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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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以下统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规章;
  (二)审核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
  (三)审核施工企业的投标资格;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五)对开标、评标、定标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参与中标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七)参与工程竣工后的评价工作。
  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主要材料、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能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建设用地已征用,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者将“三通一平”作为招标投标的内容;
  (四)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许可证;
  (五)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被批准,有施工图和能满足标底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被邀请的施工企业不得少于3个;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招标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二)建设单位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招标。
  允许建设单位用自有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但建设单位及其施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按议标办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垄断建筑市场。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班子或者与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
  (二)按审批权限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递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刊登、播发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各投标单位通报审查结果;

  (七)向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商务部分:
  (一)招标工程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样本;
  (二)招标、投标须知(招标文件说明、工程概述、资金来源、投标费用、现场情况);
  (三)投标书使用的语种、投标期限、投标书一般要求及货币的支付形式;
  (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
  (五)投标资格审查表。
  技术部分: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工程项目名称、计划批准文号、地址、工程内容、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气象资料、现场情况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对招标图纸、投标图纸、合同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四)工程量清单及允许采用的定额;
  (五)材料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变动的调整方法;
  (六)标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式;
  (七)工期及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日;其他工程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标底的依据:
  (一)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额度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施工费用;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
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开标前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概况;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承建的工程一览表(含在建工程)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等级证明。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批准的投标申请;
  (二)综合说明;
  (三)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报告;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质量标准;
  (六)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表;
  (七)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八)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曾经组织工程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九)临时设施占地数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单位参加,并由招标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标小组。可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要当众启封投标书,公开宣布投标价、工期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者未加盖密封章;
  (二)投标书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五)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条件:
  (一)投标价;
  (二)施工工期;
  (三)社会信誉;
  (四)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措施;
  (六)一般工程有施工方案,大中型工程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且先进合理,切实可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应该当众宣布。评定中标单位,必须由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定标办法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全过程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评选中标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权否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和特殊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15天;其他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5天。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复核盖章。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适当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和支付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回。
  第三十四条 中标价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或者地方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分包工程项目,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标后,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0.5%以下的罚款。开工后仍未签订合同的,对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处以中标价1%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签合同;
  (二)对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单位,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除承担中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招标单位,处以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五)对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秩序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1年投标资格;
  (六)对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转包,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被处罚的单位,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投标书送达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87年12月26日批转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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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80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救助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身体伤害而又无医疗保障的人员,以及解决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减少医疗机构的不良欠费,保证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使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人身健康免受损失或免遭不法侵害而导致本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行为。
第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原则上限于对市区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市第二医院、广福肿瘤医院、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金东区人民医院)因救助对象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给予的一定医疗费用补偿。
第三条 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负责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
(一)在市区范围(含婺城区、金东区,下同)内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身体伤害而又无医疗保障的当事人;
(二)市区范围内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乡居民;
(三)无身份证明、无法确认户籍所在地和家庭住址、无法确认雇主的外地打工人员、盲流人员等在市区范围内发生意外伤害(如交通事故、溺水、中毒等)或生命垂危需紧急抢救者。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额度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仅限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和上述第四条(二)、(三)款所指人员抢救生命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次不超过人民币6000元。属于特殊病人,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视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七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视为医疗救助对象或不列入救助范围:
(一)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中有各类医疗保险(保障)的人员发生意外伤害;
(二)因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原因导致伤害的;
(三)虽因交通事故等受意外伤害,但可以找到肇事责任人的;
(四)各种慢性病的治疗康复;
(五)意外伤害的康复治疗;
(六)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各类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每年由领导小组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集,其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70万元(其中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各10万元),以后每年安排40万元(其中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各5万元);
(二)市民政局在地方可用福利彩票纯收入中一次性安排专项资金35万元;
(三)市卫生局从集中的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中安排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30万元,以后每年安排15万元;
(四)经物价部门批准,特需医疗服务的“专家挂号费”中每人次上浮部份,由医院代收后全额上缴;
(五)承担医疗救护的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20%;
(六)社会各界的捐赠与赞助;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补偿的申请审批

第九条 医疗救助费用的补偿由承担医疗救护的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医疗救助补偿申请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医疗专家组评审后支付;重大事项提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补偿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籍在市区范围内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无法确认身份的外地居民应提供公、检、法等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当事人或受委托人的书面申请;
(三)医疗机构医治抢救对象的各种药费、医疗费的原始单据;
(四)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补偿每季结算一次。

               第六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参照市社会保障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初由领导小组制定筹集方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编制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如有节余,结转下年度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救助金及利息或收取贿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补偿金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应由社教工作团或人民委员会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应由社教工作团或人民委员会处理的函

1964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17日〔64〕法秘字第34号《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是否由法院处理的请示》收悉。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重划阶级成份的工作是在党委领导下由社教工作团主持进行的,对这类问题的申诉案件由法院出面处理,是不适宜的。这和过去土改人民法庭根据土改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有关阶级成份的申诉的情况和性质并不一样。我们意见:根据中央对社教工作团所规定的任务,即一切有关社教运动中的问题,都由工作团负责处理的原则,凡正在进行社教运动的县,当事人因不服重划的阶级成份提出的申诉,仍应请社教工作团处理。凡是没有进行或过去曾经在社教运动中重新划过阶级成份的地区,有关当事人对这类问题的申诉,仍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