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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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9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
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
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
)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
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
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
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
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
出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
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
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
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
量、布局和结构。

  第九条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审批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除依照前款规定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

  第十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
性演出活动;但是,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一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
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
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
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
、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

  国家允许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营业性演出场所;
但是,境外出资者不得参与经营与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

  第十七条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
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
证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设立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
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
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
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
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
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
员定期为群众和为农村、工矿企业提供免费的演出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
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本单位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也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
营业性演出活动。

  任何单位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本单位演出的
,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
构承办。

  前款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
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
日期前20日报向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部门审批
;到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
演出的,并报演出地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个体演员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自行举办
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
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
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
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
出日期前30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
可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出境从事营业性演
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
准。

  第三十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
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
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签订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
行演出合同的约定。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

  因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
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
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
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单
位同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主办
或者承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演出时间、
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等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另
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
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举办营业性演出时,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不得超过额
定人数。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
全。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
,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
段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
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
准。

  第三十七条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
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
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
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
门审批。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
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
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演出含有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
擅自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
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
得;对组织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
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年内禁止参加营
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
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
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演
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
交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违
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
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
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3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
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
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
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经批准成立的营业性演出单
位和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演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间游散艺人的演
出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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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障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从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拨出专项资金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母婴保健工作,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公安、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式,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与结婚、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生等生殖健康有关的教育。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有关性知识、生育保健、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婚检医师有责任进行解释和指导。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四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且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科学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况没有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有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应为女职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市和区、县(市)二级鉴定。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服务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取得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等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凡经审批许可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含家庭接生)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和合格证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接受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地区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专兼职的乡村医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它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院务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现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下同)生活待遇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今后,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所需经费,文件下发当年中央财政预算未列上的,由军队负责解决,从第二年起由
中央财政解决。
二、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福利补助费, 按照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1987]后财字第463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4月1日起发给每人每月10元, 按总后勤部[1988]后财字第1 32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另增发6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总后勤部规定
的陆勤伤病员伙食标准,本人交基本伙食费,差额部分由管理单位报销,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上调整标准所需经费先由各地在已拨给的离退休经费中开支,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由中央财政安排明年预算时一并解决。



198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