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划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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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划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划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适应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和招标承包制的进一步深化,逐步理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内容,现将《关于改进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抓紧调整修订工作。有的部门、地区1989年内刚调整发布新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缓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建设部、建设银行总行。

附件:关于改进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的若干规定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划分,关系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合理构成。为适应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推行工程建设招标承包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要求,逐步理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内容,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构成趋于合理,特对原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标(1985)352 号通知中《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包括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详见附件)。
二、合理调整施工管理费的项目内容。对原施工管理费中不属于施工经营管理的费用如生产用工具用具、检验试验费,以及属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费用等,应分别划归其他直接费或定额人工单价,并相应降低施工管理费率。逐步将施工管理费率由法定费率转变为竞争性费率,以促进施工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节约管理费用,降低工程成本。
三、计划利润。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1987)1806号及计施(1988)474 号文件的规定, 施工企业实行计划利润,不再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计划利润率应为竞争性利润率,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设计预算及招标工程标底时,可按规定的计划利润率计入工程造价。施工企业投标报价时,可依据本企业经营管理素质和市场供求情况,在规定的计划利润率范围内,自行确定本企业的利润水平。
四、税金。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工程造价应列入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
五、原规定其他直接费中所列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工程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保护措施费,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井巷工程辅助费以及原规定其他间接费中的施工队伍调遣费,由各有关部门根据专业工程具体情况,编入其他直接费或间接费定额内。
六、改变按施工企业隶属关系确定费率的办法,按不同类型的工程确定费率。制定不同类型工程的费率时,可按工程类型和企业等级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制订、管理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可按一般土建工程、独立土石方工程、炉窑砌筑工程、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划分费率。其中土建工程不宜划分过细,一般可按工程结构、高度、跨度和施工技术复杂程度划分费率。
七、劳保支出改为劳动保险基金。已实行劳动保险统筹的地区和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的,其费用内容暂按原规定办法执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按照本规定的费用项目修订、调整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等有关定额后,对于国家定价的材料价差部分可作为计取费用的基础。预算价格与市场价格或实际价格的价差不得计取各项费用。
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送建设部备案。
十、本规定与原计标(1985)352 号和计标(1986)1313号文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划分为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
一、直接费
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直接费的内容如下:
1 、人工费, 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及属于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 )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包括副食品补贴、 煤粮差价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2 )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指开会和执行必要的社会义务时间的工资, 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期间的工资和探亲假期的工资,因气候影响停工的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由行政直接支付的病(六个月以内)、产、婚、丧假期的工资,徒工服装补助费等。
(3 )生产工人工资附加费, 指按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4 )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 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暑降温费等。
2 、材料费,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材料、构配件、 零件和半成品的用量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量按相应的预算价格计算的费用。
3 、施工机械使用费, 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施工机械台班量按相应机械台班费定额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安、拆及进出场费和定额所列其他机械费。
4 、其他直接费,指概预算定额分项定额规定以外发生的费用,内容包括:
(1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 )夜间施工增加费。
(3 )流动施工津贴。
(4 )因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
(5 )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检验、试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的补贴费。
(6 )检验试验费,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 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费用等,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验费。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单位要求对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验,对构件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
(7 )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用。
二、间接费
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
1 、施工管理费
(1 )工作人员工资,指施工企业的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警卫、消防、炊事和勤杂人员以及行政管理部门汽车司机等的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工资性质的津贴(包括副食品补贴、煤粮差价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不包括由材料采购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营业外开支的人员的工资。
(2 )工作人员工资附加费, 按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工作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3 )工作人员劳动保护费, 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暑降温费等。
(4 )职工教育经费,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在工资总额1 ·5 %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在职职工教育经费。
(5 )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6 )差旅交通费,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包括家属)的差旅费、 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车船使用税。
(7 )固定资产使用费,指行政管理和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维修、租赁费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8 )行政工具用具使用费,指行政管理使用的, 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俱、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
(9 )利息,指施工企业在按照规定支付银行的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10)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包括:支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预算定额等编制及管理经费,定额测定费,支付临时工管理费,民兵训练,经有权部门批准应由企业负担的企业性上级管理费(没有规定的不列),印花税等。
施工企业由于主管部门分配任务,远离城市或基地施工时可适当增加施工管理费。
2 、其他间接费
(1 )临时设施费,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临时设施费由施工企业包干使用,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
(2 )劳动保险基金,指国营施工企业由福利基金支出以外的、 按劳保条例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按照上述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劳动保险基金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
三、计划利润:指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1987)1806号及计施(1988)474 号文件规定的计划利润率计取的利润。
四、税金:指按国家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
五、其他直接费定额可采用按不同类型工程以费率计取,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也可以平方米为单位以金额(元)表示计取。
六、间接费定额的计算基础,土建工程、炉窑砌筑工程以直接费或以定额人工费加机械费为计算基础,独立土石方工程及包定额用工工程仍以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础;安装工程以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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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

梁俭明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认识不一。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现就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如何认定法人代表的“擅自”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这一定义,对于非单位负责人(如单位副职、各部门负责人等)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基本适用的,但对于单位负责人,尤其是对于那些由一人负责、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公司、企业负责人所实施的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并不完全适用。有人说,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财物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经营权,其有权支配单位的财物,也就不存在 “擅自” 问题。这岂不是说,凡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将公款移归他人使用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职务行为,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切未经有权机关合法批准的行为,都只能是一种擅自行为。这是由公款的所有权及其法定用途所决定的。法人代表只有在法律及其职责范围内活动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有效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法人行为。而那些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又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没有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此姑且不论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也有可能构成共犯)的行为只能是其“擅自”的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法人代表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也只能说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实践中,判断是否法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法人行为一般是为单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序的公开性。而个人行为一般较为隐蔽;
第二、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
第三、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法人行为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
二、对使用人企业性质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时,认定使用人企业的性质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判断企业性质的依据是企业的《营业执照》。因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情况客观存在,如果简单地凭营业执照来认定,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打击面过窄,无法有效地保护公款的专用权。实践中,不少企业的挂靠活动和承包活动造成了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界限不明,公款被挪用了给类似企业使用,它们的性质是个人还是集体呢?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愿重新核定,使办案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国家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改变、认定企业性质的权力,有此权力的只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实际性质就是越权行事。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认定企业的实际所有制性质纯属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而非什么专门的技术性鉴定工作,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发现企业性质登记有误的,即可根据实际性质认定犯罪,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定企业性质、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职能范畴,不能相提并论。只有这样,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才能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
鉴于企业性质问题在认定、追究犯罪时事关重大,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决定企业性质的核心问题进行查证:一是从企业的投资来源、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等情况中,弄清真实的投资方式;二是从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中,弄清其真实的所有制形式;三是从企业经营方式上,弄清其企业财产的真实所有权 (如系承包制、租赁制,其原所有制性质不变)。查清了这些问题,我们就能透过事物的现象来把握其本质,而不被浮云遮望眼。
行为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时,己符合挪用公款罪对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客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要求,实践中争议颇大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即行为人是否明知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明知,行为人主观上就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反之,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故意,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上,如果行为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就理所当然有合理合法地善用企业资金的义务,基于此,也就有义务对使用人的资信情况、企业性质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如果行为人根本不作任何调查了解,而使用人事实上就是名为集体实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则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放任的罪过,对此也应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追究。在办理案件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实践中,情况很复杂,有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挂靠、租赁、承包企业,有资金雄厚、规模庞大、员工众多的私有企业,它们都不是一目了然的私有公司企业,必须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是事先明知还是事后知道;案发后重新核定使用人的企业性质,其结果与行为人事先的认知情况是否一致等等。避免出现只要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就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归罪现象。但在查清行为人是事先明知的情况下,也不能由于一纸营业执照上注明使用人是“集体企业”而令我们望洋兴叹、放纵犯罪。
三、“借贷”挪用的法律责任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款的挪用与使用多以借贷名义出现。在一些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双方往往订有 “合同”、“协议”或“借据”,甚至明确约定借用期限、利息。对以“借贷合同”形式进行的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借贷”行为触犯了刑法,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在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预付货款、支付定金、虚假联营……等,“借贷”只是其中一种。但无论何种形式都不能掩盖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因为,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此类违反金融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人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借贷”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其“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
2、“借贷”挪用是一种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因为,此类“借贷”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去处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挪用是一种禁止性行为,并为刑法所追究。最早明确禁止“借贷”挪用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首次确立了“挪用资金罪”,并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列为主要罪状。修订后的刑法第272条吸收了此规定,并在第二款中规定 “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此罪状之行为的,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因此,“借贷”挪用不仅为公司法所禁止,也为刑法所禁止。因此,认定利用“借贷合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3、“借贷”挪用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看,此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即破坏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挪用尽管名义上有“借贷合同”,但同样侵害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改变不了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而且其“借贷”行为本身还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因此,从侵害客体上讲,“借贷”挪用行为,比其他形式的挪用行为危害更为严重。司法实践中,应将其作为较重情节从严惩处。
四、如何看待“借贷”挪用利息归公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往往碰到这样的情形:某法人代表应朋友的要求同时也出于为本单位增加利息收入的动机,将公款“借贷”挪用给私有企业使用,双方私下签定了“借贷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高于银行的利息归出借方单位所有,实际中也是按“协议”履行过,后来借款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对此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行为人是出以公心、所收利息归公、自己没有从这中谋取私利、借款又有书面协议,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众所周知,任何行为都有目的和动机之分,犯罪行为也不例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行为的动机则是促使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例如,抢劫犯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的可能是为了给家人治病,有的则是为了赌博,等等。因而,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有目的行为和动机行为之分。目的行为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如抢劫行为;动机行为则是行为人在犯罪目的实现之后为满足其动机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如抢劫之后用抢得的钱财进行旅游的行为。就性质而言,目的总是违法,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动机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动机行为则于犯罪的成立不生影响。对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行为显然是挪用公款罪的目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犯。至于,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帮朋友”、“为本单位增收”、“为谋取私利”或兼而有之等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当然,动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可能没有任何影响,但它仅仅是一种量的影响作用,而不是质的决定作用。
五、限定现行《刑法》272条第1款中“借贷”的意义范围
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这《批复》的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人产生出这样一种误解:好像一提到“借贷”就必须是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才构成犯罪,而那些以本单位的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就不构成犯罪了。因而,见行为人和使用人双方以各自法人名义签有“借贷合同”就轻易地下一个“属民间借贷,不属刑法调整范围”的结论。导致这种误解的原因是未能正确把握“借贷”的法律含义。
根据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等法律规定的精神,概括起来笔者认为:借贷有两种,一种是金融借贷、另一种是民间借贷,而只有出借人一方是个人、借款人一方可以是法人或个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民间借贷才是合法有效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借贷”的意义应限定在合法有效的范围之内,应是符合法律特征的“借贷”,并非指违法无效的、广义上任意解释的所谓“借贷”。因而,专门在《批复》中就相应地表述为“以个人名义借给……”。而对于那些行为人和使用人双方以各自法人名义签有“借贷合同”的案件,其所谓“借贷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个记数依据,只符合民间的表述习惯,不能说明有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存在,我们不能因行为人和使用人说是借贷就是借贷,忽视了行为的实质而看不到这本身也是挪用公款的一种手段。我承认《批复》中表述的“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固然是一种构成犯罪的行为,但这规定并没有涵盖“以借贷之名行挪用之实”这种情况,并没有穷尽所有挪用犯罪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行为人作为单位的领导、负责人要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只要吩咐财务人员将款项从本单位账户上直接划到使用人的账户上便可以达到其挪用的目的,而无需以其个人名义借给使用人,这样的操作更具有隐蔽性,容易使财务人员不明真相而服从其指令行事,不会提出异议和疑问。从另一角度来说,这更能反映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的事实,行为人这样滥用职权、瞒天过海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挪用目的,有着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应受到刑罚的处罚。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1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暂行办法

  市级储备粮油是市政府调控粮油市场的重要物资。为使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粮油储备规模、储存安全、质量良好,做到“储得进、存得住、调得出、用得上”,根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轮换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是指为保证储备粮油品质符合国标规定和食用价值,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实行推陈储新,以新粮油替换库存陈粮油的业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食用价值,有利于储备粮油安全,有利于调控市场、提高效率、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具体由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收储公司)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均不得擅自轮换市级储备粮油。
  二、轮换年限和品质标准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工作以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
  (一)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指标。粮食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1350-1353-1999规定的中等标准以上,食油质量达到国家标准GB1536-1986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欠收年份粮食杂质标准可放宽0.5%;国家标准调整时,执行新标准。
  (二)储存年限。以粮油收获、生产(加工)年份(含当年)计算:早籼谷为3年;晚籼谷和晚粳谷为2年;小麦为3年;食油为2年。地下库储存粮食可延长2年。
  (三)粮油轮换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质量检验,由市粮油质量检测站负责。
  1.轮入的粮食和食油,必须是当年收获、生产(加工)的,符合上述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
  2.轮出的粮食和食油,在销售前要及时进行常规检测,对超期储存的,必须进行陈化指标鉴定。轮出的粮油凡属陈化、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严格按陈化粮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3.储存粮油品质理化检测原则上每半年检测一次。超期储存或粮油质量不稳定的还必须陈化指标鉴定。属不宜存且粮油质量变化较快的,要及时上报计划组织轮换。
  4.在编报下一年度轮换计划前,对下年度储存年限到期的粮油,进行粮油品质理化指标检测和陈化指标鉴定。对理化指标较好,在宜存范围内的不受储存年限限制,可以超期储存保管,但要密切注意粮油质量变化情况。
  三、轮换的程序和方式
  (一)轮换计划。市收储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品质理化指标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储备粮油轮换的数量、品种分季计划建议方案(附品质理化指标检测和陈化鉴定报告),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转发市收储公司执行;市收储公司按季度计划根据粮油市场供求状况,并结合储备粮油布局调整,及时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或市场因素等需追加轮换计划的,由市收储公司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季度间计划调整的,由市收储公司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研究同意后执行。
  (二)轮换方式。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运作机制,成立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小组(以下简称轮换小组)。轮换入库主要采用订单收购、招标采购、委托代购和市场采购等方式。轮换出库主要采用公开拍卖、竞价销售方式。
  (三)轮换要求。严格执行现行的储备粮油出入库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年度考核。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补库时间原则上在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粮食生产正常年景可适当延长。粮食欠收年份或供求形势紧张时,粮油轮换(补库)严格按国家或省、市有关临时采取如“先进后出”等规定执行。补库的粮油必须按照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质量标准和要求执行。若需要调整轮入品种结构的,由轮换小组研究后,市收储公司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轮换价格和资金结算
  (一)市级储备粮油库存的成本价格,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核定的现行成本结算价执行。除特殊情况外,库存成本原则保持不变。
  (二)采取“拍卖(竞价)”销售或采购方式的,销售或采购价格以拍卖或竞价中标价格为准。市级储备粮油的拍卖(竞价)销售或采购底价,由轮换小组根据拍卖前一周市粮食信息中心采集的市场销售或采购平均价格上下浮动4%以内确定,将销售(采购)方案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超过幅度的底价,由轮换小组报市粮食局商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确定。拍卖或竞价销售(采购)有关储备粮油轮换信息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温州粮网网站上公告,广泛征集交易方,公告期为一周。
  (三)采取“委托采购”方式的,采购价格由轮换小组按当期市场价格加合理费用(含委托采购费用)确定。具体由市收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合同(协议)复印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
  (四)轮换粮油价差结算。市收储公司为保持储备粮油库存成本不变,轮出销售收入与储备成本的差额(含出库运杂费)计入“应收补贴款─抛售粮食价差”,采购轮入成本(含入库运杂费)与储备成本的差额同样计入“应收补贴款─抛售粮食价差”,该科目轧抵后的余额即构成储备粮油轮换价差。轮出粮油的销售回笼款按原核定库存成本价归还市农发行,轮入所需货款由市农发行按原核定库存成本价发放贷款,用于储备粮油轮换采购所需贷款由市农发行按市场购价提供信用贷款。
  五、轮换补贴
  (一)每50公斤粮食轮换费用为2元。轮换数量原则上按市级储备总规模的三分之一核定。
  轮换结算价差支出,以每50公斤粮食10元为基数,结余按比例提奖和留成。因政策或市场因素超支的,核实后先由上年结余留成弥补。轮换数量原则上按市级储备总规模的三分之一核定。
  (二)市级储备食油费用、利息、轮换价差等补贴,继续实行包干办法。
  六、其他
  (一)储备粮油委托龙头企业、加工骨干企业采取“代理轮换”方式的,要先经市粮食局批准,报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备案。并由市收储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书,有关代理储备粮油轮换办法按代理协议执行。
  (二)市收储公司将储备粮油轮换的有关资料按轮入和轮出分类归档,妥善保管。
  (三)轮换小组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制订具体细则,以便于操作。
  (四)本暂行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