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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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安全监理、教育培训等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乡镇(国营农场)依法设立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遇到特大自然灾害需要调集农业机械救灾的,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有条件的乡镇(国营农场)每年从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事业投资保障体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办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为重点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以农为主、因地制宜和优质、高效、低耗、安全的原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包括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在内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在本地区推广的,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田作业机械。
第八条 本市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
引进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由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试验方法组织试验;对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予以公布,并运用政策引导、示范等方式组织推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其指定的农业机械。向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技术标准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服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
发生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农村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跨行政区域开展机耕、机播、机收等作业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向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违法集资、收费、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机械的损耗,对所有者给予必要补偿。
第十四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须报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原核发的牌照和有关证件。
经批准报废、转让的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收归国有。收回的国家投资,作为国家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对农用运输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实施安全监理。
第十六条 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购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产品合格证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等资料,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纳入注册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牌、证定期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可以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应出具凭证,待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暂扣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学习和掌握农业机械新技术,及时提供各项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质量负责,未达到质量标准的,按国家规定包退、包换、包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违反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核定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依法评估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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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为了保护芦苇资源,建设芦苇基地,发展芦苇生产,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芦苇是造纸工业的重要原料,也是其他工农业生产的必要物资。认真保护芦苇资源,大力发展芦苇生产,为工业增产原料,为农业筹集资金,为社员增加收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重要意义。保护芦苇资源,发展芦苇生产,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省芦苇管理处和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芦苇资源保护和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苇区广大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和工程保护
第四条 芦苇资源属于全民所有。保护芦苇资源人人有责。禁止进塘割青、放牧;禁止私自进塘捕鱼、狩猎;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
芦苇成熟期间(九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实行封塘防火。在此期间不准在苇塘内吸烟、弄火;不准在苇塘邻近地带放火烧荒。酿成火灾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对所有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加以保护,严禁占用芦苇基地的土地。不准对苇塘进行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擅自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的,要追究责任,限令退还。
第六条 苇塘的基本建设工程,如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塘间集运道路、生产管理用房和界标、界桩等,必须加以保护,不得毁坏。
第七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必须加以保护。
第八条 对所有苇塘都要加强治理。苇塘基本建设要列入计划,并纳入各地山、水、田、林、路总体规划之内,综合治理,防止苇塘退化。

第三章 苇塘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 苇塘的分配和调整权,属于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苇塘划分后,发给芦苇用地《土地证》,明确苇塘范围界线和管理使用权限,钉好界标、界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所有天然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管理和开发利用。各地可依据行政区划,参照历史情况和现时条件,本着有利于芦苇基地建设,有利于芦苇生产发展,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划分管理使用范围。集中连片的大苇塘,由国营苇场管理使用;零星分散
的小苇塘,由社营苇场或国营农、牧、渔场的附属专业苇队(站)管理使用。在一个生产大队范围内的小苇塘,可由大队苇场管理使用。坚持集体经营,计划生产。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苇场地方的天然苇塘,可按第十条原则,暂时交由苇塘就近的人民公社或国营农、牧、渔场进行生产和管理。省、地属国营农、牧、渔场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界内的天然苇塘,要本着一业为主兼搞其它的原则,开发利用,不准擅自改做它用。
第十二条 人工苇塘(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谁投资、建设,归谁管理、收获、受益。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或侵犯。
第十三条 各苇场需要扩大芦苇生产用地范围时,需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芦苇资源利用同其它资源利用发生矛盾时,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不下者,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四条 苇场生产实行“以苇为主,兼搞其它”的方针,管理以县为主(公社苇场以公社为主),芦苇产品分配归省,经济收益归县(公社苇场归公社),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界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第四章 芦苇经营
第十五条 芦苇由国家统一收购和分配供应。芦苇的生产组织、产品入库(或收购)、分配(供应、销售)和调运工作,由芦苇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生产芦苇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将所生产的芦苇送交到指定的贮苇场所或收购部门。不准私自出售,不准进入集市,不准以苇易物。
第十七条 各需用芦苇的单位,要向当地芦苇部门提出计划,由芦苇主管部门统一平衡,计划供应。不准私自采购,不准私自转卖。
第十八条 对苇区地方各业用苇,要坚持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方针,在不与国家大工业争原料的前提下,给地方留下一定比例的芦苇(超产多留,欠产少留),由市、县掌握,计划供应。生产队管理使用的苇塘,完成交售任务后,可自产自用。
第十九条 苫、帘、席、穴等编织用苇,实行计划供应,其计划由市、县土产和芦苇部门联合上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联合下批。市、县按省批指标,就地就近直拨供应。
第二十条 发运芦苇,由芦苇部门签发运输证明。苇苫、苇帘原则上不出省。如需出省,要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苇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省芦苇管理处负责。芦苇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苇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苇政管理机构,配备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重点产苇市、县可设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苇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芦苇方面的政策法令,坚决同一切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要依靠苇区社队干部和广大社员群众与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苇政管理人员有权按照本条例执行其管理职责。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其正常执行公务。不准以任何借口刁难或殴打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
第二十四条 苇塘管理费和所得罚没款,做为管理苇塘和保护芦苇资源的专用款,不得挪做它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保护、管理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等方面有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其性质、情节和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迫收、没收其产品以及罚款等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破坏工程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一并贯彻执行。以前所发布的文件、布告,与本条例不符者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15日
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的体制性省思

高军


[摘要]城管公务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暴力化倾向暴露了我国政府在执政理念、权力制约、以及法律和政策的决策、出台、运行、反馈与纠错机制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性缺陷,改革的关键在于转变执政理念,建立完善的制度控权体系,实现从压制性到自治型治理的转变。
[关键词]城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制度
城管制度是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产物。为了解决城市执法主体分散、行政职能交叉、多头执法、执法责任不清等问题,国务院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剥离出来,集中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城管制度在我国遂应运而生。但是自该制度诞生以来,各地城管公务活动中暴力性冲突事件不断发生。公众纷纷对城管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是,与公众态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各地政府基本上是站在维护城管执法的立场,指责行政相对人暴力抗法。笔者认为,城管公务活动的普遍暴力化,以及政府、公众对城管公务活动中暴力性冲突截然不同的认识与态度,暴露了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诸多深层次的体制性问题。
一、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现象折射出一系列体制性缺陷
(一)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根源在于执政理念尚存偏差
1.奉行片面的社会秩序至上观。长期以来,在社会管理方面,受经济发展中的“效率优先”论的影响,我国政府奉行的是单一的社会秩序至上观,片面理解“稳定压倒一切”。这在实践中不乏其例,体现在立法方面,我国《刑法》中死刑的罪名过多、过滥;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打”刑事政策以及严重违反现代法治原则、备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长期存在等等。这种将“稳定压倒一切”作为政治性任务的压制性治理模式体现城市管理方面,就是片面地强调城市的整洁和秩序,强调“整齐划一”,因此,各地政府不惜动用城管这个“半军事化”的组织,采用单纯的强制手段来进行管理。
2.颠倒了社会发展价值观。现行城管制度最大的失误是“与小商贩为敌”。众所周知,作为城管管理对象的小商贩,主要是失地农民、城市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他们由于得不到社会保障机制的救济,只能靠做些小生意来维持生计。他们是“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中的“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各级人民政府服务的对象。但是,在以追求创建“国际性大都市”的城市管理者的长官意志下,各地却纷纷出台了“与小商贩为敌”的政策。例如,海口城管部门计划投入一千万元,建卫星定位系统和信息系统,全面查处无照经营、流动、不固定非法商贩等违规行为[1],真可谓是除“恶”务尽,不彻底消灭之誓不休。而合肥市则走得更远,甚至还提出创建“无摊城市”的“宏伟”设想。[2]政府一方面无法保障公民充分就业,也无法为绝大多数人口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但另一方面却用城管制度禁止处于社会底层的公民沿街设摊、自谋生计,可以看出,“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在这里仅仅成了口惠而实不至的口号,“人民”这一神圣的概念在实践中被严重虚化。在社会发展价值观方面,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与城市市容之间的关系被严重颠倒。
3.法秩序观念淡薄。城管制度在具体实践中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甚至剥夺,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应当通过全国人大至少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的立法来规范,但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领域尚未有全国统一的立法。由于缺乏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立法,从而导致各地城管管辖范围不一,城管队伍的编制、服装也不一,甚至各地城管机构的名称也不统一,而且一些地方的城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处罚单上盖的却是其他部门的公章,自己甚至还没有盖章权。由于这个系统没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即所谓的“国家无部委,省里无厅局”,因此,各城市各行其是,独立制、联体制、从属制等多种不同的体制并存,处于极其混乱的状态。[3]事实上,从严格的行政法治角度来看,城管制度本身即存在着不符合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权力制约等现代行政法原则的先天不足。[4]如此一种其存在严重缺陷的制度能在全国范围推广并迅速普及,折射出有关部门法秩序观念的淡漠。
有关部门法秩序观念淡薄的背后,是法观念的偏颇。长期以来,在正统的法学理论及官方的法观念中,对法的认识,所持的是“法国家一元说”,即所谓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5]突出的是法的国家性、阶级性和强制性,忽略了法的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价值。在这种“国家一元”的法观念支配下,法更多的被看成是一种工具,“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及采取压制型治理的方式遂大行其道,对现代法治建设构成巨大的障碍。[6]
(二)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直接原因在于权力的不受约束
第一,城管权力不受约束。首先,从规范的层面来看,由于至今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的法律,各地城管执法的直接依据是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令”。这些“政府令”立法层次之低估且不论,而且普遍地具有以下非理性的特征:以规定罚款内容的实体性规范为主体、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内容严重缺位、立法技术极其粗糙、赋予城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无边际。其次,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当前在各地的城管部门中,相当一部分“执法队员”是根本不具备法律知识以及城管执法所涉及的工商、税务、环保等领域专业知识的社会招募人员,由于“人情”、“关系”的影响,导致进人把关不严,甚至很多品行恶劣的人都混迹于城管队伍之中,加之由于不是正式编制内的公务员,“执法经费”无保障甚至还要靠“自筹”,这些城管队员考虑最多的不是如何公正执法,而是如何完成“执法指标”或“创收任务”。由于以上情况的存在,遂导致现实中城管完全处于一种权力不受约束的、为追求自身利益而随时扩张的冲动所支配的状态。
第二,作为城市“管理者”的官员权力的不受约束。改革开放至今,由于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制度性约束的缺位使行政权力处于一种极度扩张的状态。例如,近年来,一些地方给公务员涨工资的决定几乎总是能畅通无阻地通过,在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车补”往往就远远超出普通职工的薪水,而从近期的“彭水诗案”[7]、陕北志丹县“短信诽谤案”[8]、辽宁西丰“抓记者案”[9]、山东高唐“网络诽谤案”[10]等一系列所谓的“诽谤领导”的案件处理中更可以看出不受约束权力的蛮横。回到城管问题上来,城管为什么要“与小商贩为敌”?难道真的城市市容市貌比弱势群体的民生还要重要?事实上,必须承认,作为“理性人”和“政治人”,官员不可能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国,由于党政官员事实上实行的是行政任命制,使官员们养成了对上不对下负责的习惯。对官员们来说,城市市容市貌是上级领导可以看得见的,是显性的政绩。因此,作为城市“管理者”的官员们,千方百计考虑的是“政绩工程”。著名学者秋风指出,特别是“近些年来,商业化又深深渗透到政府活动过程中。巨利当前,城市政府趋向于直接对民众使用暴力。城管的野蛮执法,乃是城市政府权力趋向野蛮的一种征兆”,“如此设立的城管,基本上是城市主政官员的工具, 而不具有多少公共性质。城管不受限制的权力的背后,正是城官不受限制的权力。” [11]
(三)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折射出法律和政策的决策、出台、运行、反馈与纠错机制存在缺陷
首先,立法机制存在缺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民主的传统,强调的是“法自君出”、“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身份代表制、间接选举为主的方式、代表构成中官员比例过高等问题的存在,再加上长期以来立法所奉行的自上而下的、政府包办一切的、“部门立法”的模式,公民缺少有效的参与途径,使得弱势群体的声音难以在立法中得到反映,导致部分立法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贵族化”倾向。例如,1999年,沈阳市“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极不人性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则的出台以及随后多个城市的效仿。又如,2008年3月公安部全国治安管理工作会议讨论将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如果实行,只能造成谁买得起房子就有城市户口,买不起房子就没户口的局面。而现实中,中国的所有垄断部门特权的背后几乎都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则更是这种立法模式所导致的恶果最直接、最真实的写照。城管制度也是这一立法模式的产物,该制度的诞生并未经过系统的、周密的学术论证,亦无社会各界充分参与的讨论。各地官员出于“政绩工程”的考虑,在“政府令”中纷纷塞入“与小商贩为敌”的种种规定时,并没有甚至根本就不用考虑是否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弱势群体的意见。
其次,法律和政策执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反馈和纠错机制。在我国,官员事实上的行政任命方式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体制是一个层层只向上负责的反应体制,加上政府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管制过多、过严,以及新闻媒体的“体制化”与“地方化”等现象的存在,造成了体制内外下情上达途径的阻隔。[12]因此,政策施行之后,真实的状况往往难以到达决策层。从近年来各地矿难频频发生,但地方政府往往千方百计予以掩盖,最后往往经中央媒体报道后矿难才公布于世,以及广东东莞童工、山西等省现代奴隶制“黑砖窑”竟长期存在达十余年,最后经权威媒体揭露,获决策层和国际社会关注后才获解决等事件中可以充分地看出这种体制性的缺陷。
在实践中,城管制度已经暴露出许多严重的问题:①由于城管综合执法只是“相对集中”了以前由众多行政部门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但原有管理机关的人员、编制、经费和其他的管理职能并未转移,单纯的处罚权转移造成较为普遍的管罚脱节、监管失控;②对同一违法现象由两家来管,权力相互冲突或相互扯皮,违背了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减少各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下的初衷;③各地城管公务活动普遍呈现出暴力化倾向等等。但对于以上情况,决策层似并不知情,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事实上,对城管制度而言,“从本质上讲,有关部门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权力行使的便捷和规避法律”, [13]由于城管部门缺少法治化的、制度性的约束,各地政府可以随心所欲地指挥城管从事征地、拆迁等这类游走于法治边缘的活动,至于城管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非法治的、制度性的缺陷,正是可以为各级地方政府所利用之处。因此,寄希望于体制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决策层如实地反映城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进行制度性纠偏,实在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对体制外的下情上达途径来说,由于公民基本权利被限制得过多过死,特别是主流新闻媒体的失声,使得真实情况难以到达决策层。
二、通过体制改革,走出城管制度的困境
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一种自上而下安排的定向发展战略,国家和政府作为有组织的力量在推动变革的过程中起着支配性作用。因此,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公共权力的影响无处不在。城管制度正是在此过程中,由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和街道委会体制失灵之后,形成的一种权力行使便捷化的替代性机制,其本质上是基于传统的“单位人”思维而产生的,与现代“自由人”社会理念背道而驰。 [13]而城管在公务活动中受长官意志的支配,不受制度约束地使用强制力,明显的体现了压制型法的特征,离法治社会所对应的自治型法以及进而走向回应型法的要求尚有较大的距离。 [14]透过城管公务活动暴力化这一表象,可以窥见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诸多体制性、结构性的深层次问题。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及强调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强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应当毅然实行体制性改革。
(一)更新执政理念
1.树立正确的社会发展价值观。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发展的价值有很多,效率、秩序的价值并不必然高于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价值,恰恰相反,正如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认为的那样,社会发展与进步应更多地考虑到的是人的生活质量及人的自由度。因此,在社会管理及社会发展的价值选择上,应当以科学发展观 、以人为本的要求为指导,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标,破除片面的“经济中心论”、“效率优先论”和“秩序至上观” 的观念性束缚,去除在强调“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利益至上”的同时但在实践中“人民”这一神圣概念却被虚化的做法,充分重视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树立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永远高于城市的市容市貌,高于领导的“面子”的观念。
2.确立服务型政府目标。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在全球市场经济和民主化潮流的推动下,世界范围内的行政管理方式由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主的现代行政。当前,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正是顺应了这一世界性潮流。为实现该目标,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上,必须充分认识到权力来源于权利并服务于权利。在此基础上,政府应当从“亲民”到 “尊重权利”,承认人的有限理性,破除“政府万能”、“政府包办一切”的观念,政府行为应当谦抑、尊重社会规律,服从社会“自生自发的秩序”,避免出台“消灭小商贩” 这类违反经济规律的荒唐政策。在涉及城市商贩管理等方面,政府应当抛弃权力单向支配的方式,由“管理者”的身份回归至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尽量通过商贩组织的自治来进行,相应的,政府行为亦应由“堵”变为“疏”,多运用经济手段而不是强制性手段来管理市容。
3.重塑合法性观念。马克斯•韦伯认为,“每个政治权威系统都必定依赖于为它提供使用强制力量的能力的一种相当程度的自愿服从,而这种自愿的服从来自于覆盖在国家之上的合法性的外衣”。 [15]4在政治活动中,权力的产生与运行以合法性为前提,“对一般的权力要求有制定法依据、习惯法依据或者更高合法权力的合法授权,对于最高权力(例如立宪权或皇权)则要求法理上或道德上的正当性,即遵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16]古代的“君权神授”,近现代以来的“主权在民”实际上都是同样的道理。以此为观照,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在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人民革命的权利,革命胜利后的《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宪法》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确认了新政权的合法性。但是,必须认识到执政合法性的取得和拥有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伴随着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必须对新时期执政合法性有清醒的认识:
首先,去除那种简单、片面的以经济增长作为执政合法性来源的认识。学者认为,所谓合法性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 [17]或者更简洁地说,“一个统治的合法性,是以被统治者对合法性的信任为尺度的。” [18]转型时期的中国呼唤公平、正义、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的实现,人民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认同也正是基于此。因此,党必须时刻以“三个代表”、“执政为民”来要求自身,永褒先进性,领导全国人民努力实现宪法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重承诺。
其次,政府必须带头守法。根据民主法治国的基本原理,人民通过社会契约组织国家,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国家是手段、人民才是目的,人民守法不是法治国家的特色,政府守法才是法治的精神。在法治的要求下,政府必须依法行政,而且所依之法必须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当性。法律不同于科学法则,“法律的法则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制定它们的人们就得考虑这种目的的价值”。 [15]7因此,应当确立“良法”、“自然法”的观念,充分认识到法律本身必须接受合法性、伦理正当性的考问,具体而言,即在实体方面必须保障人权、符合公平与正义,在制定程序方面必须合法、合理,真正体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意愿。
第三,要正确认识法的作用,避免单纯的压制性社会治理。在法及法的效力问题上,法社会学大师罗斯科•庞德指出,“法即权利,权利即法的观念完全是近代理性观念的产物”。[19]虽然,法律必须具有强制力,“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如同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但是,“强制力,如果被不适当的人所掌握,那么必将使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一切预防措施都受到损害。” [20]“实质上正是信任感,才是社会和政治机构得以持续和持久地建设和运作的基础。只要有信任存在的地方,或信任能被建立起来的地方,制度和权威才有实施的基础”。 [21]因此,“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 [22]因此,对那种出于片面追求所谓的“市容整洁”的目的,不顾低收入群体的生存需要,不给摊贩经济以合法的身份,不将其纳入法治化管理,将复杂的社会问题简单化,对社会矛盾不是尽量疏导,而是依仗城管实行强力压制的做法,实有必要进行合法性追问。
(二)制约政府权力
对于权力,阿克顿公爵的名言“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一针见血地道出了权力的本质。事实上,“如果国家机构的一个部门可以不受法律的影响,那么至少受到这种保护的某些官员就会滥用他们的权威这一点就不会有什么疑问了”。 [15]7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倾向,它既能为公民权利与自由提供保护,同时也极容易伤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成为被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对象,权力与责任必须时刻相连。
第一,避免权力过于集中。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生前曾多次指出权力过于集中的危害,只可惜改革开放至今,当代中国腐败现象日益突出的根源还是在于权力的过于集中。改变权力过于集中,必须依靠政治体制改革,“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 [23]事实上,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已充分地认识到了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迫切性,在十六大提出“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十七大又提出了“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十一届全国人大政府工作报告更进一步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任务。笔者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首先,必须破除“公务员性善论”的“道德浪漫主义”预设,为制度控权扫清思想障碍;其次,虽然三权分立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但应当吸收其中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所蕴含的合理成分,通过权力约束权力是制度防腐的不二法门; [24]第三,“依法治国”不应只停留在口号上,“唯一能够从‘法治而非人治’中号中抢救出来的东西就是良好的法律不应当把权力交到任意地或反复无常地行动的权威的手中这个观念”。 [15]7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控制权力,将权力的产生与行使纳入法律控制的范围。
第二,实现立法公正。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 [25]“立法腐败”危害巨大,它从源头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摧毁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从源头上保障立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然题中之义。为确保立法公正,首先,必须坚决破除直接导致“立法腐败”的“部门立法模式”;其次,以胡锦涛总书记在《没有民主就没有现代化》的讲话中的“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为指导,进一步扩大民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地实现宪法所宣示的“主权在民”;第三,确立主体际的立法理念, [26]在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原则上必须公开听取公众的意见。就城市管理方面而言,不能光由市政管理当局一方说了算,要让政策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使城管决策科学化、透明化、人性化;第四,严格实施《立法法》,确保法律位阶秩序,建立和完善保障宪法至上性能有效地实现的违宪审查制度。
第三,培育我国的市民社会。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中,市民社会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27]对于市民社会的作用与功能,博登海默这样解释道,“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平衡。当这样一种权利结构建立起来时,法律将努力保护它,使其免受严重的干扰和破坏。”[28] 西方发达国家法治成功的经验证明,只有建立发达的市民社会,法治才能有望实现,而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从以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向以权利为主导的社会行进的过程。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现代化转型时期,这期间,社会政治化程度比较高,公权相对强大,而市民社会相对弱小,基本处在政府的监控下。我国市民社会建设应围绕实现从压制型到自治型治理转变的目标进行,具体而言包括:1.应当放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以“自由人的联合”来对抗行政权力的扩张;2.尽快制定《新闻法》,保障新闻自由;3.按照法律保留的要求,放松具体法律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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