积的,损失结果的是难以评估的,所以我们能把有实际损失结果当成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可能造成损失为依据,否则所谓的商标反淡化保护基本上只能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第四、行为人的过错
是不是一定要有过错,才能构成淡化呢?大多数论者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包含物权请求权从而造成概念模糊不清所导致的后果[10]。依通说,过错是侵权行为成立之不可缺少的要件,而物上请求权并不以过错为前提。知识产权的侵权之诉常包含停止侵害行为的物权之诉与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的结合,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不应该成为淡化构成的必要条件。上文述及了常见的商标淡化的五种手段中,淡化、玷污、“反向假冒”一般都有明显的过错;而退化则比较复杂,把别人的商标当作商品通用名称使用,这就有可能出于过错,也可能是没有过错;“雪藏”则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淡化的后果,但主要是出自商标所有人的短视行为,和其他一些淡化行为一样,出于商标权人自身的不当使用,更谈不上过错了。

综上所述,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淡化行为。第二,被淡化的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以驰名为限。第三,可能造成损失。至于是否产生了实际损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但这两个问题却与损害赔偿之诉有至关重要的关系,商标权所有人在维权时不可不察。
二、商标反淡化措施
  本文仅讨论商标权人自身在现有法律和社会环境下如何更好地采取反淡化措施以保护自身的利益,不涉及立法和政策的建议。
第一,熟练掌握反淡化的法律武器
1.国际条约
目前,反淡化理论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各国进行了许多反淡化的有益尝试,中国也有许多法律法规可供企业作为反淡化的武器。首先是国际条约,中国已经是《巴黎公约》和WTO的成员国,根据我国有法律,中国已经参加的民商事的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因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规定驰名商标应受各成员国的特别保护,包括可以阻止他人注册,申请撤销或禁止使用他人以恶意取得的商标注册。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三大协议之一,其第16条把这种保护大大拓宽至服务商标、不类似商品及服务的保护上。以上国际条约是我们企业反淡化的有力武器之一。
2.国内立法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是我国关于商标淡化的最早地方立法,第22条规定“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1996年8月1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这三条明确规定他人将与驰名相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用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可以不予注册、撤销注册,将“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以起公众误认的”不予批准,并可请求予以制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案件指导处解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时引用了《关于“北内”商标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8]171号)对具有淡化性质的“北内”商标案定性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四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注意:此处《商标法》是1993年修订的文本,现行《商标法》对应条文是第52条第五项),该解释虽然效力级别不高,但鉴于中国的国情,此解释对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疑有巨大指导意义。现行《商标法》第13条规定对有傍名牌性质的商标可以不予注册或者给予撤销,第52条第四项则明确规定“反向假冒”为商标侵权行为,填补了以前立法的空白,该条第5项既前述旧《商标法》第38条第四项,则给反淡化留下了巨大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他人将与驰名商标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时,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后,相当多的国家把反淡化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此处以“知名商品”取代了“驰名商标”,淡化对象不仅仅限于商标,还包括名称、包装、装潢等,可以认为其大大扩大了反淡化的保护范围。
第二、注册商标应有内在显著性
欲创自己名牌的企业,尤其应注意使自己的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或者先天显著性,下同),尽量不以任何在先商标(不管驰名以否)冲突。例如前文提到的美国石油公司为了使其商标具有先天显著性,不惜花费上亿美元的代价,设计了“Exxon”文字商标。有时候商标权人经过艰苦努力才使商标崭露头角,但却因为注册商标缺乏先天显著性,就被他人以存在冲突或者缺乏显著性为由申请撤销,使这种努力付诸东流。即使不存在冲突的著名商标,也有可能因为缺乏先天显著性,不能受到有关反淡化法的特殊保护。如美国FEDERAL EXPRESS公司(联邦快递)的“Federal Express”商标由于缺乏内在显著性,虽然因该公司长期使用及其优良的服务而驰名世界(即获得了后天显著性),却在该公司的母国、即反淡化理论起源地的美国,差点落到不能受反淡化法保护的尴尬境地。
有论者担心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会限制竞争,因为在后的商标不小心就会和在先的驰名相商相冲突,这倒有点杞人忧天,因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8条),而上述诸要素的组合,是无穷无尽的。所以,要设计出不和在先商标冲突,具有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难。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守法诚信、欲创自己名牌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竞争的限制,也没有想象中的多。
企业应该认识到:商标的价值,不在于商标设计得精巧程度,也不在于商标所具有的美感,而在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及其品质,如奔驰的图形商标“ ”、耐克的图形商标“ ”,非常简单明了,基本没有艺术性,但无论在哪个国家,无论该国驰名商标的评定标准多么严格,它们基本上都能被评为驰名商标。这给我们那些喜欢设计复杂精巧的图案为商标的企业一个很好的启示:商标越简洁明了,公众越容易识记;商标越简单,傍名牌者设计出“相似”的商标就越容易被识别出来,抗淡化能力更强。当然,我们提倡在保证显著性的前提下,商标能尽量富有美感,富有感染力,文字商标能更琅琅上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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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8号


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湖口县、庐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0年二月十二日

  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
  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策应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国家战略的需要,进一步落实采砂管理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继续推进我市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实现“更加规范有序、更加安全有效”的目标要求,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公告》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依据江西省《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总结2009的成功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围绕“保护好一湖清水”,坚持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人为本和安全第一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继续授权市采砂办对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砂行使统一管理权,并由市采砂办组织监督指导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实施统一开采经营工作。
  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始终担负起维护采区稳定“第一责任人” 的责任,确保为采砂统一管理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
  沿湖县(区)采砂办和水利、公安、安监等部门要在市采砂办的统一指挥下,协助和配合做好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坚持统一组织领导、统一开采经营、统一规费征收、统一综合执法的“四统一”管理模式。
  沿湖县(区)和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打破区域界限、条块分割,继续按照工作一盘棋、上下一条心、管理一把抓、经营一本账、指挥一根棒“五个一”的要求,齐心协力做好采砂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采砂办的直接领导下,成立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指挥部(简称指挥部),指挥长由市采砂办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成员由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监督检查处(综合执法队)负责人组成。下设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统筹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指挥部在星子、都昌水上码头设立驻地。
  第六条 综合执法队人员组成与主要职责
  (一)人员组成
  由采砂办从市水利、水上公安、海事、港航等部门具有执法资格的人选中,抽调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人员组成。队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
  (二)主要职责
  在市采砂办的领导下,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的综合执法和组织协调。
  1.统筹协调市直和沿湖县(区)水利、水上公安、地方海事、港航等部门的力量,组织开展采、运砂综合执法监督检查。
  2.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廉政安全、执法安全、票据安全、资金安全各项措施,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
   3.开展采区生产安全监督检查指导。
  4.对出入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运砂船只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采砂船按“五定”(定点、点时、定船、定量、定功率)要求进行作业,督促未经许可进入采区的采砂船到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管理。对违法违规的采、运砂船依法进行处理。
   5.抓好鄱阳湖九江水域禁采区和禁采期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6.搞好鄱阳湖九江水域治安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幕后策划、指使、破坏、妨碍正常采砂秩序和暴力抗法、强买强卖、欺行霸湖、非法收费、敲诈勒索、拦船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7.做好与省运砂流动检查点的衔接配合协调工作。
  8.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第七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人员组成与主要职责
  (一)人员组成
  所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副所长由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负责人和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担任,工作人员若干人。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下设五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组:设组长1人,由所长兼任;副组长6人,总调度员1人、总统计员兼宣传员1人、维稳保卫员。副组长由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计划财务部部长担任。维稳保卫员由从沿湖县(区)采砂办干部和沿湖县(区)水上公安派出所、渔政分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上传下达、行政许可、人员考勤考核与调度管理、船艇调度管理、采区维稳、安全保卫、宣传报道、采砂供油协调、采区现场各项工作统筹协调。
  2.生产经营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市场营销部部长担任;副组长3人,总计量生产调度员1人、总核算员1人、总站泵监督管理员1人、信息录入员1人和计量员、收款员、核算员、站泵监督管理员若干人。副组长分别兼任总生产计量调度员、总核算员、总站泵监督管理员。下设生产计量班、开票收款核算班,班长分别由从水利、港航部门选调的干部担任。计量员由从水利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开票员由从港航管理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核算员、收款员由市财政指定的银行派员担任。该组负责采砂计量、开票、收款、核算、信息录入、生产调度、采砂船管理、采区作业监督管理和市场营销等工作。
  3.生产安全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担任;副组长2人,船舶签证员、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员若干人。副组长由从沿湖县(区)地方海事、安监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下设船舶签证班、生产安全监督检查班,班长由分别从沿湖县(区)地方海事处、安监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船舶签证员由从地方海事选调的人员担任;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员由从地方海事、安监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运砂船的票据查验、船舶签证、事故处理障等工作。
  4.后勤保障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部长兼任,副组长2人、总票据管理员1人、供油管理员1人、报帐员1人、采购员2人、保管员1人和驾驶员、船员、炊事员若干人。该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食宿、物品采购保管、票据管理、支出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5.纪检监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由从沿湖县(区)纪委、监察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主要职责
  在市采砂办的领导下,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挥调度。
  1.宣传贯彻采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廉政安全、生产安全、票据安全、资金安全各项措施,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
  2.检查采砂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证或有关批文、是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是否按“五定”(定点、点时、定船、定量、定功率)要求进行采砂作业、是否按照要求处理弃料、排污及生活垃圾。
  3.检查采、运砂船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是否遵守航行避让和显示信号规则。
  4.组织对运砂船进行计量、开票、收款、签证和查验采运砂相关票据。
  5.查验运砂船舶装载情况。
  6.及时做好采砂收入统计和生产成本支出、委托代征款项的核算以及采区工作费支出审核工作。
  7.协调处理采区各种矛盾纠纷和维护采区稳定。
  8.做好采砂管理人员和采砂船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
  9.配合综合执法队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10.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第八条 所有采砂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从市水利、水上公安、地方海事、港航等市直有关部门和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湖口县、庐山区等有关单位精选抽调,由市采砂办统一调度指挥、统一工作管理。
  所有抽调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保持不变。
  为防止和降低人身意外伤亡的风险,所有采砂管理人员由市采砂办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保障采砂管理的廉洁自律,坚持“开前门,堵后门”,对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市采砂办工作人员及其抽调人员,给予误餐、通讯、加班、差旅等工作补贴,由市采砂办按照实际考勤和规定标准发放,经费在采砂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集中统一计量、开票收款签证、现场站泵监管、综合执法监督”的可采区现场监管运行机制。
  在采区现场设立集中生产计量、开票、收款、签证的工作平台。所有进入采区的运砂船集中到工作平台进行计量,由开票员和收款员依照《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核定的砂量和指挥部批准的价格与国家规定的规费收取标准,向运砂船主办理开票、收款手续。
  运砂船凭《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和《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河砂开采承揽报酬结算凭据》到指定的采区进行配载,配载完毕接受签证。
  采砂船凭《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和《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河砂开采承揽报酬结算凭据》,经2名站泵监督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产作业。否则,按偷采处理。采砂船船主凭配载单和承揽报酬结算凭据到工作平台进行承揽报酬结算。
  对进入采区作业的每艘采砂船实行24小时站泵监管。采区采砂生产作业时间每天限定6:00至20:00。每艘采砂船配备2 名站泵监督员,负责监督采砂船按“五定”要求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条 采砂船违反河砂开采承揽合同规定的,由现场监管总指挥所和市采砂办计划财务部负责查处;采砂船违反采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队负责查处。
  第十一条 坚持生产经营情况日报制。每天工作结束后,站泵监督员须对每天采砂船配载的实际结果进行逐船登记汇总,待交接班时统一交生产经营管理组。计量员、开票员、收款员、核算员必须将生产、销售、收入等情况进行汇总,由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上报市采砂办计划财务部。
  第十二条 建立砂的市场调查机制。聘请市场调查员,设立若干个市场调查点,及时掌握砂的市场行情,提出砂的定价意见。
  第十三条 健全砂的价格确定机制。采区的砂价由生产经营管理组根据市场行情和采区的砂质,征询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的意见,向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提出建议,再由可采区现一场监管总指挥所拟定当天的销售价格,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坚持统一规费征收。对水利、海事、港航、公安等部门应收费款,由市采砂办统一组织征收。
  市采砂办可按征收总额10﹪以内的比例收取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对船舶搁浅的,由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统一组织施救。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的工作经费纳入采砂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在采砂出让收益中予以安排。
  沿湖县(区)采砂管理执法工作补助经费由市采砂办在采砂工作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加大采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不断提高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能力。综合执法队与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的工作船艇等装备,由市采砂办根据工作需要,从市水利、水上公安、海事、港航等市直部门和沿湖县(区)调用。
  第十八条 坚持把采区安全生产摆在第一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各项措施,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所有工作人员在水上工作期间,必须举止文明,穿戴救生衣和安全帽。
  对进入采区作业的采砂船,由沿湖县(区)安监局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九条 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以强烈的责任感、事业心,一丝不苟,严谨认真,不徇私情,做好采砂生产经营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必须自觉遵守市采砂办制定的《鄱阳湖采砂管理人员行为规范》、《采砂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对采砂管理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一经发现,应按《采砂管理人员违纪处理若干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进一步加强采砂廉政安全管理,坚持实行“三个严禁”。严禁采砂管理人员向采砂船、运砂船从业人员索拿卡要,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整包香烟、钱、物、有价证券和任何形式的宴请等,严禁采砂船从业人员向运砂船从业人员索拿卡要,严禁采砂船和运砂船从业人员贿赂采砂管理人员。违者,将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采砂办负责解释。
  
  主要职责:
  指挥部 统筹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综合执法队 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的综合执法监督检查指导和组织协调。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 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
  1、综合协调组:负责上传下达、行政许可、人员考勤考核与调度管理、船艇调度管理、采区维稳、安全保卫、宣传报道、采砂供油协调、采区现场各项工作统筹协调。
  2、生产经营管理组:负责采砂计量、开票、收款、核算、信息录入、生产调度、采砂船管理、采区作业监督管理和市场营销等工作。
  3、生产安全管理组: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运砂船的票据查验、船舶签证、事故处理障等工作。
  4、后勤保障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食宿、物品采购保管、票据管理、支出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5、纪检监察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


根据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将本文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实现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指示,为了保证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培训在职干部的工作顺利开展,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80年联合发出《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从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有若干问题需要研究解决,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需要作出新规定。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搞好这项工作,现就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过去的有关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一、有计划按比例地安排招生计划
在职干部的培训工作,主要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系统进行。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输送大量新的高、中等专门人才。各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留学生、研究生、本科生、普通专科生和中专生招生任务的前提下,可指定一些具备一定条件的学校,根据需要与办学条件的可能,承担一定数量的在职干部培养任务。其中,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其年度招生数按不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当年本专科招生数10%的比例安排;具体到每所高等学校的招生数,原则上也按10%的比例掌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部门不超过10%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学校可略有超过,有的学校因为另有任务或新建或条件不具备,可以少招或不招。另外,允许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在校外设点办班,由委托单位就近(在学校所在城市)提供办学条件,学校组织教学活动。这类校外班,必须保证质量,入学、毕业考试同校内班要求一样,同时必须列入招生计划,报学校主管部门,纳入统一招生计划上报。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其年度招生数,原则上应按不超过全校中专招生数15%的比例安排,有条件的学校,在保证面向社会招生数逐年增长的前提下,也可多安排一些。
二、招生计划的管理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具有委托培养性质。委托单位可直接与有关学校洽商和签订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职工中专班的合同,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其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要求编制,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审批后,纳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的学生来源计划,由委托单位制定。
三、学制及学历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中专班的学制为二至三年,职工中专班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由办班学校根据培养目标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等情况加以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凡按规定的学习年限,修完有关课程,经考试合格者,可发给毕业证书,并分别按照高等专科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对待。考试不合格者,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发给肄业或结业证明。因病或其他原因中途退学者,一律退回委托单位。
四、招生对象
干部专修科的招生对象为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现职优秀中青年干部。干部、职工中专班的招生对象为年龄在35岁以下,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工作年限在三年以上,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现职中青年干部和优秀工人。
五、培养工作的分工
为了有计划的培训在职干部和便于学校组织教学工作,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中等专业学校之间,要合理分工,逐步做到重点高等学校招收学员的对象主要是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干部,一般高等学校招收学员的对象主要是科级或相当于科级的干部;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中专班则应主要招收科级以下的干部和优秀工人。
六、招生、录取办法
按教育部、财政部(84)教成字006号《关于成人高等学校1984年由省、市、自治区统一招生考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学生学习期间的待遇和毕业后的工作安排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学员在校学习期间,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和公费医疗等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支付。
学生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八、办学条件的解决办法
(1)办学所需教职工编制,主要由学校内部挖潜解决,在学校实行“五定”后,再按有关规定核算人员编制。如果委托单位在校外自设教学点,除教学工作由学校负责外,其它工作所需人员由委托单位自行安排解决。
(2)办学需要增加的校舍和教学设备,原则上由委托单位负责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基本建设投资的标准和数额,应根据学员人数、专业性质、学制及培养届次等情况并参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校舍定额标准,由委托单位与学校协商确定。委托单位提供的投资,由学校统一使用,所建成的校舍和购置的教学设备,其产权归学校。
(3)培养学员所需的经常费用,由派送学员的单位向学校支付。收费标准:每人每年高等学校干部专修科工科、医药、艺术科类1000元,农林、理科(含师范院校理科)、体育科类900元,文科(含师范院校文科)、财经、政法科类700元。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中专班工科、医药、艺术科类650元,农林、体育科类550元,师范、财经、政法和其他科类450元。高等学校所收的费用,90%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10%纳入学校基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中等专业学校所收费用,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
派送单位缴纳的培训费,在各自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应当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上述经费如不敷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调剂解决;企业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
九、学校责任
承担举办干部专修科的高等学校和承担干部、职工中专班的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培养目标要求,拟定教学计划,编写教材,组织教学工作的实施,并建立严格的学习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
学员在校学习期间,执行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学籍管理办法。教学活动、行政管理等项工作,均由学校负责。
十、其他有关事项
要维护招生计划的严肃性,任何地区、部门和学校均不得不经批准,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班招生,也不得将其他形式的在职干部培训(如进修班、培训班等)转为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发现这类情况,要追究责任,及时纠正,并不得承认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的学历。要杜绝考试泄题、考场舞弊和“走后门”等违法乱纪现象,一经发现这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军队委托地方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中专班,按本规定办理。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培训提高在职干部,对于实现干部队伍的“四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注意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有关问题,促其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