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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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


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



一、总则
(一)为了切实整顿企业财务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促进生产发展,特根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包括海洋渔捞、渔机造船、冷藏加工、绳网制造等)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国营海洋渔业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牢固树立以渔捞为中心的思想,积极支持开辟外海渔场,为把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建成现代化综合性渔业生产基地,为国家提供数量多、经济价值高的优质水产品,积累更多的建设资金而努力奋斗;充分发挥对集体海洋渔业的示范作用,显
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优越性。
(三)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具体任务是: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坚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管好用好各项财产,促进生产发展;坚持勤俭办企业方针,厉行
节约,增加收入;严格实行经济核算,经常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立足自立更生,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努力扭亏为盈。
(四)企业实行全面的经济核算,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体制。
1.综合经营的联合企业,以公司为主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公司本部除了核算渔捞生产业务外,组织和领导全公司所属工厂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审核、汇总编报全公司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报表,统一向国家办理缴款、拨款,统一调度资金。
工厂为基层核算单位,在公司统一领导下,组织全厂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编制预、决算,计算产品成本和盈亏,采购和供应物资,销售产品和办理货款结算,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
车间为工厂内部直接组织和管理生产的单位,管好、用好财产、物资,认真实行考勤制度,开展班组核算,计算和考核本车间直接发生的各项消耗和产品成本,向厂部提供有关的核算资料,但不对外发生结算业务。
2.单一经营的企业,以厂部(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组织和领导全厂(公司)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统一编制财务计划和办理会计决算,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统一向国家办理缴款、拨款,统一采购物资和销售产品,统一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统一调度物资、资金。
车间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工作,与联合企业所属工厂的车间同。
3.渔捞公司的渔轮,按大队(中队)、作业组、对船或单船编队。大队(中队)为公司派出机构,组织和领导本船队实现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和积累指标。作业组、对船或单船实行班组核算,负责渔轮的维护保养,管好用好在用渔需物资,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生产计划,计算考核各
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财务管理体制
(五)国家对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原则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包干办法,在这个原则下,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对海洋渔捞企业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利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
2.对生产较好,利润较大的企业,实行“包干上交,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
3.对于少数生产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企业,在一、二年内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
4.综合经营的联合渔捞企业,以主管机构为包干上交单位,所属工厂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包干上交总指标的前提下,实行联合企业财务包干。
(六)企业留用的包干结余,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的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安排使用。在正常年景下,其中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生产技术措施。30%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奖励支出,职工奖金总额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要按照国家规定执
行,不得超过。其余20%留作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包干结余的使用,应当编制计划,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实行财务包干的企业,不另提取企业基金。
(七)企业以包干结余发展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设备,应当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八)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事业费,仍分别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解决。

三、财务计划、决算的编报
(九)企业必须在编制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的基础上,按规定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
财务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要求,结合企业上年计划完成情况,广泛发动群众,挖掘内部潜力,认真编制。计划指标既要积极可靠,又要留有余地,使真正成为组织与动员职工共同奋斗的目标。
(十)年度财务计划的编制,要自上而下地下达指标,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即应严格执行,作为检查考核各项财务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规定编报程序报上级批准。
(十一)为确保年度计划的实现,企业应编制季度分月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有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分析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计划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终了时,应当认真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并将计划执行情况向群众公布。

四、固定资产管理
(十二)国营海洋渔业企业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器具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①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②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渔捞生产用的各种网具,均不作固定资产管理。下列财产,均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1.购入时属于固定资产整体的一部分,与该项设备不便或不易划分的附件;
2.名称、种类、性质、用途相同,由于规格不同,单位价值低于人民币五百元,但其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而其多数已列为固定资产者。
(十三)企业所有生产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分下列两种:
1.基本折旧:用以保证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资金。
2.大修理折旧:用以保证固定资产的定期大修理费用。
固定资产由在用转为未使用或不需用,应经企业领导人或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渔轮由在用转为未使用或不需用,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折旧率提取,企业不得自行变更。新投产企业的基本折旧率,由国家水产总局、省级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大修理折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修理折旧率提取,企业不得自行变更。新投产企业的大修理折旧率,由国家水产总局、省级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不提取基本折旧和大修理折旧。渔轮不提取大修理折旧。
(十五)各种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月折旧率和月初固定资产帐面原价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月折旧率,一般按规定的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计算。渔轮月折旧率,按年折旧率除计划出海月数计算。某些价值很大而又不经常使用的大型设备,以及汽车等运输设备,可以分别采用按
工作时间或按行驶里程计提折旧。
经批准停工一个月以上的企业,除使用的房屋应计折旧外,其余未使用设备可以不提折旧。采用综合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时,依照原折旧率提取折旧;未满使用年限,提前报废时,不再补提折旧。
(十六)企业之间固定资产调拨,除按照《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可以无偿移交者外,应当有偿调拨,作价收款。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固定资产的调拨和未满使用年限的报废,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所有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工人、技术人员、领导三结合鉴定小组鉴定。渔轮报废,要经渔船管理部门检查、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十七)企业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保管、使用、检修、保养制度,制订操作规程,建立维修、管理的技术档案,以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使用时间,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
(十八)渔轮是捕捞生产的主要工具,不得转作别用。非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不得擅自改装为辅助生产或其他船只。
(十九)企业的固定资产,必须定期清查,确保国家财产完整无缺。发现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帐务处理。
固定资产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如损失轻微,可由企业负责人查明原因,予过失人应得处分,责成其赔偿损失。如毁损程度较大,必须将其经过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五、流动资金管理
(二十)流动资金是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所需要的资金。企业应当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效能。为此必须:
1.制定合理的储备定额,有计划地采购物资,严禁盲目采购,造成积压。
2.及时销售产品,结算货款。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预收、预付的货款外,严禁预收、预付货款或赊销商品。
3.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严禁把流动资金揶用于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职工借款等方面。
(二十一)流动资金定额,以第四季度定额作为年度定额。第四季度定额的核定,各种主要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均按照第四季度每日平均生产费用和资金正常周转天数计算;低值易耗品(剔除不合理积压数)和待摊费用按照上年年末余存额加上本年增加额,减本年摊销额计算。
(二十二)流动资金来源,除原有财政拨款外,由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组成。
(二十三)企业的储备、生产、成品三个过程的资金,应由财会、供销、生产部门共同制定合理定额,分别归由供销部门和生产部门掌握,实行资金分口、定额下库管理。依靠广大材料计划员、采购员和保管员管定额、管资金。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的综合平衡调度工作,对各分管部门经
常检查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十四)企业的库存现金和供应部门的备用金,不准超过与银行商定的限额。一切支出都要有批准手续和合法的单据。严禁坐支流用,以借据顶替库存现金。
(二十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盘点等责任制度,保证完整无缺,不霉烂变质。物资发生盘盈、盘亏,或者霉烂变质,必须查明原因,报经上级批准,才能核销。但属于正常的定额内的损耗,企业领导人有权批准,列入生产成本。

六、专用基金管理
(二十六)专用基金是企业具有特定来源和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利润包干结余等。
(二十七)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其中: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80%留给企业使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以调剂余缺和重点使用。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1.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2.为挖掘生产潜力,在原有基础上,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生产,提高质量,增加品种和综合利用原材料的局部性的技术改造工程和技术措施。
3.试制新产品措施。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以及调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安装费、运杂费开支。
6.增建职工住宅。使用额度应控制在当年提取的职工宿舍的基本折旧基金以内。
全厂或全车间的整体技术改造,新建附属企业或独立车间,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得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二十八)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
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属于大修理。房屋建筑物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基本上保持原有规模的,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企业在进行大修理的时候,如必须结合进行技术改造,所需的技术改造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10%的,技术改造的全部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渔轮更换仪器设备在修理费列支,增加单位价值超过限额的仪器
设备,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二十九)渔轮不提大修理折旧。所有大、中、小修费用,一律按单船的当年计划修理费用,采取预提、待摊方法分月摊入成本。年终按单船结算。结余冲回成本,超支由船队申明理由,编制追加修理费计划,报经批准后才能列支。
渔轮修理费试行预提待摊办法后,渔轮维护和修理计划执行好坏,应作为船队评比条件之一。
(三十)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直接记入成本。使用范围包括: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新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等。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等。
4.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5.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包干结余的使用范围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三十一)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加强管理,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认真贯彻“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
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要保证重点,有计划地改造影响生产发展的生产设备和工具。大修理基金要分别轻重缓急,统筹安排。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勤俭节约精神,不得超支。
用更新改造资金、包干结余等专用基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生产技术措施和集体福利设施,凡是单台设备超过二万元或单项工程超过一万元,要列入有关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所需物资和设备,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三十二)国家发放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应根据贷款用途和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按规定期限,从包干结余中归还。

七、成 本 管 理
(三十三)企业必须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上级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充分发动群众,组织讨论,提出降低成本的有效措施,编好成本计划。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1.改善劳动组织,建立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捕捞技术:加强机械设备维护保养工作,合理使用机械设备,提高出渔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收入。
2.建立、健全材料、费用和劳动消耗的定额管理制度。要使材料、费用和劳动的实际消耗尽快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没有定额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制定,定额不合理的要重新修订。
3.认真精简非生产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严格控制办公费、差旅费和非生产性设备购置费支出,大力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
4.正确地计算产品成本,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一切不属于成本范围的支出,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三十四)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坚持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原则,产品成本一般集中在公司(厂部)核算,车间(船队)只核算直接发生的产量、质量、材料消耗、直接生产工人工资,以及其他直接费用。公司(厂部)的管理费用由公司(厂部)直接摊入产品成本,不要层层
下转。
(三十五)企业生产的自用产品,应当根据经营管理特点和有利于降低渔捞成本的要求,确定成本结转办法:
1.单一经营的海洋渔捞公司附设不独立计算盈亏的水产品加工、网线制造、渔轮修理车间生产的机冰、网线或为修理渔轮所提供的劳务,交付渔捞部门使用时,一律按照实际生产成本结转。
2.实行综合经营的联合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工厂所生产的机冰、网线,对外销售部分,按销售价格计算收入;交付本企业渔捞部门使用部分,按照内部固定价格结算。网线也可以采取来料加工办法,收取加工费。渔轮修造厂为本企业渔捞部门修理渔轮,应当按照实际成本酌加合理
利润的办法。
综合经营的联合企业的机冰、网线的内部固定价格或网线加工费,以及修理渔轮的利润标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三十六)渔轮修造厂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修船质量,缩短修船周期,降低修理成本,努力为渔捞生产服务。
渔捞部门与渔轮修造厂发生渔轮修理业务,应由双方商定必要条款,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条款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八、利 润 管 理
(三十七)社会主义建设资金,主要来自企业积累。有盈利的企业要努力发展生产,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盈利水平,为国家多作贡献.暂时还有亏损的企业,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订扭亏计划,限期扭亏为盈。
(三十八)企业必须正确计算利润(亏损)。应归本期的收入和应由本期负担的支出,应列入本期决算,不得漏列。“营业外支出”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设置,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
(三十九)企业利润交库按下列规定办理。
1.综合性经营的联合企业,以主管机构为缴库单位;单一经营的企业,以厂部(公司)为缴库单位,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2.企业的利润,在月终后十日内,按照实际数一次上交。十二月份的利润,应按预计数在当月上交。实际数大于预计数,应于下月补交;预计数大于实际数抵作下月应交的利润。利润交库未尽事宜,按照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七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办理。

九、附 则
(四十)本办法在国家水产总局直属海洋渔业企业试行。供地方国营海洋渔业企业参考。



198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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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绿化 的整体 水平,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 国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 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五条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的绿化规划,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 的审批工作。绿化规划方案审查通过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项目绿化方 案审批 通知书》,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规划许可 证》。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 更绿化 规划和无证施工的行为。对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 合格专用章。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盖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 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市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国土行 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按照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的城市绿线实施公示制度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 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 市区内的姚暹渠、边山沟河、盐池周围区域、水库周围区域、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 生态控制区域。
  (三) 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
  (四) 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 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园林绿化规划绿地管理证,并 负责至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确 定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 、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损坏绿化设施,砍伐 或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 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 城市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 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废弃物;
  (二) 攀折损毁植物;
  (三) 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 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 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收缴绿地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 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3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大举措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保障民生,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要求,抓紧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做好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银监会各分支机构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和各方反映,并及时报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支持廉租住房新建、改建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从事廉租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项目应已纳入政府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已与政府签订廉租住房回购协议。

(三)在贷款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四)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五)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已取得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改建廉租住房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

(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的比例;改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比例。

(七)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纪录。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贷款申请金额不得高于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价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

第九条 一个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贷款业务原则上由一家银行主办。对规模较大的项目,可以由主办银行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单独管理,设立单独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进行单项统计。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实行封闭管理,在项目资本金投入项目建设后,按照工程进度进行资金拨付。贷款人应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对资金的流入和流出等进行有效监控管理,并建立单独台账,对每笔贷款发生时间、流向、用途、收款单位、金额、审核人等进行详细记录。借贷双方应另行签订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监督借款人按以下原则用款:

(一)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先使用项目资本金,后使用贷款。

(三)按项目进度用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期通报贷款使用情况、廉租住房建设进展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做如下处理:

借款人挪用贷款,贷款人可以停发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经借贷双方协商,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第十六条 凡开办廉租住房建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城市和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贷款质量等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