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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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2日,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明确我部办理国家有关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现将《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
为明确我部办理国家有关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正式来文征求我部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政策法规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内容分送有关业务主管司征求意见。各业务主管司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司长或主管的副司长审定签字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回政策法规司。
三、政策法规司参照各业务主管司的意见,草拟答复意见稿,送办公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四、政策法规司、各业务主管司在参加国家有关部门召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之前,要互相沟通情况,会上按统一口径发表意见,会后互相通报会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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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单位贯彻执行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交通、建筑、市政、水利、人防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辖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镇(街道)、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现 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2001〕8号)同时废止。





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检察业务探悉

汤剑礼 陈汉高


摘要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在全面推进信息化的应用,而在应用时往往把信息化应用局限于检察专线网和办公办案应用上,却忽略了互联网的应用,互联网作为检察业务的对外交流平台和机关形象宣传的前台,也是发布信息、公众获得相关信息的主要载体和渠道,更是提供在线公共咨询服务的重要工具。因此,发挥检察机关互联网业务应用,拓展业务空间和创新工作方式,是信息化时代的要求,也是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互联网;检察业务;拓展;科学发展


  现在我国已经走进了以网络为主要内容的信息化时代,电脑走进千家万户,据统计,截至2009年我国网民超过了3亿,宽带用户数量在2009年底将超过1亿。网络正以惊人的速度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使人们的生活方式出现了崭新的形式,不夸张地说,离开网络,我们的生活将寸步难行。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的一部分,与网络密不可分。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应用网络水平离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和人们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新期望新需求仍有不少差距。目前,大部分检察院基本上开通了三级网及检察内网,服务的对象是检察内部人员,而开通互联网网站的检察院并不多,即使开通了的,其内容比较单调,缺乏有效维护,与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差距较大。如何充分利用互联网,拓展检察业务,创新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提升检察机关的形象,实现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本文以互联网为例,对检察机关的网上业务进行分析说明,探讨检察业务如何在网络上拓展、应用。

一、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的重要意义及现状

  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近年来大部分检察院相继建成并接入了网络,包括检察内部网与互联网。通过检察内部网,我们可以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文件传送、视频会议、网上办公办案,实现无纸化办公,大大提高了办公办案效率,检察内网建设也得到迅速的发展,栏目设置丰富多样,功能齐全,有检察动态、学习园地、检察论坛等,满足了检察机关日常办公办案需求,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的极大提高。通过互联网,我们可以及时向公众公布单位信息动态、重大案件办理情况、发布政策、接受控告申诉举报等功能,延伸业务空间。随着检察业务的网络化,我们可以预见检察系统的业务也将会产生革命性变化:高速网络、可视电话、联机检索、电视会议系统等一系列先进技术使信息的流通时间由过去的以周、日计缩短为现在以分、秒计,检察机关与社会紧密地连为一体,将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当前许多检察院由于受资金、人才人力等限制,内网建设仍处于刚起步阶段,建设水平比较低,检察互联网仍处于空白地带,即使是省级检察院也还相当薄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互联网(阳光检务网)于2008年开通,江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省级人民检察院网站至今无法在互联网中搜索,可见,检察机关对利用互联网扩展业务,扩大影响力的认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与时代发展步伐以及当前我们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

二、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检务的作用

1、占领网络思想意识制高点

  网络使检察机关与群众的距离更加密切。世界性网络热潮的兴起无疑是科技和社会的巨大进步。谁控制了信息的发布和传输,谁就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世界。目前,许多西方国家的政治团体已经开始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意识形态的渗透和宣传,并对持不同政治立场的团体或政府进行攻击和颠覆。在网络上,意识形态的冲突既变得“隐蔽化”,又变得复杂化,各种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布自己的政治观点,形成网络信息多样化的态势。网络上各种思想并存尖锐对立,形成网络信息的“世界大战”,虽然没有硝烟,但它所造成的影响却是深远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党为国“护法”,要加强舆论宣传,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控制依法治国的舆论宣传引导的制高点,占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阵地。

2、构筑电子化检务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化政府”的设想成为现实。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可以用电子方式行使管理事务的职能,并开发深层次的电子政府信息系统。政府的网上公告牌,将第一时间发布政府的法令和政治新闻,各种政府电子出版物和各种网上讨论组可为社会提供信息完备、索取方便的资料库;而政府也可以借助网络方便快捷地获取各方面的信息,及时整理反映到政府首脑处,利于其制定和调整政策,有利与化解社会矛盾,创造社会和谐。同样,检察机关也可以借助网络构筑“电子化检务”。

3、拓展检察业务范围

  创新发展传统的信件访、来人访、电话访等控告申诉工作模式,融入信息化因素,用网络信访实现信访模式的新发展。利用网络平台,受理网络职务犯罪举报,既方便群众举报,又可消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

4、阳光检务树立检察机关形象良好

  实行阳光检务,在不涉及保密的情况下,及时发布群众关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侦查、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回应社会上有关传闻,让群众及时了解真相,以免以谣传谣,及时主动应对各种负面新闻等,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方便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促进阳光检务建设深入开展。

三、检察业务在互联网上的应用形式

  检察业务在互联网的应用十分广泛,其技术支持也并不是高深莫测,下面主要介绍常用的几种应用形式。

1、发布检察信息

  作为网络的应用最常用的功能是发布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本院信息、简报、调研及业务方面的可以公开的内容;典型案件宣传,进行普法教育;公布法律法规政策及规章制度;公布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满足群众的知情权;发布有关负面新闻的回应,对网络舆论中可能出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迅速反应,及时进行引导和化解,解释说明澄清是非,努力掌握网上舆论引导的主动权。门户网站既要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网站建设,也要积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转载全国检察机关信息,使互联网站成为传播先进检察文化的重要阵地,占领先进文明和政治喉舌的主阵地。

2、收集信息

  收集信息是指从检察互联网站上收集与检察业务有关的资料、案件线索,主要是控告申诉和举报。随着网络的普及,群众文化知识水平的提高,网络工作生活化和生活工作化已慢慢融为一体,网民在网上开展网络控告申诉举报的要求十分迫切。个别检察机关也与时俱进,开辟了网上控告申诉举报栏目,受理网上信访,受到群众好评。特别是网上举报业务受到网民的追捧,因为现实中,举报人存在怕暴露身份,受到打击报复的顾忌,举报的热情不高,而网络是虚拟的,能够消除举报人的顾忌,提高群众的举报积极性,解决一直以来制约我们业务工作的举报线索有限的瓶颈,扩展案源渠道。

3、在线相互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