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施行《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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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施行《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施行《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8月6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施行以来,中央单位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运行情况良好。根据实施《暂行规定》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特做如下通知:
一、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经营性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一律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属的企业单位,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办理购汇。
二、凡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国外购买用于教学、科研的图书、影片、录像片、资料、仪器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也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三、《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用汇项目,如有结余外汇,均须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用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
四、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共同组成的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其出国用汇,应分别按不同渠道解决。不属于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用汇,不得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
五、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部门,必须严格按《暂行规定》规定的办法,申请和使用购汇人民币预算限额,并按有关外事经费开支的标准办理用汇的核销、报帐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财政预算内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可暂停供汇;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罚。
六、中央单位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本着节约开支、简化手续、完善财务制度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核和管理制度,严格按年度外事经费预算和购汇人民币预算限额安排用汇,以有效地控制财政支出,保证用汇单位的合理购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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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对闲置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后,连续满1年或者超过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1年以上(含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1年以上(含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闲置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认定。
闲置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七条土地闲置不满2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责令土地使用者在规定限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八条土地闲置满2年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
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闲置满2年,且没有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后,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
(二)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征地文件,土地仍归农民集体所有。原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该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满2年,土地使用者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地价款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闲置土地:
(一)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重新确定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动工开发建设,限期不超过1年。半年之内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对土地实施绿化等环境保护措施;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安排临时使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地价评审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动工开发建设,并交纳土地增值收益;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仍不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
(三)置换其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条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闲置满2年的,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被收回时,原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的,对其在取得批准用地文件后或者依法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进行地上物和其他附着物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后,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认定后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内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无力开发建设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由人民政府收回闲置的土地。
第十三条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四)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五)通知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六)公告。
第十四条被依法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变更土地登记和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使用者。出让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建设用地能够使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省政府对现行134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1.《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苏政发[1989]15号,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2.《江苏省〈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3.《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1992年6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4.《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5.《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1995年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修订)
6.《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1995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订)
7.《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二次修订)
8.《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
9.《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10.《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1996年9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11.《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12.《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
13.《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5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14.《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2000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发布)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下列规章,宣布失效:
1.《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11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2.《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3.《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1994年9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订)
4.《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1995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5.《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1997年6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
6.《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9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