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精神,为支持、鼓励外来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在杭创业,规范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的管理行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建设和租赁管理的原则
人才创业公寓是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专项用地和优惠政策,解决外地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来杭创业的政策性租赁用房。人才创业公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和“只租不售”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租赁。
二、建设和租赁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建委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正常使用、监督和核查实施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租金价格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人才创业公寓的日常租赁和治安管理工作。
三、建设管理
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应由区政府提出建设地址、规模和运营方式,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人才创业公寓用地采取租赁方式供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开发性安置用地、撤村建居发展留用地或拆复建用地指标建设人才创业公寓的,可以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除上述情况外,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由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按住宅套型进行设计和施工(每套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分割出售。整体项目转让,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不得改变人才创业公寓的用途。
四、租赁管理
(一)外地来杭人才创业公寓的申请条件。
外地来杭人才申请承租人才创业公寓,由申请人向市房管部门申领《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申领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原籍不在杭州市六城区(上城、下城、江干、西湖、拱墅、滨江区,下同)的具有全日制大学毕业学历及以上的单身者;
2、拥有本市常住户口;
3、在杭州市六城区内无住房(包括私房、公房、工作单位安排的暂住房等)。
(二)租赁程序
1、申请人须提供《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和租赁申请表以及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等;
2、申请人须向人才创业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续签租赁协议一般不得超过4次。
(三)人才创业公寓的退出条件及违约处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参照市房管局与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
(四)人才创业公寓附近的单位、企业可根据本单位、本企业申领准租证的情况,集中向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
五、租金标准
人才创业公寓的租金标准应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并接受市物价局检查。享受政府优惠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报市物价、房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六、其他
人才创业公寓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并接受当地社区管理。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除国家和本细则特别规定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童工。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范畴。
第三条 为防止使用童工现象发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童工在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伤残的,由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应按月发给本人生活费200元。
对伤残医疗终结的童工,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残程度,发给本人致残抚恤费。具体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200元,保障其终生生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150元,直至其年满16周岁;在其年满16周岁后,再
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5000至10000元。
对因病医疗终结的童工,发给本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元。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500元,并根据死亡原因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至20000元。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的经济处罚: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至600元。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至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单位的经济处罚: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罚款1500至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至30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两次(含)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3个月(含)以上或者使用3名(含)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含)以上介绍或者一次介绍3名(含)以上童工的;
(四)两次(含)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九条 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罚款时,应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对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补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批准后专项提付。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被处罚款、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经济赔款等,企业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应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
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从师学艺的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不包括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职业),只限在本县范围内就近招用,并须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招用的少年只允许从事国家规定的1级体力劳动。不得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加班加点,劳动时间不
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从事文艺、体育、特种工艺职业的少年和经批准从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招用的少年,其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均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