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招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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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工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招工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保证首都各项建设事业的需要,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反对招工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招收工人必须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
第二条 统筹安排劳动力,就近招收,控制郊区人口进城。
第三条 招收工人要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招收工人要有计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实施。

二、招工计划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因生产、事业的发展,需要招收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中央在京单位经劳动人事部和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招工计划应包括招收的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各单位因自然减员需要补充新工人,地方单位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纳入招工计划。
第六条 市劳动局按照各区、县劳动力资源的情况和就近招工的原则,将各部门、各地区的招工指标分配到各区、县,各区、县再分配到街、镇、乡。
招工指标一经下达之后,区县与区县之间、街道与街道之间、镇与镇之间、乡与乡之间不得自行调剂。招工单位不得在指定的招收地区之外招收。
第七条 各招工单位要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包括以下内容:(1)招收人数和工种:要按技术工、熟练工、壮工三类分别开列工种名单及每类工种招收的男工人和女工人的人数。(2)对各类工种工人文化水平和身体条件的要求。(3)工资、福利待遇。(4)工作地点。(5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工简章经主管区、县、局或中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招工开始前,由有关街、镇、乡统一向群众公布。招工简章一经公布,不得更改。
第八条 全市统一招工每年分两次在上半年和下半年进行。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局安排。个别单位急需招工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单独安排招收。
个别单位需要招收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工人,由主管区、县、局和中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劳动局批准,在全市统一招工之外,单独组织招收。

三、招工对象和报名
第九条 参加招工的人员,必须是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并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法纪。
2、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3、身体健康。
4、按照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3〕97号文件关于就业预备制的规定,参加了就业前的培训和劳动锻炼,经考核合格的。
5、招收工人的最低年龄为十七周岁;最高年龄为:技术工种二十二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熟练工种二十五周岁以下,壮工三十五周岁以下。年龄按招工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满周岁计算。
因特殊需要,招收未满十七周岁的工人,需报经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条 因生产上的特殊需要,从农民中招收工人,需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参加全市统一招工的人员,要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招工报名时间内,持户口本和学历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的劳动部门报名。
第十二条 对职业高中和经市劳动局批准的技术工种学制在一年以上,熟练工种学制在半年以上的职业培训班、校的毕业生,工种对口,用人单位当年有招工指标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从中择优招工。
本办法发布后,职业高中和职业培训班、校在招生时,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毕业后不包分配。

四、考核
第十三条 所有参加招工的人员,都必须参加招工考核。不参加考核的,招工单位不得录取。
街、镇、乡劳动部门发给每个报名参加招工人员一张贴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准考证,凭准考证参加考核。准考证的格式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对每个报名参加招工的人员都要进行德、智、体三项考核。全市统一招工的考核办法如下:
首先进行“智”的考核,即进行语文、数学、政治考试。每年考试一次,考试时间由市劳动局规定。考试分高中和初中两档,全市统一命题,各区、县教育局在同一时间分别组织考试,并负责阅卷、判分。考试结束后,由区、县教育局或它委托的学校,将每个参加考试的人员的各门考
试分数填写《招工考试成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另一份送本人所在街、镇、乡劳动部门转发给本人。同时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街、镇、乡为单位,填写《招工考试成绩册》(以下简称成绩册),成绩册分高中、初中两档,男女分开,按每个人
三门考试总分的高低,由高到低顺序填写,排出本街、镇、乡参加招工考试人员的考试名次。如三门考试总分相同者,以数学分数的高低排列顺序;数学分数也相同者,以语文分数的高低排列顺序。登记表和成绩册都要加盖区、县教育局或它委托的学校的公章。
在经过“智”的考核,参加招工的人员填报招工单位后,由招工单位进行“德”、“体”的考核。“德”的考核主要是进行政治思想、品德等方面的审查。“体”的考核由招工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招工对象所居住的街、镇、乡和有关组织要积极协助并如实介绍情况。

五、录取
第十五条 每次全市统一招工的录取工作,全部招工单位都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录取开始前,各街、镇、乡劳动部门必须将报名参加招工人员的“智”的考核分数和名次张榜公布,并将名次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在街、镇、乡劳动部门的组织和招工单位的配合下,参加招工的人员,按照本人“智”的考试名次,从第一名开始,依次按自己的志愿,根据在本街、镇、乡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选择和填报招工单位和工种类别(按技术工种、熟练工种、壮工三大类填报)。填报每个招工
单位的每一类工种的男工人或女工人的人数已满后,名次低的人员即不得再填报该单位的该类工种,而另选其他单位或工种,直至全部招工名额填满为止。
第十八条 各招工单位对报本单位的人员,经过“德”、“体”考核后,决定是否录取,并通知本人和所在的街、镇、乡劳动部门。由于“德”、“体”考核不合格造成的招工缺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原定的街、镇、乡补招。录用手续一律由招工单位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
被录用的人员,要按招工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逾期不报到者,用工单位视情况可以取消录用。
对被招收人员的“体”的考核标准,参照国家有关技工学校招生的标准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工种,由招工单位在招工前提出标准,经主管区、县、局审查同意,报市劳动局批准,并写入招工简章。
第十九条 职业高中和职业培训班、校的毕业生,必须经毕业考试及格,并经“德”、“体”考核合格,由工种对口的招工单位择优录取。未被录取的,由学校转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第二十条 新工人被录用后,用工单位要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志愿,本着择优分配、量材使用的原则,分配每个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工人被录取后,一律按照市劳动局〔83〕市劳服字166号文件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半年试工期制度。在试工期内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工单位可退回原招工的街、镇、乡。原街、镇、乡劳动部门应予接收。从农村招
收的,应将户口迁回农村。

六、经费
第二十二条 招工的经费来源:
1、参加招工的人员每人在报名时向街、镇、乡劳动部门缴纳二角的报名费。街、镇、乡劳动部门逐级上缴市劳动局。
2、招工单位每招收一名工人缴纳三元的招工费用。招工费用由招工单位在办理录用手续时,向区、县劳动部门缴纳,区县劳动部门上缴市劳动局。
第二十三条 每年招工前,由市劳动局提出招工费用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以垫付款拨给市劳动局。市劳动局预分给各区、县劳动局(科)和教育局安排使用,招工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同时,市劳动局将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局。收缴款数少于财政
垫付数的,由市财政作招工专款列支。

七、纪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各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弄虚作假、走后门,搞不正之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招工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对招工工作中与本部门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走后门,搞不正之风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参加招工人员的招工资格;已被录取的,要退回街、镇、乡,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职工,不纳入全市统一招工,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随时招收,但也要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录用手续与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招工的办法即停止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劳动局。



198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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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08〕120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各项工作任务,遵照总局领导关于细化具体工作方案,扎扎实实地一件一件抓好各项措施落实的指示,提出以下工作分工意见。请各有关司局根据工作分工,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

  一、督促贯彻落实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

  (一)督促贯彻落实。督促各产煤省(区、市)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会议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定期汇总各地贯彻落实的情况。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加大宣传力度。认真解读领导讲话,宣传瓦斯治理典型经验和先进技术成果,组织新闻媒体加大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良好氛围。编写《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文件汇编》和《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读本》。

  由政法司会同煤矿安监局办公室、技装司负责。

  二、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三)出台《指导意见》。在深刻领会现场会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和王君同志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吸取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专家,进一步修改完善《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四)摸清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现状。开展煤矿瓦斯治理现状调查,摸清通风系统、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现场管理的现状底数,梳理存在问题,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推进工作。汇总后形成材料。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五)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督促地方各级政府抓紧组织编制“十一五”后三年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主要围绕构建瓦斯治理“十六字”工作体系,研究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1年、3年、5年目标和任务,明确重点建设工程,落实具体项目和资金,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制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县、示范矿井建设方案,全面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同时,在汇总各地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十一五”后三年全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9月份下发文件。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六)将瓦斯治理利用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统计内容。在瓦斯事故和国有重点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调度统计基础上,全面统计全国各类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系统安装等数据。形成半年度报表和年度报表。

  由统计司负责。

  (七)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围绕建设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各项要求,查找工作中的差距,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措施,加大投入,典型引路,分类指导,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2010年建成100个示范矿井和100个示范县。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三、加大经济政策引导扶持力度

  (八)落实和完善经济激励政策。督促各产煤省(区、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出台地方性优惠政策。联系有关部门,针对项目核准、建设用地、发电并网、管网输送、财税扶持、利用价格等存在的问题,制定实施办法和措施,促进煤层气抽采利用。

  由政法司会同办公厅(财务司)、规划司、煤监局技装司负责。

  (九)加大瓦斯治理投入。后三年继续申请安排国债资金,以瓦斯治理为重点,支持煤矿开展重大安全技术改造,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审核工作。每年度开展一次工作检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总局规划司负责。

  (十)加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督查。督促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足额提取,重点用于瓦斯治理,确保专款专用、用足用好,打好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每半年开展一次抽查。

  由办公厅(财务司)会同煤矿安监局办公室等负责。

  四、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

  (十一)加快瓦斯治理科技攻关。对纳入国家科技计划的瓦斯防治项目,要督促加快科技攻关进度,尽快在瓦斯灾害发生机理、煤与瓦斯突出预测等方面取得突破。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二)开发先进适用技术设备。根据我国煤层地质条件和生产特点,组织研究开发适应各类煤矿特点的瓦斯治理技术和装备。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三)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对瓦斯治理成熟技术和装备进行筛选,推广一批瓦斯治理技术和装备,提升煤矿瓦斯治理技术水平。每年公布一批技术推广项目。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四)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督促各地区组织专家对瓦斯灾害严重煤矿进行技术“会诊”,总结10个瓦斯治理示范工程成果,开展有针对性的瓦斯治理经验推广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经验交流。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五、深化瓦斯治理隐患排查

  (十五)加大瓦斯隐患排查。督促各地和各煤矿企业把瓦斯治理作为“隐患治理年”的重点,加强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进行全面彻底治理。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十六)加强瓦斯隐患排查的责任追究。对瓦斯等隐患严重、排查不力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因工作不力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会同调查司负责。

  (十七)建立重大瓦斯危险源监控防治制度。督促建立健全煤矿瓦斯灾害等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瓦斯隐患分级管理和监控机制,做到隐患排查制度化、经常化,实行挂牌督办,重大隐患要做到整改项目、资金、责任、进度“四落实”,整改销号,不留死角。限于客观因素暂时不能整改到位的,要落实监控措施,严密防范瓦斯事故。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六、加强瓦斯防控现场管理

  (十八)落实瓦斯治理各项制度。督促煤矿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煤矿负责人下井跟班制度,杜绝“三违”,防止“三超”,严禁瓦斯超限作业,杜绝无风和微风作业。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十九)强化安全基础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切实贯彻执行;加强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提高瓦斯治理技能;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机械化水平,大力推进安全高效矿井建设,努力实现矿井“三化”(即管理精细化、装备现代化、培训制度化);配合有关部门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努力培育大型煤矿企业集团。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二十)推进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督促小煤矿采用正规采煤方法,建立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淘汰落后支护方式,确保风流稳定、风量充足。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七、加强领导,落实瓦斯治理两个主体责任

  (二十一)加强瓦斯治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地方政府进一步发挥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将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与利用指标分解到各重点产煤市(地)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措施,扎实推进瓦斯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二)推进瓦斯治理的管理。督促煤矿企业组建瓦斯治理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加大瓦斯治理的投入,落实各项工作措施,逐步把相关要求作为安全准入的一个必备条件。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会同监察司负责。

  八、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

  (二十三)完善法规标准。组织修订《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由政法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四)严格瓦斯治理的安全准入。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而没有整改的煤矿,不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五)将瓦斯治理与小煤矿整顿关闭相结合。督促地方政府对于存在重大瓦斯隐患且现有装备、技术和人员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关闭,不留后患;严把煤矿安全许可关,凡存在重大瓦斯隐患的,要一票否决,对瓦斯治理措施不配套的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安全核准。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六)加强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督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所辖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严格按标准和规范确定矿井瓦斯等级。每年开展一次有针对性抽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七)把瓦斯治理能力作为生产能力核定指标。要严肃认真地搞好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把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修订生产能力核定办法。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二十八)对瓦斯治理工作实施重点监察。督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把煤矿瓦斯治理列入重点监察计划,重点检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治理体系建设情况。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向有关政府和部门下达执法建议书,限期落实。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九)组织瓦斯治理专项监察。每半年开展一次以瓦斯治理为重点的专项监察。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坚决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会同监察司负责。

  (三十)加强瓦斯事故原因分析。督促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一步加强瓦斯事故特别是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分析工作,查清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和完善法规、标准建议,真正做到用事故教训推动瓦斯治理工作。

  由煤矿安监局调查司负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临政发〔2001〕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体系,加快小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发展的中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住宅建设以及其他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分为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两个层次,首次流转是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土地使用者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是指依法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将余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或抵押。

  第四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国有与集体两种产权并存、一个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有流动的制度。

  第五条 为了推进乡镇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坚持大型建设项目向开发区集中、乡村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农民住宅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实行建设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小城镇建设规划。

  小城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及小城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小城镇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小城镇建设规划必须坚持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小城镇建设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八条 小城镇依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小城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掌握、优先安排,但建设用地总量原则上不得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如确需调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建设用地除依法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兴办乡(镇)村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批准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镇政府按照“三集中”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分期分批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镇政府使用村集体土地必须签订协议,合理处置土地权益关系,对村集体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可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一次性货币方式补偿;

  (二)从批准的建设用地中划出10%-15%的土地,留给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生活用地;

  (三)按合同约定逐年向被占地村集体支付租金;

  (四)由村集体进行土地入股联营,参与分红。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的标准从低征收。对先补后占和购买耕地占用指标、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复垦成耕地并等量置换为建设用地以及计划外通过整理新增地的60%纳入小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可免缴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由镇人民政府统一开发,通过土地市场,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办理小城镇集体土地农地转用及使用手续,暂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和下列条件,可申请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一)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的合法证明;

  (三)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

  除土地用途规定为无建筑物的土地外,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流转批准;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查权属是否清楚、土地用途是否符合现行规划、是否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等,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流转批准书;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应将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收益等有关费用后,持同意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用地者,签订流转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等有关费用后,持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本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本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所有者同意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流转批准;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流转批准书;

  (三)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的,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流转合同,缴纳土地流转收益;需要流转的,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四)流转双方持同意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的规定以及流转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30年;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集体建设用地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未申请颁发同意流转批准书的,须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中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作价出资入股)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的事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流转合同届满30日内,流转双方应当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土地流转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小城镇用地基准地价,并根据小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对基准地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流转收益。

  本办法所称土地流转收益,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期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流转收益:

  (一)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一次性转移的,按每平方米3-5元一次性缴纳;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在合同约定年限内,按每年每平方米0.4—0.6元一次性或逐年缴纳。

  土地流转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指土地使用者再次流转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在减去下列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中,按一定比例收取的部分:

  (一)前次流转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按增值额的20%缴纳;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按增值额的30%缴纳;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以上,按增值额的40%缴纳。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收益总额的2%提取业务经费。提取业务经费后的资金按照“谁所有,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三区范围之内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80%、区10%、市10%分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土地所有者80%、乡(镇)10%、区5%、市5%分配。各县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80%、县20%分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土地所有者80%、乡(镇)10%、县10%分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批准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用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批准,擅自非法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逾期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的,流转合同无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按《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按《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盘活和显化企业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使用国有土地的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中涉及的土地资产管理以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民营(私营)企业在企业改革中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资产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原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资产,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经依法办理征用,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

  第四条 企业改革中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租金或有关税费。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七条 破产企业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变现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国有资产专户,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第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

  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也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

  第九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处置,明确国有划拨土地权益,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第十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应持土地估价报告、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

  企业改制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需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持处置批准文件在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企业改制采取划拨用地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可指定专门机构进行土地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进行资产监管。

  第十五条 采取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30年。

  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在租赁土地期限内,可以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九条 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实现的土地收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条 改制企业逾期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的,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不予备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改制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未经批准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占地或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形式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办法中关于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改制企业但土地资产未进行处置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同时收取土地有偿使用收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0〕28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促进农民集体土地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应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引导农民住宅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五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庄住宅用地,应低于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卖、出租住房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又占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

  (七)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建房户名单,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的农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设在各区的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乡(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民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整理的耕地验收合格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界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对实际用地进行复核,与批准文件相符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农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租、买卖。

  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 农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对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多占宅基地确实不能收回的,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超占宅基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直至退出为止;但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以上规定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村民委员会对收取的超占宅基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必须予以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地的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5日