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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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搞好布局和配套,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给人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近期住宅建设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实际可能,本着经济合理和节约的原则,选择适当区域,有计划地改造旧城区或开辟新建区,一个小区一个小区地搞好建设和配套。
第三条 凡参加综合开发区建设的单位,须持上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向本城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提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建设地址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规模,以万人左右为宜。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配套项目,一般应包括征地、拆迁、安置、勘测、设计、土地平整、所需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等基础工程以及住宅和与住宅区、工矿区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的内容,一般应有中小学,
托幼单位,粮、煤、菜、副食、百货、饭店、理发、修理、综合服务等网点,居委会、房管段、门诊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台、公共厕所以及相应的绿地。具体项目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量力而定。上列公建配套项目的建设,凡有盈利的生产经营单位,原
则上由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交纳土建费。需要增设的供气、供热、通讯、人防工程和较大的商店、影剧院、医院、运动场等大型文化、卫生、商业等设施,应由市统一安排,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第五条 城市综合开发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市政公用设施费,公共建筑配套费。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向参加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计收。土地征用费和房屋拆迁安置费,分别按
国务院和省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及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由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综合开发区内工矿生产区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生产单位计收。生产所需水、电、气等设施,列入生产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综合开发区内修建货场、运动场等占地多、建筑面积少的,其市政公用设施费和公共建筑配套费,按用地面积计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六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市,要在原有统建办公室等部门的基础上,组建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其管理费按各建设单位交纳综合开发费总额的多少另外收取,其比例控制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
第七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以从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中预拨,或由建设银行贷款。也可与参加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第八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参加开发的建设单位按所交综合开发费数额的比例分担。物资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九条 在非综合开发区征用或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建设地段凡有市政公用设施可供利用或者能够同步建设公用设施的,也要收取公用设施配套补助费。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控制在十至十五元。由市土地管理机关代收。
非综合开发区建设地段现在没有市政公用设施可供利用,又不能同步建设公用设施,以及结合进行旧城改造的地段,不收配套补助费。
第十条 在综合开发区和非综合开发区收取的费用,交当地财政单列,专款专用,由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城市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配套。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办理征用。建设单位不直接与社、队发生联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目前先在济南、青岛两市试行。两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



198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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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1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1年2月28日)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盛华仁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李荣融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二、免去朱丽兰(女)的科学技术部部长职务;
任命徐冠华为科学技术部部长。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产权登记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九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在15日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内部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宾馆、酒店、培训中心等经营场所、出租出借办公场所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进行经营的行为及经营收入实行逐步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置限额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在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清查与纠纷调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资产的;

  (四)涉讼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裁定。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中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