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物纠纷若干问题探析/王明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5:08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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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解除后彩礼纠纷若干问题的探讨

王明水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以对方一定的财物,这里将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称为“彩礼”。然而,订立了婚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纠纷,且诉讼到法院的也越来越多。对婚约财物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这类案件的认识迥异,适用法律不尽相同,尽管今年四月一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问题作了的规定,但要做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案件的处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明析,本文试就作点浅薄的探讨,以请教于同行。
一、彩礼的由来及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二、婚约关系的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订立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婚约的效力较大,认为婚约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可追究毁约的违约责任。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 在我国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一方毁约的,对方不能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能要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赠与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还有人认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正确:
首先,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其次,接受的彩礼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习惯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即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再次,接受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确应属于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因此,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
四、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是仅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婚约财物纠纷诉讼,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象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产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已于2004年4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婚约过程中的彩礼处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
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婚约过程中男女双方所给付的财物时,必须把握:(1)、“彩礼”是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并不是真正出于心甘情愿赠送的,往往是出于行情和压力不得不给;(2)、完全出于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接受人可不予返还;(3)、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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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保化[201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工作,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以建立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优质资源,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逐步形成科学、系统、完善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网络,为监管部门科学履行化妆品监管职能提供有力保障,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

  二、总体目标
  通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分级管理,落实责任,明确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职责,完善不良反应监测机制和制度,积极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工作,拓宽不良反应信息收集渠道,畅通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报送渠道,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

  三、监测范围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全身性的损害。不包括生产、职业性接触化妆品及其原料所引起的病变或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所引起的不良反应。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使用的化妆品所引起的不良反应,均属于我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范围。

  四、职责分工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管理。主要是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制定监测哨点的人员、设备、环境和管理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组织开展对监测哨点的认定、考核,并实施动态管理。通报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
  (二)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称国家监测机构)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支撑工作。主要是承担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分析、评价、反馈和报告;承担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维护;参与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国际交流;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方法的研究。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管理。主要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哨点的考核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宣传培训。
  (四)省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称省级监测机构)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支撑工作。主要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分析、评价、反馈和报告;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以下称监测哨点)主要负责承担本哨点接受就诊或咨询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案例的调查、信息的收集,并定期报送监测机构,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报告;协助监管部门承担化妆品安全性评价。
  (六)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本企业所生产经营化妆品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案例应详细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并定期向所在地监测机构报告,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报告,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化妆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七)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案例可直接向所在地监测机构或国家监测机构报告。

  五、体系建设
  (一)搭建一个平台
  搭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各级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报告等功能,其他医疗机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团体和消费者可以通过平台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案例,实现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互动和交流。
  (二)完善三个体系
  1.政策体系。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规范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规划和实施方案。
  2.标准体系。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标准制定等基础性研究,并对标准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不断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诊断标准体系。
  3.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级监测机构和监测哨点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诊断、报告、数据收集、汇总、分析等制度。
  (三)健全四项制度
  1.信息报告制度。完善日常信息和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实现信息渠道畅通。各级监测机构要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省级局要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企业、社会团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报告制度。
  2.信息管理制度。国家局、省级局和各级监测机构要根据层级明确相应的信息管理权限,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报送、归集、管理相关流程。
  3.信息发布制度。国家局、省级局根据信息发布的权限,研究制定相关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4.风险评估制度。国家局研究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风险评估制度,加强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风险评估、风险交流、风险控制,开展评估方法研究等。

  六、实施步骤
  (一)集中建设阶段(2011年~2013年)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明确国家监测机构和相应职能,配备必要人员。各省级局明确省级监测机构。国家局有关部门在现有监测哨点的基础上,通过认定与考核,建立覆盖全国各省(区、市)的监测哨点,加强技术能力建设和技术培训工作,进一步完善监测工作机制。分阶段开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完成上报、分析评价、信息发布、风险预警等模块建设。
  (二)逐步完善阶段(2014年~2015年)
  根据工作实际,按照“鼓励建设、自愿申报、经费自筹”的原则,推进设区市级监测机构和监测哨点建设。通过试点与逐步推广,将不良反应监测哨点扩大分布到全国各设区市,使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在信息收集、传送、分析以及数据库等方面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七、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制定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机制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增进相互交流,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模式,建立与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三)经费保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争取有关经费支持。国家局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加大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投入,各省级局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保证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和监测评价工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经费,落实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工作责任,全面提高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能力和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