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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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期限
矿产资源补偿费一般按月或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以一个季度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人,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上缴国库时限,由征收部门核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
(一)计帐方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会计科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来源类科目
(1)“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发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后,征收部门应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包括采矿权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并经征收部门审核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不须缴纳,但须向征收部门申报的已发生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清理、检查的漏缴、不缴或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贷方发生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一般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量。年终与“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借方余额对冲,年终余额表示年终欠缴和已征尚未缴入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应征其他收入”:下设“应征滞纳金收入”和“应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用以核算清理检查漏缴、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款、其他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发生的罚款收入和迟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加征的滞纳金收入。本科目贷方记录实际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借方平时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与“上解其他收入”科目对冲,年终一般无余额。
(3)“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冲销的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实际收到的预交款,贷方余额表示未缴款,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对经营分散,又无银行帐户的个体采矿权人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通过本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同时借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上缴时,借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贷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2.占用类科目
(1)“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是“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备抵科目,核算应征而未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借方余额表示应征未征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待征其他收入”:下设“待征滞纳金收入”和“待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应征而未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应征未征的滞纳金收入和罚没收入。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实际发生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实际发生的减免数,贷方平时无发生额,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累计减免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4)“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用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贷方一般无发生额。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5)“上解其他收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滞纳金收入”、“罚没收入”。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6)“银行存款”、“现金”科目。用以核算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和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暂存在征收部门的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增加数,贷方记录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现金或存款的实有数。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计帐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依据审核无误后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格式见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格式见附二)以及其他原始凭证填列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帐及明细帐。
4.主要会计分录举例(详见附件四)。

五、会计报表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三),逐级上报,直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市(地)级征收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市(地)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定期与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中央金库核对分省(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校核无误的数据作为分成的依据。

六、有关事宜
(一)征收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征收部门、财政部门要向当地国库提供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采矿权人名单、开户银行帐号等,当地国库应向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略)
四、主要会计分录举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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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

财政部


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
1996年10月23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作用,支持地质勘查单位使用银行贷款办好转产项目,加快转产步伐,促进地质队伍结构调整和地勘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贴息对象和条件。凡地勘单位兴办的经上级主管机构审核批准,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并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转产项目,使用国家信贷规模内由有关国家专业银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可申请财政贴息。凡是由其他非国家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不在本贴息范围内。
地勘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上述条件者,贴息可优先考虑。
第三条 贴息方式。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采取定额贴补方式。年度贴补率幅度原则上为3-5%(具体贴补率将根据当年国家财政预算情况另行确定,1996年贴补率为4%)。
第四条 贴息时限。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计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五条 报批程序。
1.由借款单位提出贴息申请,按规定表式(见所附表格)填制一式三份,并附银行计息清单、借款合同和上级主管机构对转产项目的审批证明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和上级主管机构签署审查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原始资料作为附件),报财政部审批;
3.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通知各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
4.各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核定同意后将贴息资金拨付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将贴息资金直接拨给借款单位。
第六条 财务处理。为便于正确计算转产项目的费用支出,考核经济效益,地勘单位转产项目贷款一律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
当借款的地勘单位收到财政贴息拨款后,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同时冲减财务费用,并将冲减的财务费用列入其他经费支出。
当借款的多种经营企业主办单位收到财政贴息拨款后,增加本年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并将拨付所属多种经营企业贴息资金列入其他经费支出;多种经营企业收到主办单位拨付的财政贴息资金后,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七条 申报时间。各有关主管部门务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本部门本年度申请贴息的全部资料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财政部基建司。所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全面,并按时上报,否则不予办理。
第八条 贴息纪律。经财政部审批、核拨的转产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各有关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拨付借款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略)
表二:地勘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略)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司法部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司法部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对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专项安排的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实行贴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从1993年起,对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安排的用于调整劳改系统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专项贷款,实行贴息。
二、贴息年限和比例。由财政贴息的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三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年限,由项目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和劳改局,根据行业特点和经承贷银行认可的还款计划确定。对当年安排的贷款(包括今后形成的贷款累计余额)
,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年利息的50%。
三、贴息款的下达。对此项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部分,先由省(区、市)财政厅(局)垫付。每年11月底前,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再根据银行收息结算单,将全年贴息情况表(见附表)报财政部审核拨还。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和企
业实贷数额(由借款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贷款数额、归还时间)、银行收息证明,将贴息资金拨给劳改局。劳改局应及时转拨给借款单位。
四、对贷款不能落实的省(区、市),将调整该省(区、市)下一年度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及中央财政贴息补助。
附件: 省(区、市)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情况表(略)



199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