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静对待税收立法的授权和收回/王金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1:00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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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代表赵冬苓日前在微博上透露,今年两会期间她提出的税收立法权回归人大的议案,已接到全国人大预算工委函复。函复称财税立法方面的现状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短板。但对议案最关键的两点,即终止税收立法权授予国务院和此后税收由人大立法,函复中并未明确提及。那么,我国税收立法权是否应该尽快收归人大呢?
  其实,税收法定如今已成为财政法治中无须多言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也是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但也不能因此全盘否定最初税收立法赋权的历史合理性,对税收立法收归人大工作的综合性、长远性和复杂性,我们亦应当做好全面和充分准备。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刚刚起航,税制建设的需要较为迫切,但税收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恢复日常工作不久的全国人大也无足够的力量及时地建立完善税制法律制度,因此,对国务院进行相应的税收立法授权,让国务院先行实践探索,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的次优选择,并不背离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对我国在改革开放建设初期直至如今的税法体系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起到了不容否认的推动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不能用后来出台的《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全盘抹煞税收授权立法的积极意义和伟大成绩,对税收行政法规中所体现的现代法治因子和有益元素也应当予以平和的审视和坦然的肯定。
  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有授权便有收回。税收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是历史的大势所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公民民主法治理念的不断强化,税收立法无节制授权的问题日益突出,政府既当税收裁判者,又当税收运动员的角色亟待扭转。税收立法从草莽到绅士的华丽转身,应当逐渐摒除掉授权立法已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肆意、封闭、缺欠正当性等种种弊病,逐步走上与我国税收民主法治建设历程相合拍的人大立法的康庄大道。
  当然,将税收立法权收归人大注定是一件涉及方方面面的整体性工作,需要分情况分步骤谨慎进行。对于现行有效的税收行政法规,应承认其约束力,但可在全国人大监督指导下,对现有税种进行相应修改;税收立法权收归人大后,只向后禁止新的授权立法行为,对原有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逐步逐件清理,或根据具体情况上升为法律;在严格遵守《立法法》规定的前提下,依然可以保有一定数量、有限度、有针对性、符合税收法治要求的授权立法。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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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商业道德,其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调控措施;
(二)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三)如实核定商品成本,购销商品的原始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并建立档案,定价凭证齐全、真实;
(四)按时提报政府规定的监测商品的有关价格资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内部价格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超过规定的商品价格、差价率及浮动幅度;
(二)超过规定的利润率,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在明码标示价格之外另索费用;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六)互相串通,垄断价格、联合哄抬价格;
(七)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让利价、最低价及其他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八)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九)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十)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需要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的商品,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
(三)需要进一步查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的,可以暂时封存、扣留有关的物品或有关设施,封存、扣留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拒不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的,视为无合法价格凭证、资料,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依据相关事实和有关规定认定违法性质及违法所得。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强行划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区别不同行业或商品类别制定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8月31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意识,加强社会监督,拓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信息来源,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谎报,更不得蓄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的评估分类和奖励定级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各类事故、事故隐患,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范围的,可获得奖励。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应详实,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接受举报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对举报人保密,不得泄密所举报的内容及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拖延不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
(十)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
(十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位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十五)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七)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的。
(十八)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危害。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的举报,并设立24小时值班受理电话。
第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于举报查处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对按规定应予奖励的,应当向举报人做出奖励通知。对查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奖励经费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列入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实行奖励原则。
(一)举报经查处属实,违反一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300—500元;
(二)举报经查处属实,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500-1000元;
(三)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2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2000元;
(四)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3-9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3000元;
(五)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奖励标准为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对共同(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金额均等分配。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安监部门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奖励金不公开发放,并应当保密。

第六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当指定相关工作人员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不得公开举报书信材料及电话录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2.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附件1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地址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公章)
领导批示:


年 月 日
查处单位对举报内容的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意见:


查处人: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年 月 日
安监部门对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审批意见:

(公章)
审批人: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元) 签收人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