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等卫生学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培养护士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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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卫生学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培养护士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等卫生学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培养护士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0日,卫生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以下简称卫校)基础教学和医院临床教学各自的优势,加速发展中等护理教育,更好地适应卫生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校与医院联合办学是加速培养护士的有效措施之一,它属于正规教育制度,应纳入国家教育事业计划,参加省内中专统一招生考试。学生毕业后由卫校发给毕业证书,享受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待遇。
第三条 卫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可实行总校与分校管理体制,卫校为总校,医院设立护士分校。总校和分校在培养学生方面是一个整体,教学过程采取分段负责制。

二、条件和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凡准备实行总校和分校体制的卫校与医院,按照隶属关系,须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卫生部门审核批准,报省教育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总校与分校体制的卫校,应是按照国家教委(86)教职字010号文颁发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批准成立的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学校,并须有较好的办学条件,较强的师资队伍和较齐全的教学设备,具有指导分校教学业务等方面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 设立分校的医院,一般应是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的医院,并须具备承担分校教学工作的能力,能提供适应分校教学要求的兼职师资、实习条件、教学设备和相应的教学用房和生活用房。
第七条 分校一经批准设立不得随意停办,如确需调整或停办,须由总校提出申请,说明原因,报省卫生部门审核批准,报省教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调整或停办的分校,应保证在校学生完成全部学业,不得遣散或提前结业和分配工作。

三、职责范围
第九条 总校的主要职责:
1.负责编报总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学籍管理、教学计划的制订与执行、教材的提供、学生的毕业考核、毕业证书的发放以及毕业分配工作;
2.负责完成普通文化课及医学基础课的教学工作;
3.做好学生在总校学习期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生活管理工作;
4.搞好教学质量管理,指导分校的教学业务,经常深入分校听取意见,有计划地组织总校与分校专兼职教师的教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指导改进教学工作;
5.协助分校建立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分校的专任和兼职教师的人选,在分校提名的基础上,由总校审核聘任;
6.负责提供学生在总校学习期间的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条 分校的主要职责:
1.按照总校统一的教学计划,负责完成临床课的理论教学与临床实习,并保证教学质量;
2.认真选派临床经验丰富并具有一定教学能力的主治医师、医师、护师和护士长担任分校兼职教师。兼职教师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3.负责学生在分校期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生活管理工作;
4.配合总校做好学籍管理和毕业分配工作;
5.负责提供学生在分校学习期间的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6.规划分校的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分校的办学条件。

四、编制和待遇
第十一条 设立分校的医院应有一定的教学编制。分校的教学编制可参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颁发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根据分校的规模制定相应的编制定额。其中专任教师编制应放在有授课任务的各临床科室,统一安排使用,也可设临床专职教师的编制。
第十二条 分校专职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及工资、福利待遇与总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享受寒暑假,班主任按总校规定发给班主任津贴,专职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医院也可聘请他们兼任相应的临床职务。他们的考绩亦应作为晋升和表彰的依据。
第十三条 分校兼职教师的待遇也应作出合理规定,以利教学工作。他们的考绩亦应作为晋升和表彰的依据,总校也可聘请他们兼任相应的教学职务,并应按规定发给授课酬金。
第十四条 分校所在医院在办学中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在学生分配上应给予适当优惠,除了统一下达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外,可按在校毕业生20-25%的比例择优留用。

五、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分校的正常教学经费在卫生事业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科目内列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按有关定额标准核给总校,总校根据分校承担的教学任务和在校学生数拨给分校所在医院的财务部门,也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正常的教学经费直接拨到分校。
第十六条 分校经费由所在医院财务部门兼管,单独建帐,单独核算,由分校教学办公室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年终向总校或有关部门报送决算。

六、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各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并有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该项工作,主管处室具体指导,协调总校与分校工作。
第十八条 总校应设立分校工作管理部门,该部门属学校的中层机构,在校长的领导以及各有关科室的密切配合下,负责做好分校的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分校由所在医院的业务院长(或护理部主任)兼任校长,下设分校办公室,负责学生在分校期间的教学及管理工作。分校办公室属医院的中层机构,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护理部主任兼任,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和专职班主任。分校的人事关系隶属医院,教学工作受总校及医院双重领导。
第二十条 凡实行以上体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工作细则,报省教育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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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1]17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11]1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41号)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贸促机构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费,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其中15%上缴中央国库,85%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入上缴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65项“贸促会收费”01目“证书工本费”。

  二、贸促会收取的ATA单证册工本费、出证手续费和担保手续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库[2003]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收入上缴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22项“贸促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ATA单证册收费”。

  三、贸促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贸促机构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贸促会和地方贸促机构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加强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确保各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四、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提高,以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工作需要的一种追加教育。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组织示范活动,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各行业、各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
  各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可在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各类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紧密结合本职业务工作和所在单位长远发展的需要,自觉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了解和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 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考核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措施,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学习。


  第九条 经单位委派或同意,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继续教育期间的有关待遇和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结合各行业的工作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内容,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鼓励企业结合技术攻关、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继续教育,解决生产经营和技术进步中面临的问题,促进生产,培养人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在职接受高层次的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进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经参加国家和省认可的自学考试、考核合格的,可计入学时。


  第十二条 鼓励各方面力量参与兴办继续教育基地,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网络。
  申请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师资、设施等条件,经组织专家考核确认方可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建立兼职教师考核备案制度,形成相对稳定的高素质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可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

  (二)事业、企业单位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结合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行继续教育的费用,可摊入成本,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承担部分费用;
  (四)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续聘和报考职称、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应纳入各单位目标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评估衡量本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继续教育考核工作与年度综合考核相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不得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的,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学习期间擅自辍学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完成学习任务,成绩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违反本规定,超标准或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县以上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