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7:03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泥状的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谁污染、谁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遭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
(二)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监督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组织或参与审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管理和先进技术;
(六)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凡建设项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煤矿及火力发电厂(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拥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用。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申报事项作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治理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应会同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把保护土地、植被、水资源以及土地复垦等纳入规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采矿单位应按设计要求限期进行工程回填。对暂不能回填的工业固体废物,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场地,并对该堆放场地进行防范性风险评价,采取防渗漏、扬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正在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监测,并向所在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或监测结果;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不得擅自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堆放场地外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停止使用后,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一年内封场,分期进行覆土,并制定规划进行绿化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洗煤厂等排放固体废物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并设置警戒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经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并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时,不得沿途抛撤、倾倒;运输易扬散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对综合利用者在收费、装运、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产品税及该产品实现的利润所得税。
对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信贷部门应予以扶持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市场,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三)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控告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
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1978年6月6日,最高法院、国家劳动总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1978〕22号关于判处徒刑缓刑其缓刑期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我国有关的政策法令的规定和司法工作实践,有期徒刑缓刑只适用于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情节不太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处刑较轻、宣告缓刑后放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危险、群众又没有意见的被告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对前司法部《关于机关干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在原机关工作的工资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叙职的。”据此,我们意见,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工作单位留用叙职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对开发四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 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第十八条 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