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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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 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组,实行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内飞行作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作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第十八条 每次人影作业结束后,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部位、作业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以及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登记。作业季节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并报上一级人影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影作业的单位,应当办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人影科学试验、基础业务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科学试验和基础业务建设的领导,重视人影关键技术的研究,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及时提供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人影作业和科学试验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影基础业务建设,建立与作业和试验相适应的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

  各级人影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搞好区域性联合科学试验、作业和人影业务技术系统的联网建设。

  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的建设,应当与气象业务技术网络建设互相依托,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方面的规定,加强对人影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影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人影探测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影探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人影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规、调控、监督、规划和技术指导等手段,加强人影工作的行业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技术设施、统一操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各地、各部门进行人影基础业务建设以及区域性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建设,并对各地、各部门执行人影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高炮、火箭和雷达操作岗位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操作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位技术培训,经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考核,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使用通过人影作业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其成果的,应当经州(地)、市级以上人影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一级人影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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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误导他人购买其商品:
(一)擅自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二)擅自对他人的字号、商号、营业设施或活动以及表示他人商品整体形象的标章、文字、图形、代号等标志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三)使用他人的营业设施进行营业而不标明其真实名称。
经营者不得故意贩运、销售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
擅自对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即可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和与实际不符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商名称、姓名或地址、产品标准编号、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养殖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五)虚假或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
(六)按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而不予标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有虚假质量表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成份及其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销售服务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散布谣言,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八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的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它有关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同时投放市场;
(三)将带有不同奖项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事项。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
(二)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三)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其它宣传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馈赠财物或者提供出境考察、旅游渡假、提供住房等贿赂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二)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三)胁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四)干扰竞争对手从业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决定、倡议、通知或其它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但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市场;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和专业化发展而进行优化组合;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
(四)为促进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采取下列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内容告知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它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资格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以及其它行政管理中,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者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者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外,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对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封存和扣留,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仓储、运输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向社会公布重大或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及其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中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无法计算经营者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包庇,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5月17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高级讲师为高级职务,讲师为中级职务,助理讲师和教员为初级职务。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中等专业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教员的职责
1.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课程部分内容的讲授,或辅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和社会调查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五条 助理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指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社会调查、教学研究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六条 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实验、实习、社会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主持毕业设计、论文答辩。
2.参加编写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教学研究。
3.主持实验室建设工作。
4.指导教员、助理讲师提高业务水平。
5.承担教学管理工作、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七条 高级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各个教学环节的教学工作。
2.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主持教学研究。
3.指导和主持实验室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开设新的实验。
4.掌握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主持或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5.担任培养教师的工作。
6.承担教学管理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
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教员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在中等专业学校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员职责。
第十条 助理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见习期满;或担任教员职务两年以上,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或有较强的业务实践技能,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 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已承担四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本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书籍和资料,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所任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理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二条 高级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已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高级讲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地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能指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教材编写、教学研究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造诣较深,成绩显著。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十三条 对在教学工作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本地区、本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成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因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队伍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较少,不具备设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委托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本校教师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经批准有教师中级职务审定权的中等专业学校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校教师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是评审教师是否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评审组织应注意吸收合乎条件的、优秀的中青年教师参加。各级评审组织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教育部门、部分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要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可设若干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的学科评议组,协助评审委员会审查教师的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部委聘任。
第十七条 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由高级讲师、讲师和学校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讲师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组织的主任或组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评审组织成员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受校长领导。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应由教师提交代表本人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材料,经所在专业科(教研室)评议后,送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教员、助理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审定。讲师、高级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经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少数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有权审定教师中级职务。
第二十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教师任职资格时,应有不少于全体委员2/3的成员出席。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五章 聘任或任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专业科(教研室)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校长根据限额进行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的学校,校长应与被聘任的教师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实行任命制的学校,行政领导应向被任命的教师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期限,一般为2~4年,可以连聘或连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须经过一年以上的教学实践,经考察,根据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各学校应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指导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中等专业学校,有关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附件: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一、根据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工作的特点和师资队伍建设的需要,现将中等专业学校原设的实习教员、教员、讲师、副教授四级教师职称依次调整为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四级职务。对过去已评有职称的教师,以及1983年9月1日前,按照规定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审组织评定了讲师、副教授职称,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承认他们具有担任新的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可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其中已评为副教授的和待批为副教授的可保留副教授的名称。对其中个别有争议者,应重新进行评审。
二、各级有关部门、各级评审组织和各学校,在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聘任或任命。对教师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水平与实践经验、教学与科学技术工作等关系,防止片面性。
三、鉴于学位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教师所具有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尺度,今后对助理讲师及以上职务的任职条件在学位方面应有所要求,但这一要求付诸实施,会有一个较长过程,只能逐步实现。目前,对现任教师一般不提出学位要求。在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应着重考核教师履行现职的实绩,以及是否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对从事实践性、技能性较强的课程教学的教师,对其学位、学历可适当放宽要求。对已担任教员职务不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专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助理讲师职务。已担任助理讲师职务不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讲师职务。
四、外语水平是讲师、高级讲师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可采用考试的方式或者在规定时间内翻译指定的本学科外文资料的方式进行考核。对于有译著或参加外语进修班学习并经考试证明达到相应职务规定水平的教师及留学生,可以免试。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可适当放宽对1966年以前至今从事政治、公共体育、中国语文、中国历史、中医、中药等课程(学科)教学或有特殊原因的教师的外语要求。
五、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首先在校内聘任或任命,校内无合适人选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理流向对外进行招聘。
六、兼任教学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经评审,符合相应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按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其承担的教师职务部分的职责与工作任务,可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聘或被任命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可受聘或被任命兼任行政职务或其他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家离休、退休制度。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对于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教师,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合格者,可在确定相应教师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教师离休、退休后,确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返聘,并按国家规定领取离休、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返聘教师不占学校编制。
八、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或委托地方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
九、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其他学校则实行教师职务任命制,以后逐步过渡到教师职务聘任制。这次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的工作,应大体于1987年年中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
十、改革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定、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教师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学术性很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于营私舞弊或借机打击迫害教师的,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教师职务的,要根据情况,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